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问题研究

来源:卫生资格 发布时间:2020-09-08 点击: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问题研究

 张继明

  职员或雇员(以下简称职员)实施职务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时,受害职员现有权要求肇事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雇主(以下简称用工方)给工伤赔偿。因为现行法律要求疏漏和原告选择被诉主体不一样和审判人员了解上差异,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迥然不一样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对相关诸问题全部有待一一廓清。笔者认为,既然受害职员享受上述两种权利,就有权择一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性质全部是侵权责任。既然该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就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除此之外,用工方还应给受害职员伤残津贴或给死亡职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和抚恤金性质是用工方对受害职员及其家眷照料,并非对受害职员所受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标准,通常来说对原告较为有利。如职员选择了工伤赔偿,则用工方在支付了赔偿金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追偿。

  一、责任性质及归责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时,肇事者赔偿责任是通常侵权责任,应适用过失责任归责标准,这已毫无争议。然而,作为工伤事故,用工方所应该负担责任,其性质和归责标准法律要求得不甚明确,学术和实务界也有争议。笔者同意烟台大学教授房绍坤老师见解,认为工伤赔偿也是一个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含有特殊性,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标准。

  ⒈工伤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相关劳动者和用工方关系,有些人从二者关系基于书面或事实劳动协议产生出发,认为双方之间是协议关系,用工方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所负责任也就是违约责任,笔者不敢苟同。劳动协议仅仅是劳动关系产生基础。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就必需遵守用工方劳动纪律,在实施用工方交办任务时,受用工方管理和监督,无权独立工作,其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和工作方法均由用工方确定。而且,在劳动协议签署之前,用工方就有选任劳动者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用工方有为职员提供合适劳动保护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要求:“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要求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劳动防护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险作业劳动者应该定时进行健康检验”。该义务属于限制性要求,不能经过劳动协议给予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雇工协议应该严格实施劳动保护法规问题批复》中明确要求,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行为无效。和之相对应,宪法和劳动法则明文要求了劳动者有取得劳动保护权利。在工伤事故中,用工方所侵犯权利正是法律给予劳动者劳动保护权,权利客体则是劳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不是劳动协议所产生债权。所以,工伤事故造成民事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而并非违约责任。

  ⒉工伤赔偿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标准。既然明确了工伤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产生了其归责标准应按通常侵权责任还是按特殊侵权责任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工伤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显然含有特殊性,属于无过失责任,理由如次:

  其一,职员所受损害发生在实施职务过程中,而实施职务利益,归属于用工一方。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利益和风险共担基础法律标准,用工方作为职务行为权益享受者,理应承受职务行为之损害。无过失责任恰恰实现了工伤赔偿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精神,符合公平正义标准。

 其二,无过失责任有利于维护职员劳动保护权益,督促用工方推行劳动保护义务,从而降低工伤事故。现在,中国企机关职员在实施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明确要求了企业为职员办理工伤保险义务。该措施第三十六条要求:“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根据职职员资总额一定百分比交纳,职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假如因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必需给遭受工伤职员赔偿,赔偿数额应和工伤保险相当。从职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来看,除了该措施第九条要求职员有意造成本身伤害六种情形以外,职员负伤、致残、死亡只要符合第八条要求情形之一,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实质是要求了用工方无过失责任。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权宪法标准,社会主义劳动者供职于其它性质单位或受雇于个人,也应该享受相同候遇,用工方一样应负担无过失责任。而依据今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将于 20XX 年 1 月 1 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国全部用人单位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全部应为其职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更为广泛,限制则缩减为三项、也没有了兜底条款。该条例仍然继承了《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中无过失责任归责标准。而且,该条例还明文要求了未办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对其职员工伤赔偿不得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其三,用工方有控制或降低工伤危险可能。职员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由用工方提供,这些条件和环境应该达成劳动保护要求,而且是否符合劳动保护需要用工方明知或应该知道。同时,用工方还有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和教育职员加强劳动保护义务。也就是说,用工方有义务而且有条件采取有效方法避免、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用工方能够避免或降低工伤事故而未尽到充足劳动保护义务,这本身就存在过失和违法性,应该对由此造成工伤给予赔偿。受到损害职员完全有理由在不提供任何相关用工方过失证据情况下,要求用工方给工伤赔偿。

