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来源:四六级 发布时间:2020-11-14 点击: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

 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

 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

 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 9 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 7 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 5 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 3 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 号)精神,

 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二 00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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