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涉案资金处置机制之完善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09 点击:

余向阳,荣 剑,黄 轲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55)

网络赌博犯罪是涉网络犯罪较多的形式之一。关于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涉案资金的处置,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缺乏明细化的没收程序规范、没收标准不统一,统合刑事与民事的社会价值衡量不够,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诉求往往没有得到正确及时的回应,未能构建涉网络犯罪刑民交叉案件中财产处置的有序关系,赌资追缴难等方面的问题与困境。笔者通过实证调研,认为有必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坚持“从严把握、细化标准、审慎处置、价值衡平”原则,从实体、程序方面寻求破解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涉案资金处置困境的路径。

(一)兼顾打击犯罪与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

刑事程序既是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衡量。[1]203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的赌资及违法资金,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体现严惩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斩断其经济根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打击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符合刑事审判的客观和公正要求。从立法上看,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防范机制、救济体系保障设计还有很大缺陷。利害关系人通过刑事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是正当的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公民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力量上是渺小的,如果不从法律原则或程序制度上对公民财产权予以充分保障,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就无法得到救济。这就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制度或机制,既能保障国家权力适度行使,又能使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不受到恣意侵害。从执法上看,这要求严格规定网络犯罪侦查中电子证据的采集主体,在对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财产侦查中电子证据进行采集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按照要求充分记录采集的时间、地点、技术方法等事项。另外,要确立网络犯罪侦查中电子证据采集的比例原则等,不能为了办案方便一味地扩大对无关账户资金的冻结。同时,对违法犯罪一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做好柔性执法工作,寻求理解和支持。

(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机制

刑事案件一般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证明标准,体现对于刑事错案低容许度,相反,民事案件一般采取优势证据的低证明标准,体现对民事错案高容许度。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调查事实、获取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刑事案件控诉方强大的调查取证能力要求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更高,民事主体调取证据能力相对处于弱势。检察机关对于被冻结的涉案资金系属违法所得的事实,要承担证明责任,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者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资金处置案件中,侦查机关具备强大调查取证能力,利害关系人与之调查取证能力极度不平衡。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只要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能将举证责任重新转移至检察一方,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一)探索科学的证据固定程序

针对涉案赌资电子证据固定上存在突出问题,需探索科学的证据固定程序。在侦查、公诉阶段,涉案赌资电子证据的固定工作一般应达到以下标准:

1.涉案赌资现场电子证据固定。涉及涉案赌资计算机现场的电子证据,如何固定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因为需要注意很多细节。规范涉案赌资现场电子证据固定程序的工作流程如下:

记录现场计算机的连接现状(采取拍照、现场勘验等方式)→固定当前对象计算机的易失性数据(提取、拷贝)→关闭当前计算机系统→拆卸当前计算机取出硬盘介质→对硬盘介质进行写保护处理→使用专用设备进行硬盘复制→计算原始硬盘介质并封存→封存硬盘介质副本→现场固定结束

涉案赌资现场电子证据固定程序过程中首先要特别注意对那些容易被更改和丢失的数据进行固定。

2.涉案赌资电子证据移送。公诉机关在涉案赌资电子证据移送时不能简单地将拷贝的数据打包移送,而应该将查控平台或电脑后台数据追踪资金流转情况作出详细说明或进行司法鉴定,并附卷相应记录。

3.涉案赌资电子证据展示。公诉机关对涉案赌资电子证据展示时,尤其是对资金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尽量让利害关系人出庭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供书证,如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购货单、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没有关于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针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增设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但是利害关系人并不是当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的权利。建议参照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明确利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的地位及权利。如司法机关冻结账户资金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救济渠道和途径,允许其参与庭审等。

(三)完善刑事对物之诉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被告人藏匿、死亡特殊案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6个月,并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对裁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抗诉,学界亦在讨论设置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可能性。[3]7

1.设置独立对资金诉讼处置程序。对于案外人账户内资金是否需要没收,被告人往往并不清楚,在庭审中征询被告人的意见无实际作用。可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设立对案外人账户的处置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有关规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发出公告,设置公告期,通知利害关系人和公诉机关参与专门庭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赌资或非法资金,应裁定没收,不应没收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冻结。对裁定不服,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2.刑事定罪与涉资金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在庭前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在庭审环节中增设涉案财物调查环节。调查环节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对诸多资金进行一一区分,在处理之前,向社会公开发布需要处理的涉案资金信息,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请启动涉案资金调查等方式,核实财物的真实归属。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案件上诉,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二审法院提出异议,由二审法院审查处理。如案件未上诉,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法院可就提出异议的账户资金单独作出处理或答复,异议成立的,予以解冻或发还。