  其四,工伤赔偿无过失责任表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法律意旨。通常来说,职员相对于用工方处于弱势地位,遭遇工伤时极难证实用工方有过失。将职员作为弱者、要求用工方负担无过失责任是现代民法通例。荷兰民法典就把受雇人和未成年人、消费者和被侵权人一样视为弱者给关键保护。而英国则自 1897 年颁布《劳工赔偿法》起,就要求了雇主无过失责任。

  其五,在工伤事故纠纷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标准符合现代法制平衡理论。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用工方有权管理监督职员行为,享受较多权利,而职员则要推行较多义务。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利益均衡标准,为了追求双方权利义务总体平衡以维护双方正当权益,就应该在程序法上给用工方设置更多义务,给予职员更多权利。经过工伤赔偿中权利义务不对等抵消日常职务行为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取得总体上相对均衡,以平衡双方利益。而适用无过失责任恰好实现了这一目标,既符合现代法制精神,又有效地维护了职员正当权益。

  二、受害职员诉讼选择权及选择诉讼利弊分析

  所谓诉权,乃法律给予当事人进行诉讼之权利,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时,依法取得司法保护权利。只要实体法上权利受到侵犯,就有权诉诸法律,提出诉讼请求。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自然有权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是为实体法意义上诉权。只要起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是为程序法意义上诉权。而该职员所受损害只要属于工伤范围,就是说用工方侵犯了其取得充足劳动保护权利,职员就有权起诉用工方以取得司法保护,至于损害为谁所造成,则能够在所不问。

  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肇事者责任是一个侵权责任,用工方责任也是一个侵权责任,而二者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肇事者负担责任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直接侵犯是受害职员人身权和财产权;用工方负担责任依据是劳动法律法规,直接侵犯是受害职员取得劳动保护权利。肇事者和用工方责任在法律上毫无联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

 伤纠纷中,受害职员被侵犯权利,归根结底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取得劳动保护权利,也最终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一次损害却要求两种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平标准,也不符合民事责任补救权利人所遭受非法损害之立法本意。换句话说,受害职员不能因为遭受损害获取利益,法律不会许可任何民事主体借助诉讼“发家致富”。所以,尽管受害职员既能够起诉肇事者,也能够起诉用工方,但不能同时起诉两方,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以两个案件形式使二者分别成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民事责任并存,只有一个损害后果,和民事责任竞合性质基础相同,不一样只是责任主体并非一人。在这种情形下,受害职员只能选择肇事者或用工方之一要求赔偿,在其赔偿请求得以满足之时,其要求另一侵权人负担责任权利归于消亡(相对消亡或绝对消亡)。

  既然受害职员享受诉讼选择权,就能够权衡利弊,选择行使其诉权。倘若从受害职员实现本身利益角度考虑,选择工伤赔偿往往更为有利。首先,用工方经济实力通常更能满足受害职员赔偿请求,而肇事者有没有财力足额赔偿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用工方负担是无过失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赔偿推行举证义务较少即可取得司法支持;而肇事者负担是过失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负担责任需提供肇事者有过失证据。最终,用工方住所地明确,而肇事者则可能逃逸或下落不明难以找到,要求肇事者赔偿就又多了一层障碍。这仅是就通常情况而言,事实或许并非如此。肇事者经济实力雄厚,肇事车辆被扣押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肇事者急于和解情形亦并不鲜见,而用工方财力微薄情况也不是没有。用工方一样可能为逃避责任而难以找到,肇事者主动担责也不少。同时,用工方往往认为损害是肇事者造成,不愿意负担责任,从而影响了劳动关系稳定和友好。另外,因为用工方负担是无过失责任,假如职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失又得到了用工方全额赔偿,职员应负担责任部分还应该返还,又会产生新纠纷,不符合诉讼经济标准,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稳定。这么看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更为有利。总而言之,受害职员选择起诉用工方和肇事者各有利弊,具体到个案中更是不可同日而语。而作为审判人员,则完全能够经过当事人选择来摆脱它。

