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美方丽环中境国信”息建权设的背启景示下*——以《奥胡斯公约》为缘起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2-05 点击:

王 莉

(湖州师范学院 人文学院,浙江 湖州 313000)

与环境和谐共处是关乎人类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工业革命以来,人类不断从大自然获取生产资料和能源,且开发与利用能力不断提高。但过度的开发和利用导致全球变暖、生物多样性减少、能源匮乏、空气与河流污染、野生病原扩散传播等生态危机,环境保护成为全球的共同关切。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专章论述“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和“建设美丽中国”,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然而,环境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行政决策和建设部署,还需要有完善的环境法律规约,从法律层面不断加大对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成果的保护力度;更需凝聚群众力量,提升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生态文明理念共识,维护公民的环境信息权,进而建构起“美丽中国”的坚强堡垒。

环境信息权也称“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内容包括“公众对当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环境信息在宏观层面的知情”以及“公众对与自身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在微观层面的知情”[1]55-58。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落实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客观要求。

随着全球环境污染程度加剧,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应对环境危机已成为全球共识和迫切议程。回溯历史,国际环境保护立法在20世纪后半叶取得了长足发展。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提出“信息自由”一词,意味着公民有权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和保留信息。1967年,美国正式颁布《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旨在建立“开放政府”,充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由此掀起了全球信息自由立法的热潮。随后,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召开,再次强调信息自由,并且将“信息自由”与“表达自由”并列为普遍的人权范畴之一。在这里,“信息自由”是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的统一。

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①作为新中国重返联合国后首次参与的联合国大会,此次会议是新中国开始审视自身和全球环境问题的起点。上,与会的113个国家联合发表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宣言提出:人类既是环境的创造物,又是环境的塑造者,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是人类紧迫的目标和责任[2]255-260。这一宣言的发表促成了国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共识,西方各国开始针对环境标准设置展开初步协作,“环境预警原则”“征收污染费”“保护代际公平”“可持续发展”等新概念被陆续提出。只是这些概念在当时均属于探讨阶段,概念内涵不甚明晰。

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发生了重大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此次事件给印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在社会强烈呼吁下,美国于1986年通过了著名的环境信息权法案《应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法案》。该法案提出建立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要求相关企业向美国环保局报告有毒化学品的年度排放量,说明危险化学品的类型、数量及释放的影响,以提供高度透明的风险信息[3]54-70。政府在对企业提供的数据进行收集整理之后建立电子数据库,向公众开放。此后,亚洲日本、韩国及欧洲各国等纷纷效仿,也建立了类似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简称PRTR)。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UNEP),其中第10条明确规定:“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4]《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将环境保护从责任上升到权利,第一次对公民的环境信息权予以确认。

20世纪末期,国际环境信息权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获得进一步发展。1998年6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审议通过了《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公约》,2001年生效),欧洲及中亚地区47个缔约国参与其中。《奥胡斯公约》在世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发展完善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聚焦民众与政府之间的良性协作以及协作失调时的司法救济制度,在具体程序上更为科学有序,被视为西方环境程序民主领域的重大突破。

在以《奥胡斯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法案的推动下,环境知情权已成为20世纪中期以来全球法治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2019 年初发布的一份《环境法治—全球首份报告》指出:1972年以来,已有88个国家将健康环境权写入宪法,65个国家从宪法层面对环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50多个国家成立了350多个环境法庭和环境审理委员会,60多个国家对公民环境信息权保障作出了相关规定[5]。