(四)修正赌资认定的司法解释条款

赌资作为目前开设赌场犯罪中重要的量刑标准,虽然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完善对网络赌博中关于赌资的认定,“两高一部”2010年和2020年出台的网络赌博司法解释等,规定以“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的方式来对赌资数额进行计算,对于犯罪过程中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依然面临诸多的阻碍,尤其是对于赌资是否应当每局单独计算,虚拟物品价值标准认定,司法解释中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表述时的选择困难等,都影响了赌资的具体认定。因此,我们要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将相关司法解释中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的赌资认定条款进行重新界定,建议有关部门在当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困境做以下修正:

网络赌博犯罪中接收投注和流转的全部账户资金,包括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均属于赌资。

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在对赌资进行计算时,对于网络赌场中参赌人员投入的全部资金要认定为赌资进行累计计算,对于赌场内转入后又转出的资金不再重复计算,从赌场中转出后又再次转入赌场的资金应当算作新投入的赌资累计计算。

对于使用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在计算“赢取额”时,因赢取的金额不是购入的投注额,因此只能以提现时的实际支付金额来计算。如果参赌人员还未对虚拟货币进行提现,那么应当以被查获时虚拟货币的实际价值来认定。

(五)明确涉案资金处置实体认定标准

参赌人员往赌博网站中充值或提现的资金应当认定为赌资。但是,冻结的参赌人员账户中的资金也会存在不同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过程中的做法不一,易影响司法公信力。实践中应当结合账户的流水、利害关系人的言辞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其他书证如(购物清单、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予以认定。

对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否没收笔者结合实践提出如下观点:

1.对于被告人名下或者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资金,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应予全部没收。

2.对于冻结的非被告人控制的账户资金,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账户资金的合法性,应予全部解冻。

3.对于冻结的参赌人员名下的账户,现有证据显示账户接收赌资大于账户金额,穷尽手段无法联系上参赌人员,或参赌人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资金的合法性,对账户中的资金应当全部予以没收。

4.对于冻结的参赌人员名下的账户,现有证据显示账户接收赌资小于账户金额,如果参赌人员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系合法资金的,应以账户接收赌资或者其自认账户接收赌资的最高额进行没收。

5.转账给涉案赌资账户,而未接收本案赌资的账户,应当予以解除冻结,如果账户可能涉嫌其他犯罪或违法资金,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明确罚金刑的裁断标准

网络开设赌场罚金刑的判处应相应提高罚金刑标准,从财产利益上对其予以严惩,有利于预防再次犯罪。具体应以违法所得数额为量刑主要依据,从重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裁断。同时发布典型案例及裁判指引,统一裁判标准,均衡罚金刑判处尺度。

(七)裁判文书详细载明涉案资金处置情况

在审理查明部分,应当详细列明侦查机关移送涉案资金的情况,被告人或家属退赃情况,检察机关建议没收的理由,案外人异议提出情况和理由,载明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全部没收、部分没收、不予没收的理由和依据,反映判者认定结果的心证历程,为判决执行和异议审查奠定基础。判项中应当对所有冻结、扣押在案的资金进行处置,具体包括账户名称、开户行、没收金额等,账户众多的应当附表。

(八)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三条专门就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机制提出要求,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人员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诉、异议和复议,构建有效的权利救济体制机制。这表明中央已经意识到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权利救济不到位的突出问题。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财产处置经常涉及大量案外人账户,而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案外人的程序权利不能获得充分保障,其权利救济亟需从制度设计上进行完善。

1.职权审查。职权审查是刑事涉案财产程序性处分的救济途径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如果查实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并退还给权利人。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主动解除扣押、冻结的情形非常少。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存在感”并不高,侦查机关主动解除扣押、冻结的情形非常少。甚至有人认为上述条款将侦查机关扩大扣押、查封、冻结财产范围的行为“正当化”,错误扣押、冻结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被接受和容许的。[4]217由于职权审查的主体为原决定机关,具有天然的倾向性,只有在制度设计上从外部施加压力,才能督促其重视并尽量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害。比如,检察院作为监督机构可以对侦查机关违法采取财产强制措施进行程序性制裁,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情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和审查核实,要求侦查机关限期答复。

2.申请解除。从刑事诉讼程序上看,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资金处置一般要经历审前阶段(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以及执行阶段,以下主要以刑事诉讼程序推进为主线,展开对不同程序中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解除的权利救济途径分析。

(1)审前阶段。《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财产处置措施,使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权利救济,提出举报、投诉、控告、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错误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对其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限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寻求救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同时明确办案机关对申诉、控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答复的,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起诉过程中,对侦查机关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可直接予以监督纠正。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这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言是积极且进步的。因为使权利救济得以发挥效力的关键,是有权救济的机关应当独立于原决定主体。不过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救济的具体审查期限,这可能导致对于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无限期拖延,权利救济得不到有效地保障。笔者建议在制度设计时明确办案机关对于申诉或控告作出处理意见的时限。

