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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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篇1

新修订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省国资委第12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管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管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

(二)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

(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投资项目决策、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

(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督,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企业投资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六)进行充分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省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
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九条  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条  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主要投资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合资方概况、投资预期效益、实施期限及年度投资进度安排等。

主要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未建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研究的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董事会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说明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企业投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投资项目;

(二)非主业投资项目;

(三)省外、境外投资项目;

(四)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作的投资项目;

(五)参股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资本性投资(包括投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等),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省国资委或企业董事会决定。

一级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二级企业资本性投资一次投资额超过注册资本30%的,报省国资委核准。二级企业资本性投资一次投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30%的由董事会决定,报省国资委备案。

资本性投资是指对外形成股权的长期性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能形成股权的金融投资。

第十四条 投资类企业资本运营类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报省国资委备案;
其它实业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由省国资委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以竞买方式购买境内资源类企业资产或股权的主业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企业应当在购买前将董事会决议等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

企业应当在购买完成后30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购买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鲁国资董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受让的资源类资产或股权进行评估。对该类投资行为和以直接协议方式购买资源类企业资产或股权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购买行为完成日的上月末。

经省国资委备案确认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该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依据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国资〔2008〕2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源,专指能源矿产和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母子公司管控体系健全,全面预算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等到位,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和运作规范的企业,经省国资委授权,由其董事会决定境外投资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除需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外,企业其他投资项目一律在实施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对备案的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省国资委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的核准程序是:

(一)企业应在董事会讨论并作出投资项目决议后,向省国资委报送关于该投资项目的请示和相关材料。

对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有关规定需提前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的,企业应在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确认函,再开展对外商务谈判和其他前期工作;
按照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有关规定,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应报经商务部门征求意见。企业完成上述前期工作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

(二)省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予以核准或者否决的书面决定。

对影响企业发展方向的重大投资项目,必要时省国资委另行委托专家审议论证。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核准项目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等),或者备案项目的《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四)投资项目的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合作方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文件;

(六)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七)其他文件材料。

省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还应当附财务总监对投资项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核准、备案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省国资委限时办结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核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或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请延期或者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经查实,省国资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对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投资。投资类企业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要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运作,适度控制规模,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与本企业的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不得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和计划外投资,严格控制三级及三级以下子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放弃对主业内所出资企业的增资权。

第二十七条  应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未获核准前,企业除进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不得组织实施或进行实际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等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二)对股权比例进行重大调整,导致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额超出投资预算20%以上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情况的;

(五)需要向省国资委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要求对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报送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导意见》(鲁国资规划〔2007〕7号)的要求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机构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的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六)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行为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七)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实施及后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企业不办理和不按规定办理投资计划、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限期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投资行为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投资管理,由国有产权代表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资委鲁国资规划〔2005〕4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篇2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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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工伤人员、退休人 (三

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收管理工作;

(五)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善后工作。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关闭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六)做好国有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委、办、厅、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由省直委、办、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三)资源枯竭的矿山。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申请关闭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破产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职工、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负债状况,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企业关闭破产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企业关闭破产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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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五)资产变现方案;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抵押、担保责任及敏感债务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关闭破产工作进度安排和确保稳定的措施;

(十)有关附件。

第十五条 破产预案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含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的情况及决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立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负责做好企业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破产费用缺口补助资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八条 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法律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发展改革委和银监等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主要由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以人民法院宣告关闭破产日为基准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测算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费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

(三)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10万元100l-2000人20万元2001-3000人30万元3001-4000人40万元4001-5000人60万元5001-10000人80万元10001人以上100万元

(四)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20万元1001-2000人40万元2001-3000人60万元3001-4000人80万元4001-5000人100万元5001-10000人150万元10001人以上200万元

(五)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关闭破产清算期,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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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安置费用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按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城市(含县城)企业全部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测算。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本人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安置费总额?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总工龄(月)〕×本人工龄(月)。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混岗集体工的安置费用。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四)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

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10年。

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10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用

(一)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并一次性缴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机构管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为

,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用于解决退休基数计算10年核定

人员的医疗费用。资金出现缺口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拖欠费用

(一)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核定。

(二)职工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按企业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核定;

(三)拖欠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列。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以所在地政府办同类学校现行经费的平均金额为标准计算三年。三年后的负担费用比例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确定。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等补助费用。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3年。

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从原企业分离后的工作人员经费、场地建设维护费、办公经费、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详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变现和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仍不足以支付上述破产费用时,缺口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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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费用的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和缴纳情况;

(五)社会职能及其相关人员移交情况;

(六)工伤残职工、抚恤人员情况及保障计划;

(七)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总额及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人员交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实施按《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接收机构。具体实施按《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