(一)知情要件——公开披露法

关于环境信息权的研究可追溯到新制度经济学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所提出的“科斯定理”。这一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充分的信息和零交易成本,即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者说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具体指当经济活动主体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正面或负面影响却并没有为此获得收益或付出代价时,这种不公平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来予以平衡解决。因此,科斯主张应通过市场化机制而不是行政命令和法规去完成信息的公开披露。从法律层面而言,当环境规划或开发可能对当地居民或生态造成不利影响时,要如何进行协商? 首要的就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权从根本上属于知情权,环境信息属于公共信息。为确保公共信息被知情,降低法律纠纷沟通成本,公开披露法成为环境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开披露法(Public Disclosure Laws)即信息公开披露的法律,这一法律“旨在促进‘开放政府’,以确保公民享受到足够的知情权并能够追究政府官员的决策责任”[6]306-310。它明确规定了必须向公众提供的具体信息类型以及不需披露的信息类型。公开披露的信息需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信息的透明性(公开性)与确定性”[7]14-18。

其一,“信息的透明性”指的是明确、开放的数据。公开披露需要明确开放数据的具体对象,并要求政府提供更多可供公共访问的政府数据集,有详尽的信息、畅通的信息渠道可供访问者自由检索、反复使用及传播。《奥胡斯公约》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均作出明确规定。如环境信息公开范围包括三类:环境要素及其现实状况;环境要素的各类影响因素或行政、立法、规划等活动中的具体信息;环境要素对人类健康及安全状况、生活条件或文化类建筑可能造成的影响①《奥胡斯公约》规定的环境信息公开范围包括:(1)环境要素的状况,如空气和大气层、水、土壤、土地、景观和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包括转基因有机体,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2)环境因素。正在影响或可能影响环境要素状况的各种因素,如物质、能量、噪音和辐射等因素,以及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政策、立法、计划、方案在内的各种活动或措施,以及环境决策中关于成本效益、其他经济分析和假设的信息。(3)人类健康及安全状况、人类生活条件、文化遗址和建筑结构,可能会受到的影响或因为第(2)条所列内容会受到的影响。。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分为两类,即政府根据公众的申请而公开与政府依职权而公开。后者常包括环境灾害类信息、环境的基本状况、制定环境政策的法律依据与相关文书、企业环境的具体信息、环境污染清单等。同时,为了回避国际公约中“法无许可即禁止”的指导原则,采用否定列举的方式约定了可不予公开的环境信息,以最大化确保可被公开的信息范围。而被准予不必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国家保密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涉及影响司法公正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机密、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和其他无环境利益关联的信息等②《奥胡斯公约》规定的可免于公开的信息具体有:(1)国家机密、国缔约国国内法规定为应当保密的信息;(2)涉及国际关系、国防或者国家安全的信息;(3)涉及处于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他人公正审判和当局公正调查的信息;(4)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和工业秘密,但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上述秘密仍然应当公开;(5)知识产权;(6)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也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7)涉及第三方利益、法律也无明文规定的相关信息;(8)与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仅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信息。。

与此原则相同,1966年美国《信息自由法》也规定包括公司、组织、外国人、法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依法对政府机构信息提出知情申请。同时还规定了信息知情申请的相关程序机制,包括申请受理时间、收费标准、申诉方式等具体事项。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该法案历经五次修订,在1996年进行第六次修订时顺应了信息电子化和公众对行政机关快速处理申请的要求。2016年《信息自由法》进行第七次修订,进一步放开了信息知情权,要求各类信息公开工作报告要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布,允许公众通过电子途径查阅信息,创立“首席信息公开管委会”以负责具体的工作协调。

其二,“信息的确定性”。由于环境信息的专业性较强,一般公众往往存在理解上的障碍,这会增加信息的不确定性。为此,“信息的确定性”意味着要保障人们能够将获知到的环境数据、信息转化为知识,从环境信息中得出准确的结论并付诸环境保护行为。以《应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法案》为例,这一法令虽然在控制有毒污染物的排放和防范重大化学灾难事故上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由于技术知识障碍,一些公众可能依然无法理解自身所处环境和潜在危害。因此,需要面向公众提供更多简明易懂的辅助知识信息,对一些专业性的知识作出深入浅出的解释。《奥胡斯公约》也规定政府应对环境信息作出相应指导,以确保公众能在环境行动方面作出理性选择。