另外,对于网络开设赌场案件,实践中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听取被冻结账户利害关系人的诉求,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也比较弱。建议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建立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审查机制,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审前阶段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从而获得与办案机关平等对抗,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机会,以保障其在审前阶段获得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在程序设计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保障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比如在处分前电话通知等形式通知利害关系人,联系不上的,可通过社会媒介等方式告知。对于存在争议的,由检察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以开庭听证或庭前会议的方式给予各方主体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的机会。

2)保障相关主体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对于自己无法调取到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可以向法庭申请调查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3)体现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法院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做出准许或不准许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充分阐明理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执行。

4)对于人民法院没收决定设置救济手段。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上诉和抗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2)审理阶段。《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法庭在审理时应当调查核实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查明是否为违法所得或应予追缴的其他财物,对于不能确认的,不得没收。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涉案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应一并进行审查处理。上述规定仍不能满足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需求。《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也明确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请求检察院抗诉寻求救济。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被冻结账户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到案件审判程序,直接陈述、表达诉求,决定其权利救济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需要说明的是,当利害关系人为案外人时,对其提出异议的方式、渠道、期限和程序,以及案外人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这给案外人主张异议权利的落实带来了困难。[5]979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被冻结账户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到案件审判程序,直接陈述、表达诉求,决定其权利救济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但实践中,不仅案外人不知道如何主张,而且很多法院和法官也不清楚如何实施,加上我国刑事审判向来存在“重人身轻财产”问题,有些案件甚至会直接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予以忽略。尤其是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被冻结账户动辄多达几百上千个,法院出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虑,审判阶段一般不会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也基本不对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专门调查,案外人难有机会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财物认定和处置发表意见。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加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独立性,将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及处置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及参与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
建立对第三人的通知制度,保障其知情权;
构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赋予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和标准等。当然,所谓的独立并非一定要在定罪、量刑审判程序外,另行组织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单独审理,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交叉在定罪量刑庭审过程中直接审理,以能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等情况并足以进行认定为原则。对于涉案财物的情况稍微复杂的,也可以就定罪、量刑、财产处置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是像网络开设赌场类刑事案件等涉案财物金额巨大、案外人人数众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且短期内难以裁决的案件,为避免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可以先对定罪量刑部分作出判决,再另行审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深度参与,确保对涉案财物作出公正的裁判。

(3)执行阶段。《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即只能通过执行部门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这种集执行实施和救济职能于一身的制度安排,不利于执行救济功能的实现。[6]29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被害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对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的,如不能通过裁定进行补正,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所谓赃款赃物,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赌资具有违法性,但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赃款赃物的范畴。如果涉网络赌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认为法院判决没收的账户资金系其合法财产而非赌资,是否能适用该条处理尚有疑问。

笔者建议,对当前执行阶段的刑事涉案财产救济体系进行改革。一是对于执行行为合法性问题,改变由执行部门“既当运动员,也当裁判员”的现状,在现有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引入刑事涉案财产执行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二是对于执行依据就执行标的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依据对除赃款赃物外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没收、追缴的财产认定错误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再审。

(一)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协作机制

1.公安机关对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财产处置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对网络开设赌场类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可能判处罚金、责令退赔、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赌资、违法所得的流转情况进行调查并规范取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相应财产,减少后续财产处置的阻力,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当然,审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只能针对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物,即赌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对犯罪嫌疑人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得“一揽子扣押冻结”。在侦查阶段通过审查事实和证据,对能确定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而非不加区分直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好财产处置的审前准备工作:一是应穷尽手段联系利害关系人,告知需要处置的资金性质、处理单位、涉案理由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是以制作询问笔录或电话笔录等形式详细记录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收集、整理好其提供的书面材料,随案移送至公诉机关;
三是如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冻结账户与案件无关或非违法资金,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解除解冻;
四是对于移送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该提出财产处置建议、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2.检察院对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财产处置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在现行法律体制及司法习惯下,公诉机关常常忽略对追缴、没收对象、金额的证明,财产处置问题一般不会作为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和辩论。甚至有的案件公诉机关没有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就直接移送法院,起诉书中也并未明确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但追缴、没收等财产处置措施是公权力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类比“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理应由控方提出处理意见并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也明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应当对在案财物的权属和来源等情况进行说明、举证,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指控内容的不明确,将直接导致法院刑事涉案财物审判对象的不明确。故公诉机关如果主张对网络赌博相关财产进行追缴、没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相关财物的查控情况和指控意见,列明财产的种类、金额等具体信息,阐述建议追缴、没收的理由及证据,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应,并在庭审中针积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不应被动依赖法院的最终认定。人民法院则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和事实进行审理,不能超出起诉指控的涉案财产范围。如果因为公诉机关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法院对网络开设赌场涉案财产处置的判项应当明确具体。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诸多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置判项存在表述模糊和不确定的问题,导致执行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实质处理。因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财产问题大多比较复杂,法院为避免错判,加之对财产处置缺乏应有的重视,经常并不明确需要追缴、没收财产的具体情况,而是采取概括、模糊的方式表述。这一方面剥夺了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影响其申请救济的权利;
另一方面判项中没收账户对象及金额不明确,也将给执行带来难题。《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对刑事涉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做出了相应要求,即判项必须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以高度的责任感查清涉案财产的具体情况,对财产的处置作出明确的判决。具体而言,应做到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明确指控意见的涉案财产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其二,法院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认定,并阐明认定的理由、证据等。其三,法院关于涉案财物的裁判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对于全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如何处置,是否是赌资、违法所得等均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其四,对在审前阶段未经法院裁定先行处置财产的措施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在判决书中进行确认或依法进行回转。另外,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时,应尽可能多地提供被执行财产的详细信息,以便执行部门执行。

