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4章,产品责任【第1202-1207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全文)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08-1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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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4章,产品责任【第1202-1207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全文)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 第 4 章 产品责任【第 1202-1207 条】逐条权威 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 (下册)【 黄薇(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主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条文释义”的部分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有较大争议。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条规定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了缺陷。侵权责任法起草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是否将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含义在民法中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民法典是基本法,不应再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有的认为,民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此外,还会造成法律之间规定的重复。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缺陷的含义。

 二、关于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在立法中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是本章所称的财产损害。有的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有的提出,立法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

 度出发,财产损害不应区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我们认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往往不清楚这一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因此,也就不知道应当向谁请求赔偿。为解决实践中这一问题,使得被侵权人尽快得到赔偿,本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本条所讲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2.本条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另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3.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中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被侵权人垫付的赔偿费用。预先垫付了赔偿费用的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费用。需要明确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4.编纂过程中的一点考虑。侵权责任法第 42 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条对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表述模糊,“因销售者的过错”的表述易产生歧义,并且

 第 42 条的实际意义是解决销售者与生产者的内部最终责任承担问题。我们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条第 1 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确实与第 43 条第 3 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表述重复;第 42 条第 2 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主要解决责任内部分配的问题,并且第 43 条第 2 款、第 3 款能够涵盖第 42 条的内容。由此看出,删除第42 条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编关于产品责任的严密规定。为了使表述更加清晰简洁、上下文逻辑更加通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 42 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可能产生两种影响:一是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损害是已经发生的,是现实存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二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一种危险,存在不安全因素。从某种角度说,这是一种尚未发生、非现实存在的损害,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这种潜在的损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了避免这种潜在损害实际发生,给受害人造成真正的损害,杜绝、减少或者减轻受害人的损失,也为了便利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两种方式。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的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的妨碍他人合法权益正常行使的某种有害状况。排除妨碍,是指依据被侵权人的请求,侵权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除去妨碍,以使被侵权人正常行使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方式。被侵权人在请求排除妨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妨碍必须是不法的。至于妨碍人主观是否预见妨碍后果,均不影响被侵权人提出请求。但如果妨碍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妨碍人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第二,妨碍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可能出现的。被侵权人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要求排除,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也有请求排除的权利。第三,妨碍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只要不法行为妨碍他人行使物权、人身权等,被侵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碍。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的现实威胁,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现实威胁,即随时可能发生的、发生概率极大的危险而不是遥不可及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当事人请求造成危险或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消除危险状况,保障请求权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这种责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此外,还可以依据本法总则编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如恢复原状等。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费用承担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对此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停止销售是对正在销售的产品采取下架、封存等不再出售的措施。停止销售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化,最大限度做到减少新产生损失。

  警示是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警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知使用者产品有危险,明示产品的缺陷;二是让使用者知道在使用该产品时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

  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就此而言,有些类似于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是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撤回,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一般而言是停止销售的下一步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 46 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内容已经在本章其他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本条应当旨在解决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产品不能撒手不管。因此,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 46 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在 2018 年 12 月提请审议的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时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还有的提出,为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我们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9 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召回费用承担的内容,对维护产品生产经营秩序、救济被侵权人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吸收到基本法里。因此,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了召回费用承担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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