当然,为保护敏感信息不被披露,一些联邦信息自由法和各州的公开披露法也有明确的豁免规定,如生物医药类的信息豁免就包括研究信息豁免和个人信息豁免两类。

(二)知情协调——权利救济

《奥胡斯公约》对公民环境知情权明确采取两种救济方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奥胡斯公约》第九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在不违背自身国家立法体系的前提下,保证公众在依法要求环境信息公开得不到回应或回应不满意时,都可以免费或以较低的花费向法院提出复审①《奥胡斯公约》第九条规定:“缔约方应在国家立法的框架内确保,任何人凡认为自己按照公约所提出的索取环境信息的申请被忽视、部分或全部被不当驳回、未得到充分答复时,都能够得到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的复审。”。后期补充颁布的《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DIRECTIVE 2003/4/EC),也称作“后奥胡斯条约”,其中提出公众不仅在自身权益被侵害时可提起诉讼,在公共当局违反公约义务时即使没有直接侵害到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公益诉讼的方式寻求对知情权的救济。此外,基于近年来欧洲维权者屡遭迫害和非法惩治的现实,《奥胡斯公约》还建立了针对环境维权者的法律保护机制,规定凡依据公约条款行使环境维权的人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迫害或骚扰。这使得环境民主参与和监督获得进一步的法律保障。2021年10月6日,欧盟通过了第1367/2006号奥胡斯条例修正案,以便更好地对欧盟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

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也提出,政府未能有效执行环境法时,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可以提起上诉。在美国,基于《信息自由法》还设有由志愿者和环境安全专业人士组成的地方应急计划委员会(Local Emergency Planning Committees,简称LEPC),负责为大型社区提供各类危机应急预案策划,同时也处理公众与《应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法案》有关的信息资讯及问题。

在西方,环境冲突不仅仅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更多时候,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矛盾都会影响环境公正进而演化为环境冲突事件或社会问题。“环境公正”的概念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与美国的反种族歧视政治运动及环境保护运动相伴而生。因此,环境公正在早期还被称作“环境种族主义”[8]11,其实质是弱势群体面对环境权益受损时的一种政治和人权诉求。例如,低收入群体聚集的社区更容易成为环境问题的受害对象。以美国为例,1983年美国审计总署研究发现,在美国南方一些州,虽然黑人人口比例仅占20%,但全州3/4的工业有毒废料填埋场均设在黑人社区附近[9]56。又如,地方政府可能会为了商业利益而隐瞒事实,选择性回避乃至过度侵害公众的环境利益。因此,环境信息权首先是“环境人权”,指“人人普遍享有的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是必然的、衍生的、内在或与实质性人权不可分割的权利,就像生存权、身体完整性、隐私以及家庭生活、财产、食品、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其他对于保障及完善人权的各项必需一样重要,并深植于基本人权之中”[10]1927。

早期的《欧洲人权公约》(1950)、《美洲人权公约》(1969)中已有环境权的规定。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人权,认为环境问题已经影响到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主张“人类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同时,负有为当代人类及其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11]。此后,多个国家均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分别从主张公民平等权利、维护环境公正和环境参与的角度,提出环境人权的三个核心议题:

其一,谁拥有环境人权。依《奥胡斯公约》第三条第9款之规定,“公众应能在环境问题上获取信息、参与环境决策以及提起法律诉讼,并且不会因为公民的身份、国籍或居所而受到任何歧视”;第二条第5款中将“所涉公众(Public Concerned)”界定为“正在受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环境决策关乎自身利益的公众”。

其二,环境人权保护的内容。西方研究者认为,对环境信息人权的实质性、程序性特征约定应包括信息获取自由、集体诉讼权、环境迫害的救济、环境公正、参与环保活动、可持续发展、尊重地方居民的环境权、反对环境种族主义等。

