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与拐卖“异罪同罚”立场之反思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2-04 点击:

陈俊秀,张楚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两会”工作报告中均明确指出,应当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1)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2022-03-09,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9601.html;
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2022-03-15,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历来是社会和谐安宁的隐忧,随着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公安部“打拐”专项行动的推进,多年前的被拐妇女、儿童陆续被寻回,社会舆论焦点开始转向收买方。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为导火索,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买卖妇女儿童“异罪同罚”的立场探讨。买卖“异罪同罚”,即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以不同的罪名处以相同的刑罚,以提高收买行为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制经历“无差别保护”到针对妇女、儿童的保护,“有条件不追究”到“一律追究”的嬗变,犯罪评价模式逐渐清晰化、差异化,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买卖“异罪同罚”虽有利于从需求侧减少拐卖行为的发生,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效能,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一味地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有悖罪刑配置规律,有必要在狂热的道德主义面前保持理性,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出发予以反思。

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案率历经平稳发展期、快速增长期及波动下降期几个阶段,现正处于低发稳定态势。被拐儿童呈现低龄化特征,找回率与年龄正相关;
收买行为的非伤害性显著,大多数妇女、儿童已再次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适应这一特有的实践样态,我国买卖妇女儿童罪经多次立法探索,逐步从宽泛化打击向针对性治理转变。

(一)买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践现状

1.犯罪案件数量趋缓

概括与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拐卖人口犯罪数量年际变化,可分为平稳发展期(1949—1978年)、快速增长期(1979—1990年)、波动下降期(1991—1999年)、低发稳定期(2000年至今)4个时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物资较为匮乏且交通不便,拐卖人口犯罪数量保持在较低水平。自1978年改革开放后,经济得到恢复和发展,交通设施逐步完善,人口的流动性增强,拐卖人口案件数量明显上升。1982年,计划生育成为我国基本国策,紧缩性人口政策下拐卖人口犯罪数量迅速增长,至20世纪末达到顶峰。进入21世纪,我国“打拐”力度持续增强,相继出台了许多政策和法律,拐卖人口犯罪数量波动下降。随着我国公安部多次高压打拐活动的开展和2000年以后人口政策的放宽,拐卖人口案件数量迅速下降[2],此后虽有起伏,但整体处于低发稳定期。

从1995年至2007年拐卖人口案件数量的年际变化(图1)可以发现,2000年前后是拐卖人口犯罪的高发时期,大多数案件虽得到破获却仍留有积案。从累计未破获案件增长趋势判断,2000年至2003年累计数量增长较快,该阶段积案数量较大。随着侦查水平的提高,2003年后每年未破获案件数量增速减缓,大多案件得到及时破获。由此可见,2000年前后积案数较大,现今破获案件有一定比例来源于该时期。

图1 1995—2007年拐卖人口案件数量年际变化(2)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S0B&sj=2021;
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110-111页。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对拐卖类案件及时报、立案已成态势,仅从立案数量分析拐卖妇女、儿童发案趋势未免有失偏颇。为此,探究近25年(1995—2020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与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占比特征,具体如图2所示。由图2可知,相较于其他时期,20世纪末期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刑事案件数量中占比较高;
2000年后比重有所下降,2008至2013年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却仍未达到20世纪末期的最高数量。2013年,我国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占比达到小高峰,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以遏制拐卖人口犯罪。在公安部联合有关部门严打的情况下,我国“打拐”行动成效显著,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数量迅速下降,如今保持较低态势。

图 2 1995—2020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量特征(3)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S0B&sj=2021。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心“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合计”栏目仅公开了1995年至2020年数据,因此该样本数据起止时间为1995年至2020年。

2.低龄儿童被拐较多

为了进一步探究被拐儿童年龄特征,本文将儿童划分为婴幼儿期(0~6岁)、学龄期(7~12岁)、青春期(13~17岁)。(4)参考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巴勒莫议定书》,本文将儿童年龄进一步地划分为婴幼儿期、学龄期、青春期3个阶段。以“宝贝回家”网站中“宝贝寻家”栏目作为数据基础,通过时间序列的筛查,收集整理出共3 557条数据,具体如图3、图4所示。

