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牍律令所见秦汉禁苑假田的田租征收管理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24 点击:

雷 铭

有关秦禁苑假田①“假田”即“假民公田”的简称。及相关的管理律令多集中在《睡虎地秦墓竹简》《龙岗秦简》《张家山汉墓竹简》等出土文献中。根据出土的秦汉简牍律令,可以窥见这一时期禁苑假田田租征收管理的方方面面。“秦公田是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最终的目的都是出于国家运营的需要。”②魏永康:《秦汉“田律”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汉代“实行假民公田的目的在于营利,以补财政收入之不足”,当发现有豪民“分田劫假”分取利润时,政府又实行赋民公田之策,特别是“光武帝将国家财政与帝室财政统一起来,公田收入也归国家”,“东汉政府更多强调赋民公田”,收取更高的田租,以减少豪强“分田劫假”的利润。在两汉,公田田租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③段伟:《汉代公田救灾方式与产权变迁》,《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此外,秦汉百姓向官府假田,不仅要缴纳田租,还要“向官府交纳押金或保证金,或是预付一定金额的租金”。④徐歆毅:《汉代公田的经营与使用》,《史学月刊》2016年第3期。可见,秦汉假民公田之政,确为政府赚取了不少财政收入。因此,对禁苑假田的田租征收管理,就成为秦汉禁苑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事务之一。学界对秦汉公田的研究多所措意,然尚无禁苑假田的专论。虽然禁苑假田也属公田的一种,但因秦汉时期禁苑公田规模的庞大,尤其假田田租是政府财政的来源之一,因而有必要对禁苑假田的田租征收管理进行专门探讨。

《龙岗秦简》简一五〇、简一七七:“租者且出以律,告典、田典,典、田典令黔首皆智(知)之,及寫律予租”。①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9页。

这两支简的编号不一,但整理者多以为简150与简177 为可对接的上下简。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首提此见。②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23、129页。因《龙岗秦简》的整理注释有多个版本,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2001交由中华书局出版的《龙岗秦简》简称为“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以与陈伟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的《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相区分。在有关《龙岗秦简》简文的征引中,以释读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简便性为原则,兼采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和陈伟主编的《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这两种。下不赘述。《秦简牍合集·龙岗秦墓简牍》整理者按曰:“简150‘及’字下部残。简177‘寫’前之字仅存下部,与‘及’字下半一致。将两简拼接后,简端茬口、笔画基本吻合。……再整理者的推测可成定论。”③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0页。因此,简150与简177实为一条律令。

因《龙岗秦简》与《张家山汉墓竹简》前后年代间隔只有20年左右,而汉制多承秦制而来,所以这两批简可结合起来解读。杨振红将这两批简结合起来,并参照秦汉史实加以考察,发现简150与简177中的“律”“应该就是《史记·汉兴将相名臣年表》所说的‘田租税律’”;
并说,就简150与简177看来,“大概每年要收田租的时候,乡部啬夫和部佐都要将国家颁布的‘田租税律’先传达给‘典’(里典)和田典,由他们遍告百姓”。④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9页。“及寫律予租”,应是指对于那些租借禁苑公田者,典和田典要将此“田租税律”传达到他们手中,让他们知晓。

管理者将“田租税律”传达到位后,在征收田租之前,还要核准确定。据《龙岗秦简》简一五四:“黔首皆从千(阡)佰(陌)彊(疆)畔之其”。臧知非认为:“本简大约是为了保护他人耕地不受践踏而特别规定的,只能从阡陌上通行,而不得走田间穿行,否则受罚。”⑤臧知非:《龙岗秦简“行田”解——兼谈龙岗秦简所反映的田制问题》,见雷依群、徐卫民主编:《秦汉研究》(第1辑),西安:三秦出版社,2007年。就该简所反映田间通行规定而言,臧知非所言在理。而杨振红则看出,此简与简150 有关,即在田租征收之前,由部佐开展“程田”“程租”工作时,“要把百姓全部召集到田间地头,部佐和民户共同核准应缴纳田租的土地数量(即当年耕种的土地),测评亩产量和田租率,确定每户应缴纳的田租总额”。⑥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9-180页。

