秘密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性质认定——以尹某盗窃案为视角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2-08 点击:

周飞雁

秘密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性质认定——以尹某盗窃案为视角

周飞雁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并未侵犯盗窃罪的法益,行政机关并未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中的司法机关不宜类推解释为行政机关,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从功能责任论、批判性法益概念角度出发,行政管理秩序遭受的损害并不值得发动刑罚保护,刑罚作为最后一道关卡,应当谦抑,尹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盗窃罪;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功能责任论;
批判性法益概念

近年来,财物所有人非法取回本人财物的案件频发,对于此类案件的行为定性引发学界热议,并未形成定论。笔者通过查询相关司法案例,总结了所有权人非法取回本人财物案件的四种类型:非法取回质押给他人的本人财物;
非法取回被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的本人财物;
非法取回租赁给他人的本人财物;
非法取回交给他人保管的本人财物,这四种类型的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以秘密窃取手段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类案件,学界一直以来的争论焦点为占有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学者们围绕财产犯罪的法益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而展开争论,出现了“本权说”“占有说”以及“修正说”的观点。本文主要分析被害机关遭受的损失是否值得发动刑罚去保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不同的思路。

(一)司法实务处理现状

笔者在网上搜索到35个契合本文主题的刑事案例,实务中,这类案件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样是以秘密窃取手段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有的被判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有的被判处盗窃罪。在判处同一罪名如盗窃罪的情况下,刑期也相差巨大,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的认定虽然存在争议,但一般都以被扣押财物的价值进行计算,如果本人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则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这对财物所有人来说刑罚明显过重,罪行严重不均,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1]。通过对35份裁判文书的考察,可以发现,司法上对所有权人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罪名适用不一、量刑畸重畸轻甚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裁判理由也可谓五花八门。

(二)典型案例介绍

1.案件情况

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黑色马自达七座面包车在非法营运过程中,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对其营运车辆予以扣押,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某趁运输管理所门卫室无人之机,将其被扣押车辆偷走,以15 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弟刘某。被告人尹某于2017年11月5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 000元①。

2.判决结果

靖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秘密窃取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价值人民币2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②。

3.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尹某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依法将尹某的车扣押,对该车的占有具备合法依据,尹某在未缴纳罚金的前提下偷回车辆,侵害了行政机关对车辆合法占有的权利,实质上也增加了罚金缴纳不能实现的风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些学者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属于公共财产,尹某的行为侵犯了行政机关对车辆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2)尹某不构成犯罪。该类观点认为,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只是暂时扣押尹某的车辆,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运输管理所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尹某仍然是车辆的所有人,尹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尹某偷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尹某不构成犯罪。

(3)尹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这类观点表示应当将司法机关扩大解释为行政机关,尹某的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为了避免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尹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一)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

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公私财物”,是指非本人所有的、由他人所有的财物,简言之,必须是“他人之物”。这里就涉及占有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法益问题。笔者支持车浩老师的观点,占有是盗窃罪的隐形构成要件要素,是检验是否成立盗窃罪的要素之一,“破坏占有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占有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2]。尹某从运输管理所偷回本人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第一步应当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而不是绕过构成要件直接讨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在类似案例中,尚不必去检验主观构成要件,就仅仅是在“他人之物”这一点上,就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为财物的所有权性质始终是归当事人所有,即使扣押也没有发生改变,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二)尹某不具有盗窃的实行行为

如果不考虑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他人之物,而是从实行行为上进行分析,该类案件也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尹某从行政机关处偷回车辆后,改变了车辆的占有状态,从行政机关占有变成由尹某占有,车辆在形式上发生了占有的转移,从而实现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占有行为。

其次,一般认为,盗窃罪中占有的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尹某案件中,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本人的财物,而不是罚金,罚金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债权,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但是被扣押的财物并不是一种债权凭证,即使偷回,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负的债务仍然存在,并没有消失。因此当事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扣押的财物。