①数据来源于李钢,王莺莺,杨兰,等:《拐入侧视域下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时空格局》,《陕西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95-102页。

由图3可知,6岁以下的低龄儿童是主要被拐对象。儿童年龄的增长与被拐可能性成反比,被拐儿童呈现低龄化特征。结合图4分析,婴幼儿时期的被拐儿童由于认知能力弱、求救和反抗意识不足,因此该阶段儿童找回率较低。找回率与案件破获密切相关,造成了现今获救儿童多为婴幼儿时期走失的社会现状。

3. 非伤害性收买显著

婴幼儿时期儿童被拐且难以寻回的数量占比较大表明,较多被拐儿童从婴幼儿时期开始与买方父母保持共同生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据有关调查显示,当前绝大多数收买方因已过适婚年龄、家庭条件稍劣、生育困难等原因产生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意图,最终目的为缔结婚姻或非法收养。[3]基于收买的非伤害性和收买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不少儿童已与买方父母产生较为深厚的亲情关系,有相当一部分的妇女也已同收买方共同生育子女,并构建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在此背景下,被拐妇女、儿童家庭关系的稳定现状应当纳入衡量收买方责任刑的参考因素,尽可能避免被拐妇女、儿童受到二次伤害。

(二)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范沿革

社会状况的变化推动了我国对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立场的演变,综合体现为保护对象具体化、评价模式差异化。买卖妇女儿童罪的规范沿革历经初始期、发展期,现处于规制犯罪的深化期。

1.规制买卖犯罪的初始期(1979—1996年)

1979年,我国将拐卖人口犯罪行为正式纳入《刑法》。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具体表现为:未总结出受害者群体的特点,将所有性别、年龄段的人口拐卖都制定为拐卖人口罪;
规制对象仅限拐卖行为,其他如收买、解救行为无明文规定;
对拐卖人口行为的刑罚较轻等。此阶段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初期,法律框架的设置较为宏观。

2.规制买卖犯罪的发展期(1997—2014年)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拐卖人口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犯罪对象逐渐特定化,显现出以妇女和儿童为主的态势。拐卖呈现组织化、集团化,殴打、监禁、性侵被拐妇女、儿童现象频发,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当时的刑罚已难以有效规制犯罪分子,亟需重构买卖方责任刑。

为了给予妇女、儿童更好的保护,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大规模修订。此次修订加大了对部分罪名的处罚力度,取消“拐卖人口罪”的同时增设了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一系列罪名。此外,依据拐卖和收买行为的不同采用了差异化的评价模式,将收买者后续行为作为衡量其社会威胁度的标准之一,通过设立“免责条款”呼吁收买方善待被拐妇女、儿童。

3.规制买卖犯罪的深化期(2015年至今)

免责条款在制定初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虐待妇女、儿童或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并不多见,收买方往往被免于刑责。立法上的罪刑失衡产生了“买人不犯法”的错误价值导向,客观上助长了收买行为。为了进行价值纠偏,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不追究刑事责任”修订为“从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客观上提高了收买方的刑罚,使刑罚更加贴合收买方所犯的罪行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既能有效打击买方市场,又能有效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买卖妇女儿童现象在任何社会和国家都无法完全避免。同等处罚论者所提倡的“异罪同罚”,虽表明了对买卖行为的“零容忍”,但既无法消除收买行为,也无助于抑制拐卖犯罪的增长。[4]买卖“异罪同罚”面临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风险。

(一)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买”“卖”的表现行为差异表明不能将二者混同,仅根据拐卖和收买的法律条文简单断定收买方所受到的刑罚一定较轻有失偏颇,法定刑的配置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尺度进行衡量。[5]买卖“异罪同罚”给予了收买方过高的刑事处罚,使刑罚的严厉程度和罪行的严重程度失衡。这种做法忽视了“买”“卖”评价标准的差异,对于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

