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09-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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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4篇

第1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有组织暴力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作者:蒋玉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8期

        摘要我国开展新一轮的扫黑除恶的斗争,但是在专项斗争中,面-临证据获取困难的难题,导致案件的侦破率不高。根据各国实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方式,本文将就有组织暴力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价值和运用路径作出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打击相关犯罪。

        关键词有组织暴力犯罪 污点证人 豁免

        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在实践中来看,打击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具有极大难度,尤其是在证据方面,常常由于证据缺失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证,逍遥法外。侦察机关急需打破侦查取证困难的瓶颈,而各国司法实践表明有效办法之一就是突破犯罪组织中一部分人,引导其提供证据。因此,作为一项有极高效率和极强针对性的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会是解决有组织暴力犯罪的侦破难、取证难有效手段。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探讨

        (一)概念探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源自国外,从各国规定来看,英国将其命名为“边缘被告人”制度,德国称之为“王冠证人”制度,美国则直接定义为刑事作证豁免制度。虽名称不同,但是基本理念一致,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其履行作证义务而豁免罪证。在我国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签订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学者的研究,其基本概念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我国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利用这一手段,策反犯罪组织中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成为控方证人,并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情报,例如“重庆綦江虹桥案”、“刘维、刘汉犯罪集团案”等,都是利用污点证人,实现了对案件的有效侦破和裁判。

第2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 立法
内容提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 法律 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围、法律责任、法人责任与 自然 人刑事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的裁量等内容。这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法人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以公约为视角,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在保持“单位犯罪”的名称、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单位主体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要将单位扩充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 发展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法人犯罪的内容尽管以前在一些区域性文件中曾出现过,但极少在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这为在世界范围内打击法人犯罪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已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必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国际法依据。


 一、《公约》中的法人犯罪
 《公约》第10条规定了“法人责任”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上述条款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问题
 一是法人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各国应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项内容体现了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
 二是法人犯罪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
 三是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法人责任不应该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此种犯罪中追究了法人的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或称为双罚制原则,即法人在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在刑事责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为减轻的理由。
 四是法人责任的裁量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有效”是指对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积极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时能使犯罪的法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适度”是指对法人所适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不能轻重失当;
“劝阻性”是指对法人的制裁要能起到劝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条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和罚有实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此外,该《公约》第3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3条,以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以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为了与《公约》的要求一致,这些犯罪必须在性质上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同样,《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质上也要求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辨析
 《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间妥协的结果。《公约》的条款不可能与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国内法完全一致,冲突在所难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
 《公约》第10条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从字面含义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我国“单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要广,因为除法人外,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合法实体实施的犯罪。我国199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
 尽管从主体范围上说,“单位”要广于“法人”,但是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围则要小于《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为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根据总则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从分则的设置来看,分则通常有提示性的语言,如“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在罪状表述中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等;
罪种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中,往往与贪利性相关,至于盗窃、抢劫、杀人、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与“单位犯罪”并不沾边。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就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公约》中法人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三种。从法律制裁角度说,对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处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 政治 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上述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中绝大部分处罚措施对实施犯罪行为应负责任的单位不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规定所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唯一的,即只有罚金一种,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采取单位责任唯一说。所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
 法人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同
 《公约》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意即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法人责任的追究不应减轻或免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至于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总则中没有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分则在具体的单位犯罪个罪的规定中予以揭示的。从分则的规定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十分统一,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例如,单位犯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设置,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影响。而根据《刑法》第178条,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此两罪的处罚进行处罚。显然,这里的单位责任又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三、我国在“单位犯罪”上与公约的协调与完善
 在刑事领域,国际社会为了合作,通常要将事先由国际公约确定的相同的规则纳入国内法。相同的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纷呈的意见相互协调的过程,协调能满足于不同制度之间的“接近”,但并不一定是或能够取消所有的不同点。求同存异,是国际公约的一大特色。在此意义上,它有利于 法律 上的宽容和规制的多元主义。

