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来源:中考 发布时间:2020-12-25 点击:

 XX 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提高基层公共服务、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履行辖区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职能和组织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街道办事处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精细管理、改革创新、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要求,创新治理模式,整合辖区资源,促进法治、德治、自治融合,推进各类社会主体共治共建共享。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辖区有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的“街道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的联动工作机制,为街道办事处履职和精准服务提供支持。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的要

 求,及时回应所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解决好合理诉求,推动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常态化、制度化和精细化,逐步建设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社区。

 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参与街道办事处的服务管理、社会治理等工作,对辖区建设、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提出意见建议,监督相关工作开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动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建共创新时代平安、文明、和谐街道。

 居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维护辖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没有审批权限的,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与辖区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 (二)组织实施辖区有关城市管理的综合性管理事务; (三)组织开展辖区基层社会治理; (四)建立并实施服务市场主体工作责任制,为辖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五)加强公共卫生防疫宣传,落实防控责任和措施; (六)统筹网格员和社会工作者的日常管理; (七)做好国防教育、兵役、双拥、退役军人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 (八)指导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 (九)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在辖区开展的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调度和协调辖区有关行政执法; (二)统筹协调、考核督办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工作事项; (三)对涉及辖区的政策措施、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涉及辖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街道办事处职责职权清单,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细化清单中的工作事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交办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集中办事服务窗口,配备

 专职工作人员,办理自身所承担、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和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集中办理的各类服务管理事项。

 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在街道开展的服务事项,可以纳入服务窗口办理。

 街道办事处工作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实现集中办、当场办、一次办、网上办、限时办、异地可办。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和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

 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便民服务事项目录向社会公示,并印制服务事项目录手册发放群众。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门户网站,依法公开相关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方面的资讯、新闻,受理有关申办事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派出(驻)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有关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政,强化对有关行政执法的指挥调度和统筹协调,推进基层依法治理。

 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法律事务、参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事项,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补贴奖励、资源支持、专项扶持、项目承接、人员培训、活动场地费用减免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辖区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统筹服务资源,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服务规划和服务标准,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社区婴幼儿照护、幼小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服务体系,完善服务设施和网点,满足居民对社区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掌握辖区有关民生保障需求,组织落实相关规定;为辖区居民就业创业和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和帮扶工作,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救助保障服务。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居民需求,加强建设或者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建设生鲜超市、惠民商铺、家政服务、日间照料等便民服务设施和网点,引导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参与设施、网点建设和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能,建立完善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辖区优化营商环境配套服务措施,制定服务工作责任制,建立服务企业档案,实时了解市场主体需求,提供优质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引导依法诚信经营,助推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指导居民委员会预防、排查、化解家庭和邻里矛盾纠纷,建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作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退役军人信访接待、宣传教育、矛盾化解、困难帮扶、就业创业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城市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管理方式,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并实施辖区综合整治方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市容秩序、违法建设、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占道经营、安全生产、饲养犬只等的日常巡查和综合服务管理; (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垃圾投放点建设,指导

 督促垃圾分类处理,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 (三)加强对辖区道路的日常巡查,配合做好道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完善道路慢行设施,及时组织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或者设施,严格管控违法占用道路; (四)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和抢险救灾的有关工作; (五)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在辖区开展的公安、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市政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公共交通、文化市场、森林防火、抢险救灾、物业、水务、应急、消防等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管理有关职责时,应当听取辖区居民、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愿,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民族宗教遗址和地方特色景观。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依法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实施与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处罚。

 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XX 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受委托组织应当接受委托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和

 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委托的处罚事项,及时指派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查处; (二)属于受委托以外的处罚事项,及时指挥调度派出(驻)机构或者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查处。

 有关职能部门和派出(驻)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辖区日常巡查和行业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或者统筹协调,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编制与街道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有关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验收,应当通知街道办事处参与。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治理指挥调度平台应当设置街道办事处网格化服务管理功能,开通服务热线,受理各类诉求。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该平台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反馈诉求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理性表达诉求,对线上线下受理的各类合

 理诉求,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诉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移送办理; (二)需要多部门和单位协同解决的事项,及时统筹协调办理;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经协调无法解决的事项,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按要求办理。

 涉及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快速响应,安排工作人员办理或者协同办理,不得推诿或者不响应。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诉求当事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合理划分管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网格管理员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使用和考核,其薪酬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居民委员会委员的报酬确定。

 第三十一条

 网格管理员实行一岗多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采集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动产等有关基础数据信息; (二)收集社情民意,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三)巡查并上报发现的问题; (四)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网格管理员对采集的数据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网格管理员已采集的数据信息,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重复采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维稳、治安、安全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动员、引导和组织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开展治安联防联控联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排查隐患,预防安全风险,遏制安全事故发生,实施综合治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等群团组织和辖区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和特长优势,主动参与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前款规定组织和单位的沟通协调,组织、引导其有序参与辖区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居民互动类等群众性组织,有序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

 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或者建立孵化基地,培育辖区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需要的组织。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各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动员、激励、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和辖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和参与社会治理。

 鼓励、支持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邻里自助互助等活动,对辖区有关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救助。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街道党建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组织动员辖区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协商解决辖区事务,做好意见征集、提供服务、沟通反馈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完善居民公约,传承公序良俗,深化社区协商共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活动。

 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保障必要的经费及工作条件。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对居民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职责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与治理,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道市政管网、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经费投入,确保设施完好有效、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街道办事处工作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保障,将街道办事处履职所需工作经费、公益事业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以及相应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为支撑,整合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管理、社会治理和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交办街道办事处职责职权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技术等保障,并明确事项办理的要求、标准和流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街道功能定位、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治理重心下移,保障街道办事处人员力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会工作者,从事相关公共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社会工作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居民委员会工作骨干、优秀网格管理员、

 退役军人、长期从事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和具有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建设规划,将街道办事处社会工作者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社会工作者岗前、在岗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推进社会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课程,培养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激励制度,统一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应当邀请辖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代表进行评价。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

 街道办事处应当邀请辖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代表对有关职能部门、派出(驻)机构在辖区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价的结果,作为评价对象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奖励,应当适当高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平均水平。

 干部选拔任用应当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倾斜。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其担当作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水、电、气、热、通讯、物业等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涉及的服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反馈。服务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改进。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涉及服务企业信用评价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拒不服从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统筹协调或者拒不履职的有关职能部门、派出(驻)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其落实责任情况进行调查、督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辖区设有村民委员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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