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2-07 点击:

秘明杰,娄玉帅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正式提出后,人们在各个方面愈加重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首先,在立法层面,国家对于生态环境加大了修复力度,新增了许多的相关规定,其中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其次,在司法层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关键词检索发现,2016年至2021年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案件共113件,并且呈现出逐年递增的特点。其中,在行政案件中被告主要是行政机关,其在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之中,承担的主要是监督责任,一般不会亲自对受损的生态环境采取修复手段和措施;
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把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从轻处罚的考虑要素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把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从轻处罚的考虑要素,具体来说,包括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补种植被、补植复绿以及增殖放流,等等。。虽然仅仅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略显不够精准,难免会有所偏差,但是仍然可以基于对案件的数据分析,反映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渐适用的情况。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逐渐成为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导性救济方式,这也是国家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重要标志。

为了弥补传统权利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的缺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是以公民环境权益为救济对象[1]。然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困境。例如,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模糊、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主体混乱,等等。由于法律性质是搞清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什么的根本,故本文

将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主要探讨。目前,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学界的争议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存在争议;
另一方面,在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关系界定方面也存在争议。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不清,学界在201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时删除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2]。另外,这也导致了其在公益诉讼案件、私益诉讼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被滥用,尤其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把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条件之一,从而使得大部分被告人都用金钱来降低其应受到的惩罚,大大降低了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所应发挥的惩罚效果,容易导致被告人再次出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最终使得整体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不明显。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对于恢复原状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从而清晰地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
其次,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进行分析,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最终,通过分析各种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中,对于恢复原状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致使两者关系界定也更加模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只有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一定的联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可以将其作为恢复原状的一部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可知,立法方面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两个观点:一是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的规定;
二是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放在并列的位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知,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不同理解导致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的模糊,最终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甚至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界定。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过错要件较恢复原状更严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责任主体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就可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强调一定具有过错,只要其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过错要件在实际上是遵循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通过开展必要的、合理的行动,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这也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而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私益诉讼,是对受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使其权利状态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一般来说,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要求侵权人有过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侵权人基于过错实施了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因此,在过错要件方面,两者之间的区别最为明显。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参与主体较恢复原状更广泛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符合生态利益和社会利益双重特性的责任形式。除了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外,还着眼于修复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关系[3]。另外,党的十九大还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多元共治的理念,落实构建环境治理体系,即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4]。故除了纠纷双方的必要参与外,在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之中更需要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但是,恢复原状一般是由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导致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其责任主体一般只局限于侵权人个人,由侵权人个人对受损害的权利状态进行修复,整个过程仅需要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参与即可。综上,相对于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参与主体更多,其所包含的双重特性更加深刻。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恢复标准较恢复原状更松弛

生态环境损害类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与长期性的特点,在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中,受损的生态环境不可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恢复原状”[5]。因为原始状态能够被衡量是“恢复原状”的前提,但生态环境的动态性决定了其原始状态不能被衡量,难以把握其实际的原始状态,即生态环境不可能恢复到“原状”。换言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只能恢复到无限趋近于受损之前的情况,不可能再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6]。但是,对于恢复原状来说,其恢复标准是责任人将受损害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进行复原,若无法复原往往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生态环境而言,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让生态环境达到“恢复原状”略显严苛,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四)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较恢复原状更粗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并没有把“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作为其适用前提。换言之,即使生态环境已经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也可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在逻辑上并不是一种悖论,由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对于某一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可以通过修复和补偿其他区域的生态环境,从而弥补对某一区域造成的损害,最终使得整个生态环境系统得到修复。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讲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归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这也就要求引起当事人纠纷的“物”是存在的且有恢复的可能。例如,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的前提必须是原物存在而且原物能够返还[7]。因此,在适用前提方面,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也有着巨大的差别,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并不是种属关系。

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过错要件、参与主体、恢复标准、适用前提等各个方面都与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修复的范围比恢复原状大得多,故不能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进行混同。但在纵向上,生态环境修复往往达不到恢复原状的程度。根据2014 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对“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的定义可知,生态环境修复的标准是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或者降至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并没有要求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环境修复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
第十一项规定:生态修复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及其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状态,同时补偿期间损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另外,由于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的难以衡量,缺乏判断的标准,若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并不适合环境变化趋势,此时往往会由于恢复原状的不适性和强行性,致使新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出现。这也证实了恢复原状不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范围,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而言,在横向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范围要比恢复原状大得多;
在纵向上,生态环境修复往往达不到恢复原状的程度。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不是简单的种属关系,也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主要内容是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补救,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尽量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属性,所涉及的案件范围较广,致使法官无论是在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援引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来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滥用,进一步导致其法律性质的模糊。学界的争议分为以下几个: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新型民事责任体系②参见徐军,何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困境与制度突破——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为视角》,载《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79页。其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由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承担的,旨在全部或部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一种新型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包括修复生态环境、支付修复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
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在向行政责任靠拢③参见苏丽蓉,翁伯明:《环境民事审判中生态修复责任的规范适用》,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重大风险防范与化解——全国法院第31届学术讨论会(下)》2020年6月,第413页。其认为,生态修复责任的立法较为分散,散见在各个环境部门法律法规、规章中。这些规定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占比微乎其微,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它是根据“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来确定污染者的生态修复责任,这倾向于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第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兼具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性质④参见张高榕,熊超:《生态修复责任法律性质探析——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切入》,载《社科纵横》2021年第2期,第159页。其认为,生态修复责任的行政责任属性,其本身的责任价值可以起到对于生态修复责任其民事责任属性不足的补充,对于行政责任属性的忽视,势必会对于修复责任的价值发挥造成不利影响,故两个责任属性并重,不能偏废才是正确的举措。。下文将结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分析,从而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一)设立目的的补救性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如果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被广泛应用,则可能会出现重复担责的现象出现。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就需要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使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排除了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表明其所保护的是环境权或生态利益,更强调公共性与生态性[8]。并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最终目的是修复和补救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使其尽量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体现了其补救性。在法律责任之中,各种责任的设立目的是不同的,弥补损失、实现公平是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
惩罚、教育和预防是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其中,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救性最相似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仍然要进行惩罚,目前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已经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进行了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向民事责任靠拢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补救性。