另外,在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有“部佐行田”“度稼得租”等记载。⑦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第112、113页。臧知非认为,这就是要求部佐(田部、乡部之佐)“在收获之前”,“根据农户受田的庄稼长势确定田租”。①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国家授田制下,对农户所受之田的田租征收如此,农户所假禁苑之田,亦要缴纳田租,当也如此。

由此可见,秦汉禁苑公田的田租征收是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在每年要征收田租时,先由典和田典将“田租税律”告知租田者,然后召集他们到田间地头核准测评,开展“程田”“程租”工作,“度稼得租”。按照律令所定规范,使田租征收工作逐步开展,有序进行。

田租征收是依照田籍进行,田籍是田租征收的根据。而在秦汉时期,或有伪写田籍之事发生。因此,严管田籍就显得尤为必要。

《龙岗秦简》简151:“田及为言作(诈)伪[寫田]籍,皆坐臧(脏),与盗□”。②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0页。

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整理者注释曰:“诈伪寫田籍,欺骗或假造田土文书。《唐律疏议·诈伪律》:‘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注:文书,谓券抄及簿账之类。’《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辨诈伪云:‘诈者,虚言相诳以取利;
伪者,造似物以乱真。’田籍,占有田地的簿籍文书。《史记·平准书》:‘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23页。

于振波指出:“151号简中的‘田籍’指官府对各户占有土地情况所做的登记,这是官府收取租税的主要依据,因此,不论是民户向官府申报田地时故意隐瞒,还是有关官员没有如实登记,都将受到严惩。”④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张金光根据刘信芳、梁柱编著《云梦龙岗秦简》一书对该简的释读,⑤该书将“寫”释读为“宅”,如此,“[寫田]籍”就成了“[宅][田]籍”。见刘信芳、梁柱编著:《云梦龙岗秦简》,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37页。认为简文“宅田”,“当指普通住在和田地。‘宅田籍’即登录宅田的簿册”。⑥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67页。

杨振红认为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的注释“大体允当”。并说,“秦汉时期的传世文献中不见‘田籍’一词,但大量材料表明这一时期和后代一样,政府对每家每户占有土地等情况制有簿籍。龙岗秦简的出土弥补了文献材料的不足,揭示了秦帝国时‘田籍’的存在”,同时结合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31至简336 的记载,⑦张家山二四七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指出秦时田籍应和汉初一样,存在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三种土地簿籍,而田租籍的内容主要有“需要征收田租的土地”、“每块地的亩产量、田租率和每户应缴纳田租的总额”等。⑧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9-170页。

因此,简151 是关于田籍管理的律令。律文规定,欺骗和伪造占有田地的文书,皆以赃物数量论处,与盗窃同罪。大概是就欺骗和伪造的土地数量、亩产量、田租率、田租总额等与盗窃同等数量的赃物罪论处。就是欺骗了多少、伪造了多少,就当是盗窃了多少赃物来论罪。

《晋书·刑法志》:“货财之利谓之赃。”①(唐)房玄龄等:《晋书》卷30《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928页。《盐铁论·刑德》记贤良文学曰:“商君刑弃灰于道,而秦民治。故盗马者死,盗牛者加,所以重本而绝轻疾之资也”;
“今盗马者罪死,盗牛者加”。②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10《刑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566、567页。马、牛因是军需物资,对偷盗者刑罚较重,切合当时军事斗争的形势。③沈家本认为“盗马者死,盗牛者加”或为汉武帝时“用兵马少,特创此峻法”。朱红林亦赞同此说。见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66页。按此说,此“峻法”确是为适应当时严峻的军事斗争形势而设。但马、牛之外,正常情况下,主要是对“盗有臧(赃——笔者注)者罚”。其原则就是“计赃论罪”。就“计赃论罪”而言,秦汉时盗窃罪也算重罪。

对单人所盗赃物“不盈一钱”者。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7 曰:“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䌛(徭)三旬”;
简9 曰:“甲盗,臧(赃)直(值)千钱,乙智(知)其盗,受分臧(赃)不盈一钱,问乙可(何)论?同论”;
简10曰:“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可(何)殹(也)?毋论。其见智(知)之而弗捕,当赀一盾”。④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1册《睡虎地11号秦墓竹简》(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86-187页。就简10而论,日本学者堀毅以为“‘盗不盈一钱’的处刑是‘赀一盾’”。⑤[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249页。但简10所言,显指乙见知甲盗而弗捕,“当赀一盾”,并非指“甲盗不盈一钱”的处刑,估计秦律对“盗不盈一钱”的论处应比“赀一盾”重。⑥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睡虎地11号秦墓竹简》(释文注释修订本)对《法律答问》简10注释[4]中亦阐发了这种见解。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1册《睡虎地11号秦墓竹简》(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87页。但总之,秦简案例表明,对于一般盗窃,即单人盗窃,“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是要被黥为城旦舂的”,即便“不盈一钱”,也要严厉处罚,或“赀徭三旬”,或重于“赀一盾”,比汉律严酷得多。⑦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55-56页。