“任何类型的犯罪,由于具体情形复杂多样,都会存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余地。”[6]宽严相济政策是社会发展和法治完善的体现。我国1997年刑法加入了收买方的免责条款,给予收买方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余地。“重拐卖轻收买”的处罚模式与宽严相济的本质相契合,若坚持采用并重处罚模式,则挤压了该政策的适用空间。且如今刑法逐渐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在刑事法治的不同阶段都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买卖“异罪同罚”的重刑化立场与时代的主流趋势相悖,也与宽严相济、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应当竭力避免“情绪化立法”。[7]

(三)与低发趋缓犯罪态势相悖

买卖“异罪同罚”是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对类似“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买卖案件进行的回应。然而,此类案件为不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刑事立法仅可就社会共性事件作出规制,而无法兼顾所有社会现实。21世纪以来,我国分阶段出台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如今收买行为已经大大减少,保持低发的态势。在此背景下,主张买卖“异罪同罚”并无必要,现有的刑法对未来的收买行为的预防已经展现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买卖“异罪同罚”既无法影响过去已发生的人口拐卖事件,也非此类案件的最佳解决途径。

买卖妇女儿童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过度强调“拐卖收买并重惩罚”将产生诸多问题。为了重塑对现行法“买卖异罚”的信赖,有必要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理论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轻重应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同时兼顾预防必要性。

(一)基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

1.“买”“卖”法益性质特殊

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单独设置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等6个罪名,之所以未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纳入其他罪名的范畴,或是被其他罪名所吸收,盖因此类犯罪法益性质特殊。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益为妇女、儿童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保护对象为妇女和儿童。[8]893妇女和儿童往往受到体力、年龄、固有观念等种种限制,难以依靠自身力量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使妇女、儿童脱离了原有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8]893。

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对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造成现实侵害的可能性相当,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妇女、儿童在原有生活状态下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基于收买的非伤害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更多的是侵害了被拐妇女、儿童在原有生活状态下的人身自由,而身体安全受损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买”“卖”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性质有所区别,将对刑法设置产生影响。

2.“买”“卖”行为方式差异

支持买卖“异罪同罚”者认为,拐卖和收买属于对合犯,受共同犯罪相关规则制约,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不应差距过大。[9]反对者则认为,“买”“卖”行为虽有共生互动作用,但因行为样态不同,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10]本文认为拐卖妇女、儿童不仅是单一实施“卖”的行为,还需实施拐骗、绑架、收买、中转等“拐”的行为,且往往伴随欺骗绑架、强迫卖淫、奸淫妇女等带有暴力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为了辅助拐卖行为的完成。

相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评价的仅仅是收买行为。当行为人采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换取被拐妇女、儿童,使其置于自己的非法支配之下时,“买”这一行为也随之结束,犯罪即宣告既遂。[8]898买回后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属于不法状态的继续[8]899,而非实行行为的继续。从行为手段看,收买行为无需强奸、暴力胁迫、绑架等行为的辅助,单一的收买行为即可实现犯罪目的。

3.“买”“卖”危害结果不同

危害结果作为所有犯罪都要求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直接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损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伴随行为的暴力性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为此,应当从定罪模式上尽可能地将其他罪名纳入法定刑升格条件,以体现拐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

“买”这一行为的客观危害有别于“拐”和“卖”。收买方仅实施“买”的行为,侵害了被拐妇女、儿童在原有状态下的人身自由,收买的非伤害性决定了妇女、儿童的身体安全受损后果出现的可能性较小。当“买”的行为完成时,行为评价即终止,后续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当纳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评判标准中。就收买方而言,收买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远小于“拐”和“卖”过程中产生的客观危害。

4.“买”“卖”减轻责任事由

亲属关系在身份关系中最为特殊,遵循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受到伦理道德制约。道德的法律化是我国法制史的一个重要特征,如《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均体现特殊身份关系下伦理道德对法律规范的影响。如今刑法受“去伦理化”的影响,与伦理有关的条款已销声匿迹。[11]但面对具体案件时,司法裁判仍应考虑道德伦理因素,涉及特定身份关系人则更应小心谨慎。