最后,被害人财产会遭受现实损失,此为盗窃罪中非法占有行为的危害结果,体现了其法益侵害性[3]。具体到“尹某盗窃案”,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首先,扣押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财物进行临时性的管控,以防止之后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在现场无法及时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为提高行政效率,只能对其先进行扣押,进行实质审查后,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如罚金、没收等。因此被暂时扣押的车辆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财物,即使被窃也不能说明行政机关遭受了财物损失。第二,行政机关也没有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有观点认为被扣押财物的意义之一便是保证罚金的缴纳,行政机关的扣押对于实现国家财政收入具有类似担保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将被扣押的财物偷回,就使得行政机关的“债权”失去保障,收取罚金少了一道强有力的保证,提高了行政机关收取不到罚金的风险,行政机关的财产性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失。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损害,扣押财物是为保证当事人缴纳罚金,但扣押和罚金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分别给当事人施加了义务,扣押是为了保证罚金的实现,那么即使偷回被扣押的财物,处以罚金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施加的义务并不会消失,当事人仍然负有向行政机关缴纳金钱的义务。当事人的行为是提升了行政机关无法收取罚金的风险,但没有改变行政机关有权向当事人收取罚金的事实,对于罚金这种需要期待当事人缴纳的利益,始终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如果仅因提高了不能实现的风险,就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明显存在将结果犯认定为危险犯之嫌,不当地扩大了刑罚的处罚范围。而且行政机关与质押权人不同的一点在于,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拥有当事人没有的行政权力,即使当事人偷回被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仍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的前提下,行政机关的财产损失谈何而来?

(一)被害行政机关遭受的损害

有学者主张,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只是存在违法性程度上的差异,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即只存在量的差异,因此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所建立的制度、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运行本身就是一种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重大利益。该观点认为,行政法律法规确立的行政管理秩序,如药品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有效维护这类秩序显然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在维系该类秩序的前提下,才能不断拓展社会成员个人的发展空间,追求更高层次的自由与幸福。行政管理秩序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社会的发展成长息息相关,因此,行政管理秩序本身也是一种利益[4]。按此逻辑,很容易产生这样一种误解,即只要行政不法的程度足够严重,就可以上升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可以通过“量”的增减从而相互转化。笔者认为,绝大多数的行政管理秩序值得作为刑法法益进行保护的原因不在于“行政不法”的程度是否严重,其背后蕴涵的实体性价值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因为还存在少数的管理秩序背后并不涉及实体性利益,这种秩序的设立主要是关于政府权威的树立、当权者权力的表达以及管理效率的提高,其本身并不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此时不应当将这类管理秩序上升为刑事法益进行保护[5]。由此可知,有些行政法律法规单纯基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的需要设立行政管理秩序,其与社会、个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对于这种抽象的行政法益而言,若背后没有实体性利益的支撑,不能具体化为实体价值,则不能作为刑法法益保护。

行政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某些行政法益与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两者法益背后都涉及公民个人自由等实体价值,其保护的目标和初衷是一样的。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该法的目的不仅是为维护交通秩序,也为保护道路安全,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防危及道路上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如该法关于不得闯红灯的规定,所保护的不仅只有道路交通秩序这一行政法益,其内核在于公共安全法益,闯红灯不仅扰乱了交通秩序,同时也会导致与其他车辆相互碰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闯红灯这一行为导致交通肇事,不仅违反了行政法,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两者规范目的都在于保护公共安全法益,此时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之间才存在“量”的区别[6]。综上,对于背后内含实体性利益的行政管理秩序,是行政法与刑法所共同保护的对象,而对于不存在诸如生命安全等实体性利益的纯粹行政管理秩序而言,其只能成为行政保护法益,无法成为刑法法益的保护类型。因此当行为仅侵害了纯粹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不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时,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手段,而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7]。

偷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明显仅侵害了纯粹的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的正当性是由公民赋予的,其本身不具有天然的存在合理性,某些制度、秩序并非都基于促进公民自由和幸福的目的而设立,也可能为维护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而建立[8]。在“尹某盗窃案”中,尹某的行为破坏的仅是行政机关对被扣押财物的管理秩序,阻碍了行政机关管理效率的提高,并未侵犯他人的生命安全、财产权益。尹某侵犯的行政管理秩序背后既不蕴含实体性的个人利益,更未内含诸如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本文认为,这种纯粹的行政管理秩序只能作为行政法益进行保护,在没有立法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无论侵害该类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有多严重,都不能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纳入刑法法益的保护范围内。