其三,如何行使环境人权。20世纪末期的《奥胡斯公约》及其他国际法则的法条及司法实践并未对“环境人权”予以充分的支持[12]309-321。然而,就公众环境参与而言,《奥胡斯公约》还是做出了努力。《奥胡斯公约》第十五条称:“缔约方会议应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为审查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遵守情况制订协商性质而非对抗性质和非司法性质的任何安排,这些安排应能保证适当的公众参与,可包括审议公众就与本公约相关的事项交送的函件。”2006年欧盟又颁布了《关于适用奥胡斯公约条款的1367/2006条例》,对《奥胡斯公约》中有关公众环境信息知情的相关条款做了进一步规定。该条例建立在1985年、1988年欧盟所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指令》(简称EIA 指令)基础之上,为公众环境民主参与,尤其是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赋予环保非政府组织较高法律地位,设立监护人制度,允许其参与环境监督。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基于环境信息权作为人权保障的一项特殊权利的呼声愈来愈高。由于环境问题更多与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相联系,因此环境正义运动在西方环境民主法制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美国为例,1982年,为抗议在阿夫顿社区附近建造多氯联苯废物填埋场,北卡罗来纳州沃伦县的居民发起了一场500多人的游行示威活动,史称“沃伦抗议”。由此引发了美国基于种族歧视、阶级矛盾所产生的一系列类似运动。环境正义运动旨在关注环境责任与效益分配不均,同时也在不断提醒人们关注对自己身边潜在的环境危险的知情权。

《奥胡斯公约》的三大支柱性条款,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众环境参与制度、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其所提出的环境权指向与具体内容,都对我国环境保护及环境法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美丽中国”建设必须坚持贯彻环境信息公开的理念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齐心协力,坚定不移地践行绿色发展之路,正在一步步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从蓝图变为现实。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绿色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各类标准正在逐步建立并不断加以完善,各级政府也不断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在治理污染、应对全球气候变暖、保护生物多样性、稳步推进“碳中和”等领域的环境保护与发展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涌现出一大批生态文明城市和改革试点。但从长远来看,如何保障可持续和公平有效的绿色发展依然是难题。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所长潘家华教授提出:“绿色发展需要依法治理、科学治理和参与式治理。”[13]这也是“美丽中国”建设的要义所在。

依法治理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前提,要求做到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及公众获取自由,切实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解决环境纠纷,惩治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科学治理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需要培育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保理念,实行资源开发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平衡的科学决策,并将在法治与文明的体系内通过不断的社会实践得到强化和创新发展。参与式治理是实现绿色发展的民主基础,需要以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为目标指向,由政府主导,强化企业的绿色主体责任和义务,同时引导鼓励公众参与对政府和企业环境治理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在“十四五”期间,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更需健全与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体系。构建民主互动式参与格局,共同捍卫人类环境公共利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绿色发展”,明确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总体目标,要求“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国际《奥胡斯公约》提出的环境信息权涉及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司法救济制度三大维度。或如前文所述,西方环境信息权的知情要件包括谁拥有环境权、环境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和如何行使环境权,涉及的是环境权主体、环境权信息公开、环境程序正义,其实质是要保障公众环境权益,鼓励公众环境参与,促进环境纠纷和问题的解决,以实现环境发展的长治久安,契合我国“美丽中国”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绿色发展要义。

在民众环境保护意识和民主参政意识不断提升的当下,国家鼓励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多元化主体参与。我国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公众环境权,并从立法层面将“公众”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指出“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这意味着公民从本质上获得和法人、组织同等的环境权,但还需从法律支持、机制保障层面构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的信息链和沟通闭环,充分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不断提升公众环境知识素养并开展理性监督,防微杜渐,将环境违法行为对自然生态和群众利益的伤害降到最小。

(二)进一步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性保障机制

我国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的环境监管部门,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环境参与程序,同时为公众环境参与提供支持和便利①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然而,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等立法和公告中,公众尚不拥有依法公开申请并要求相关部门、企业公开环保信息的主动权,因而不排除被监督对象出于各种因素考量而隐瞒环境信息或不完全公布环境信息的可能,且相关的信息公开程序也未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现行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主体(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规定大都偏于宏观,不够细致明晰,且对程序性法律规约的关注仍有待加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9)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知情是公众环境参与的基础,应强化环保主体责任,制定环境信息公开程序的相关法规,强化督查机制,进一步拓宽有关机构、企业单位提供环境信息的渠道、平台和方式,赋予公众主动依法申请并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环境知情信息的具体内容

