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展望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3-10 点击:

☉ 董猛孟

未成年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一种普遍现象,由于未成年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管理和保护其财产,各国民法普遍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职责。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长期以来,社会更多关注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人身权益的保护,对遭遇家暴、遗弃等人身权利侵害的未成年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则存在重视不足的情况。笔者围绕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内容、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监督等重要问题进行讨论与展望,以期进一步促进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完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这实质上确立了履行监护职责的指导原则,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具体规则的构建,应围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开展。该条第一款还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笔者认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前提是,监护人能够确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及财产利益,且不得将自己的财产与未成年人的财产相混淆。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指,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正常的价格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或该处分行为导致未成年人的财产严重贬值、毁损,甚至灭失。但法律并不排斥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有效利用,监护人如果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进行财产保值、增值等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理解“财产”“权利”等概念的真正含义,其合法权益需要成年人加以监督和保护。因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立,既彰显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引导和“宣示”作用,也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了行为准则。该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还对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虽然从该条文内容中并不能完全引申出财产监护的具体职责,但在某种意义上,这也体现了在国家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一)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民商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人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家庭财富积累日渐增多。家庭结构呈现出从四世同堂向“父母+未成年子女”小家庭转型的趋势,未成年人有机会通过继承等方式获得数量更多、价值更高的财富。而网络平台的兴起也为那些在文体、艺术领域具备一技之长的未成年人提供了展示自己才华、获取高额收入的机会。在此背景下,监护人如何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更多关注与重视。

(二)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可行性

我国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明确了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根据宪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贯彻、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落地落细,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于2021年4月21日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涉及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方面。这样的顶层设计为规范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提供了稳定的制度保障。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也将进一步推进制度的落地实施。

(一)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

1.界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

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是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存在的前提。财产范围的确定对于规范监护人的管理行为、评估监护人履职情况、认定财产监护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未来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实践中,可根据财产是否系无偿获得为标准,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归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加以分类界定。

2.完善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

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涉及监护人如何实施财产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是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核心,多国民法都以专章的形式加以规定。我国财产监护职责的进一步完善可考虑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为目标,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具体化,明确、细化财产监护的内容和标准,督促监护人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财产实施不同的财产管理行为。例如,对于价值较大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人应适时采取保养、维修、改良等措施,以确保其处于可使用状态;
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使用,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合理利用、投资或出租,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防止财产闲置、贬值;
对于因占有、使用未成年人财产而获得的收益、孳息,应作为未成年人所得计入其财产范围,但可优先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人所有。对于未成年人拥有的、可使其得到财产的债权,监护人应以未成年人的代理人身份积极行使债权,确保未成年人财产的增加。对于监护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在不与监护人法定职责、机构性质、业务范围相违背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

当出现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或家庭以共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时,可探索通过制作未成年人财产清单等方式,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避免未成年人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监护人系父母之外的主体的,可在监护开始和结束时,要求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制作未成年人年度财产清单或目录,作为评价监护人履职情况的“绩效”标准。

3.针对处分财产进行特别规定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财产监护中,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其法律后果由未成年人承担,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影响重大,需要特别加以限制。尤其是在财产受让人就是监护人本人的情况下,监护人既是财产出让方的代理人,同时又是该项财产的受让人,容易发生“自我代理”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对此,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监护人“自我代理”加以禁止或严格限制。对其他处分行为,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利益、财产价值、交易对价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当然有效。但是,监护人实施了与未成年人利益相悖的法律行为后,其法律效力涉及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及交易安全维护二者的平衡与博弈,值得进一步探讨。有观点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
反之如为有偿性的,应为有效。至于未成年人因此交易遭受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交易是否有偿作为判断标准,兼顾了交易安全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充分考虑了无偿处分的特殊性,也避免了处分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待定状态。

4.视情承认财产监护报酬权

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无关于监护人获取财产监护报酬的规定。一些亲权与监护权并存的国家允许监护人在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请求给予适当报酬。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并未涉及亲权概念,但是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基于血缘亲疏程度的不同,履行监护职责的注意程度通常也会存在差异。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国可以承认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从未成年人财产中请求一定报酬的权利。当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种报酬请求权,应与监护人所依法承担的监护职责相适应。此法一方面尊重了中国家族传统和善良风俗,与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并行不悖;
另一方面获得报酬的可能性也最大限度地调动了父母之外监护人管理财产的积极性,促进未成年人财产保值、增值。

(二)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救济路径

1.细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为国家保障遭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救济手段,是未成年人监护干预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现行有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更加侧重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对于严重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仅包含在“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中,缺少相应的适用标准或典型事由去衡量、判断何种侵害程度可视为对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现实生活中,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以及在财产之上设立担保物权、以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转让未成年人财产,且财产价值较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事由。规定更为清晰的裁量标准和更为明确的申请事由,有助于人民法院精准适用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审理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案件,也能够防止该制度被泛用。

2.明确追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因在财产监护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或导致财产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但是未成年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赔偿损失的诉求又需要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出,这就造成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法定代理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此时可参考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监护顺位的规定,根据监护资格主体的顺位由其他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当数名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因担任诉讼代理人而产生争议的,可由人民法院确定。

(三)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机制

通过不断强化家庭作用和现有机构职能的方式,来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机制,是现阶段较为可行的做法。我国没有亲属会议的制度,但传统家族观念源远流长。大多数监护依托于家庭,家庭内部成员也更加了解未成年人利益之所在。因此,建议一方面提升家庭自治能力,由其他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对监护人管理、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明确当出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事由发生时,上述主体可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拓展国家、社会在未成年人财产监护领域的介入方式,在城乡社区,由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主体为其他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行使监护监督权利提供支持,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可程度和履行财产监护职责情况作为监护状况评估中的一项重要评估指标。

(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支持与宣传工作

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需要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全社会的理解与认可。建议继续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社会专业力量,在财产管理、权益保护等方面向监护人提供专业建议与支持服务,为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临时救助。同时,依托社会公共平台,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宣传力度,以法条解读、案例分析等形式全面介绍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使“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依法实施财产监护”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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