(二)强化国际刑事司法互助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网络空间没有国界线,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网络赌博犯罪一般都有着跨地域的特点。如前所述,我国网络赌博的发展主要是由于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或团伙的渗透所致,为了逃避打击,网络赌博资金大多也会通过新型交易、支付手段转移至国外。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有超过一万亿元的资金外流。如何及时追缴、没收此类违法资金,维护司法公信力,也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涉及不同主权国家司法机关间的相互协助活动,包括海外涉案资金的调查协助、财产保全协助、没收协助。当前,我国在刑事涉案资金海外追缴方面主要的关注点在于腐败犯罪。

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相对来说成绩不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赌博在部分国家不属于违法犯罪;
二是海外资金追缴涉及与他国经济利益上的冲突;
三是我国缺乏网络赌博海外资金追缴的配套制度及国际合作经验。为有力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及时阻止并阻断犯罪分子从网络赌博犯罪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的目的,铲除其生存土壤及再犯罪的物质基础,有必要加大对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的追缴力度。我国已签订的含有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刑事公约共有六个,虽然并无具体到赌博犯罪的相关内容,但对于直接追回涉外财产的措施也做了多处规定。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规定请求国可以到被请求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回资产。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向来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点,赌博犯罪海外涉案资金的追缴也可以围绕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展开合作,逐渐形成和追缴涉外网络赌博犯罪违法所得和赌资相关的调查取证、财产处置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合作体系。

1.建立专门的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协调机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要健全境外刑事涉案财产追逃追赃工作的体制机制,并明确由公安部作为统一到境外开展刑事追逃追赃工作的专门机构,但因为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工作需要多部门配合协作,参考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经验,建议由司法机关、金融、网信、外交等部门联手组建一个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的协调机构,负责网络赌博海外资金追缴的组织、指导和协调运作。

2.加强网络赌博犯罪国际司法协作。比如与相关国家缔结网络赌博涉外资金追缴方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健全强化与他国网警部门的合作机制、建立国际合作协商和交流机制等。由于各国有着不同价值观和文化传统,赌博和开设赌场在某些国家可能不构成犯罪,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可以取消涉案财物处理协助的双重犯罪要求。另外,跨境网络赌博犯罪需要追缴的违法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资金流入国配合我国对涉案资金的追缴不仅要耗费其司法协助成本,还可能影响该国经济利益。为避免与他国经济利益上的冲突,激发资金流入国协助追缴涉案资金的积极性,可以根据国际趋势确立一种合理的追缴没收涉案资金分享制度。

3.注重网络赌博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性。从其他国家有关涉案财物追回的司法协助法律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对于这种司法协助不进行实体性审查,而主要是进行一种程序的正当性审查。[7]318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对网络赌博财物的处理程序必须合法正当,否则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请求违法资金流入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决时可能会遇到阻力。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网络赌博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并严格依法核查境外涉案财物去向,人民法院对境外涉案财物作出的裁决必须程序正当。需要对境外涉案财产进行调查取证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程序报送公安部统一负责境外追逃追赃的专门机构和网络赌博海外涉案资金追缴协调机构,配合公安部专门机构开展境外调查取证等工作,履行司法协助职责的部门也应及时向资金流入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三)强化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区际司法互助是主权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比如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合作。基于多种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尚未签订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方面的司法互助协议,司法互助仍按以前针对个案直接协商协查的方式进行,缺乏具体的制度性安排。当前,我国不同法域之间人员、经济和文化交流日益频繁,跨区域犯罪多发,如何有效打击跨区域犯罪,及时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应尽快与港澳台地区签订刑事司法互助协议,加强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的涉案财产处置工作,形成司法互助的制度性安排,以实现对网络赌博犯罪外流资金的控制、追缴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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