而对于一人以上五人以下的盗窃及五人以上的盗窃,秦律中亦有处罚规定。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至简2:“·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
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㓷(劓)以为城旦;
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
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䙴(迁)之。求盗比此。”⑧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1册《睡虎地11 号秦墓竹简》(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81页。

“据《封诊式·群盗》条,五人或五人以上为盗,即为群盗。”⑨于蒙亮:《秦王朝关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及其历史作用》,见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而“五人以上集团犯罪从重处罚,秦律称之为‘加罪’”。①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45页。一人以上五人以下盗窃,最低也被判以迁刑。五人及其以上盗窃为群盗,为“加罪”,从重论处。

汉律承继秦律,对盗窃罪的判处并未轻多少。

据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盗律》简55至简56:“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②张家山二四七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6页。

对于群盗。《二年律令·盗律》简65至简66:“群盗及亡从群盗,……皆磔。”③张家山二四七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7页。

总之,秦汉律对盗窃计赃论罪,由“赀徭三旬”、罚金一两等到判以磔刑不等,属重罪。而欺骗和伪造田籍与盗窃同罪,是为重罚。

《龙岗秦简》简152:“部主者各二甲,令、丞、令史各一甲。□”。④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24页。《秦简牍合集·龙岗秦墓简牍》对一五二简的释读与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略有区别,为便于论述,笔者采纳后者。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1页。

如果说欺骗和伪造田籍与盗窃同罪是针对假田者而言,那么简152则是就主管官吏的惩罚规定。大概是如发现有欺骗和伪造田籍之事,不仅假田者本人要按盗窃罪论处,还要罚其主管官吏各二甲,罚令、丞与令史各一甲。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33至简334亦载:“其或为(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系)劾论之。”⑤张家山二四七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对于该律,杨振红结合《史记·秦始皇本纪》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使黔首自实田”的记载,认为秦汉时期,对于百姓自行申报的户籍(包括田籍)信息,“乡吏和县吏要进行核实,然后制成簿籍。……乡吏和县吏在案户定籍时,如果没有发现编户民‘诈伪’‘增减’的行为,即为失职,要被处以‘赎耐’的刑罚”。⑥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1页。而主管官吏核查后如发现不相符,则“系劾论之”,应是核实后会对农户进行相应的惩处。该律是针对编户齐民而论,可能因此对负责的官吏的处罚(赎耐)比假田者的负责官吏(罚二甲、一甲)要重。

综上所述,秦汉时禁苑假田的田籍书写,严禁存在欺骗和伪造行为。如有违犯,不仅对假田者以盗窃罪论处,且罚其主管官吏各二甲,罚令、丞与令史各一甲。总之,欺骗和伪造假田田籍者要被重罚,其主管官吏也因负连带责任而被罚二甲、一甲不等。可见,其时对田籍管理之严。

在田租征收过程中,主管官吏或通过测量工具长短标准不一,或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导致征租不公,诸如此类违法现象,皆为当时律令所禁止。

《龙岗秦简》简140:“□竿索不平一尺以上,赀一甲;
不盈一尺到”。①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3页。

简141:“上,然租不平而劾者,□□□□租(?)之(?)□”。②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9页。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对该简释读较全,故采纳。

