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考量

来源: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考量

 

 一、引言

 

 财产保险一般而言牵涉到三方,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目前通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所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被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依据保险法,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通常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但是,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也出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形,最典型的比如,国际贸易的卖方在CIF 贸易术语下为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当然,投保人为什么要为他人利益购买保险,在商事交易中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发生保险事故,在我国法下,是考虑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损时,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谁受损,谁受益。但往往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不是在于让受损方损失补偿,而是在于保障隐藏于其后的真正的出资方受益,也就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能够填平损失。

 

 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保险人当然不能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尽管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有时候是因被保险人自己而造成,但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再以代位求偿权请求被保险人给出保险金则完全失去了保险的损失补偿的真意; 法律条文方面,则是以引起保险标的物损害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来实现的,而且还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中,被保险人自然不能被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要承担责任,保险人是否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者”的范畴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保险人是否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些探讨,以便司法实践中甚至保险法修正时对此问题做出规范.

 

 二、几个案例

 

 例一: 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货主,保费为每年几万元,物流公司已如约支付了保费。后某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负全责,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又向承运人某物流公司( 也即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 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最后做出生效判决,某物流公司虽为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某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原本是保障自身对外的责任得到填平,本意投保相关物流责任保险,故应向已赔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

 

 例二: 某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货运公司的客户,保费为每年几万元,货运公司如约缴纳了保险费。后某货运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后,托运人直接以扣除运费的形式要求某货运公司赔偿,某货运公司便与托运人协商确认了货物损失金额,并以抵扣运费的形式进行了赔偿。赔偿后,某货运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其被保险人为某货运公司的客户即托运人,现已经获赔没有损失,故不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且,某货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现由最终的责任方进行了赔偿,保险人也无需再就本案进行保险赔偿。

 

 例三: 货主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物流公司负全责。货主就货物运输曾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遂于事故发生后向其索赔,甲保险公司向货主赔偿后向责任方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某物流公司赔偿。某物流公司事故发生之前曾向乙保险公司也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货主,物流公司已如约支付了保费。后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应向代位的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某物流公司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不需再进行保险赔偿,并且即便进行赔偿的话赔付后也要向承运的投保人进行追偿,某物流公司的损失最终不能得到填平。这三个案例均有个共同的特点,即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以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的承运人发生了经济利益的损失,要么被要求承担责任,要么承担了责任后不能得到补偿。这里面,尽管有投保人没有正确选择险种导致的问题,但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承运人为所承运的货物所有人之利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保护其经济利益之目的也未用其专业优势进行过提示,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实从根本上阻断了投保人试图通过投保来分担自身风险的目的。

 

 三、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法律分析

 

 (一) 有关“第三者”之争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条主要是为了规范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开始时间,但现在学术界也出现了争议,究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即条文中“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

 

 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保险合同本身是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被保险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不应作为保护之列,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实质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后,当然、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所以,此处的“第三者”是指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之外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人,简言之,就是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的“第三者”,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如果投保人同时作为承运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即应该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后当然有权向其追偿。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专门出台《关于审理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解答(一) 》,以解答的形式就是否可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上海法院系统推出司法审判的指导性文件,而且,该解答出台以后,出现了大批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的案件,且大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有关“第三者”究竟包不包括投保人其实是有争议的,有待商榷。

 

 从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来看,单纯把法定的代位求偿权理解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其实是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抽简,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切的说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把投保人作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投保人是合同的主体,那么,保险法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应当至少是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之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受领保险赔偿的一方,自不能作为被追偿的一方; 而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有别于其他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的任意第三者,不能成为既订立合同缴付保险费用又被任意追偿的合同当事人。

 

 (二)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背离

 

 不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这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背离。因为既然形成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相反还是应该对保险标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就应该保证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最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使保险人赔付后平复损失,获得利润,而是为了让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并在之前履行相关义务时,尽到应有的谨慎防范事故发生,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从责任方处双倍获赔,假借保险获得超过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违反损失补偿的原则。

 

 倡议限制甚至否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保护投保人利益,并不会对事故发生产生实质影响。首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形,本身其比例就较低,而且这较低的比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代投”,其实质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仅是受被保险人委托代为履行手续办理投保而已,在此情形下,不存在放任事故发生的风险。其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便保险赔付免去了投保人大部分责任,也不会使投保人麻痹大意,产生道德风险,因为投保人往往是利害关系人,作为商事合同的交易主体,不会放任自己的行为; 另外,免赔额等技术手段以及赔付率升高导致的保费上升,也会约束投保人尽到应尽的义务,减少事故的发生,况且很多情形下,保险事故系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导致,有时投保人依据法律可能是责任方,但其实质上并无过错,如运输合同中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情形,事故的发生并不涉及其主观性。

 

 ( 三) 投保目的的考虑利益

 

 通常认为,财产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所以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保险区别于同样具有射幸性的赌博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在英美法国家从一开始的“法定利益”到“实质性期待利益”,在大陆法系,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的发展,一方面可以看到,保险利益不再是所有权人的专享,而是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保险制度的本质不是保障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不发生危险事故,而是在于对因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被保险人与该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之间的经济价值关系( 保险利益) 的破坏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换言之,保险事故受损的实质并不是财产本身的毁损灭失,而是关系人与该财产的经济价值关系的破坏,是关系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的受损,这种利益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等。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考虑保险利益,从其不同时期具有的内涵的发展来看,实际上在考虑保险合同所保障的“经济利益”的实质。

 