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犯罪成立后买方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婚姻家庭关系,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被拐妇女、儿童与收买方已建立起事实上的亲属关系。这种被道德承认的亲属关系存在于长期共同生活的买方与被害人之间,而在拐卖者与被拐妇女、儿童之间则并非如此。因此,为了权衡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也为了给予未曾实施其他危害性行为的收买方一定的宽恕,应当对收买方额外设置“从”“减”的减轻责任事由。

(二)基于预防必要性的理论探讨

1.一般预防必要性存在差异

基于刑罚预防对象的不同,预防刑论可以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上看,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的诱发力成正比,以压制犯罪的意念。只有通过刑罚的设置使犯罪成本远大于犯罪收益,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如今已呈现出集团化、组织化的特点,形成系统完整的“拐”“卖”渠道,应当通过对拐卖行为设置更为严苛的刑罚以威慑潜在的犯罪。而收买方多为独立的个体,难以形成有计划、组织化的集体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具有偶发性。现今国家通过开放三孩生育政策、完善社会福利政策、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等举措,降低了买方市场需求,收买行为的发案率保持在较低水平。因此,以一般预防的形式防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发生的必要性远小于拐卖行为,在刑罚设置上应当更为灵活和宽容,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特征。

2.特别预防必要性存在差异

拐卖犯罪的集团化使犯罪人有极大的再犯可能性。通常情况下,拐卖者实施的拐卖行为具有多次实施的惯性与常习性。根据特殊预防必要性理论,刑罚之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这种特征映射到罪刑关系上,即刑罚所评价的对象主要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人口贩卖带来的巨大利益会驱使犯罪人抱有侥幸心理重新犯罪,因此应当通过严厉的刑罚对拐卖者进行警示教育。而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司法实践中的收买者多为个人或家庭,是为了满足婚育需要而实施犯罪行为。当收买者的目的达成后,几乎无再次实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需求,且大多数被拐妇女、儿童业已与买方形成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因此,收买后的再犯可能性低,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小,对其“一刀切”的重刑配置背离了预防刑的内在机理。

本文认为,应当坚守“买卖异罚”的刑罚立场,转向从刑法教义学层面纾解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公众质疑,基于现行罪刑规范寻求妥当性解释。此外,“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5)[德]李斯特:《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载《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第246页。原文:
“Damit ist zugleich gesagt,daß eine auf Hebung der gesamten Lage der arbeitenden Klassen ruhig,aber sicher abzielende sozialpolitik zugleich auch die beste und wirksamste kriminalpolitik darstellt.”,综合治理还需通过刑事政策之外的社会政策进行整治。

(一)刑法适用解释

对买卖犯罪的不恰当理解造成实践认定的困难和公众认识的偏差,因此,对刑法规范进行解析有助于理解立法原意,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1.“买”“卖”差异性评价模式

(1)“卖”的单轨加重评级模式

我国立法上对“买”“卖”行为采用差异化的评价模式。《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涉及与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绑架罪等罪行的非典型结合。行为评价上并未将奸淫妇女、强迫妇女卖淫、绑架妇女、儿童独立于拐卖行为进行评价,而是采用单轨加重评级的模式。究其原因,是考虑到“拐”的最终目的仍是“卖”,只有“卖”的行为完成,拐卖行为才真正结束。“拐”作为剥夺妇女、儿童在原有状态下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的一种手段,其行为一直持续到妇女、儿童被卖出的一刻终止。为了控制被拐妇女、儿童,往往需要其他行为来辅助“拐”的成功实施,这就无可避免地会附带其他行为。因此,在该阶段发生的关联性行为不应当被认定是新行为,而是基于“卖”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在处断上应当以一罪处理。

之所以肯定其他关联性行为应当被拐卖行为所吸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刑法》第240条中列举的是拐卖过程中常见的伴随行为。若将其认定为新行为并以数罪并罚的形式进行处罚,则往往达不到其他罪名的加重条件,只能以其他罪名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实行并罚,并将受到限制加重原则的制约。此种情形显然与罪行相失衡,为了解决这一分歧,立法上排除了数罪并罚规则的适用,转而采用单轨加重评级模式进行评价。