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总则对“环境”作出了明确界定:“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未对环境信息作出明确规定。201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国家环境监测、生态保护、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第四十二条中提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应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光电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但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明细,对法律责任的约定也较为抽象。

对于环境项目建设者或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者,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提出,企业应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的环境信息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同样,环保部门也应当根据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201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等。”具体类目尚不明确。在各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仅北京、武汉、昆明等地明确将“环境信息”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四)进一步加强公众环境参与的权利性保障

在公众环境参与方面,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环境规划机构应对可能引发不良环境影响、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相关项目进行前期环评,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向广大公众、相关单位和环境专家征求意见,以确保项目报批的合法性①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一条则对建设单位作出要求,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要开展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②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此两项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定权利规定的制订,是公众环境参与的一次实质性进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第七条还规定,环保部门在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之前,应确保信息公开,需发出公告,提前将会议具体事项通知所有参会人员③《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这样既确保了环境保护参与的自主性与广泛性,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然而,目前还未就相应的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参与程序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只有在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信息获取上取得突破,公众的环境参与才能最大限度地由被动转为主动。

(五)提供相对完善的法律救济及环境公益诉讼特许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公民环境知情权救济的规定尚不清晰,公民环境法律救济的实现渠道需要进一步予以机制保障。201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按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公民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但未涉及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我国采用地方管辖原则,从2007年开始,陆续设立300余个环境保护审判庭,但受到我国《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主体规定不甚明晰、诉讼门槛较高、有关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律规则不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较少且收费昂贵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一些地方环保法庭实际受案率相对低,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值得称道的是,2022年初,我国《民诉法》全新修订,提出在线民事诉讼、简化审理程序等多项改革措施,这将逐步完善环境民事诉讼中公民的法律救济途径,进一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机制保障。

尽管目前《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内部在关于欧盟绿色证书、机构间的权力平衡方面存在分歧,且在盟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协调、机构与机制健全、信息提供渠道、公民参与方面也存在着各种矛盾,但在从信息自由走向环境知情权的历史进程中,它无疑发挥了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也是目前唯一存在的关于环境程序权利的国际条约。近年来,我国对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环境民主参与和监督、环境侵权责任等方面做出许多本土化尝试和完善。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环境民主参与及程序、环境知情权救济等方面,仍存在需要不断改进的地方。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基础上,如何进一步提升环境信息数据公开的透明与公正,如何完善程序化环境民主,如何保障环境权利救济、基层环境监督和维权等,都需要进一步讨论。适度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有利于现行环境法规的完善和有效实施,可以凝聚环境保护共识,增强环境保护正当利益诉求的合法性,激发社会上积极的环境保护行为和企业等环境主体自觉的管理措施,不断巩固“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

猜你喜欢 公约环境保护公众 环境保护品牌研究(2022年29期)2022-10-15——图书借阅公约">爱护图书,文明借阅
——图书借阅公约小学生优秀作文(低年级)(2022年4期)2022-04-26图书借阅公约作文周刊·小学二年级版(2022年12期)2022-03-19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之重大(点)工程环境(2022年1期)2022-03-12公众号3月热榜党的生活(江苏)(2021年4期)2021-06-04公众号9月热榜党的生活(江苏)(2020年10期)2020-11-26公众号8月热榜党的生活(江苏)(2020年9期)2020-11-07公众号5月热榜党的生活(江苏)(2020年6期)2020-08-27发挥地方立法作用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人大建设(2018年8期)2018-11-13教育部发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约》农民科技培训(2016年10期)2016-11-15推荐访问:国信 环中 公约
上一篇:黄河下游丁坝群对河势控制效果研究
下一篇:M250内圆磨床电机皮带轮组件改进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