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缪尔·理查逊《亲朋往来信札集》的道德主题和英国新教决疑论

来源:英国移民 发布时间:2023-01-15 点击:

方芳 苏欲晓

《亲朋往来信札集》(LettersWrittentoandforParticularFriends,后文简称《信札集》)是塞缪尔·理查逊于1741 年出版的一部书信集,由173封书信组成,在体裁上属于“尺牍范本”(letter-writer)(Pettit,2012:lxxx),即为书信写作提供指导和模板,但其道德目的更为重要:“通过各式各样的话题传递美德和仁爱的原则,并对社会义务与相对义务进行合宜的描述、有力的倡导;
书信集将以上原则运用到实践中以期提供思考指南和行为指南”(Richardson,2012:324)。在“各式各样的话题”中,婚恋话题高达近40%,求婚60封,新婚4封,再婚5封(Pettit,2012:lxxxv),其余包括游记、打官司、借钱、还钱的书信模板、致丧亲友人的安慰信等。

“相对义务”主要包括父子、夫妇、主仆、师傅和学徒之间的义务。一般学者都认为,《信札集》对这些义务的道德说明来自一种当时流行的称为“行为指南”(conduct book)的文体(Marks, 1986:39)。本文试图证明,就实现道德目的而言,“决疑论”(casuistry)是除了“行为指南”之外的另一层重要影响:《信札集》的内容、形式和分析道德问题的方式皆指向决疑论这个传统,尤其是决疑论注重呈现“决策过程”(Slights,1981:66)的特点满足了信札集不仅教导“行为指南”也提供“思考指南”的需要(Richardson,2012:324)。为了体现作品的道德目的,本文先介绍行为指南和《信札集》的关系,进而在辨析行为指南和决疑论之异同的基础上介绍决疑论,通过列举两个案例以证明决疑论如何从内容、形式和运用原则三方面促进《信札集》道德目的的实现。

(一)“行为指南”:家庭行为指南

凯瑟琳·霍恩比克(Katherine Hornbeak)的专著《理查逊的〈信札集〉和家庭行为指南》(Richardson’s“FamiliarLetters”andtheDomesticConductBook,1937)对这部书信集和行为指南的关系研究最为系统。行为指南是一种始于中世纪中叶,试图对人的行为举止和道德品行进行社会规范的文体,通常针对的是缺乏经验的年轻读者,主要任务是规定和倡导基于基督教的道德行为准则,并定义性别角色(Newton,1994:4)。

霍恩比克选取几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行为指南作为参照,如理查德·奥斯崔(Richard Allstree)的《众人的本分》(TheWholeDutyofMan,1658)和威廉姆·高奇(William Gouge)的《家庭义务》(OfDomesticalDuties,1622),证明了《信札集》在主题(父子和夫妻的相互义务;
再婚;
老少配;
主仆关系;
女性孤儿如何处理求爱信等)、观点和措辞上对前者多有借鉴,只是在呈现上更加“可口和开胃”(1973:26)。霍恩比克(Hornbeak,1973:26)的总体评价是,理查逊的全部作品以及中产阶级伦理观都受到行为指南的影响。霍恩比克的研究让我们看到《信札集》按照三种家庭关系组织话题的依据以及其中伦理要求的出处:一方面重视子女对父母、妻子对丈夫以及仆人对主人的顺服;
一方面强调后者对前者的责任,如父母需尊重子女的意愿,担负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培养子女的职业技能。在占比重最大的“婚恋”主题中,《信札集》关注最多的是子女在婚姻上对父母或监护人的顺服,行为指南的价值观是:不经父母同意而结婚是最严重的悖逆行为;
子女是父母的财产,此行为等于偷窃(Hornbeak,1973:18)。

由上可见,行为指南为《信札集》提供了人伦秩序和关于“人类生活一般事务”的道德准则(Richardson,2021:323)。但比较行为指南和《信札集》对一些话题的处理可见,《信札集》不仅关注做什么(行为指南),且注重展现思维过程,具有很强的分析性——“以论据说服”(Richardson, 2012:325),因此是“针对判断力,而不是想象力”(Richardson, 2012:324)。这一特点指向与行为指南相关但又有别的另一个传统:决疑论。

