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来源:初中作文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浅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很多缺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其独特的法理基础和作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代位求偿权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行使对象应当受到合理限制。

  [关键词]保险 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

  

  作者简介:耿建(1983-),男,山东邹城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显重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也为学界所关注。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 又称保险代位权, 是指保险人享有的, 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1]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代为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形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作用

  

  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主要有以下作用:

  (一)避免有责任的第三人免除责任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给付,损害得以补偿后,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而消灭, 被保险人也不能随意放弃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法律不允许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则将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利却不能行使, 保险人欲行使却无权利, 第三人有责任却得以免除的情形。而在设定代位求偿权之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领保险给付的范围内, 转移到保险人, 由保险人行使, 从而避免了第三人免除责任的不公境况。

  (二)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过分补偿)

  过分补偿是指被保险人因双重赔偿从保险人处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补偿, 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过分补偿, 各国立法都制定相关制度对此予以规制。英国的方式主要是,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给付之前已经得到相应赔偿的, 保险人给付的额度以赔偿之后的额度为限; 保险人在给付之后,取得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而如果保险人在给付之后被保险人已经行使了其权利或是享有了救济措施, 保险人则可以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其给付的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份额。

  (三)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降低社会平均保费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对具有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从而获得一定的赔偿给付, 抵消以后,可以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 从社会整体来看, 可以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的总额, 进而降低保险费率, 保险费降低, 即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2]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一) 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三人负有因果关系上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财产保险中, 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合同违约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损害保险标的, 海商法上则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必须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具体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否则, 保险代位权无从谈起。其次,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若非如此, 保险人便不能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

  (二)代位权的产生只能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

  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我们也可看出现代保险法追求便捷、高效、公平的本质。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险赔偿金为限

  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 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因此, 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权力范围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为限, 并且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 超过的部分应归被保险人。之所以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 其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 避免道德风险,规范法律行为。因此, 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 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所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相关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向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 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果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或确定第三人比较困难, 那么该第三人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的对象。对于代位求偿的对象, 各国立法都对此加以限制。其中, 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雇员没有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因被求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 而使保险赔偿失去意义。我国《保险法》第46 条即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 条第1 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面临的新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以及第三人免责等诸多不公情况的发生。但是, 随着现代社会保险业的飞速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因其行使与填补损害原则的适用不可分离, 所以对于所有种类的保险合同来说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填补损失的功用, 因此, 对于财产保险当然适用, 但并不能就此隐藏其适用的局限性。由于财产保险不同的性质、种类, 目前在海上保险中, 代位权的适用比较普遍, 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较海上保险少。因此, 在代位权的应用上频率相应的也低。因此, 在具体的财产保险中, 代位权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目前, 代位权主要应用在财产保险中的车险上。除此之外, 人寿保险是被限制使用保险代位权的。但是, 德国法律认为, 保险代位权对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而我国台湾学者则多主张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均应排除保险代位权的适用。笔者亦认为, 不论是否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对于人身保险, 应当一律排除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

  

  参考文献

  [ 1 ]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P135

  [ 2 ] 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P346

  [ 3 ]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4 ] 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5 ] 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限制[J],法学论坛, 2007(5)

  [ 6 ] 余文海,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保险研究, 2002(11)

  [ 7 ] 吕复栋,论保险代位求偿权[J],前沿,2007(7)

推荐访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代位 保险人 求偿权
上一篇:春节系列活动实施方案
下一篇:名校育名师 名师创名校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