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主义下夫妻财产合同致物权变动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14 点击:

撒彦霖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着眼于我国社会实际,随着公民独立自主的意识不断提高的同时,传统婚姻观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追求,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法定和约定的两种财产制以供夫妻选择。现今夫妻之间选择约定财产制已成大势,订立协议约定家庭财产归属分配是自由意志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但纠纷问题也随之浮现,其中也必定会牵扯到物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各法官有着不同的理解并对其定性,从而判断协议中涉及物权的效力。但由于法律规定中并未对夫妻财产合同所衍生的物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合同定性不一,且案件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有所出入,这不仅有损法律权威,还可能阻碍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的融合。因此,本文将对夫妻财产合同的定性进行学理上的探析,并对财产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夫妻财产合同的衔接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分别从夫妻财产合同的性质、夫妻财产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以及在意思主义下借鉴境外对夫妻财产合同登记制度的可行性逐一论证。

(一)夫妻财产合同范围界定

在过去的20 世纪90 年代,离婚率并不像现在这么高,根据官方数据统计,近20 年来离婚率逐步上升,而结婚率也呈平稳下降的趋势,2021 年离婚率相较于2019 年更是飙升近3 倍[1]。由此看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关法律制度也会随之变更,夫妻约定财产制则是我国民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迁而来新增的财产制规定[2]。相较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给予了夫妻双方对其家庭财产分配一定的自由空间。约定财产制通常出现在经济实力和文化素养较高的家庭中,且此类家庭也更加重视约定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制约以及履行[3]。夫妻财产合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衍生物,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间赠与协议归类于夫妻约定制契约中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正是没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才导致了法律适用混乱的状况。除了夫妻间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夫妻间针对个人或共有财产赠予配偶的情形。且《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可选择方式也排除了此种约定类型,因此夫妻间赠与协议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订立的合同。那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两者之间的区别实际上在于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同,但其目的都是维持婚姻关系和谐稳定。故不能以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有部分特定的财产将其排除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外[4]。

(二)夫妻财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认定夫妻财产合同的效力首先应明确其性质,对此,学术界中众说纷纭,总的有物权契约说、赠予合同说、身份契约说、财产契约说以及折中说五种代表性观点(见表1)[5]。

表1 法律性质学说观点

其中,物权契约说与赠与合同说仅仅局限于夫妻财产合同的某种特性,这两种定性观点可摒弃。身份契约说和财产契约说则是围绕调整对象来划分,很明显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身份行为和法律行为,但也各自存在弊端。折中说则中和了身份契约说和财产契约说的弊端,既强调其具有身份性特点,又没有忽视夫妻财产合同实质是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典型法律行为,故将夫妻财产合同定性为具有财产性质的身份契约[6]。

(一)夫妻财产合同致物权变动的根据

自夫妻约定财产制发展至今,夫妻约定财产制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毋庸置疑,但由于我国物权变动规则中,除了遗嘱继承、自建房屋及法院判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外,均是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才有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夫妻财产合同的物权变动理论还是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将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同遗嘱继承进行类比,认为遗嘱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而夫妻约定财产合同也是附随于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实施的行为,故认定夫妻财产合同的物权变动是基于非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①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案”二审判决中将当事人的“分居协议”定性为夫妻财产制约定,认定其对财产分割的行为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可参考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 号民事判决书。。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1.即便夫妻财产合同具有身份伦理的特性,但也不能否认财产合同的本质,夫妻财产合同是双方合意的典型法律行为,而遗嘱基于非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不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夫妻财产合同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不能定性为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在保护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否认其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2.夫妻财产合同主体不同于普通交易主体,其虽具有夫妻身份特性,但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根据不是结婚事实,而是夫妻间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结果,如果基于结婚事实,那么夫妻间应是法定财产制,而不是在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下排除法定财产制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且在某司法案例判决②此处所指案例为“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案”。中,既要尊重夫妻双方自由意愿,又将其自由意愿的选择定性为非法律行为则是相互矛盾的。

3.结婚事实不能成为物权公示对抗要件。物权公示原则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合同对于夫妻双方内部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不用强制登记。但也不能以结婚登记作为公示对抗要件,这会增加第三人交易成本,虽然没有违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但增加交易成本无疑会阻碍市场经济发展。

(二)夫妻财产合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说是夫妻合体,财产独立的情形,应考虑其身份性,将其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以例外情况予以特殊对待。首先,这里所述的例外情况意指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的兜底条款,为夫妻财产合同适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①《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解读为夫妻财产合同在夫妻内部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来说,物权公示原则对于一般物权变动起决定性的生效作用,例外情况则是起到辅助性的对抗作用,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公示仅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外观,将夫妻财产合同的物权变动适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可解决与我国物权公示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物权公示原则是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夫妻财产合同适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虽然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意愿,但也不能忽视在与第三人交易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法国作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国家,表面上看,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使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体现出强大效力,但实际上,这一模式会忽略物权归属进入经济市场时,应当具有第三人以及社会所认可的权利外观,例如不动产登记、遗嘱公证及法院判决书都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笔者认为,若失去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上文已推论夫妻财产合同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不是非法律行为,但夫妻财产合同缺乏公示对抗要件,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目前还没有强制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需登记,只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对抗要件的权利外观[7]。

财产法与婚姻家庭法所调整对象实质上存在差别,首先,主体上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亲属之间所产生的身份财产关系,而财产法如合同和物权法在于调整平等交易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关系以及物权关系;
其次,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追求是维系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和谐,财产法则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流动安全以及交易主体间的合法权益。所以,相较于财产法,婚姻家庭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调整夫妻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当婚姻家庭法没有规定时,可适当适用财产法的规定予以规制。