(二)被害行政机关遭受的损害是否需要发动刑罚

1.以罗克辛的责任概念为基础的解决方案

罗克辛教授主张,不法和责任两个阶层相并列,罪责属于责任的下位概念,与预防必要性一起构成责任阶层,因此不管是缺乏罪责还是缺乏预防必要性,行为人都不应承担责任[9]。按照罗克辛对责任概念的理解,罪责处于裁定处罚范围的地位,在该范围之内,预防必要性发挥着功能性的调节作用,是否应当动用刑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罪责,还应当考虑是否存在预防犯罪的必要[10]。本文认为,根据罗克辛这种功能性的责任概念,偷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不存在预防必要性,相比于犯罪行为,偷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这种违法行为无需动用刑罚加以制裁,对其施以行政处罚足以满足特殊预防以及面向公众进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要求。

2.以雅克布斯的责任概念为基础的解决方案

雅克布斯的功能责任论核心观点是,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标准在于该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程度,以及社会自治能力的高低[10]。从遵守法律层面来看,如果行为人忠于法规范,就能形成一个更强烈的动机去抑制犯罪的动机;
如果行为人仍然实施犯罪,则基于对法律的不忠诚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此外从社会解决冲突层面来看,行为人在社会具有更好的自治能力,即使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也能解决其引起的冲突并维护法规范和社会的稳定时,行为人就无责任[10]。一个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会随着社会自我调节能力、自我管理能力不断变化,社会本身的治理能力越强大、恢复机制越健全,则追究责任的标准也会相应越高。若社会自治能力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经过社会自我调节便能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处罚行为人的必要性将会大大降低[11]。

按照雅克布斯的功能责任论,可以为该类案件提供出罪的理论支撑。其一,虽然偷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表现出对法规范的不忠诚,违反了行政法,属于违法行为,但是相比于该类违法行为,其他犯罪行为对法规范的轻视甚至敌视显然更加强烈,犯罪动机更加难以抑制,该类案件在对法规范的不忠诚程度上明显低于犯罪行为。其次,相比于处以刑罚,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法上的处置措施,在这类案件中解决冲突的效果明显更好,刑罚必要性自然就相应降低甚至消失。

(三)透过批判性法益概念的反思

1.从立法层面看行政管理秩序是否值得作为法益进行保护

批判性的法益概念最初被刑法学者用于反思刑事立法的利弊,换言之,法益概念作为先前实定法概念,能预先划定刑罚权行使的边界,决定和制约着刑事立法,并据此审查和批判刑法规定的正当性,对刑事立法具有显著的指导和限制作用[12]。那么,从批判性角度出发,行政管理秩序若通过立法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这是否就意味着行政管理秩序法益被赋予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这种法益不得不面对以下三个方面的质疑:

首先,行政管理秩序是否具有法益保护的正当性?如前所述,行政规范设立的制度、秩序若运行良好,则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公民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实现,保障社会的稳定前行、国家有效运转。但是某些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只为保护特定的秩序,对这种秩序的侵犯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若将这种所谓的“行政管理秩序”放入批判性法益概念中加以检验,是否值得作为刑法法益进行保护,显然是存疑的[13]。

其次,行政管理秩序是否具有刑事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公民赋予国家权力,从而建立国家机关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公民的自由发展,国家机关背后不仅具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还有国家制度的有效运行。基于此,若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仍然可以轻而易举地被行为人破坏,那么设立国家机关的初衷能否实现将成为疑问,如此脆弱的国家机关也无法得到公民的信赖[13]。此时,既然无法有效实现保护和促进公民自由发展这一初衷,国家机关也就丧失了本身该有的重要价值,已经难以符合行政法益要求,自然无法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最后,行政管理秩序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兜底性要求?刑法具有“兜底”功能,它并非法益保护的首要和唯一方式,其所提供的保护处于辅助性地位。当行政违法足以评价该行为时,毋需对其作出刑事不法的认定[13]。因此,若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措施解决问题时,则应当优先考虑非刑罚处罚方法,发挥刑法的“兜底”功能。

2.从解释层面看批判性的法益概念对该类案件的出罪功能

批判性法益概念在涉及法律解释时,可以发挥批判功能,合理划定犯罪成立要件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在司法实践层面正确认识个罪的具体内涵,防止公民个人自由受到侵害。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首先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非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但是法益侵害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若能证实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性,则说明该行为不成立犯罪,因此本文认为,法益在司法层面也应当发挥其批判性功能,有效构建出罪指导机制,成为出罪指导原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具体到“尹某盗窃案”中,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真实含义是对公私财产之间临时性质转换的立法宣示,并没有保护占有权的特别意思在内。而且从本案扣押的性质上说,扣押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财物暂时性的控制和保管。依据行政法规,交管部门并不能够将行为人的车辆永久的扣押,而是应该在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及时解除扣押的决定。虽然交管部门合法占有了行为人的车辆,但所有权仍然属于行为人。尹某的行为在形式上的确符合破坏占有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但实质上尹某对占有的破坏并未真正侵害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利,因为财产所有人仍然是尹某,尹某的行为并不存在实质的违法性。

