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1-18 点击:

张友情

(江西省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永修分局,江西 九江 330304)

航运是一种重要的水上交通运输方式,近几年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运输需求逐渐增多,内河水上航行船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吨位上都呈现上升的发展趋势,内河水上船舶流量不断增多,导致内河水上交通环境日益恶劣和复杂,每年都会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7-2018年间,长江、舟山等地区发生的交通事故高达241 起,相比较上一年增长了1.26%,其中,沉船数量高达164 艘,死亡失踪人数约64 人,受伤人数约3675 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62 亿人民币。为了保证水上交通秩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海事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范,通过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判定事故责任,对责任方依法进行处罚。随着航运行业的快速发展,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几率大大增加,同时增加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量,现行的处理程序在实际中不分水上交通事故等级和性质,对任何事故均采取统一的处理做法,实际应用效果并不佳。目前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具有周期长、程序繁琐等特点,已经无法满足损害轻微、等级较低、事故原因明确的小事故调查处理实际需求。此外,配套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对小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导,为此提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研究。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碰规则》《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等一系列水上法规、法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一项管理职能。依相关法律、法规,可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因,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安全、水上运输安全及公民合法权益。2001年国家海事局颁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其详细阐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图1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流程图。

图1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工作流程图

如图所示,当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相关海事部门会对事故调查进行相关准备工作,收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成立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组,由调查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交通事故调查工作计划,划分调查工作任务和责任,通知事故船舶接受事故调查的地点和时间。做好准备工作后,调查组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勘验情况进行记录,制作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对事故船舶的航行记录、日志、船舶证书以及船员适任证书进行查阅和复印,获取事故船舶VDR 数据,对事故船员进行询问,要求第三方检验和鉴定。召开事故分析会和专家会议,根据调查信息分析水上交通事故原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和安全管理建议,对涉嫌犯罪行为提出司法移送建议。根据《编写指南》编写调查报告,最后对事故进行结案并公开处理结果,对事故调解并归档。

所有的调查处理行为都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目前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内河避碰规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等,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第11 条规定:“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第35条规定:“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33 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对事故调查处理时,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和决策。

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进行分析可知,海事管理机构应该遵循法律法规依据,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但是从客观角度评价,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问题,处理效果差强人意,程序适用性较低,与服务理念不相适应,其主要表现在调查处理程序未充分体现民主、程序自身可操作性不强、海事行政处罚体制存在限制三方面,以下从该三个方面出发,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现状进行分析。

2.1 调查处理程序未充分体现民主

民主是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所应遵循的原则,民主地行动、全面地思考是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当事人利益应当践行的承诺。在对交通事故调查管理过程中,更多地是关注事故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对事故原因作出正确判断,但是在现有的处理程序实践中,却未能让事故当事人与相关保险公司参与进来,不能多方合作共同处理,调查处理程序也未能充分体现出民主性。其主要表现为:第一,现有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制定,主要从行政机关角度出发,没有充分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利。在整个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当事人与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名义上是平等,权利和义务互享互负。但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具有行政权,导致在整个程序中海事管理机构占据主导地位,主导着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进程,而事故当事人在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内,对于事故调查处理进程参与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第二,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并不合理。调查组在搜集一切资料进行调查后,应对其事故进行认定,是为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期间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其在目前的调查认定中并未有详细的解决方案,这导致其判别标准并不统一。关于其损伤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在某起事故中,由于涉事船舶与救助方因费用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而在取证期限已满后,常有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而私自扣船。调查组不能针对该问题进行及时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运营成本,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

2.2 程序自身可操作性不强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利民、高效,但是从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来看,其自身的可操作性较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①船舶类型限制严格。现有的处理程序仅对货船、客船、国内航行船舶三种类型船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理程序不适用国际航行船舶、无证船舶以及非本国籍船舶。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超过50%水上交通事故涉事船舶为国际航行船舶、无证船舶以及非本国籍船舶,因此现行的处理程序不适用于大部分水上交通事故。②在责任认定程序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判别并没有一定标准。在现行做法中,调查组主要依据处理人员的主观判断来明确双方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同一事故的判定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公平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事机构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具有民事调解的责任,但其并未区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导致在判断责任时容易出现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部分的问题。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当前所使用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2.3 海事行政处罚体制存在限制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违法责任追究”,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前,若涉事船舶的航行、停泊或其他作业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应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但在实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的是“事故责任追究”原则,事故责任追究是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本身是违法行为,涉事双方都将受到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扣证处理。现行处理程序与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提高了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风险。

3.1 完善及修改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当前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存在的不足,建议完善和修复相关法律法规,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第一,打破事故调查处理程序适用船舶限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船舶种类,只要在内河水上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哪种船舶,都应按照正常的程序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理。第二,完善相关调查程序,减少事故调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让其依据合法的程序判断双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明确责任认定中的刑侦责任和民事责任,科学处理发生在内河中的水上交通事故,让其可迅速得到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不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财产损失。

3.2 规范事故海事行政处罚行为

大部分水上交通事故发生都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操作不当、避让措施不当等因素导致,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应对其航海过程进行规定和管理。如针对超出安全速度行驶等问题,应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不同船只安全速度具体是多少,针对船只不遵守航行碰撞规则等问题,应将其避碰规则具体化。目前提到的碰撞规则涵盖面过大,在实际中难以依据法律、法规,判定事故责任。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要立即修改,对于法律、法规中提到概念和关键词要有明确定义,严格规范事故海事行政处罚行为,降低海事执法风险,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提供规范化法律、法规。

3.3 取消程序仅适用水上交通小事故的限制

从当前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适用情况来看,对于小事故采用简易程序,对于原因复杂采用一般程序。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立法的初衷是便民利民,采用一般程序调查处理大事故,通常情况下周期比较长,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影响比较大。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难易程度并非事故等级所决定,而且由事故发生的过程决定,一部分大的事故原因比较明确,采用一般程序会增加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量,从长远来看,可取消程序仅适用水上交通小事故的限制,打破交通事故等级对简易程序的限制,对于一切事故原因明确、案情简单、关系明确的水上交通事故,均采用简易程序,可更好地维护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权益,缩短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周期,提高处理效率。通过以上三个措施,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优化,将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依据。

此次结合相关文献资料以及个人工作经验,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针对性的意见与建议,实现程序的优化和完善,为解决程序不足和弊端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此次研究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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