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典第1231条,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环境侵权责任份额,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08-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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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典第1231条,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环境侵权责任份额,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第 4 条、民法典第 1231 条 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权威理解与适用 、权威释义

 目录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4 条 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 1 二、 民法典第 1231 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大小确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 ........... 9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4 条 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 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 】

 一书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 〕12 号

 第四条

 【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细化。《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解释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了厘清和明确。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 67 规定的不同理解

 概言之,对《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并应承担按份责任。即从数个污染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的角度进行区分,第 67 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却造成同一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情形。如果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由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第 67 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按份责任。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70 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的标准,而非内部的责任分担规则,它确立了数个侵权主体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则。可以将第 67 条理解为第 12 条的具体化规定,即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来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最后,该条规定排除了第 11 条规定的适

 用,对环境侵权中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不论是重叠因果关系还是累积因果关系,都承担按份责任。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版,第510~513 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市场份额规则,应实行按份责任,并适用第 12 条的规定。根据此,该条规定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共同危险行为是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个或者数人造成了损害,不能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环境污染责任的上述情况,是每一个污染者都实施了污染行为,仅仅是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不同而已。换言之,污染者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造成的损害责任无法直接确定具体份额。因此,应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承担按份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 5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版,第 748 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条应属于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既然属于共同侵权,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完全可以作为是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这一方面符合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连带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具有正当性。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共同侵权当然亦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意思联络并非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既如此,数人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对于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影响,自然也不存在“有意思联络则适用第 8 条共同侵权的规定,无意思联络则适用第 67 条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所以,言之凿凿地认为该条属于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是很有疑义的。参见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评析》,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 6 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条是数人环境侵权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不是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是确定各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的具体规定。因此该条包括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确定各污染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污染者各自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对于超出责任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再行追偿。二是由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并直接根据第 67 条规定的相关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参见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载《环境经济》2010 第 8 期。②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评析》,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 6期。

  综上所述,上述对《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第 67 条适用的对象是数人环境侵权、抑或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关于数人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外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其内部责任的规定,抑或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确定问题还是仅是数个侵权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有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7条实际上可以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不同层面加以理解。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行为关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分别实施或者损害结果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②经慎重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我们认为,这一论述较有道理,《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数个污染者责任划分的标准问题,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在案件类型上,可能会是数个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追偿的案件,也可能涉及数个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本条规定的标准首先解决的应当是数个污染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即此可以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或者其他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后确定内部责任份额的规则,但在涉及数个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划分时也可以本条规定为依据。

 其理由在于:

  1.从《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的文义看,并不能看出就是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标准,其内容也仅是涉及数个污染者污染环境后的责任大小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而且此表述与《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表述并非一一对应,《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的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的内容即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一般条款。而第 67 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表述,也没有明确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意思。而且《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又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的划分标准的规定。我们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并无明确的数个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文义前提下,该条规定实际上完全可以与上述的第12 条和第 14 条规定相对应。按照上述思路,第 67 条的规定包括环境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该解释中,污染者对受害者统一承担“连带责任”,该种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外责任,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内部分担责任,其分担标准依据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评析》,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 6 期。

  2.仅将本条内容理解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符合环境共同侵权的规则。从本质上讲,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某种侵权行为类型上的适用,完全体现了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包含着公共政策导向的考虑。对各侵权人适用连带责任有利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中心在于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而适用按份责任则重在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负担。将缺乏意思联络的数人排污导致同一损害规定为按份责任,在利益衡量上具有如下特征:(1)部分排污者无须为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轻松地从连带责任中摆脱出来。这有利于有赔偿能力、经济状况好的大企业。(2)被侵权人在向部分排污者尤其是缺乏赔偿能力、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主张损害赔偿时,可能会发生求偿困难。这样的制度安排导致的结果是,被侵权人会处于不利地位,环境侵权责任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权责任法》第 1 条)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 3 期。如我们在本解释第 2 条的解读中谈到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不仅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应当包括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不仅符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共同侵权规则的一般认识,更是依法加大保护环境、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推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切实建设美丽中国的现实需要。对于实施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污染者,无论是有意思联络还是客观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个污染者,其中之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必然也要遇到对内求偿或者划分责任份额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而不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的规定。

  3.将本条规定理解为数个污染者责任划分的标准符合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审判实践中,案件纷繁复杂,而环境侵权本身又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潜在性等特点,在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更为明显。在数人实施污染行为的情况下,既可能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可能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也会存在内部责任份额划分标准问题,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都涉及一个最终的责任份额确定问题。将第 67 条理解为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则,就可以为上述两种情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在确定各污染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污染者各自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由已经承担责任的人对于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再行追偿。

 本司法解释第 4 条即是按照上述思路对《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定了数个污染者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的标准,既可以适用于连带责任情形的内部责任划分的追偿权纠纷,也可以适用于按份责任情形下的责任份额的确定。

 二、确定数人侵权责任份额的一般规则

  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数人侵权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一般要适用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即原因力规则。对于原因力规则既可以在有多个加害行为时使用,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在确定共同侵害或者其他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的内部责任时使用。对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具体做法,是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在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 5 版),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07 页。在过错责任中更多地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这样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较。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614 页。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第一应比较双方过失之重轻(危险大者所要求之注意力亦大,故衡量过失之重轻,应置于其所需注意之程度),是以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其过失相同者,除有发生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之情事外,比较其原因力之强弱以定之。”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80 页。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的做法,就是通过将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来明确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我们认为,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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