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20 点击:

●许 莉 (湖南图书馆 长沙 410011)

在国家政策支持,以及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大发展的背景下,传统古籍文献数字化过程进展顺利。2022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新时代古籍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推进古籍数字化,实现古籍数字化资源汇聚共享,推进古籍专业数据库开发与利用等具体举措,古籍事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我国古籍数字资源数量剧增,应用范围广泛,取代古籍原件开展文献服务和研究已成为趋势。越来越多的用户通过网络渠道获取古籍数字资源,产生了司法实践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古籍数字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古籍文献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司法界从国外法律条款中借鉴并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时间较晚,到现在仍处于探索阶段。而互联网传播渠道发达,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较多,维权和申诉的现实环境复杂。古籍数字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陷于多重困境。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解释

计算机和互联网出现后,知识产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从《伯尔尼公约》的“公开传播权”到欧盟首次针对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的提出, 经历了漫长的研究与发展过程[1]。1996年12月20日,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 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 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新增的一项权利, 对解决计算机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版)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国务院颁布并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进行修订(201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为了进一步具体实施著作权法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制定的。

2.2 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素

(1)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围。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形成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又分为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一方,而责任主体是侵权或承担责任的一方。

权利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属下的财产权。我国现存古籍集中在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收藏单位,古籍数字化产生了数字资源。古籍收藏单位享有自建古籍数字资源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一种权利主体类型是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产生的核心要义,对古籍文献进行加工,产生了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成为新的著作权利主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古籍整理作者。在古籍整理、点校出版中,具体组织实施的项目单位或负责人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整理古籍是一项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3]。第二,数据库生产者。古籍数据库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人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某些数据、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古籍数据库是汇编人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得到的成果,能够体现独创性特点的作品[4]。第三,信息技术公司。信息技术公司制作古籍商业数据库,还对古籍数字资源进行组织、标引、检索、分析、数据挖掘,实现深度知识揭示和呈现。这种增加了知识价值的数字资源成果,是信息技术公司的著作权产品。信息技术公司依法享有商业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责任主体。在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中,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侵犯了作品著作权利,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是责任主体。古籍数字资源个人和组织用户是常见的责任主体。只要其在通过网络获取古籍数字资源的过程中,行为超出《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法使用边界,即可被认定为需承担法律侵权责任。2004 年,南开大学未经授权将“国学宝典”发布在其学校网站 “精品电子图书”栏目中供用户免费浏览、下载,被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5]。信息技术企业没有合法取得古籍数字资源的著作权,而在其生产产品中使用了古籍作品的行为,即使生产成果产生了新的独创性价值,依然会被认定为违法和侵权。2011年,中华书局将国学网的9个产品以剽窃罪告上法庭。中华书局在本案中主张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国学时代公司对中华书局版二十五史构成了著作权和署名权的侵权。北京海淀法院最终判决国学时代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电子书,以及赔付损失。古籍数字资源的中间传播者,即提供网络传播的服务者,也可能因为服务作品没有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造成与服务作品权利人共同侵权,成为责任主体。

同一行为主体,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可能会构成不同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如公共图书馆对自建古籍数字资源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主体。公共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购买商业古籍数据库为用户服务,在购买和使用环节未加强审核和监管,商业数据库对原作者侵权,导致公共图书馆产生了共同侵权行为,是责任主体。

(2)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形式。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承载着利益价值。笼统来说,古籍数字资源就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关系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自建数据库。古籍收藏单位以自身馆藏资源为基础,建设了多种类、多专题的古籍数据库。如国家图书馆自建的“宋人文集”“西夏文献”等资源库,首都图书馆自建的“古籍珍善本图像数据库”,天津图书馆自建的“历史文献数据库”等[6]。这类数字资源来源于古籍文献,因为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对于进入公有领域和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图书馆可对其自由进行数字化复制,但应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7]。图书馆将公有领域的古籍数字资源建成数据库,进行数据加工和汇编,形成了新的知识产权成果,其他人再次利用将会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自建数据库的侵权风险主要集中于用户单向违法行为,如用户超量下载,用户复制后未经许可再次网络传播等行为。