(二)“思考指南”:决疑论

决疑论(casuistry)属于伦理学的一部分,旨在解决良心个案(cases of conscience),将宗教、道德的一般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包括“情境改变个案”的情形(circumstances alter cases)或不同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①。“情境改变个案”指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情境下可能有不同的道德属性:在某个情境下有罪的行为在另一个情境下无罪;
某些情境让个人免受普遍法则的束缚;
某些情境则创造出道德义务(Slights,1981:16)。“情境改变个案”也是决疑论的重要原则,指根据行为主体的状态以及行为方式等情境要素判断行为的道德属性。决疑论的思维方式不是从一般原则演绎出特殊案例,而是以案例为基础进行思考(case-based thinking)(Jonsen & Toulmin, 1988:329)。在欧洲大陆,决疑论在16世纪早期至17世纪的罗马天主教徒中流行,主要用于告解礼中,是为神父专用的指南。在英国,新教用它来指导人们形成正确的良心。自16世纪末起,英国涌现出一大批决疑论作品,是对当时与国家政治、宗教生活休戚相关的良心和权威危机的回应(Slights,1981:4)。新教决疑论和天主教决疑论的区别主要在于,新教决疑论在语言上使用的是英语,面对的是教士和平信徒。而天主教决疑论使用的是拉丁语,为教士在忏悔礼中提供指导,一般包括关于不同案例的权威意见。新教决疑论希望每个人最终能成为决疑论者,能够自己解决每一个道德问题。因此,新教决疑论者的主要任务不是搜集一系列供人参考的案例,而是教导教士和平信徒解决道德困境的方法,采用的语言往往平实、少修饰,并清楚地呈现决疑过程(Slights, 1981:35-40)。本文关注的是英国新教决疑论,代表作有威廉姆斯·珀金斯(William Perkins)的《良心个案全集》(TheWholeTreatiseoftheCasesofConscience,1606)、威廉姆斯·埃姆斯(William Ames)的《良心的权力和良心个案》(ConscienceWiththePowerandCasesThereof,1639),约瑟夫·霍尔(Joseph Hall)所著《各类实用良心个案决疑》(ResolutionsandDecisionsofDiversPracticalCasesofConscience,1650)、杰里米·泰勒的《良心的引导》(DuctorDubitantium,1660)以及理查德·巴克斯特的《基督徒指南》(AChristianDirectory,1673)。决疑论者在处理个案时都强调个人良心的不可侵犯性,具体情境和道德原则的相关性以及理性的重要作用。

决疑论处理的问题被称作“良心个案”,之所以加上“良心”一词是因对于个案的分析是在良心层面上进行,而良心被认为是“行为普遍的和最终的法官,蒙圣灵光照,受福音引导”(Henson,1903:176)。决疑论在分析良心个案的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文本范式(literary paradigm),即其中某类特定的主题习惯性地以某种特定的结构特征表达出来,成为影响文本生成的结构和主题原则,被良心个案影响的文本包括布道词、论说文、私人书信等。

主题上,良心个案一般涉及政治、经济、婚姻和宗教四个领域内的各种道德困境。第一类是政治、宗教层面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是“人定法是否对良心有束缚力”;
第二类是家庭领域中最常见的婚姻问题,例如“如果妻子不孕,丈夫为了传宗接代是否可以再娶”;
第三类是商业伦理问题,涉及高利贷,买卖,商业合同和主仆关系,例如“对于一件商品,商人能卖出的最高价是多少”;
第四类是有关生命的道德难题,集中讨论战争、决斗、自卫、自杀和堕胎。另外,穿着、娱乐也会引起道德问题,例如,男性在舞台上穿着女装是否违背了《圣经》关于男女混装的禁令?(Thomas,1993:47-48)从以上案例可见,良心个案最容易出现在情境不寻常或人定法看似和神圣法相悖的情况中(Thomas,1993:50)。结构上,问题的解决路径决定每个案例的结构特征。决疑论处理案例的特点是“通过仔细分析相关情境和律法来解决伦理问题”(Starr,1971:32),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的内在属性、行为人意图、行为情境(circumstances),行为后果以及相关律法(Slights,1981:41)。律法主要包括神圣法、自然法和人定法,也考虑行为的“便利性”(expediency),即行为除了是否合法之外是否“合适”的问题(Starr,1971:23)。

