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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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体会5篇

学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体会篇1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民爆器材、电力、城市地下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以机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
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并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内。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实施动火、动土、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试生产方案;
在试生产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利用油气储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对进入罐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管理。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接地电阻以及管道法兰之间的跨接电阻、防雷设施等应当符合设计控制指标,并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正常使用。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社会诚信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

第四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应急救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和协查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一年内被处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期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

的应急救援与

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利、农牧业、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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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3.25

【实施日期】1999.03.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提供指导和各种形式的服务。

第七条 设置旗县级以上的综合档案馆,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部门档案馆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档案馆,要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资格证书。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资格。

设立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和其他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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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单位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内卫疾字[2012]48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2.05.07

【实施日期】2012.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单位的通知

(内卫疾字〔2012〕489号 )

包头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卫生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疾病发〔2006〕256号)和《2011年中央补助内蒙古自治区艾滋病防治项目实施方案》要求,通过精心准备,逐级申请审核,经社区维持治疗国家工作组会议讨论通过,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兰察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鄂尔多斯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国家确定为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维持治疗单位。为认真做好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单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包头市、乌兰察布市、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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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  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  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  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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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

【发文字号】内教发[2010]33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发布日期】2010.11.15

【实施日期】2010.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教发〔2010〕33号)

各盟市委组织部、教育(教体)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管理,建设高素质校长队伍,促进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0年11月15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德才兼备、专业化的中小学校长队伍,提高中小学管理水平,推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人事部、教育部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校长,包括我区各级政府办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校长(以下简称中小学校长)。

第三条 中小学校长是根据中小学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的学校领导岗位。

第二章 条件和资格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能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 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三) 身心健康,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 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 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

第五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 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 具有初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小学校长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小学高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初级中学(含九年一贯制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中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 身心健康。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党组织起监督保障作用。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师生安全,构建和谐平安校园。

(二) 制定和执行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目标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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