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银行招聘 发布时间:2020-08-14 点击:
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管理责任制以及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技管理和快速路网建设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政策;
(二)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 (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划; (四)指导、协调重大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村(居)民遵守道路交通秩序。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鼓励公共广场、大型商场、公共客运汽车等经营管理单位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六条【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规范】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的行为; (二)不得在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4 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 1 米的儿童乘坐小型客车时,鼓励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八条【中重型货运车辆管理】
在本市开展营运活动的中型载货汽车和重型载货汽车,其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转向可视系统、倒车及转弯语音提示器、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并保持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使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中型载货汽车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在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设备,或者安装的安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责令车辆驾驶人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共汽车行驶安全管理】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公共汽车驾驶人不得与乘客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并等候处理。乘客有权对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交通安全投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每月对所属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三)聘用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和发生死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负有责任的记录,并及时将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的变动情况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四)对行驶中的营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实时掌握营运车辆的运行情况,发现存在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
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配合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含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二条【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并明确本市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
建设项目的规模或指标达到或者超过本市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前组织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按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
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前编制完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地块前期研究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综合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消除不利影响;无法消除不利影响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已有建设项目交通优化】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商业、医疗、学校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因实际情况和周边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出现停车需求无法满足、道路通行能力严重下降等情形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勘查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制定交通优化方案,提升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管理】道路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道路保修期满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移交管理养护单位进行养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管理养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
修复、更换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城市道路和公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时对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交通设施设置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可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履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
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停车库。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协作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道路交通管理创新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通行信息、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引导信息化系统建设,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
鼓励推广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二十条【应急救援与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活动提供经费保障,加强相关装备物资的配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系统,落实灾害性天气防范措施,提高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御能力。
第二十一条【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改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交通管理站并配备交通安全员。交通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在各行政村设立交通劝导站并配备农村交通劝导员。交通劝导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信息收集、安全宣传、隐患排查、秩序管理、违法提醒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交通辅警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协助勘验现场,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导事故当事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 (四)协助监控、看管酒驾、毒驾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员; (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协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七)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八)接受群众报警和求助; (九)其他可由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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