就决疑论和行为指南的关系而言,同为“指南”,二者的目的是为人的道德实践提供指导,并共享诸如人伦等话题。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指南重在阐述道德原则,决疑论更加关注道德原则在具体情境中的运用,且主要在新情形出现,或律法的范围、意义模糊不清或不同义务之间产生冲突时发挥作用,因而更关注“例外”情形,比行为指南更具“探索性”(Keymer,1992:88)。再者,决疑论分析的对象是以问答形式出现的“良心个案”,强调理性以及展现人在进行道德选择时的思维过程,可以说“用分析指南取代了行为指南”(Keymer,1992:93)。因此,从决疑论角度分析《信札集》可凸显理查逊强调“将原则运用到实践中”以及通过提供“思考指南”以实现道德目的的这一特征(Richardson,2012:324)。

理查逊与决疑论的渊源颇深。理查逊的私人书信表明,他熟悉约瑟夫·霍尔等决疑论者的作品②。作为印刷商的理查逊分别于1727年和1729年印刷过一部分与决疑论高度相关的著作:笛福的《新家庭指导》(NewFamilyInstructor)和部分《基督教的婚恋》(TheReligiousCourtship)以及德拉尼(Patrick Delany)的《关于社会义务的十五篇布道词》(FifteenSermonsuponSocialDuties,1744)(Keymer,1992:91)③。此外,据学者洛伊丝·E·布勒(Lois E. Bueler)推测,理查逊可能熟悉一份17世纪末深受决疑论影响的杂志《雅典信史》(AthenianMercury)④,后者于1704年结集成《雅典先知》(AthenianOracle)(Bueler,1994:18)。

比较传统决疑论文献和《信札集》发现,书信集在内容、形式、分析问题的方法上都受到决疑论的影响。例如,决疑论中常见的案例如“父母在子女婚姻中的权威”“是否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争端”“再婚” 以及“决斗”出现在书信集中;
多封书信同决疑论一样,重在“提供思考的模板”(Slights,1981:43),一般由陈述问题、描述情境、权衡利弊和提出建议组成。决疑论重视决疑对象的动机和行为情境,这一思维特点也化作形式特征,尤其表现在对人物心理和行为情境的细致描写上,书信集的对话结构和第一人称叙事则进一步发挥了这一形式特征。鉴于 “打官司”和“子女婚姻选择中父母的权威”两个话题贯穿理查逊作品始终,下文选取围绕这两个话题组织起的几组书信以说明《信札集》如何在所讨论的话题、呈现的形式和运用的原则上(包含在话题和形式的讨论中)借鉴决疑论,促进书信集道德目的的实现。

(一)《信札集》的话题和决疑论

第CXLIV封书信解决的是决疑论中的经典案例——“是否可以通过打官司申冤?”书信以“有人想要告你,要拿你的里衣,连外衣也由他拿去”为理据(《马太福音》和合本,5:40)。除了考虑神圣法律之外,书信中的建议者大量列举现实因素(律师颠倒黑白、法律程序烦琐,金钱、时间的大量消耗)以及过来人的经验,劝阻友人打官司。书信建议向第三方仲裁寻求帮助,与决疑论者普遍对律师辩护传统所持的怀疑态度一致(Thomas,1993:49)。与传统决疑论相比,书信更强调“便利性”,《圣经》的教导只起辅助作用;
书信也并未分析或比较涉及打官司的经文。在决疑论中,打官司这个良心个案的顾忌在于:一是和基督教的“温和”“宽恕”精神不符,二是几处相关的经文看似互相抵牾。因此决疑的过程着重解释经文中看似抵牾之处,以及调和基督教宽恕精神和打官司之间的矛盾。针对书信集倚重审慎原则和公众意见胜于抽象和宗教原则的特点,理查逊传记作家伊夫斯和坎普认为,“这并不是说理查逊本人主要以属世智慧行事,而是将之看作能够说服他人最稳妥的理由”(Eaves & Kimple,1971:96)。考虑到尺牍范本的实用性和读者限于中产阶级及中产阶级以下群体这一特性,这个解释非常中肯。