中国 作为大国,也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的“协调”,积极参与制定多项国际公约,争取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加公约,还必须履行公约,我国负有在国际社会推进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任务。就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可能比各缔约国要严格,也可能比各缔约国要宽泛,或者某些方面严格,某些方面宽泛。例如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就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严格;
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又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宽泛。但是,《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由于是最低规则,因此,从入罪角度来说,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宽泛的方面,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修改;
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严格的方面,我国《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来定。
 可以保持原貌的方面
 1.“单位犯罪”的名称不必修改。因为我国使用的“单位犯罪”概念要比“法人犯罪”的概念要广,单位犯罪包括了法人犯罪。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来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的含义作出解释,《公约》也一样。不过,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刑法领域,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也非常广。有的国家或国际公约在规定或解释“法人犯罪”时并未将其仅限定于法人实施的行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199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指出:公司法人实体与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从事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 经济 或商业目的,都可以成为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的主体。所以,如果本《公约》所指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与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是相一致的;
如果《公约》所指法人限于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则要广泛些,能够涵括《公约》中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实体。总之,单就主体而言,“单位”主体可以涵括“法人”主体。《公约》第34条第3款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这表明我们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公约》不违背。
 2.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不必修改。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的处罚原则是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公约》所确立的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 自然 人的刑事责任的处罚原则相一致。
 3.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不必修改。《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实施主体。《公约》所说的腐败犯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可见,我国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主体上与《公约》大体一致,我国《刑法》可以保持原貌。
 以上三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可以保持原貌。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在可以消弭的非趋同化方面,我们要按照《公约》的标准进行修改。
 要修改完善的方面
 1.将单位扩充至某些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公约》中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是一个包容甚广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某些相对应的犯罪,单位则不能构成主体,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归属于《公约》所讲的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
但我国《刑法》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像这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应将犯罪主体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扩充为单位也能够成立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司法罪全部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所以,这类罪在主体上应扩充为单位主体也能够成立的犯罪。这涉及到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的立法模式问题。如果维持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变,即通过分则的方式明示单位是否构成某具体个罪,那么对照公约进行修订的工作量将非常大,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要相应地修改为“单位”犯此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而且“对应”本身因语言种类的不同、因语词的不同以及仁智互现等原因,而不一定准确,不一定能一一对号入座,难免有遗漏或偏差。因此,不妨大胆改变现有立法模式,修改《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范围按照公约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性规定。这既能与公约协调一致,又能让《刑法》条文简约。
 2.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种类,《公约》规定得比我国《刑法》要丰富,除了常规的刑事责任之外,为了更加有效地防控法人犯罪,《公约》还规定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尽管我国的单位在违反《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在单位触犯刑律时可能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国际实践证明,多种法律责任的综合合理运用,能有效地劝阻单位犯罪,所以这一点我国《刑法》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完善。至于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种类同样应在《刑法》总则中予以一般性的规定。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许多国家已确立了法人刑事责任,如荷兰、挪威、冰岛、法国、芬兰、比利时、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有的国家对法人实施非刑事制裁,如德国、葡萄牙、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等。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表明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传统的刑罚之外,也有诸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措施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行政措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为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本为我国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刑法》把它们都作为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这表明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实现了多样化原则,也为实现单位刑事责任多样化原则提供了样板或借鉴。尽管上述非刑事制裁目前不适用于单位犯罪,但追究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法理是与此相通的,所以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单位犯罪应该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目前,比较简便的立法协调方式是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或类似于此条规定的适合于单位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增补规定为适用于单位犯罪。
 3.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原则,而且法人责任不应影响自然人犯此种罪的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尽管采取的也是双罚制,但是正如前述,我国的双罚制在有的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我国学界权威人士的观点是: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因此,以《公约》为视角,吸收学界合理观点,笔者建议,对我国双罚制原则进行微调,采用单位责任不影响犯此种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双罚制原则,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条款的规定。
 总体说来,我国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在刑法规范 发展 上的趋同与非趋同的局面可能会继续并存,只要不低于《公约》的标准就不违背《公约》的精神,但是明显相冲突且低于《公约》标准的,则有必要实现与《公约》的协调,以体现对国际条约的遵守与践行。至于在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下,可以把犯罪的客观方面扩大到多大的范围,这是一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适时进行改革和调整的问题。重要的是,《公约》第10条恰恰为这种自主性的改革和调整提供了可能,因为该条属于保护性条款,规定有关措施应在符合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因此,该条对我国现行法律也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公约》的相关规定。应当认识到,在我国法律与《公约》规定存在差异的许多地方,其实就是今后我们的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应当努力改进的方向。