对于简140,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将“竿索”释读为“笄索”,“疑为收缴租谷的一种工具或方法”。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9页。但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龙岗秦墓简牍》以“笄”为“竿”,“疑指竹竿一类丈量工具,或通‘刊’。……简文中,或指测算的标记”。④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3页。于振波说:“‘索’即绳索;
‘笄’本意指簪,用以贯发或固定弁、冕的饰物,这里可能指插在田地中用以固定绳索且起标识作用的工具(如木桩之类)。田部官吏在确定某户某一地段属于‘税田’之后,在其四周插上标识物,拉起绳索,这或许就是‘租笄索’。”⑤于振波:《秦简所见田租的征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龙岗秦墓简牍》亦认为“索”,“疑指绳索类丈量工具”。⑥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4页。而不管“工具”也好,“方法”也罢,正如杨振红指出,该简“可能与租谷的测量、收纳有关”。⑦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0页。大概是对测量工具的不公平或不合标准⑧对于简文中的“不平”,刘钊认为:“‘平’指公平、合乎标准,‘不平’即不公平、不标准”。刘钊:《读〈龙岗秦简〉札记》,见张显成主编:《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1辑),成都:巴蜀书社,2002年。该文后收入刘钊著:《古文字考释丛稿》,长沙:岳麓书社,2005年。的行为,进行惩处。于振波进一步指出,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官吏在丈量税田时弄虚作假”。⑨于振波:《秦简所见田租的征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这种弄虚作假的直接影响就是导致农户或租户所缴纳田租的不公。

所以,简141 是对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审核。因简文的残缺,具体怎样审核已不得而知。对官吏这种不公行为的定性与惩处,除在简140中对工具不公、标准不一的论处(“赀一甲”等)外,在接下来简142 中对经审核后确认的不公也有惩处规定。其曰:“皆以匿租者,言作(诈)毋少多,各以其”。⑩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4页。皆以匿租论处,不论官吏⑪张金光解读此简说:“此匿租就是藏匿田租而不缴,并可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违法行为。此即在政府收取田租过程中的贪匿盗窃公租的行为。‘匿租者’是主收租人员。”杨振红认为此简是“关于‘匿租’的简”。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54页;
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0页。笔者赞同张、杨两位学者所论,认为此简与匿租有关不错,但此简紧接141简,更像是把官吏在收租过程中因工具、标准不一等弄虚作假的手段所导致的不公认定为“匿租”行为。通过这种手段欺诈的数量有多少。若非简文残缺,具体处罚当一目了然。

总之,对禁苑假田田租的征收,是严禁负责官吏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所导致的田租不公现象发生的。对这类不公现象的惩罚,一是侧重工具、标准的不公,对此处主管官吏“赀一甲”等惩罚;
二是不公现象经审核确认后,定性为官吏匿租行为,并以匿租多少进行程度不一的惩处。

对于主管官吏来说,秦汉时为杜绝各种逃租行为,有四个总要求。

据《龙岗秦简》简125:“不遗程、败程租者□,不以败程租之。□”。

所谓“遗程”,指“遗漏应缴纳田租的土地份额”。②杨振红:《从新出简牍看秦汉时期的田租征收》,见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第3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36页。“败程租”即“降低田租规定标准的等级”。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4页。虚租,“收缴田租有虚数”。希程,“减少规定的租赋指标”。④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6页。杨振红认为,“希程”即“希其程率”的简称,虚租、希程可能同义,“败程”和“希程”的区别尚无法确定。⑤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8-179页。总之,各家对遗程、败程、虚租、希程的解读或有差异,但无疑这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都能导致田租征收的减少,因此,皆为律令所禁止,不能出现这四种情况是田租征收工作的总要求。

秦汉逃租就行为主体而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人所为,一种是官吏所为。这两种逃租行为,皆为律令所禁止,并有相应的惩处,以此来保证政府所应征收的田租不受减损。

前引《龙岗秦简》简151 对欺骗和伪造田籍的惩处,其实就是对个人逃租行为的禁止。由该简及简152可知,如有个人逃租,不仅逃租者本人以盗窃罪论处,就是主管官吏亦因管理失职而遭受惩罚。

此外,个人逃租行为还有其他表现。

《龙岗秦简》简126:“盗田,一町当遗三程者,□□□……”。

简127:“一町当遗二程者,而□□□□□□□□□[言作(诈)]”。

关于“盗田”,中华书局版《龙岗秦简》简126的注释说:“盗田,盗占田地,此处疑指申报的田地面积少于实有的田地面积,等于是‘盗田’”。⑦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5页。但于振波认为“盗田”,“指盗占田地”。诸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的“盗徙封”,“私自改变田界,以占取更多的田地”,就是“盗田”,“盗占的土地不可能在官府登记,因此也不可能向官府缴纳田租,显然属于违法”。①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杨振红结合《唐律疏议》中有关“盗田”的律令,认为秦汉时期的“盗田”应和唐律“盗田”类似,“指的是在自己法定占有的土地之外,采取隐秘或公开手段侵占、抢夺公私田的行为”,所以,“盗田的行为不仅与少申报土地的行为有所区别,而且性质更为恶劣”。②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3-185页。也就是说,“盗田”与“盗徙封”相似,都是指“在自己法定占有的土地之外,采取隐秘或公开的手段侵占、抢夺公私田的行为”。