商业数据库。商业数据库公司的市场运作模式灵活,在出版技术和资金投入上具有优势,开发的古籍数据库更有市场价值。例如爱如生公司开发的“中国基本古籍库”、书同文公司开发的“四部丛刊”、时代瀚堂公司开发的“瀚堂典藏”等[8]。目前,市面上大部分古籍数据库都是由商业公司自主开发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第15条规定,汇编作品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由商业公司享有古籍数据库著作权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这一点很好地保障了商业公司的合法权益[4]。非法使用古籍商业数据库造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较多。如用户非法访问,超出数据库商和服务方约定的资源访问方式、访问空间、 访问范围等;
非法浏览及下载,个别人违反规定,大量连续下载古籍商业数据库作品;
非法使用,出于非教育目的,直接或间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古籍商业数据库;
非法传播,服务方擅自将数据库内容向第三方提供、销售、出租、 转让、网络传播等[7]。

电子图书。网络古籍电子图书有综合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的,由古籍文献转化的电子图书,如“方正阿帕比数字图书馆”有12万册珍贵古籍,可以提供翻阅、全文检索和在线试读,还有独立制作的专题古籍电子图书系统。古籍电子图书通常是以古籍文献为底本,数字化后直接转换而来。如“中医药珍善本古籍多媒体数据库”对320种中医药珍善本古籍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初步建成了网络版的中医古籍电子图书系统[9]。品质优良的点校本,往往成为制作古籍电子图书的首选底本。一部凝聚点校者心血的高质量古籍点校本问世后,往往未经授权就被他人通过数字技术投入市场,严重损害了点校者、出版者的利益[10]。近年来,关于古籍点校作品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申诉的案件频发。但是,中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在古籍整理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因而是否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等问题上,还存在相当多的争议。不同法院基于点校作者或公共利益的考虑,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网站数字资源。一些专业性网站或综合性网站的专题栏目收录了许多古籍的数字资源,其中包括开放获取的古籍数字资源。开放获取运动起源于国外,中文古籍数字资源的开放获取,主要来源于国外公共服务机构。如哈佛大学图书馆中文研究导航页的链接可查看宝卷、中国珍稀旧方志、拓片收藏、明清妇女著作等专题集,所有用户无需登录即可在线浏览古籍图片,支持无级缩放、下载打印等操作[11]。“书格”是国内为数不多的古籍开放获取资源整合网络平台,汇集哈佛图书馆、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德国柏林国家图书馆、法国国家图书馆、美国国会图书馆等海外众多著名图书馆的中文古籍数字资源,为用户提供开放获取服务[12]。此类资源一般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不会发生侵权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大部分网站和平台上的古籍数字资源,还不能达到开放获取的程度。有的需要注册后有限使用,有的需要付费使用。此类资源与商业古籍数据库类似,在通过网络传播过程中,容易出现用户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

3.1 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争

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公众通过网络获取资源的权利。《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来就存在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二元价值目标。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社会经济文化进步的基石。如果国家法律体系不能保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那将大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阻碍文化的生产和繁荣。而公众学习和阅读的公共文化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又会受到阻碍。

古籍点校作者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其著作权权利保护的要求非常明确。古籍数字资源制作与开发成本高昂,商业资本投入较多,其著作权人的营利性目的强烈。然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条件下,作品传播速度加快、成本降低、范围扩展。古籍数字资源用户的公共利益不断扩张,压缩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空间。不断诉诸法院的古籍数字资源侵权案件,反映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争夺和分配诉求。现行法律条款对于权利主体的利益分配,不可能完全精准符合社会现实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活动,古籍数字资源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博弈,还将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

