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倍增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来源:英国移民 发布时间:2020-10-12 点击:
银行倍增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倍增贷业务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倍增贷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管理办法》等本行相关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倍增贷业务是指本行对采用“1(房产抵押)+N(其他补充担保)”方式申请融资的借款人给予最高不超过房产市场评估价值 2 倍的融资额度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科技型小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补充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等。
第五条 倍增贷业务的办理实行准入核准制,异地分行须明确业务办理条件(包括当地政府部门科技政策、借款人准入条件、业务经办机构或团队、业务办理流程),经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核准,方可开办倍增贷业务。
第六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
小企业金融部
1.负责倍增贷业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工作;
2.负责倍增贷业务的准入核准、营销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授权范围内倍增贷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
(二)
风险管理部
1.负责倍增贷业务相关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
2.负责倍增贷业务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审核、认定工作。
(三)
各经办机构
本行各分支机构、总行直属经营单位负责倍增贷业务的受理、贷前调查、授权范围内审批、相关担保手续的办理、放款、授信后管理、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等职责。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业务办理条件。
借款人须持续经营两年以上,经营情况良好;
(一)
借款人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主要的结算往来及销售回款必须通过本行办理;
(二)
用以抵押的房产必须归属于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名下;
(三)
借款人原则上须列入地级市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扶持名单(地区借款人须经市科委认定);
(四)
借款人原则上在本行信用评级 AA-(含)以上,对于下列企业不受信用等级限制:
(1) 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
(2)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企业;
(3) 纳入政府风险补偿名单的企业;
(4) 经总行批准的其他企业。
(五)
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适用范围。
倍增贷业务适用范围包括:贷款、保函、承兑、贸易融资等表内外业务。
第三章
融资额度、期限和用途
第九条 融资额度。
融资额度根据借款人房产抵押融资额度和其他补充担保方式融资额度综合确定,但最高不超过下表所列上限且不得超过人民币 2000 万元。
注:原则上工业类房产须位于国家级、省级园区。
其他补充担保方式若包含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个人连带责任必须对融资额度全额覆盖;若其他补充担保方式仅为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融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 100%。
评级未达到 AA-但不受信用等级限制的借款人融资额度最高上限参照 AA-标准执行。第十条 融资期限。
融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及实际融资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 1 年,融资到期后一律收回,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融资用途。
融资仅限用于借款人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生产中正常、合理的资金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股票、期货投资。
第四章
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业务受理。
借款人向经办机构提出融资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
(一)
借款人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列入财政补贴、风险补偿名单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
房屋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
其他补充担保方式证明文件;
(四)
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前调查。
经办机构除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科技支行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银行科技型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对包括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管理层水平、财务状况、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的调查外,还应特别注意对企业的科技含量、担保方式的调查,尤其要做好抵押物现状、价值、权属关系的查验。
第十四条 审查审批。
本行相关部门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担保手续。
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相关合同,与抵押房产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保险手续。
其他补充担保方式具体业务办理条件、流程等参照本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放款。
经办机构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办理放款。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小企业授信后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授信后跟踪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如出现以下不利情况,本行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本行信贷资金;
(二)
借款人或抵押人、出质人面临重大诉讼事项或出现重大纠纷;
(三)
抵质押物市场价值面临巨大波动或被公、检、法查封;
(四)
借款人销售收入、利润较上年同期明显下滑;
(五)
借款人发生兼并、收购、分立、破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变革并危及本行债务安全;
(六)
本行认为对还款存在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授信到期处理。
授信到期前 10 日,经办机构应通知借款人备齐还款资金,授信到期前5日,如借款人仍未在指定账户中存足还款资金,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授信,本行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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