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

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满45周

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工龄,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我省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本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人事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移交,以破产宣告日的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准进行编制核定后,成建制整体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进行核编后,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础,加上2002年1月1日以后分配进入学校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全部移交。学校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当地政府。

中央下放我省管理的煤炭、有色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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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费用全额拨付地方政府,补助年限期满后的办学经费,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全额拨付当地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生活后勤服务设施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具体实施时按《关于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或重组企业代管,所需费用比照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执行,待社区具备管理工伤人员条件时,再逐步移交社区管理。

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外,其他抚恤人员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因工受伤7—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费用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随同关闭破产的原省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八条 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职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广泛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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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账、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具体实施按《关于在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关闭破产清算工作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国家综合档案馆,防止流失。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中小学校、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

第四十六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的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要与企业生产系统进行分离,并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拖欠费用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关闭破产时,经破产清算组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医疗费、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予以补发。

(二)关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当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的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三)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外,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破产财产处置中优先清偿。职工个人未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

第四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第四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或抵押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关闭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全部用于支付关闭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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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专户管理,各级财政不得将其纳入财政收入,不得截留。

第五十条 经审核资产变现确有困难的个别省属国有企业,可实行人资分离的办法。所需破产费用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缺口部分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清算组提出申请,并将职工安置方案、关闭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负责在破产清算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变现,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将变现所得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具体办法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和《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项目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核定费用在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指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

第五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关闭破产实施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审查核实后,对无违法违纪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无重大决策失误的,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恪尽职守并做出贡献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经破产清算组推荐,破产清算领导组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十八条 中央在晋及下放我省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执行国家关闭破产政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 办法由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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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篇3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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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工伤人员、退休人 (三

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收管理工作;

(五)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善后工作。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关闭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六)做好国有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委、办、厅、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由省直委、办、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三)资源枯竭的矿山。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申请关闭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破产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职工、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负债状况,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企业关闭破产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企业关闭破产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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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五)资产变现方案;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抵押、担保责任及敏感债务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关闭破产工作进度安排和确保稳定的措施;

(十)有关附件。

第十五条 破产预案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含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的情况及决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立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负责做好企业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破产费用缺口补助资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八条 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法律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发展改革委和银监等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主要由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以人民法院宣告关闭破产日为基准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测算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费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

(三)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10万元100l-2000人20万元2001-3000人30万元3001-4000人40万元4001-5000人60万元5001-10000人80万元10001人以上100万元

(四)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20万元1001-2000人40万元2001-3000人60万元3001-4000人80万元4001-5000人100万元5001-10000人150万元10001人以上200万元

(五)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关闭破产清算期,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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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安置费用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按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城市(含县城)企业全部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测算。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本人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安置费总额?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总工龄(月)〕×本人工龄(月)。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混岗集体工的安置费用。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四)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

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10年。

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10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用

(一)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并一次性缴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机构管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为

,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用于解决退休基数计算10年核定

人员的医疗费用。资金出现缺口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拖欠费用

(一)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核定。

(二)职工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按企业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核定;

(三)拖欠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列。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以所在地政府办同类学校现行经费的平均金额为标准计算三年。三年后的负担费用比例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确定。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等补助费用。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3年。

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从原企业分离后的工作人员经费、场地建设维护费、办公经费、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详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变现和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仍不足以支付上述破产费用时,缺口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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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费用的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和缴纳情况;

(五)社会职能及其相关人员移交情况;

(六)工伤残职工、抚恤人员情况及保障计划;

(七)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总额及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人员交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实施按《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接收机构。具体实施按《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

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

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满45周

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工龄,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我省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本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人事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移交,以破产宣告日的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准进行编制核定后,成建制整体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进行核编后,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础,加上2002年1月1日以后分配进入学校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全部移交。学校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当地政府。

中央下放我省管理的煤炭、有色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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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费用全额拨付地方政府,补助年限期满后的办学经费,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全额拨付当地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生活后勤服务设施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具体实施时按《关于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或重组企业代管,所需费用比照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执行,待社区具备管理工伤人员条件时,再逐步移交社区管理。

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外,其他抚恤人员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因工受伤7—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费用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随同关闭破产的原省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八条 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职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广泛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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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账、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具体实施按《关于在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关闭破产清算工作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国家综合档案馆,防止流失。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中小学校、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

第四十六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的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要与企业生产系统进行分离,并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拖欠费用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关闭破产时,经破产清算组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医疗费、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予以补发。

(二)关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当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的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三)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外,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破产财产处置中优先清偿。职工个人未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

第四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第四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或抵押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关闭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全部用于支付关闭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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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专户管理,各级财政不得将其纳入财政收入,不得截留。