注释:
赵永琛:《国际刑法发展新的里程碑——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范红旗:《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Douglas R.Breithaupt:Implementation Issues and Procedures related to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under both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Materials of Seminar on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in Judicial Cooperation,Beijing October 26,2006.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101页。


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第3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摘要】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当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并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问题。那么有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有什么区别?如何认定有组织犯罪?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概念 认定中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所公布的数据,从 1986 年到 1994 年,中国所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 3 万多个发展到 20 万个;
其成员也由 11 万余人发展到 90 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 70 — 80% 是犯罪团伙所为。(2)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3) ,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 (4) 。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司法打击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为此,笔者发表拙见,以飨同行.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犯罪定义方面,没有哪一种犯罪比有组织犯罪更难让立法者作出明确的表述。此外,理论界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又比任何其它犯罪的定义都多。这种状况一方面说明,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另一方面亦反映出,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义无疑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英文名称是“organizdcrime”,但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有权威性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如墨西哥法律汇编下的定义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按纪律及等级规则组织起来,以一贯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获利为目的犯下我国法律认为严重的某项罪行;
(5)香港有组织罪案的定义是:是持续和经常不断的刑事共谋,通过正当或卑劣、合法或非法手段从社会里攫取巨利,它是利用威吓和贪污手段而得以存在,它又利用种种法律漏洞,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法律制裁。在现实方面,有组织罪案集团要手下严格纪律,要手下卖命去作奸犯科,而集团首脑通常都置身事外,逍遥法外。(6)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概念说等诸多观点。(7)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8)但即使对于该定义,也仍有争论。中国学者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自这一概念被提出之日就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如此。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定义所辖范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其一,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组织关系的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9)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10) 。这种学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划分无疑将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在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11)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在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例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12)此种学说将有组织犯罪局限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人为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为: 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它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1) 目的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的目的是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2) 存在形态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是以犯罪来表现其存在的。这是典型的“以手段证明目的”的认定规则。3) 组织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具一定组织形式的.从理论上讲,如果撇开其它要素,单从组织成员的数目来考察的话,毫无疑问,组织应是由一定数目的人员所组成。也就是说组织的构成应有最低的人数限制。构成组织起码应有三人。例如, <<意大利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 “三人或三人以上,以犯罪为宗旨而结社,首谋或创立,发起此类非法结社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的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就语意而言,所谓组织应是指多人在一定程度上的集合。从中文表达习惯看,一个人、两个人均不能视为是多人,只有三人或三人以上时,方可称为多人。正如俗语所讲,“三人谓之众”。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组织在成员数量上以最少三人为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在组织结构方面,有组织犯罪较其他犯罪的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13)。这说明,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三者实际上是犯罪组织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
(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
(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
(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
(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由于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研究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对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划分也有所不同。在美国,有的犯罪学家根据所从事的犯罪活动的性质把有组织犯罪分为四种类型;
(14)也有的犯罪学家从具体行为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分为赌博、贩卖毒品、高利贷、合法的买卖、工会、卖淫和违禁酿造贩酒等类型。(15)在我国,有的犯罪学家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五种主要类型,即传统型、职业型、种族型、国际恐怖型和邪教型;
(16)有的犯罪学家对有组织犯罪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类;
