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

来源:六年级 发布时间:2020-08-23 点击: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 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釆集、认定、量化记分、公开、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检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认定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等;检测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检测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编号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取得

 科研成果、受到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等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全市检测机构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公开发布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并指导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全市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对在辖区内参与工程检测的检测机构的信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收集、报送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量化管理 第五条

 信用信息通过当事人自行申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动采集等方式获取。

 第六条

 信用信息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部门的表彰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有关行政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文件。

 (四)责令整改通知书。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入信用系统,不进行记分。

 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初始分为 0 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记 1—12 分。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信用行为的,分别记分。记分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并动态调整。

 第八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在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被认定后,应通过信用系统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并报送有关佐证材料。

 第 九 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在认定后的 7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并报送有关佐证材料。

 第 十 条

 其他行政部门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抄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 一 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管理、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等产生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进行采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核定和公开程序 第十 二 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一)初审。对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

 初审并提出记分意见。

 (二)复核。对初审意见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三)公示。对通过复核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向社会公示 3 个工作日。

 (四)发布。公示后无异议的记分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具体理由或相关佐证材料。

 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并予以发布。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经发布的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

 原认定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改。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限届满后,信用信息转入信用系统后台保存。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 六 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建立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

 单)、重点关注名单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推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记分有效期为 24 个月,自基本信息进入信用系统记录起滚动记算。

 在 1 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 0 的检测机构和人员,列入红名单。

 在 1 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 6—11分的检测机构和人员,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在 1 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 12 分及以上的检测机构和人员,列入黑名单。

 第十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红名单的检测机构和人员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延续中,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参加评优评先。

 (四)优先考虑作为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五)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取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随机抽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优先在红名单中确定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检测机构和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延续中,作为必须核查对象。

 (二)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四)不得作为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五)检测人员 2 年内不得参加岗位证书考核。

 第二十条

 对于有特别严重不良行为(一次性记 12 分)的黑名单主体,检测人员注销岗位证书,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机构限制其承揽新业务,不予资质延续,移送市市场监管局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对于累计 12 分及以上的黑名单主体,检测人员暂停从事检测活动 6 个月;检测机构限制其 6 个月内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质量检测招标投标活动,有黑名单成员的联合体投标受同样限制。限制期满后,经整改合格的,由黑名单转为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会员管理,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 二 条

 红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在记分有效期内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三 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在信用管理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责令其整改、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 四 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收集报送的相关信用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与信用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 五 条

 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的; (三)利用信用信息非法牟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六 条

 本办法自 X X 年 X X 月 X X 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优良信用信息记录标准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 优良信用信息记录标准 序号 分类 优良行为 备注 1 荣誉及表彰 获得国家级主管部门表彰。

 2 获得本市主管部门表彰或中国建筑业协会表彰。

 3 被本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授予学科带头人、国家特殊贡献专家及享受政府津贴人员。

 4 科技创新 发明专利。

 5 实用新型专利。

 6 标准规范 主持编制国家或全国行业标准、本市地方标准规范。

 7 参与编制国家或全国行业标准、本市地方标准规范。

 附件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 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良行为 记分分值 记分对象 备注 1 资质行为 检测机构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证书变更。

 1 检测机构

 2 不能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3 检测机构

 3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6 检测机构

 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12 检测机构

 5 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岗位证书。

 6 检测人员

 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岗位证书。

 12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7 市 场 行 为 未按委托管理要求承接检测业务。

 3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8 围标、串标、低价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被查处。

 6 检测机构

 9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12 检测人员

 10 转包检测业务。

 12 检测机构

 11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超出资质许可范围 12 检测机构

 序号 分类 不良行为 记分分值 记分对象 备注 从事检测活动。

 12 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3 检测机构

 13 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3 检测机构

 14 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超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者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12 检测人员

 15 超出所在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12 检测人员

 16 质 量 行 为 未对检测样品实施有效管理。

 1 检测机构

 17 未对仪器设备实施有效管理。

 1 检测机构

 18 未对设施环境实施有效管理。

 1 检测机构

 19 未按规定要求对档案资料实施有效管理。

 1 检测机构

 20 未按规定要求对标准规范实施有效管理。

 1 检测机构

 21 原始记录信息不全。

 1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22 检测报告信息不全。

 1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23 未按见证取样送检规定履行检测相关工作职责。

 3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序号 分类 不良行为 记分分值 记分对象 备注 24 未按检测信息化管理要求开展检测工作,造成检测行为不可追溯。

 3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25 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验证结果不满意。

 3 检测机构

 26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3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27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6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28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6 检测机构

 29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未造成质量事故。

 6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30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检测不合格事项。

 6 检测机构

 31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

 12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32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12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33 其他被通报、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

 3 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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