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违法查封赔偿司法审查

来源:四六级 发布时间:2020-08-27 点击: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行为范围方面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造成的侵权应当给予赔偿;在损害范围方面规定了对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社会各界更多地关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问题,而对于财产侵权的赔偿问题,关注程度及研究均显不足。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冻结的国家赔偿案件是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较为典型的案件,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尤其是案件中涉及的刑事违法查封问题,也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查封作为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行使职权时采取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之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紧密相关,其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财产权是否被侵犯。从刑事赔偿的角度出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刑事违法查封:1.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职权范围行使职权,采取查封措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2. 公权力机关查封与侦查的案件无关财产的或查封案外人财产的。3.对已宣告无罪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已查封的财产没有确定为违法,仍继续查封、扣押,不予解除的。4.查封的财产,

 未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 [①] 。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违法。就查封违法认定本身而言,并无太多异议,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刑事判决生效和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鹿刑初字第 1775 号裁定是否合适值得商榷。较之于刑事违法查封赔偿的法律适用而言,本案处理所体现的刑事违法查封赔偿的司法审查原则更值得充分的肯定。

 一、坚持司法终局的原则

 2010 年国家赔偿法修改,虽然各界对修法关注最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刑事赔偿制度完善影响最大的是“确赔合一”。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公权力行为违法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程序才能启动。2010 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扩大了确认的范围,否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终极确认权,明确了确认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完善了确认方式(调查取证、质证等);而否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终极确认权,其表现形式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刑事司法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实质是确立了司法终局的原则,是对法治基本规

 则的回归。检察院的同志也撰文认为,2010 年《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程序,法院对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违法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②]。并且,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立法的修改再次强调了司法终局的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处理具有最终的处理权。本案中,鹿城公安分局认为朱晓东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查封相关财产,未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但由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未对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冻结的房地产作出处理,根据司法终局的原则,鹿城公安分局的查封行为应当认定为为违法。

 二、坚持权力监督的原则

 任何一项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权力缺少监督容易被滥用。刑事赔偿作为维护公权力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制度,既可以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又能够通过对国库负责的机制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保证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有效维系 [③]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违法处理财产的案件较为普遍,并且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未有结论。本案中,刑事判决生效后,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至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一直未依法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并且还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此违法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一、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的温鹿公赔决字(2015)2 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赔复决字[2015] 3 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解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 0004 街坊 17 丘的房地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该决定坚持权力监督的原则,发挥了刑事赔偿的倒逼功能,倒逼办案机关规范行使权力,从而将公权力“关在笼子里”、“晒在阳光下”。

 三、坚持权利救济的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应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而基于刑事赔偿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紧密关系,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要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也要保障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一方面,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晓东(朱晓东的儿子)是两个主体,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必须严格区分,鹿城区公安分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仍不解除查封,侵犯了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应当通过国家赔偿中的解除查封,保障上

 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权益也应当予以保障。既然 2015 年 7 月 30 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 1775 号裁定,追缴登记在朱任彬名下的罪犯朱晓东在上海晶扬物流公司的 40%的股权,变价后返还受害单位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那么也应当对受害单位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权益进行保障。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3 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 54 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

 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受害人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进行保障。

 [①] 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21—123 页,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

 [②] 刘志远、陈雪芬、赵景川:《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部分修改解析》,《人民检察》2010 年第 10 期。

 [③] 何君:《迈向法治的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赔偿解释起草原则之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16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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