在占《信札集》最高比重的婚恋主题中,婚姻选择中子女的意愿和父母的权威是关键话题,相关良心个案一般被表述为:父母是否可以强迫子女结婚?涉及的原则包括子女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的同意;
父母和子女在婚姻选择上都有否决权;
子女的义务是顺从父母,父母的义务是尊重子女的意愿和喜好。以上依据的是《圣经》的原则“你们做儿女的,要凡事听从父母。你们作父亲的,不要惹儿女的气,恐怕他们失了志气”。(《歌罗西书》和合本,3:20-21)和教会法⑤以及父母判断力的优越性和子女的偏好在婚姻选择中的重要性这两个因素。在与此相关的一组书信中,父亲希望女儿能与比女儿大十岁的友人结婚。虽然父亲试图通过权衡利弊劝服女儿,但仍表示:“如果你能克服这个障碍,我会非常感激。但是,如果你不能(如我所愿的幸福)——那么——我不知道说什么——但是我必须——我想——我会默许。然而,我可以再次希望——不过在我得到你的回复之前,我不会再说什么”(Richardson,2012:425)。此段描写父亲在意愿和义务之间的挣扎极其传神。三个“但是”表现思想的几次转折,传递出选择的痛苦。这个挣扎也体现于女儿的回信中:“出于我们天然的关系和我的感恩之情, 我有义务服从您的命令;
且愿意在凡事上都如此,若是我提出的意见不足以原谅我的不从”(Richardson,2012:425)。这两封书信营造出父女双方都愿意尊重对方的意愿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的理想情形。父女在规则之内小心翼翼争取自己意愿的背后是理查逊时代伦理体系中隐含的一个问题:当父母和女儿的选择相悖时,只要对象合适,父母的权威为重(Taylor,1671:720)。构成子女“不从”的原因极其苛刻,决疑论者泰勒列出父亲在婚姻选择中不可强迫女儿的两种特殊情形:1)女儿没有进入婚姻的能力;
2)对象不诚实,或外貌丑陋得让人无法忍受。就对象外貌丑陋这点,泰勒建议女儿努力克服,因为男性外貌对婚姻幸福的影响不大;
如果女儿无法克服,且预知和对方结婚后无法尽到妻子义务,女儿这时才可提出拒绝(Taylor,1671:719)。除了以上这个理想状态,《信札集》也描写了很多“例外”情形。在第CXXXIII封书信中,父母在婚姻选择上不愿让步,导致女儿极度痛苦,但问题因求爱者退婚而暂得缓解(但若是女方并无心上人,还会继续追求)。除了父母违背义务,另一种“例外”情形是子女不服从父母。例如,第CLXIX封书信中的女儿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和一个浪荡子仓促结婚,父亲大怒,决定与女儿断绝关系。叔父写信劝阻,并提出自己担负侄女的生活所需。父亲考虑后撤回决定,表示给予女儿3个月的试探期,根据她的表现决定下一步措施,并强调这个缓冲期可让自己恢复冷静和理性。关于父母如何惩罚子女违背婚姻义务的行为,相关的良心个案表述为: 父母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合法地、有度地惩罚子女在婚姻上的不从?决疑论者约瑟夫·霍尔(Hall,1863:381-382)指出,虽民法不允许父母剥夺女儿的继承权,但他建议父母需采取措施让子女意识到不服从的严重性以促成子女悔改。信中的父亲分寸有度,表示让女儿品尝经济拮据的滋味以便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只能到此为止,以防她走上绝路(Richardson,2012:520)。