根据“尹某盗窃案”第三种观点,尹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章,说明其背后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另外,该罪的指向对象也仅限于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行为手段主要包括转移占有、变卖、非法取回后隐藏或者故意毁损的行为。

首先,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不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若有必要,人民法院将对当事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确保诉讼正常有序进行,也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诉讼秩序背后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性利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安全等,若严重破坏司法秩序,将会侵害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权益,具有相当程度的法益侵害性。而在“尹某盗窃案”中,交通所因尹某非法营运扣押其车辆,并未涉及司法诉讼,尹某的行为侵害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而行政管理秩序并不包含在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保护范围内。

其次,偷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与偷回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除了扣押主体的不同,其他构成要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若将前者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后者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将在量刑上产生严重不均衡的问题,并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最高刑为三年,若盗回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且不存在自首、坦白、立功等减轻、从轻的情节,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最低也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而言,不可谓不重。如“邓云祥等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中,被告人盗窃本人被高速交警大队扣押的车辆,车辆价值147万元②,在法院看来,本案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当事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重,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如果以无罪处理,恐会放纵犯罪造成处罚漏洞,最后只能判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但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高速交警大队属于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若执意判处该罪,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表示,非法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仅侵害了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妨害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行政机关的财产权益并未遭受损害,因此若对行政管理的侵犯非常严重,影响重大,则可以设立单独的罪名将此类侵扰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一章中,但如今立法并未这样进行规定,那么此类行为则应当按照无罪进行处理[14]。

最后,需要厘清的是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立法者并未对此做出详细解释。什么程度才算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立法者并未给出统一的标准,“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关系到有罪无罪的判定,是当事人的“生死一线”,若无统一的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同罪同判,甚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其裁判理由也难以使被告人及辩护人信服[15]。如陆某、刘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中,被告人陆某私自开走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所有的车辆,被判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但是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并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③,但法院针对这一意见并未给出详细充分的说理,究其原因还是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情节严重”进行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
行为对象的财产数额、数量;
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
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后果等。假设尹某的行为侵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但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仍然需要探讨。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尹某偷回车辆后将车辆变卖给其表弟刘某,并未再从事非法营运,车辆价值两万五,数额较大,也并未对交通所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侵害,综上,尹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目前,面对新的犯罪趋势,刑法中的许多条文无法涵盖现实中各色各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许多人都抱有一种心态: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应该定罪处刑,即使法律条文没有相关的规定,即使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检察官也都致力于打击违法犯罪,很少去思考行为人的出罪机制。“出罪事由过少的现实,导致公民难以与庞大的入罪之网相抗衡,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6]。在“尹某盗窃案”中,法官并未真正思考被害机关是否真正遭受损失,以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已经严重到需要发动刑罚去惩罚行为人,当存在其他替代措施可以有效消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时,刑罚就不是最优选择。正如边沁所言,刑罚仅仅是在保证排除犯罪的罪恶时才是必要的。因此,无根据、无效果或者代价太昂贵以及滥用的刑罚都是应该禁止的。

注 释

①.参见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吉0622刑初9号。

②.参见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刑初字第7号。

③.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南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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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ntification of the Nature of Secretly Stealing One’s Own Property Seized by Administrative Orga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Yin’s Theft

ZHOU Feiyan

(School of Crimi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Stealing the property seiz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does not infringe the legal interests of larcen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does not suffer property losses, and the perpetrator does not have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subjectively, which is not in line with the criminal constitution of larceny. In the crime of illegal disposal of seized property, the judicial organ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as an administrative organ by analogy.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Yin"s behavior should not be recognized as the crime of illegal disposal of seized proper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unctio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 and the concept of critical legal interests, the damage to the administrative order is not worthy of criminal protection. As the last checkpoint, criminal punishment should be strictly prevented. Yin"s behavior belongs to administrative illegal behavior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a crime.

Theft; Illegal disposal of seized property; Functional responsibility; Critical legal interest concept

2021-08-07

周飞雁,女,湖南祁东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A

1672-3724(2022)02-00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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