就秦汉禁苑假田来说,所谓“盗田”,就是指在自己法定假田之外,“采取隐秘或公开的手段侵占、抢夺”公田或他人假田的行为。对这种盗田行为的处罚,如上所论,秦因有鼓励垦荒的国策,纵向来看,处罚相对较轻。如,“盗徙封”叛以“赎耐”之刑。简126、简127所言,也是按偷逃一定份额的田租论处。但在汉代,处罚却有重有轻。《汉书·李广传附李蔡》载武帝时李蔡“以丞相坐诏赐冢地阳陵当得二十畝,蔡盗取三顷,颇卖得四十余万,又盗取神道外壖地一亩葬其中,当下狱,自杀”。③(汉)班固:《汉书》卷54《李广传附李蔡》,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2449页。《后汉书·方术列传·公沙穆》载桓帝时缯侯刘敞“侵官民田地”为其相公沙穆没收上缴。④(宋)范晔:《后汉书》卷82下《方术列传》下,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2730页。汉武帝时法严吏酷,且李蔡盗占冢地,又将其出卖,所以处罚最重。而东汉桓帝时不若西汉武帝时法严,且刘敞汉室宗亲,又为侯,所以即便“侵官民田地”,亦只是被没收上缴而已。

尽管秦汉时对盗田行为处罚有轻有重,但盗田为法令所禁止,则是一脉相承,特别是对于假禁苑之田的平民而论,当逃不过依律论处。具体处罚规定,除上述所引对偷逃田租的处理外,《龙岗秦简》简160至162⑤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26页。对所盗之田的上庄稼亦有处置规定。总之,秦汉时,对盗占禁苑之田或他人所假禁苑之田,不仅对其所盗占的田租份额进行惩处,对其所盗之田上的庄稼亦有处置规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轻则没收,重则付出生命代价。

盗田之外,还有匿租⑥“匿田”与“匿租”有联系又有区别。“匿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匿租。但“匿租”却不一定仅由匿田所致。杨振红结合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一五七指出:“部佐如果没有将民田登记入册但征收了田租,这种情况被视为‘匿田’;
反之,没有征收田租的则不被视为‘匿田’。”可见,主管官吏匿田的最终目的确是为了匿租,是否匿田也是以有没有征收田租为准,但由《法律答问》简一五七所见,匿田乃主管官吏所为,而匿租则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负责官吏所为。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匿租有可能是个人行为,也有可能是负责官吏所为。对于个人行为而言,匿租的方式有很多,盗田也有匿租的嫌疑。对于匿租的处置,《龙岗秦简》简142为我们提供了线索。其曰:“皆以匿租者,言作(诈)毋少多,各以其”。⑦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4页。该简应是针对前面田租征收中各种不公行为而定,但由此依然可见,对匿租行为论处。即不论匿租者所欺骗的田租份额是多少,简文残缺部分可参照对盗田行为的论处,匿租的处罚应该也是先补偿所匿之租,再依据情节的轻重进行相应的惩处。临沂银雀山汉简《田法》有言:“卒岁田入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①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银雀山汉墓竹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146页。李学勤说,“公人”的身份有似秦律中的“隶臣”。②李学勤:《银雀山汉简〈田法〉讲疏》,见《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431页。“齐国政府规定,根据少交田租的数额,分别处以时间长短不一的劳役刑。”③朱红林:《岳麓简〈为吏治官及黔首〉分类研究(一)》,见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1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85页。银雀山汉简《田法》对不能足额缴纳田租的惩罚,可作为秦汉律对类似匿租者惩处的参考。

总之,不论是欺骗和伪造田籍,还是盗田,甚至是匿租,秦汉律令对个人各种可能导致的田租偷逃行为,皆有相关律令给予规定和论处。个人逃租,轻则没收逃租之田及田上庄稼,重则身家性命不保。