子女婚姻选择中父母的“同意”不仅成为书信集比重最高的话题,并且违背这个律法的后果极其严重:一封书信中的父亲甚至用希望女儿“死亡”来表达(Richardson,2012:519)。这一现象背后除了神圣法这一理据之外,还有诸多现实原因。一是理查逊创作时期“秘密婚姻”(clandestine marriage)泛滥,严重到伦敦一家非法主持这类婚礼的教堂一年就有6000多例(Keymer,1992:103);
二是经济原因:家庭担负控制财产和血缘流动的功能,若是子女打破第五诫(“当孝敬父母”)或夫妻打破第七诫(“不可奸淫”),家族血统和财产都会遭到威胁。更深一层的原因涉及家庭—国家—宗教之间的类比关系。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不仅担负维护家庭秩序的功能,也象征政治和神圣权威:父亲和子女的关系等同于君主和臣民的关系,因此违背子女义务具有最严重的政治后果(Keymer,1992:100-101)。其次,家庭关系是社会与国家制度的缩影,是其他社会关系的模板。子女通过在家庭中服从父母、学习服从权威和制度,成为一个好人、好邻居和好公民(Keymer,1992:99)。因此,“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甚至超过婚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制度,子女的不服从替代夫妻的不忠,成为最具腐蚀性的威胁”(Keymer,1992:101)。

由上可见,决疑论不仅为《信札集》贡献了打官司、父母在子女婚姻安排中的权威等话题,也为突显、思考这些现象的道德维度提供思维框架,只是《信札集》在分析时更注重权衡利弊这一审慎原则的运用,对相关律法的分析较少;
而在决疑论中,经文阐释在一些良心个案中比重较大。除以上借鉴之外,决疑论独特的思维方式也作为一种形式特征影响了书信集的创作,突显书信集作为道德指南的诸多特点。

(二)《信札集》的形式和决疑论

以上书信的对话结构映照决疑论“呈现案例—解决案例”的问答形式。对话结构的开放性便于建议者演绎决疑过程,用归纳法推导出结论,而非直接下令,并给予对方解释或辩驳的空间。对话结构的多声部允许人物从多个视角讨论一个案例。例如父女就女儿是否嫁给一位比自己年长十岁的男性进行讨论,父亲从年长者的角度(友人具有诸多好品质;
审慎、理性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女儿结合自己年龄的特点(年龄差代表观念以及性情上不可逾越的鸿沟;
爱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分别给出支持和反对的理由,呼应决疑论“情境改变个案”的原则。

书信采用第一人称叙事让读者得以从对话中发现书信作者的性格、喜好和意图,构成决疑论中的动机因素,突显决疑论重视个体独特性的特点。这一形式特征的典例是第LCLXI至第LCLXV封书信:姨妈写信给困于浪荡子和严肃老实人之间的侄女,希望她能坦率表明意见。侄女不直接告诉姨妈自己的选择,而是让姨妈从她对两位追求者的描绘中得出判断,并确立了“忠实”记录以及“详细”描写的叙事原则(Richardson,2012:507),从而保证了判断所需信息的真实和全面,丰富细腻的心理描写则便于建议者发现对方的意图和意愿,侄女的泼辣性格也跃然纸上。基于此,姨妈才能公正、审慎地判断,因地制宜地提出建议。这些技法后来成为理查逊小说的一大特色。

以上书信突显“建议者”(advisor)这个角色,担任此角色的往往是三对关系中在年龄、经验、社会地位和道德上的“长辈”,如父母、主人或监护人,他们符合决疑论者“安慰者、医治者、指引人”的身份(Slights,1981:39)。书信中的建议者对人物意图和心理的揣摩则体现出决疑论者作为心理学家的素养(Slights,1981:66)。例如,在一封建议友人不要娶比自己年轻20岁的女子的书信中,作者在说理前特地声明:“你是有意采取我的意见,还是像一般人一样只是希望我的判断和你一致,你好为自己的决定找理由或借口?”并接着指出:“当人心意已决,男性最不能在这件事上忍受控制或反驳”(Richardson,2012:469)。而决疑论者的任务之一就是向人展示如何避免在事实、意图或情境上欺骗自己的良心。决疑论者泰勒对此提出一些建议,其中一条即是:“若是在你坚定地作出决定之后才考察具体细节,此举可能表明你不是在寻找答案,而是希望肯定自己的观点” (Taylor,1671:21)。书信中的“建议者”和决疑对象之间总体呈现出“互惠关系”,而书信集整体表达出理查逊“对由道德绝对组成的理想世界的信念”(Flynn,1982:ix-x)。与此同时,书信集也试图描绘更为复杂的经验世界,这里情感和义务冲突(如拒绝父母安排婚姻的女儿们),选择不都基于理性(如仓促嫁给放浪子的女儿)。然而,《信札集》中的建议者都是公正、宽仁的父母或主人以及具有道德责任感的朋友,他们对违背律法的行为批评严厉,对人的软弱则怀有巨大的同情(例如,女儿未经父亲同意结婚,父亲留出余地让女儿悔改);
说理以法则、经验和观察为依据,充满权威感;
子女或仆人也愿意服从建议者或在犯错后及时归正。书信集中的“互惠关系”在书信一问一答的和谐结构中得到呼应:每个问题都对应一个答案,问题得到解决,矛盾得以和解。