  三、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案件,因为受害职员诉讼选择不一样和审判人员了解上差异,处理结果往往有很大差异。如受害职员起诉肇事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赔偿标准没有争议。如起诉用工方,其结果则可能大相径庭:有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也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赔偿标准,还有以没有工伤判定或以雇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法规等理由采取通常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通常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即使大同小异,但因为计算依据不一样,赔偿数额有巨大反差。更为关键是,定性混乱所产生裁判结果不统一,造成了司法行为随意性,影响了审判权威性,降低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威信,这种损失比个案不公正还要大得多。所以,给这类案件定性意义重大。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不管原告以何种方法起诉,全部改变不了直接致害行为是交通肇事性质,全部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赔偿标准。

  首先,按通常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肯定有问题:不管工伤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全部有尤其法专门要求。根据尤其法优于通常法标准,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或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次,适用工伤事故处理标准一样有问题:工伤保险针正确是劳动过程中伤害,用工方负担是无过失责任。依据无过失责任负担标准,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存时,应由有过失侵权人最终负担责任。即使要求无过失责任人先负担责任,也是优先保护被侵权人权宜之计。而负担无过失责任一方赔偿了被侵权人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肇事者侵犯受害职员人身、财产权和用工方侵犯其劳动保护权两种侵权行为,但受害职员被侵害权利客体最终全部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加害行为也只有一次,受害职员只能取得一次赔偿。假如许可受害职员分别取得肇事者和用工方赔偿,实际上就等于给予了受害职员经过

 遭受损害获取收益权利,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责任补救权利损害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损益相抵和公平等法律标准。依据损益相抵标准,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取得利益,应该将所取得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给予扣除。反应到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就是不能许可受害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取得两次赔偿利益。从公平标准考虑,用工方给受害职职员伤赔偿后,也应取得对直接致害人即肇事者追偿权利。中国民法典草案提议稿侵权行为法编第二百零八条就对此给了充足关注,该条要求:“对她人所致损害负担了赔偿责任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即使存有肇事者和用工方两种侵权行为,但真正致害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就是肇事者侵犯受害职员人身、财产权利行为。换言之,受害职员只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害。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案件,应该而且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要求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除此之外,用工方还应该给受害职员或其所供养直系亲属伤残津贴或抚恤金,而且用工方支付了这些费用后无权向肇事者追偿,其原因是伤残津贴和抚恤金是用工方给相关人员照料,而不是对受害职员遭受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标准,即以给付金钱方法来填补受害职员正当权益所遭受损害,使其法益回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职员所遭受损害现有财产损害也有非财产损害。其财产损失既包含直接财产损失也包含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财产损害则是针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范说法是残疾赔偿金)和给死亡者近亲属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述损害,不管肇事者或用工方是否负担了刑事、行政责任,全部应该全方面赔偿。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和直接财产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和住宿费等需要按一定标准计算,全部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要求,以事故发生地经济情况为依据。

  必需明确是,全方面赔偿并不等于全额赔偿,受害职员最终所能取得赔偿数额除了和本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关以外,还应该考虑损害后果和受害职员事故发生前健康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其它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这就是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等人在 1980 年提出“事故寄和度”理论。“事故寄和度”概念引入中国后,被中国法医学界称为“损伤参与度”,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将其不正确地表述为“损害后果和原有疾病情况之间关系”。很显然,损害后果并非仅受原有疾病情况影响,被侵权人在损害行为发生前肉体、精神健康情况甚至特异体质、身体免疫机能异常全部会影响到损害后果大小;而损害发生以后,被侵权人是否受到医疗事故或其它侵权行为再次侵害和是否遭遇意外事故也会影响到损害后果。一言以蔽之,只要有上文提及原因参与,扩大了损害后果,受害职员或其近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案件中所应取得损害赔偿就必需重新审阅。总而言之,受害职员所能最终取得赔偿只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要求范围和标正确定。至于用工方支付给受害职员或其家眷伤残津贴、抚恤金只是依法给照料,而不是对其所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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