(2)“买”的双轨评价模式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采用了双轨评价模式。《刑法》第241条仅就收买行为的基础刑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其他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取而代之的是两款注意规定,随后明确指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买”与“卖”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卖”包含了从“拐”到“卖出”,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不间断持续的行为;
而“买”在完成交易的一瞬间行为即结束,后续不法状态是否持续不作为“买”这一行为完成与否的评判依据。在“买”的判定中仅关注收买行为,《刑法》第241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并非“买”的附带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另起犯意而实施的新行为,依照其他罪名进行评价,并与已经完成的收买罪进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41条第五款中规定了拐卖与收买竞合的特殊情形。当收买方主观上产生出卖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则分别触犯了“买”与“卖”两种不同的罪名。因拐卖中包含收买行为,因此后一重行为吸收了前一收买的轻行为,应当仅按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2.“买”“卖”差异性刑事处罚

(1)区分基础刑期和处罚方式

罪数的多少与刑罚的轻重不具有固定的正向关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础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单轨加重评级的模式下,法定升格刑最高可达死刑。拐卖的持续性和造成后果的严重性表明“卖”的罪行较重,拐卖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决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多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罪将诸多重罪纳入加重结果,为了避免刑法失衡,在一罪的模式下该罪的最高刑应当达到或高于加重结果的最高刑。对拐卖行为进行量刑配置时,应当在基础刑的基础上评价有无后续加重情节,以此确定量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所以被认为是轻罪,盖因对双轨并行模式的误解。对于单一的收买行为,其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均较低,因此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当行为人在收买行为外实施了拘禁、伤害、虐待等其他危害行为,其罪行和人身危险性提高,刑罚的轻重则需重新判定,以并罚的方式进行刑事处罚。

(2)“从”“减”特殊性规定的额外设置

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量刑时考量因素较多。鉴于收买方与被拐妇女、儿童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刑法》第241条第五款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两者进行了区别性的从轻和减轻处罚规定。当收买方对儿童无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或依照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时,表明收买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据案情适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社会综合治理

1.建立数据互联共享机制

在大数据时代,能否及时、有效地解救被拐妇女、儿童,关键在于信息的互联共享覆盖面是否广泛。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打拐”的信息优势,对于失踪人口信息进行互联共享,第一时间发布、第一时间收集,为群众上报线索提供平台。同时利用AI人脸比对技术,还原多年前被拐人口样貌,科学、高效地找寻被拐妇女、儿童,加快案件的侦破。

2.健全打拐DNA数据库

在世界范围内,DNA数据库已成为案件侦破强有力的工具。我国公安部已于2009年建立了全国打拐DNA数据库,依靠DNA比对快捷、准确、权威的特性,对确定被拐妇女、儿童血缘关系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仍有部分公民的DNA信息未被收集,因此也造成了“寻亲难”的现状。对此,应当加强对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妇女、儿童以及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妇女、儿童血样的采集,完善打拐DNA数据库。

3.创新社会治理方法

针对部分地区存在“村民相护”、解救行动难以开展的现象,建议采用部分省份实行的行政案件异地跨区域管辖措施。将行政区域与执法区域分离,减小案件侦破所受到的非正常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效应对熟人社会带来的问题。此外,针对收买方隐瞒不报的现象,建议实施举报人保护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人采取匿名化处理,发动群众揭发检举,解救被拐妇女、儿童。

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差异性决定了应当对“买”“卖”设置不同的评价模式,特殊的身份关系又要求对收买行为进行特殊性的规定。对已有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当辩证地看待收买方。收买行为既已发生,则应当就现实情况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善待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收买方保持谦抑,对存在其他犯罪行为的收买方实行数罪并罚。从预防犯罪的角度上看,现行《刑法》从“有条件不追究”到“一律追究”,从着眼于鼓励行为人积极补救到着眼于保护可能被收买的潜在的受害人。既能对潜在收买方起到震慑作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兼顾了罪责的报应和危险的预防。因此,买卖“异罪同罚”并无必要,应当留给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更多的弹性空间,以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之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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