(17)也有的法学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任意的有组织犯罪、必要的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18)这些分类都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极有价值的探索性研究,对我们深入认识有组织犯罪有很大的帮助。笔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类型的划分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1)多维性原则。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式,不可能按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单纯从某一个角度对它进行单一的划分,而应该以不同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认识;
2)现实性原则。不管采用何种方法、从哪个角度进行划分,划分的基础都应该建立在对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现实情况的准确认识和把握上,即任何一种划分都应该在现实中找得到相应的案例,而不应只是理论推导或主观预测,即使这些推导和预测可能有很充足的依据. 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将有组织犯罪从以下六个不同角度划分为 20 种主要类型:(19)(一)按组织化程度分。有组织犯罪明显不同于单个人犯罪的地方在于它是由三个以上的犯罪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且这种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犯罪。换句话说,有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组织性。因此,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化程度方面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其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应该说是所有划分中最具意义的一种划分。从组织化程度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黑社会型、带黑社会性质型、流氓恶势力型和一般团伙型。(二)按犯罪手段分。按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通常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方式,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型、技能一智能型、提供非法商品型和提供非法服务型。(三)按活动方式分。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活动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无恶不作型、一专多能型、单一专业型和游击型。(四)按活动领域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活动领域,可以将其分为行业帮会型、城镇流氓恶势力型、农村宗族型和流窜型。(五)按隐蔽程度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的隐蔽程度,可以将其分为非法谋求“合法”型和“合法”掩护非法型。(六)按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境外渗透型和内外勾结型。三、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领域对犯罪的认定一般是遵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加以进行.在实践中,执法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真正的理解立法原意,他们将四要件进行肢解后在一一套用.这极易忽视乃至曲解犯罪概念,本质和实质,在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面前不能剥清事实准确定罪定性.为此,笔者试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三个基本要素:1.组织要素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时,确定“组织”的存在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在此方面采用的对策是,着重审查各成员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愿以及有无合力而为。而行为人如何加入组织,以及组织各成员之间是否彼此相识、有无等级关系等则并非认定有组织犯罪的必备要素。上述认定方法或标准与 我国澳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法&& 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是一致的。该款规定:认定黑社会罪的存在,不需: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2.组织的稳定性要素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件主要采用了主观标准来判断,即只要证明各行为人具有在一定时间内维持长久稳定的犯罪活动的目的,尽管行为人上述目的并未实现,亦足以认定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这种见解至少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以实施一次犯罪为目的的共同犯罪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可能。同时,它也避免了以组织存在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判断组织稳定性所存在的不确定性。3.犯罪目的要素共同的犯罪意图是有组织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这种意图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在确定的意图中,可以是意图实施某一种犯罪,如抢劫罪或绑架罪等,也可以是多项犯罪,如非法借贷、勒索和剥夺自由罪等。总之,简单地说,在认定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如果行为人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并意图稳定地合力从事犯罪活动即构成有组织犯罪。需指出的是,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方面,除了上述实体要素外,程序法的规则亦不应忽视。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从某种意义上讲,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最后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因为法律的适用离不可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的内涵以及法律的精神。换句话说,就是确定立法者的意图。(20)当法律未能直接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时,法律解释就更显必要。在众多的法律解释中,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具有权威性。我国虽然并非实行判例法,但是,现代刑事司法要求法院平等、稳定及有延续性地适用法律,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参照和遵循前判的需要。特别是上诉制度的存在,使得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是不得不考虑上级法院已形成之司法见解。四、结语鉴于上述情况的严重性,我国政府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对有组织犯罪采取了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的行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全国各地摧毁了一大批犯罪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一部分犯罪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已经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同时,也揭露出一些充当有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腐败的政府官员,其中有些已经被绳之以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政府同时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整顿,力图减少和消除经济领域内存在的有利于各种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土壤以及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措施和行动已经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有组织犯罪势头受到有力的遏止。我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没有将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局限于犯罪的有组织化层面、囿于刑事犯罪领域,而是将其提升到社会层面,以正视现实的勇气和将其作为突出社会问题加以解决的决心,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犁庭扫穴式的斗争,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犯罪发展蔓延的社会条件。