秦汉时期,虽然国家对田租征收制定有统一的标准,但“可以根据相应情况,地方官吏有权利依照不同标准进行收取”,只是这一标准的不同也不能过高和过低,也要杜绝田租征收中与统一标准相差太大的现象。④于洪涛:《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因此,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有云“租税轻重弗审”。⑤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第140页。审,即审慎,准确。轻重,大概指税收标准订立的过高或过低。有人认为这是一条当时的为官之诫。是为了防止“税额不均,引起民怨,从而引发社会秩序的不稳,……所以把它列为为官必须注意的一件事”。⑥朱红林:《岳麓简〈为吏治官及黔首〉分类研究(一)》,见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1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84页。防止税额不均虽为统治阶级所属意,因为“田租计量、核定和催收主要由管理田地、农事的田典、田啬夫和乡级政府的吏员承担”,但“对于他们在计程收租时产生的误差,法律规定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故意匿租、重租、轻租者,则追究刑事责任。制定这些法律是为了保证田租的足额征收”。⑦彭浩:《谈秦汉数书中的“舆田”及相关问题》,见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1-28页。正因地方官吏有一定的权限标准,且负责“田租计量、核定和催收”等工作,所以秦汉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防止他们在田租征收过程中的种种逃租行为。

如上引《龙岗秦简》简129,对“收取田租有虚数、故意降低应缴田租的指标的,耐为城旦舂”。⑧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6页。此简对虚收田租及故意降低田租缴纳指标的负责官吏进行严惩。另《龙岗秦简》简134⑨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1页。亦提到故意降低田租征收指标的问题,只是因简文残缺,未知后续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残缺之文主要还是对这种行为的惩处。⑩简一三五的“同罪”二字应是与故意降低田租征收标准的惩处有关。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1页。

此外,对“取程”过程中种种违法行为的惩处,“足见取程之严格,制度之严密”。②对“取程”过程中的种种不法行为和弊端分析,可参见杨振红:《从新出简牍看秦汉时期的田租征收》,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第3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31-342页。而“取程”是田租征收的核心工作,是田租能否如实征收的关键。③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租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岳麓书院藏秦简《数》④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3页。及张家山汉墓竹简《算数书》⑤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43页。皆有关于“取程”之法的算题。总之,为保证田租如实征收,秦汉律令不仅对“取程”之法有法定的演算方法,对这一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皆有相应的惩处规定。

《龙岗秦简》简147:“坐其所匿税臧(赃),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⑥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3册《龙岗秦墓简牍》(释文注释修订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7页。

杨振红认为,简147 中“所匿税赃”,就是“匿田”之田租,该处的“匿田”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157简中的“匿田”同义。⑦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57:“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
未租,不论〇〇为匿田。”⑧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第1册《睡虎地11号秦墓竹简》,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41页。

朱德贵说:“简文之意谓,乡之部佐隐匿百姓的田,百姓并不知道,如已经向百姓收取田租而不上报者,就按匿田论处。”⑨朱德贵:《汉代商业和财政经济论稿》,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229-230页。杨振红认为:“‘匿田’的罪行是否成立主要看其是否收了田租。因此,‘匿田’之‘田’应指部佐‘程田’之田,即当年耕种的应登记入田租籍中的‘田’,……所谓‘匿田’即隐瞒应缴纳田租的土地”,也就是“少登记应缴纳田租的土地数量”。⑩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这种收了田租而不上报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隐匿所征收的田租,实际上可以说是由匿田而引起的匿租行为。张金光也论定“‘匿田’实为藏租”,⑪张金光:《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并说“匿田罪的构成要件是‘已租’‘弗言’,即已收租而不上报。匿田罪的本质与定性乃是一种贪污盗窃公租罪”。⑫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58页。

前引《龙岗秦简》简142 中的“匿租”行为,除个人所为,还有官吏有意为之。对该简的解读,张金光就认为:“从‘言作毋少多’看,此匿租就是藏匿田租而不缴,并可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违法行为。‘匿租者’是主收租人员,……此等匿租,在法律上被称为一种欺诈行为”。①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54页。