(二)责任主体的可替代性

在法律责任之中,各种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是不一样的。民事责任所针对的是民事行为人,主要对民事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
行政责任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主要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
刑事责任所针对的是犯罪的人,主要对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在民事责任中,责任主体除为自己承担责任外,还可以请求第三人代替自己承担责任或者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其惩罚性,其要求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可以让与第三人承担责任,也不可以寻找第三人代替自己承担责任,体现了其不可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由于其针对的是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只要达到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的目的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本人去实际修复,可以只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然后委托第三个专业机构去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如果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达到了不可修复的程度,那么也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措施去弥补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往往是可以替代的[9]。这与民事责任的可替代性相符,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专属性是相互冲突的。

(三)主观要件的无过错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违反国家规定;
二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由此也可以推定,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要求有过错,只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并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即可。另外,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各不相同的。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要求责任主体有过错,但不区分故意和过失,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而责任主体无过错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综上,在特殊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一致。

(四)客观要件的非违法性

虽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新型责任,但司法机关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10]。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在许多方面加深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首次引进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却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即“违反国家规定”是特意规定的,是与“违反法律规定”相区别的。国家规定是包含法律规定在内的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一定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性不是其必备要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要求有损害事实,民事主体的行为虽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一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致,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违法性,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不一定要求有损害后果,只要违法即可。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性

生态环境修复主要分为自然恢复和人为修复两种模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是针对人为修复所设立的一种修复责任,是通过人的积极干预或者消极干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满足人类对于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目前,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领域,其涉及到各个方面,从一元到多元,从国家利益到全人类共同利益[1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是在这种趋势中所形成的一种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取向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大部分都是出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中,通过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使其救济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和共享性,这也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性。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偿性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除了具有公益性之外,“修复”两字也充分体现了其补偿性。实质上,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是指对已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的修复和补救,而不是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具备修复能力和受损生态环境的可修复性是侵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若自身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通过替代性修复、赔偿性修复来代替履行,恰恰是因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偿性[12]。另外,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已经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进行了规定,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具有惩罚性,就可能会导致侵权人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受到两次相同的惩罚,这对于侵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会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作为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的裁判依据。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单一性

有学者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推定为特别环境民事责任体系③参见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55页。其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亦即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损害为目的的特别环境民事责任体系,这一体系至少包括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也有学者认为其是环境法律责任体系④参见邱玉梅、李卓《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54页。其认为,环境损害意味着生态系统内外部关系、结构、功能等方面的损害,它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所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通过行为人作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或替代采取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使受损环境得到救济,以恢复生态系统原有的功能。。虽然修复性司法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得到了体现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二部分的规定:以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行动指南。严格执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协调环境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加大预防原则的适用力度,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加大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也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中心来构建损害救济制度,但并不能体现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是一种责任体系。一方面,由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本身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体责任,本身就是被民事责任体系所包含的。若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看作一种民事责任体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成为了与民事责任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最终导致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逐渐被广泛应用。在具体裁判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通常判决侵权人履行具体的修复方式,大概包括补种复绿(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环境、土地复垦或土地修复原状、增殖放流以及间接修复等方式[13]。这些因地制宜的承担方式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更详细,更具体,对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更有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中纳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故应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等责任放在同一位置,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框架下的单一责任。

目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被规定,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不是一种侵权责任呢?一方面,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前提是权利存在,若无相应的权利,何来侵权之说。由于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环境权,在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的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例如在工厂排烟的过程中,被侵权人是不存在的。而我国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实体性民事权利,主要是因为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14]。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便导致了无权可侵的现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其提起公益诉讼,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侵权责任的理念和逻辑可知,环境侵权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不能直接实现,只能通过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私益损害而间接实现[15]。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的私益性,并不能直接对于公益损害进行救济。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仅仅局限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更重要的是修复和补救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这也体现了其具有公益性和补偿性。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只是在存在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才具备侵权责任的要件,不应该将其推定为一种环境侵权责任,更为妥当的是使用环境法律责任的说法。由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在民事责任框架下的,与恢复原状相互独立的,具备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单一的环境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关系的厘清,证实了两者无论在横向上还是在纵向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这不仅化解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解冲突,而且有效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性质也要求其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不适合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援引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来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防止了法官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滥用,最终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开展和实施。

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写入《民法典》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已经开始逐步受到重视,已经逐渐成为环境法律责任中不可或缺的、最具有特色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且其也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各种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之中。但是,除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外,在其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各种问题。例如,监督主体的混乱、修复资金的评估、修复效果的鉴定问题,等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既需要考虑相应的制度保障,也需要考虑具体的执行落实,制定专门的修复方案和技术规范。这也就要求国家除了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外,还应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立法,多角度、全方位地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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