第五十条 经审核资产变现确有困难的个别省属国有企业,可实行人资分离的办法。所需破产费用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缺口部分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清算组提出申请,并将职工安置方案、关闭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负责在破产清算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变现,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将变现所得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具体办法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和《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项目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核定费用在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指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

第五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关闭破产实施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审查核实后,对无违法违纪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无重大决策失误的,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恪尽职守并做出贡献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经破产清算组推荐,破产清算领导组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十八条 中央在晋及下放我省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执行国家关闭破产政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 办法由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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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篇4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产权〔2007〕23号

各省管企业,各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8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和其他省属企业、单位(以上统称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向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直接出资设立或依法取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和经营性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

(一)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各种形式向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等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三)境外企业依法接受赠与、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归国家所有的资产或权益;

(四)境外企业中国有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在境外注册企业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性实体,不得以承担无限责任形式注册登记任何类型的企业或实体。

第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境外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股东权利。

第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直接出资设立或收购的境外企业,其清算、合并、分立或重组,增减注册资本,调整产(股)权结构及出资方式、产(股)权转让以及投资实施过程中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整等,省管企业应事前报省国资委批准;
其他省属企业暂由省直主管部门、单位批准,但涉及产(股)权转让、结构调整的须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对所投资的境外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向境外企业派出股权代表,并依法进入董事会。

第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名境外企业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省管企业负责人兼任境外董事及高管职务的,应按管理权限事前向干部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进行管理。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也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

第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要加强境外企业的风险管理,对财务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有效监控和评价,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可以建立外部(或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部董事,其中应有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应当但不限于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境外企业的发展战略;

(二)境外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和上市等重大融资计划;

(三)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与境外企业之间发生的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及境外企业一个会计周期内经审计高于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

(四)境外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事项;

(五)境外企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六)企业的年度薪酬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

(七)可能影响企业发展和股东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新设、收购、兼并企业或对其增资、再投资等,获得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的境外投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突出主业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作为境外企业的投资主体,应当制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四)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五)权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境外投资的评价、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的其他相关制度等。

第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做好前期调研论证:

(一)政治与法律风险调查。拟投资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基本情况;
驻在国(地区)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土地、知识产权、外汇管制、会计、税收、劳动用工和环境保护等政策。

(二)境外企业评估论证。对拟投资境外企业涉及的经济、技术、财务、产品市场等方面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全面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申请核准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需提报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二)境外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境外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境外投资合同及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草案);

(五)有境外投资方的,需提供境外投资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资料;

(六)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法律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七)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经审计的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及资金来源说明;

(八)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原则上应保持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未经批准,不得放弃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向境外投资,应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资产评估,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核准(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备案)登记、商务部门审批境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项目和海关核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拟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委托人)应与拟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持有人(受托人)签订《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拥)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在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后,报省国资委批准。

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要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包括在银行帐户的存款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驻在国(地区)法律对该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凡董事会决议涉及下列事项的,境外国有出资单位派驻境外企业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会议前,提前将会议表决事项报告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出具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利:

(一)境外企业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购置、出卖、转让、报损等有关资产的;

(二)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或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本公司不动产作抵押的;

(四)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超过其公司章程约定的;

(五)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股票、上市和其他方式融资的;

(六)境外企业利润分配或重大会计政策变更的;

(七)其他应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批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进行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和资金拆借等短期或长期投资。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分立、出售或破产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履行出资人义务,要求其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并提供经境外会计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置换非货币资产的;

(二)对外投资、偿还债务的;

(三)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

(四)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涉诉事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暂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符合其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

第五章 财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对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监管。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驻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账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

境外企业账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或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驻在国(地区)银行开立。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须建立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与财务负责人财务收支等事项“联签”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每年应委托信誉良好、执业质量较高的会计中介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向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提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说明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

第三十二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投资合同和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选派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从事财会工作,其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批准,并及时编制交接清单,办理相应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以下事项:

(一)境外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境外企业高管人员有舞弊、欺诈等行为;

(三)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对境外企业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境外企业报告期内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事项;

(五)境外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将下列资料及时报送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备案:

(一)境外上市的企业根据境外上市规则须送交股东的文件,如通告、通函、年度报告及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二)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如相关费用开支标准等;

(三)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公证文件(副本)、声明等有关材料;

(四)境外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

(五)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办法和职工薪酬管理办法;

(六)境外企业聘任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资料;

(七)境外企业纳税申报或完税资料;

(八)其他资料,如业务基本情况表、相关财务报表等。

第三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每年向省国资委报送境外企业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指标及其变化情况;

(二)财务收入和支出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资金用于项目投向情况;

(四)股本结构变动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政府其他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事项;

(九)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是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境外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依法追究,要求停止上述违法或侵害行为。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要求公司依法追究,并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有关人员及其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和其他派出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降级、解聘等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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