【参考文献】(1) 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2) 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4)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5)郭自力:《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6)重罡、璞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群众出版社(7)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8) 计永胜:《刑事司法制度面临有组织犯罪的挑战》,载《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2期。(9) 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10) 丁慕英、单长宗:《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11) 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1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1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14)[日]菊田幸一:《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91 页(15)[美]维特·赖特:《犯罪学导论》(中译本),知识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21 页(16)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78-189 页(17)《法学研究》 1997 年第 6 期(18)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31 页(19)黄立:《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06期92~105(20)〔葡〕弗雷达斯?阿马留(freitas do amaral)著:<<行政法&&(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里斯本,1998年葡文版,第132-133页。

第4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反家暴法讲座心得

#反家暴法讲座心得1#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其后果严重,给无数家庭造成了悲剧,或妻离子散,或人财两空。受害者不分性别、年龄、学历,而且受害者往往基于各种原因不敢对外说。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施行,标志着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2016年6月25日,在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的发起下,新乡市妇联、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法官陈静、湖南省家庭暴力危机干预中心特约维权律师万薇、新乡市婚姻家庭律师代表牛志强以及来自北京、天津、湖南的法官、律师、公安代表的参加下,齐聚新乡,共同就《反家暴法》的立法背景及司法实践做了研讨,以期推进法治进步!
上午,陈静法官与我们共同分享了反家暴的“莆田经验”,并就自己切身经历给我们全面阐释“控制性暴力”、“人身保护令”,从法官视野让我们对反家暴法有了全面的认识,也为我们今后的反家暴工作提供了借鉴!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遗憾的是本次立法并没有将性暴力、经济控制纳入进来。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

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同时送达有关机构,给施暴者以威慑力,可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
下午,万薇律师从律师视野与我们共同分享了反家暴的“长沙经验”,并就家庭暴力告诫书以及与人身保护令、离婚诉讼的衔接做了详细探讨,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发出者为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的威慑力要远远高于其他机关,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的直接依据,以及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为离婚诉讼受害者争取最大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经过一天的探讨,参与各方受益匪浅,也为今后的反家暴点燃了星星之火,笔者作为当时的参与律师,也非常荣幸能接触这一全新的领域。#反家暴法讲座心得2#
在“三八”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为维护妇女权益,提升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倡导全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文峰路街道邀请了文景律师事务所邱晓玲律师,为辖区60余名妇女开展了《反家庭暴力法》专题讲座。
家庭暴力被喻为“家庭癌症”,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也严重影响了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反家庭暴力宣传对于建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讲座中,邱律师就中国首部反家暴法,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了详细解读。邱律师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就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类型、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和现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并结合典型案例和法律条款,深入浅出地解析了因家庭暴力造成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严重影响了儿童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自杀、杀人等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广大基层妇女干部纷纷表示,通过本次讲座,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服务妇女群众的能力,并表示回到村里后要广泛宣传,让“反家暴、找法律”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关注家暴、反对家暴的良好氛围。#反家暴法讲座心得3#
3月18日下午,福城法律援助部、大水坑社区妇联、大兴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联合开展了“妇女权益维护”法律知识专题讲座活动。本次讲座的主题是:《反家庭暴力法》知识宣传与学习。其目的是向社区居民宣传《反家庭暴力法》,提高社区居民对《反家庭暴力法》的认识和了解,学习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及应对措施,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反家庭暴力法》颁发背景介绍
律师为社区妇女讲解什么是家庭暴力?以及有哪些暴力形式?
律师讲解《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