3.2 合理使用的权能边界认定

合理使用, 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13]。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补充了网络传播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范,其第6条仅规定8种合理使用行为[14]。《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的第24条和2013年修订的《条例》第6条、第7条都体现了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古籍数字资源的合理使用常见的有两个争论焦点。一是合理使用的情境。古籍数字资源的使用是否出于公益目的,是常见的侵权抗辩理由。在版权制度中,存在着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共利益优位原则”。但是,能否把“公共利益”确立为一项抗辩原则,甚至作为审理案件的考量因素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15]。根据现实的案例分析,在公共服务机构应诉数字资源网络传播侵权的案件中,几乎没有法院采纳公益性服务为抗辩理由。二是合理使用的范围。《条例》第7条规定的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对地域和数字化作品这两大关键因素进行了限制,这使得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图书馆难以援引合理使用来免除责任[16]。很多学者认为,《条例》中对于公共服务机构合理使用数字资源的范围限制于馆舍,明显过于狭窄,远不能满足网络发达的现实需要。而公共图书馆对馆藏古籍文献的数字化,也超出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畴。

3.3 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缺失

邻接权,顾名思义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为传播作品所制作或者形成的作品传播媒介或者成果享有的专有件的权利[17]。《著作权法》不仅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著作权,也赋予出版社对图书或期刊版式设计、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和电视以邻接权,即《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第4章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18]。新修订的《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将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19]。越来越多的国家不断扩大邻接权的客体种类和内容。如德国将投资建设的数据库赋予了邻接权客体的保护,法国把计算机程序添加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

网络服务者除了版权费用之外还负担着带宽、服务器等巨大的运营成本, 但是当网络服务者传播的内容被他人截取时, 却没有如同转播权一样的邻接权来进行规制[20]。由于立法上的空缺,网络服务者在司法实践领域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法律条款保障自身劳动成果。特别是在网络深层链接技术发展下,被链接者的劳动成果更加容易被侵权。在古籍数字资源传播的过程中,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网站无法援引邻接权来保护自身劳动和资源付出后的成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古籍整理成果也因为其独创性存在争议,古籍整理的作者及作品常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将信息网络传播者及数字资源、古籍整理的作者和作品列为邻接权客体,为其提供邻接权保护,将促进古籍事业发展。

4.1 侵权行为认定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理论与司法界对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有3种观点,即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完质呈现标准。服务器标准,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10]。现实情况是,信息网络传播途径众多,责任主体和客体范围广泛。即使责任主体在服务器中储存了侵权的古籍数字资源作品,如果没有用户从海量的资源中实际接触过这些资源,就难以被权利人察觉。同时,责任主体对古籍数字资源的少量拆分、合并、修改,可能造成权利主体对原作品难以认定。特别是权利主体要对实施侵权的服务器进行举证,没有权力机关的强制执行也难以做到。因而,权利主体对于侵权行为的觉知,远不如侵权行为实际存在的广泛。权利主体觉知不够,也造成了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成本极低,责任主体可能存在明知故犯的行为。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都在新数字技术产生下将深层链接技术定义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在用户感知标准下,用户对于链接行为的认定存在极大的主观性。实质呈现标准,也还是需要权利主体的觉知才能举证,侵权行为存在极大机会性。

4.2 追责和赔偿

在古籍数字资源发生了实质被侵权行为后,要进行追责必须举证。一部分作者版权意识淡薄,不进行版权登记,使数字作品处于无保护状态。线下的数字版权注册耗时耗资,不利于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同时,法律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高。在司法实践中常使用3个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法定赔偿标准。由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更加强烈的无形性特点, 因此这类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更加难以查清[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22]。古籍数字资源区别于纸质发行的出版物,网络传播行为不需要大量复制,而用户可以同时使用,因而无法用复制数量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版)第48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的结果,在近20年的时间里,此项规定远远落后于社会经济实际发展情况。直到2020年才再次修订,将赔偿金额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根据以往案例,赔偿金额大多远低于实际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因而出现了赔偿与侵权同时进行的现象。权利人通过追责和赔偿,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以及惩罚责任主体的目的难以实现。