(一)意思主义模式下夫妻财产合同物权变动时间

夫妻财产合同若适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注意物权变动的时间。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夫妻财产合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是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承认一种法律行为(契约)可同时产生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8]。那么夫妻财产合同生效时间决定了物权变动效果产生的时间。夫妻财产合同的生效时间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无限制规定,仅规定可在婚前或婚后订立,故有学者主张应自结婚事实成就时即可生效[9]。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学者则认为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合同不具备夫妻主体的身份性,所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10]。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过于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基于结婚这一事实要件,以此论证与遗嘱基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基于非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则无区别。上文已推论夫妻财产合同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是法律行为所导致,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本就是家庭婚姻法为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物,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无限制夫妻财产合同的生效时间,那么对于婚内协议的生效时间就可根据其约定。也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第四百六十四条①《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②《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设立夫妻财产合同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反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观点认为,物权变动缺乏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会导致市场交易安全被破坏,若承认夫妻财产合同可在夫妻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在之后与夫妻以外不知情的第三人交易时,又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合同设立登记制度可有效解决该问题。

对此,可借鉴境外立法来审视我国建立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只要是对夫妻财产合同有法律规定的国家,在形式上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夫妻财产合同不仅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还需要进行登记或公证的程序进行登记。以期在登记公证期间,对夫妻财产合同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后续发生纠纷或离婚期间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更加有效地解决夫妻间的纠纷,同时还能兼顾第三人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的流通速率。根据登记公证程序的强制性以及登记机关的不同,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捷克不要求强制登记,而德国、葡萄牙等部分国家对婚姻协议登记具有强制要求;
西班牙、芬兰要求在婚姻登记处登记,丹麦则要求婚姻协议应在法院进行登记[11]。笔者认为,婚姻协议登记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意思主义模式下夫妻财产合同物权变动缺乏的权利外观问题。因此,设立婚内财产协议登记制度势在必行,对此登记公示审查制度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夫妻财产合同内容应严格审慎,除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外,也不能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者约定不利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内容。

(三)夫妻财产合同意思表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1.对内效力

基于夫妻财产合同的身份伦理特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前提,根据上文推论夫妻财产合同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直接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故夫妻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物权变动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将其解读为,夫妻财产合同中关于财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可对夫妻双方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约束力范围仅限于夫妻内部双方,当夫妻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涉及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意思瑕疵即可在协议生效时对双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应当注意若夫妻财产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夫妻财产合同无效又或夫妻间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被撤销,此时对夫妻财产合同中关于财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有影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对夫妻财产合同无效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夫妻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认定夫妻财产合同无效。首先,若夫妻双方为规避偿还债务,恶意串通订立夫妻财产将财产转移到夫或妻一方,此种情形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其次,若夫妻间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欺诈、胁迫情形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条规定对夫妻财产合同予以撤销。此时基于夫妻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七、一百六十条规定,若夫妻财产合同约定内容全部无效即自被认定无效起对夫妻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财产归属约定当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经确认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等规定。部分内容有效的,尤其是关于财产物权归属约定的,若无效内容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不是物权归属约定无效,那么不影响夫妻财产合同在夫妻间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

2.对外效力

根据以上推论,登记交付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交付,夫妻财产合同可在夫妻间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未登记时,夫妻名义方(实际无权处分)与第三人交易,若未及时将婚内财产协议的物权变动及时变更,第三人在与其进行交易时,会造成第三人与夫妻之间交易产生信息不对等的问题,此时该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在权衡家庭稳固和经济交易安全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有必要的,基于此情形应当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此处第三人范围应限于与夫妻双方之外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且对夫妻间物权变动情况毫不知情即善意第三人,可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若与夫妻名义方(实际无权处分)进行交易,可获得保护。但若知晓夫妻间物权变动情况的,有权方可要求第三人返还。此处应对不动产、动产及特殊动产的变动规则进行区分:

(1)夫妻财产合同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首先,不动产登记抑或婚姻协议登记可作为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对抗要件,若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但并未及时将婚姻协议进行登记,抑或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根据已登记的物权信息为准,且根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实际物权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反之,恶意第三人则不受保护。其次,若未及时登记就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物权变更登记的方法可以借鉴日本“中间省略登记说”,就算中间夫妻间约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但并未及时登记,之后与第三人交易,且第三人对夫妻间的约定知情,最后登记可直接以第三人名义变更登记[12]。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且登记与当时的物权权属是相对应的就没有问题。

(2)夫妻财产合同致动产及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交付占有是公认的一般动产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生效要件,考虑到动产种类繁杂,且交付占有的权利外观在夫妻间不易分辨,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当遵守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规则。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若未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3]。即夫或妻一方基于夫妻财产合同获得特殊不动产物权的,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此时不得对抗已经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未交付的第三人,不论第三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登记优先于交付,夫妻间物权所有方不得主张约定在先优于登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根据社会现状以及经济政策演变所认可的保护婚姻关系的制度,同时,因为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全面,要想财产法适度与其融合适用,还应继续观察社会反映所凸显的问题。因夫妻财产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婚姻家庭法还不能进行更好的调整时,可适度运用财产法中的规定进行规制,但同时应考虑其身份关系的伦理特性。夫妻财产合同中关于物权归属的约定可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以期推进婚姻协议登记制度弥补此种变动模式缺乏权利外观的弊端。在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交易时,在没有婚姻协议登记制度之前,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以及不增加第三人交易成本的目的应遵守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将夫妻财产合同的物权变动适当排除适用一般物权变动规则,突破了法教义学的三段论推演,且有利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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