由上可见,多封书信围绕同一话题展开讨论,按不同的情境发展出不同的情节与对策,可看作决疑论“情境改变个案”的原则在结构上的体现,这一结构特征也串联起这部书信集的其他话题。例如,“再婚”分为只有一方有子女,双方都有子女以及老少配的情形;
而老少配又分为男方年纪大于女方,女方年龄长于男方以及两方门不当户不对的情形。同样,求婚书信也对中产阶级和仆人阶层分别讨论,前者求婚过程繁复,后者一般从简——女儿只需告知父母求婚请求即可;
求婚书信也按照有父母和失去双亲但有监护人的情况进行划分。因此,批评家达姆罗什(1985:52)形容决疑论者/神学家巴克斯特的话也可用来形容理查逊:“他在如此多的问题中看到如此多的面”。决疑论本身将道德法则运用到各种情景中的特点也满足了理查逊希望“偷偷灌输基督教的伟大教义”和提供“多样的事件足够引起读者的注意”这双重要求(Richardson,1985:1499)。

综上所述,书信集对道德问题的分析继承了决疑论重视动机和情境的特点,在形式上体现为详细地描述书信者的心理和所处情境,呈现出伊恩·瓦特(Watt,1957:32)从形式和世界观角度总结出包括理查逊作品在内的早期小说诸如“形式现实主义”和“详尽的生活观”(circumstantial view of life)的特征;
对情境要素的强调也化为组织原则串联起各类话题;
决疑论者所扮演的角色则为书信集提供了人物类型。

布里安·W·唐斯(Brian W. Downs)认为《信札集》在整体上道德严格(Downs,1928:16)。但我们也看到《信札集》中为情境和人的软弱留余地的父母和主人,正如前言所示:“他努力指出仆人而不是奴隶的义务;
主人而不是暴君的义务……父母不可脾气暴躁、难以取悦;
而需温和,宽容,仁慈,用说服而不是武力管教子女”(Richardson,2012:324),呼应决疑论者约瑟夫·霍尔的警示:“上帝允许父母做子女的君主,但不是暴君”(Hall,1863:369)。决疑论在承认道德法是普遍、不变的同时,也承认人类情形的独特性会让某个行为的道德属性变得复杂或模糊(Slights,1982:xi),从而在分析案例时为个体和情境的特殊性留出空间,帮助书信集调和道德理想、道德体验之间的矛盾,化解道德危机(岳剑锋、何伟文,2020:28)。

注释:

① “casuistry,n.”. OED Online. March 202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https://www.oed.com/view/Entry/28642?redirectedFrom=casuistry (accessed March 17, 2021).

② 参见:Hester Mulso. 2010.“Miss Mulso’s Third Letter on Filial Obedience,”PosthumousWorksofMrs.ChaponeVol.2,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87-144。

③ 关于《雅典信史》如何借鉴和发展传统决疑论,参见:George Starr.1971.DefoeandCasuistry,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32。

④ Keymer首次提出《信札集》借鉴了决疑论传统,但并未联系具体的良心个案进行分析。参见:Tom Keymer.1992.Richardson’s“Clarissa”andtheEighteenth-CenturyReader.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94-95。

⑤ 教会法规定,21岁以下的人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这样的婚姻在涉及继承问题时不予以承认。而英国民法直到1753年哈德威克的《婚姻法案》颁布后才有此规定。参见:Alexander Pettit.2012. “Explanatory Notes,”EarlyWorks, ed. Alexander Pettit.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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