还有一种逃租行为,虽也是官吏有意而为,但却是负责官吏“接受了土地主人的贿赂,帮助他们逃避田租”。②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即官吏与田主或假田者的合谋。张金光也认为,当时田租征收中,可能会出现“收租者与缴租者打成默契狼狈为奸共同合谋截扣公租,暗地分赃”的违法行为。③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59页。杨振红则进一步指出,“《后汉书·刘隆列传》所说‘刺史多不平均,或优饶豪右’反映的就是这一现实”,并说《龙岗秦简》简148 中“其所受赃”“可能就是指接受户主的贿赂,秦律规定这种行为与盗同罪”。④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即在秦汉禁苑假田中,负责官吏可能接受假田者的贿赂,合谋逃避田租,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论处是与盗同罪。

对田租征收过程中各种逃租行为,上述所论皆为官吏有意而为。还有一种是“官吏书写上的失误,导致上报或征收税额出现错误”。⑤于洪涛:《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或如杨振红所言,“是工作疏忽造成”的。⑥杨振红:《龙岗秦简诸“田”、“租”简释义补正——结合张家山汉简看名田制的土地管理和田租征收》,见氏著:《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总之,是由客观因素导致的逃租行为。

岳麓书院藏秦简《数》书就有一则关于“租误券”的演算题。整理小组注“租误券”为“租券所记租数与应收数有差异”。⑦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38页。张家山汉墓竹简《算数书》中也有类似“误券”的算题。⑧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45页。误券,就是田租券填写错误。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多收或少收。其中,少收就是“由于工作疏漏少登了应缴纳田租的土地”,会导致应收田租减少,客观造成事实上的逃租。这种情况下,国家会减轻处罚,即《龙岗秦简》简148 中的“罪减焉”。由此可见,秦汉时期,不论是官吏主观有意逃租,还是客观工作疏漏造成的逃租,皆为法律所禁止,皆有相应的惩罚对负责官吏进行论处。

综上所述,对于个人的各种逃租行为,秦汉时期皆为法律所禁止,并遭受相应惩罚,且负责官吏也因失察而受牵连⑨秦汉时,农业管理中多可见主管官吏负连带责任的律令规定。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效律》简一七四至简一七五:“禾、刍稾积廥,有赢、不备而匿弗谒,及者(诸)移赢而赏(偿)不备,群它物当负赏(偿)而伪出之以彼(貱)赏(偿),皆与盗同法。大啬夫、丞智(知)而弗罪,以平罪人律论之,有(又)与主廥者共赏(偿)不备”。主管谷物、刍稾等仓库的官吏,如有超出或不足数情形而隐藏不报,和种种移多补少,假作注销而用以补垫其他应赔偿的东西,都和盗窃同样论处。大啬夫、丞知情而不加以惩处的,以与罪犯同等的法律论处,并和仓库管理官吏一起赔偿缺数。主管仓库的官吏无论是多收还是少收,只要隐藏不报,就以律论处,并连带其上级官吏大啬夫、丞等一起受罚和赔偿。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59页。。对于主管田租征收工作的官吏,不论是其主观有意,还是客观疏忽,只要导致事实上的逃租,也为法律所禁所惩。只是客观因素所致的逃租,国家会减轻处罚。上述所论,是就秦汉公、私田的整体情况而发。禁苑假田作为公田中的一种,主管部门对逃租行为的管理与处置当也是如此。

秦汉实行假民公田在于营利,以补财政之不足。秦汉禁苑假田是公田的一种,而“秦公田是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对禁苑假田田租征收的管理,就成为秦汉禁苑管理不可或缺的要务。秦汉禁苑公田的田租征收是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在每年要征收田租时,先由典和田典将“田租税律”告知租田者,然后召集他们到田间地头核准测评,开展“程田”“程租”工作,“度稼得租”。田租征收是依照田籍进行。在秦汉时期,时有伪写田籍之事发生。秦汉律对欺骗和伪造田籍与盗窃同罪,是为重罚。不仅对假田者以盗窃罪论处,且罚其主管官吏各二甲,罚令、丞与令史各一甲。在田租征收过程中,主管官吏或通过测量工具的长短标准不一,或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导致征租不公,皆为当时律令所禁止。并严禁各种逃租行为,且相应的负责官吏也因失察而受牵连。总之,秦汉政府通过规范田租征收程序、严管田籍、严禁田租征收过程中不公现象和严惩逃租等手段来确保禁苑假田田租的征收到位,为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营提供充足的财政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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