4.3 技术措施及实现

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和《条例》都有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版权人往往以技术手段保护版权权利和附着的经济利益, 这一技术手段, 被称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23]。基于加密认证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数字水印技术,是现阶段常见的两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数字版权管理是指在数字化内容的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 通过安全和加密技术来锁定和限制数字内容的传播, 防止其被非法复制和使用, 从而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技术工具[24]。数字水印技术将一些相关标识直接嵌入数字载体当中或进行间接表示,不影响原载体中的信息,且不容易被识别、提取和修改,能起到防盗版和侵权的作用[25]。同时,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与技术措施几乎同时产生和发展。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措施虽能有效抑制部分盗版侵权行为,但通过私人链接、社交平台分享、云端网盘等形式对信息文本进行交换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安全风险和技术漏洞,引发盗版问题[26]。黑客等技术入侵者,还可以通过破解技术防御措施和漏洞来达到盗版和侵权。破坏技术措施,常见的有服务器侵权模式和深度链接侵权模式。服务器侵权模式运营成本高,需要公司化经营。而深度链接侵权模式只需要破解链接技术就能实现对侵权作品的传播,更加容易实现。深度链接技术可实现将大量分散的侵权作品积聚在同一个网络平台上,其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性的叠加、聚拢和倍增效应,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27]。

5.1 立法行为人:推动立法实现权利保护

(1)确立统一的侵权标准。因为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不同司法部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评判差异性大,同案异判现象突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发展之初适用的有效标准。而链接技术的出现,突破了服务器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边界。事实上,网址聚合特别是深度链接行为造成侵权已经基本得到广泛认可。

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第12条的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专家认为,侵权标准应以此来确定,即行为人未经许可在网络空间向公众提供了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是根据法律内涵本身引申而来的标准, 也可称为“提供标准”。“提供标准”主要关注行为人的作品提供行为以及作品是否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状态的判断,从而免除了对具体技术细节的举证要求,具有客观性,且易于举证[28]。此项标准遵循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中立原则,在技术变化下能够持续保持稳定,理应得到遵守。将合理的评判标准用法律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还需要推动立法行程来完成,以公正解决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问题的评判困局。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著作权人经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与平衡。通过对专有权的限制,能够保障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促进公众学习和受教育程度的发展。

因为资源归属和内容特殊,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服务机构成为提供古籍数字资源网络服务的主要行为人。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显然没有将公共服务机构为公众提供基于学习目的的古籍数字资源使用划入保护范围。“图书馆代表的公共利益具有‘法益优位性’。只有承认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属性,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才能够被证成”[29]。而《条例》第7条将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限制在馆舍内, 遏制了图书馆服务向馆外延伸。由于规定的受众面积小并且较为笼统, 数字图书馆依据这些规定往往得不到信息网络传播权[30]。同时,“保存版本需要的复制”也远不能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公共图书馆开展古籍数字资源长期保存工作的需要。在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环节,立法者应该考虑图书馆作为公益服务提供者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求。将馆舍外的注册用户浏览图书馆的古籍数字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将公共图书馆自身馆藏古籍文献的数字化成果纳入合理使用内容,以促成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

(3)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救济。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举证困难,在司法救济时存在“低赔偿”现象。《著作权法》最近的一次修正是2020年11月11日,并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一个较大的改变就是增加了权利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条款。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第54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同时,还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次将著作权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五百万元,契合了时代的发展,顺应了公众对于赔偿金额过少的民意。虽然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已经趋于完善,但是在司法适用上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在古籍数字资源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要鼓励和培养著作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维权意识,威慑、预防侵权行为,将此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5.2 服务提供行为人:强化作品安全保护义务

(1)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在《条例》第26条中,明确包含了技术保护措施的内容。技术措施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接触控制措施,通过登录密码或口令等方式防止用户接触作品。第二种类型是版权保护措施,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用户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如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等[31]。接触控制措施包括为管理互联网接入、网站登录、内容浏览而采取的用户名、密码;
为收费服务采取的会员注册、口令、密码;
为邮箱安全设置的邮箱密码等等措施。此项措施是一种成本低廉且直接有效的措施,其意义在于,维护版权人的正当权益,确保获得报酬。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和《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但实际内容更关注的是版权保护措施对于侵权行为的管理。在古籍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中,著作权利人和服务提供行为人主动采用接触控制措施对著作权益进行提前保护,将有助于防范经济损失和节省维权成本。同时,版权管理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还要应对规避技术措施的发展。网络服务行为人要不断更新自身服务技术设备,提升数字加密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水平,避免规避版权技术措施对发布资源的冲击。