家庭暴力受害者应该如何做?
律师讲解什么是“人身保护令”以及如何进行家暴取证进行有奖知识问答,回顾本期讲座主要内容#反家暴法讲座心得4#
为进一步提升妇女依法维权意识,深化妇女法治宣传教育,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切实做好乳城镇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6月18日至20日期间,乳城镇康乐社区、大东村委相继举办了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之反家暴法专题讲座,大批镇村(居妇联干部职工、妇女群众参加了讲座。宣讲现场,主讲律师胡熙武详细介绍了制定和实施反家暴法的目的和意义,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以案释法,阐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结合《反家庭暴力法》,就如何预防家庭暴力进行自我保护的问题提出了建议与维权途径:一是尊重保护妇女,坚持“零容忍”与受害人本位原则,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二是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认知水平,向妇女群众提供维权服务,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三是政府主导,多部门联动协作,加强对妇女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鼓励妇女向(村居民委员会、镇妇联、公安机关、法院寻求帮助,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权。讲座中还设置了知识问答环节,妇女们纷纷踊跃发言,现场气氛活跃,法治宣传教育效果显著。此次活动旨在通过法治讲座的形式向广大妇女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潜移默化地增强妇女的法律素质、法治观念、维权意识和能力。乳城镇妇联将切实做好妇女儿童保障工作,保

障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促进多部门协作,完善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工作机制,推动法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营造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反家暴法讲座心得5#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当前家庭暴力的现状:有资料表明,中国2.7亿家庭中,有30%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除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外,危害性最大的精神暴力,即冷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因素,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成为了亟待解决的严峻问题。
三、立法的必要性: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撑,缺乏足够的司法干预,缺乏行之有效的社会救济渠道,受害者得到支持十分有限,根本就不能制止家庭暴力,有些受害者报警或寻求妇联帮助后,反而会招来更大家庭暴力,导致那些受害者对生活无望,甚至选择自杀,还有一些受害者因自卫而杀人,这是在家庭暴力恶性循环中不可避免的恶果,特别是一些受性虐待的妇女,她们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由此可见,没有专门的法律做保障,要想杜绝家庭暴力简直就是天方夜谭。
四、立法的原则:
1.零容忍原则:就是指反对,消除和制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2.受害人本位原则:主要是指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坚持维

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预防为主及早干预原则:预防为主指通过宣传、倡导,采取反对家暴的各种措施,增强公民反对家暴,禁止一切形式家暴的自觉意识,从而防患于未然,早期干预指对已发生的家暴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家暴升级,使家暴受害人及时解脱出来,对实施家暴人及时教育,消除其施暴动机;4.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原则;5.教育矫治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五、反家庭暴力法和亮点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态度,体现了进步,打通了渠道,划定了红线,营造了氛围,顺应了民意。一是表明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宣告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家庭琐事,而是违法犯罪。二是彰显了国家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三是畅通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使家庭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家庭成员受到家暴不再是孤立无助。四是为每个家庭及成员划定了行为红线,任何人都不得越过红线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五是有利于营造全社会关注家庭暴力,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六是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中,顺应了社会公众的期待与关切。
亮点一:精神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

和经济控制。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暴的主流,但辱骂、恐吓、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因此,精神侵害也属于家暴的一种形式。
亮点二:构建多机构合作反家暴机制。第四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反家暴工作。反家暴工作不是某个组织的事情,是国家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亮点三: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特殊保护。第五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未成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
亮点四:遇家暴可报警或起诉。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亮点五:强制报告义务。第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员、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站、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强制报告义务,是对第五条特殊保护的具体化。
亮点六:紧急庇护制度。第十五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亮点七:公安告诫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具有证据作用,并作为法院认定家暴的证据,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
亮点八: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在72小时内作出,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保护令包括下列措施:①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②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相关近亲属;③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④其他措施。
亮点九: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也受本法调整。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的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一是监护关系;二是

扶养关系;三是寄养关系;四是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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