(2)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避风港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如果采取了屏蔽、断开链接、删除等必要措施,其就进入了“避风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32]。我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最早体现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14条、第15条、第20~23条中。避风港原则的初衷是对合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但同时又要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此条款进行网络侵权。

古籍数字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有一些影响因素。一是网络服务者是否改变了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如果网络服务者没有更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而服务对象对于原作者产生了侵权,那么网络服务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申请权利救济。二是网络服务者是否利用作品实现了营利。如果古籍数字资源被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有偿服务,如通过收费方式实现浏览、下载等,就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同时,适用避风港原则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是诉前程序,也就是说著作权人没有通知公共图书馆有侵权行为而直接诉讼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3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合理利用避风港原则,分割和第三方数字资源合作机构的法律责任,寻求自身权利救济。

(3)缔结责权清晰条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网络传播的中间人,明确界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边界,能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利益,有助于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作品提供者之间以及与用户之间的行为关系,都可以通过缔结各项合约、合同来实现前置性管理。

前面提到的采取接触控制措施,就是网络服务者与用户之间缔结的服务条款。网络服务用户通过注册与密码申请使用服务,网络服务者经审核同意后开放服务作品。网络服务者采用事前许可的方式来防止、限制未经许可的用户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网络服务者与作品提供者之间通常会签订具体的作品使用合同。从现有的一些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来看,法律加大了网络服务者的审查义务。网络服务者应在合同中要求作品提供者提供权利瑕疵担保,明确约定仅限注册用户使用、限制下载数量等,明确接到著作权人侵权通知后采取断开的措施等。

5.3 著作权行为人:实现经济权利重构

(1)确认著作权属。智力成果产权边界的确权规则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规则,确权难是当前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突出难题[34]。最近几年,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管理成为研究热点。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分布式账本系统登记确权。区块链构建起了一个多节点数据体系,体系中任何一个节点被修改都会形成一个嵌入时间戳的区块。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登记,作品完成的瞬间就可以在区块链上进行存储和登记,成本也极低。作品的后续交易情况及权属变更信息也会被实时记录、实时跟踪。相对于传统的版权注册模式,区块链的公开透明性能够使版权人在全网更加广泛地宣示自己的权利[35]。如清华大学数字图书馆充分发挥分布式存储技术的“超级账本”与“权益证明”优势,构建了数字版权实时登记管理平台,并赋予数字版权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均等的协议商定权[36]。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基于贵阳爱立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无钥签名区块链技术,提供数字版权存证与登记服务,即时存证,1~10个工作日完成登记审核,全程线上操作并可颁发电子证书[37]。

(2)技术协助维权。古籍数字资源版权保护可以依靠相关法务法规的不断完善,也可以借助相关的技术手段。目前已有的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手段主要有DRM系统和网络版权监测系统两种,它们分别作用于版权作品传播的源端和末端,共同构成网络版权保护的闭环体系[38]。数字权限管理 (Digital Right Management, 简称DRM),是一个管理数字版权的机制, 借由计算机软件或硬件来限制数字电子书使用的权限 (例如使用期限、使用次数和使用范围等), 达到防止盗版的功用[39]。如北大方正公司就自主研发了以CEB为核心的DRM版权保护技术,得到了很多数字出版企业的认可。

网络版权侵权在线监测是指利用海量的音频、视频图像指纹搜索、识别等技术手段, 对网络版权进行连续、实时的自动监测监控与版权大数据挖掘, 并能及时作出相应反馈的综合系统。它以通讯技术为传输媒介, 运用计算机应用技术以及相关的专用分析软件和通讯网络共同组成一个综合的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帮助版权方实时、快速地查找侵权内容及来源[40]。著作权人可以实时掌握作品网络传播的情况,及时保存侵权证据,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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