 目前,大陆法系主要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可投保利益,但是英美法系其实是二分法,不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或者将两者的法律地位融为一体的,是种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重合的推演,如果两者不同,也认为是the insured( 被保险人) 将保险权益的赠与或转让。而大陆法系是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所以从关系方对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有“经济利益”的实质来考虑,结合财产保险的起源,并不能完全摒弃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实质表现为直接或者间接。英国克拉克在其所著的《保险合同法》一书中谈到,在海事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享有可投保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他不享有可投保利益,或在损失开始后他的利益终止,都无关紧要,这要求商人们在他们的利益成熟以前安排保险,同时又可对他们订约自由的限制减少到最低。

 

 笔者认为,对于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国家,如果法律仅仅考虑其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考虑投保人作为订约人和保费给付人的利益,是对投保人利益的忽视,与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立法和司法应考虑到作为财产险起源的保险利益原则,这其实是暗合二分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者合一应运而生的,投保人作为保险交易的参与人与缔结保险合同的主体,理应比其他责任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投保人,如上述案例在货运险中,其作为承运人购买保险,表面上是为了货主能够在发生事故时得到补偿,更大程度上,应该是为自己的根本利益考虑的,理性的商事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安排活动规避风险。尽管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人的优势专业地位,不能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结果,但是其投保目的肯定是为了事故发生时其自身的利益,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投保人支付了保费,没有产生规避自己责任的风险,则是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的。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往往是知晓投保人的身份和投保意图的,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追偿是可以预期的,如果立法或司法再对保险利益仅指向被保险人、做出偏向保险人的安排,认可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是扼杀了投保人通过保险分担风险的意图,不符合保险发展的意义。

 

 (四) 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之虞

 

 上述案例货运险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缴纳保费,在运输过程中,还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否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甚至无效而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应该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将相关保险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有关保险公司在赔付货主后可向投保的承运人追偿的约定,是不是属于免责条款而必须提示或说明,法院的判决不一,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定权利,部分观点认为,不提示说明不必然导致条款不生效。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承运人知道出资投保后保险人赔付完会向其追偿,最终由承运人自己承担损失,在此情形下承运人还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其可能性很小,除非投保人投保仅为防范无第三者责任方的保险事故诸如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之目的,否则,投保人知道保险人在赔付之后将被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还自愿投保,是不大可能出现的非理性行为。如果保险人利用投保人急于理赔的心理向需承担责任的投保人搜集材料,并确认事故原因和责任,然后将搜集的材料用作对付投保人的证据,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做法是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方应该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保险金是否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值得商榷。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此时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侵害的是赔偿投保人本应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豁免的责任,但是,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拒赔,仅是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投保人赔偿,所以是否构成侵权有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无论如何,总比投保人为确保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先不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待被保险人获赔后,为反抗保险人的追偿又转移隐匿财产或干脆清算解散拒不履行相关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判决要好。从这个角度,也应该考虑保险人不应该当然享有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

 

 四、着重从保险利益角度考虑投保人之经济利益

 

 (一) 从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分析

 

 有关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对于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也给予了充分的支持,这实际上是对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因不同保险利益投保,但选择的保险险种与保险利益不完全匹配而作的宽松解释,旨在保护不同投保人往往投保人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

 

 比如,货主应投保货物运输险,但因为较责任险更为优惠的费率,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也为自己利益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按照前文最高院解释,此时也应当作宽松解释认可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司法解释条款认可其具有保险利益是指,承运人不当投保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仍可被确认具有可保利益,以此来解决承运人的获赔问题,防止保险人以无保险利益推脱承担保险责任。但同时,对承运人投保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问题得到解决,对于承运人恪守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不能投保货物运输险而以货主作为被保险人进行的投保,承运人的风险却没有分担并以被追偿告终,这对于投保的承运人和反而发起追偿的保险人来说进入了一个怪圈,业务上要加强合作,法律上要针锋相对。而且在此情形下,如果货物所有人已经自行购买货物运输险,它往往对承运人所投保的保险并不知道或急于知道,待货主的保险人向货主赔付后,保险人自然会向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也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就是已获赔偿的货主,在此情形下,承运人的保险人对于承运人购买的保险并不需承担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即货主已从其前面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没有损失了; 即便此刻承运人向货主的保险人提议,主张重复保险,让其先向承运人的保险人索赔获得一半的赔偿( 承运人的保险人比承运人资信通常要好得多) ,以此来降低自身的责任,但这也难以实现,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利益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②,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投保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同一保险利益”继而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投保存在不同认识,而即便重复保险成立,承运人还是面临着被货主保险人与其自己投保的保险人一起追偿的困境。

 

 如前文所述,财产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的现有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即以被保险人作为考察保险利益的主体,有无保险利益实际是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益,或者是否因保险而使被保险人承担更少的责任或者获得某种经济利益的补偿。但是,原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非常普遍,所以研究保险合同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就是研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但现在,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之前的两方当事人向三方倾斜,并且所偏向的方向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因为通说认为,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保险合同的缔约者仅是保险费的交付者,并不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享有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财产保险越来越关注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而忽视甚至怠慢了投保人。而事实上,投保人注重转嫁风险,才是活跃保险市场繁荣经济的生力军。更为重要的是,从经济学自私理性人的角度,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定是出于某种考量才进行投保,如果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既不利于投保人安排保险分担风险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争端的真正解决。

 

 (二) 保险合同的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两分法”,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从法律地位而言,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要保障的对象,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将受益权指定给第三人或转让他人,但无论如何,英美法下,保险合同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来解构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

 

 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用“三分法”,即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这种模式也是前述我国的现状,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则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考虑保险利益应以被保险人为主体,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受损失并有权受领保险金。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保险合同要保护的人,保险费的支付人并不能请求保险赔偿金,体现为“为他人利益保险”。

 

 但是,不难看出,无论哪种模式,均是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对象,保险赔偿请求权均归于被保险人。但是,在二分法模式下,被保险人兼具三分法模式下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双重身份,在此情形之下,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也更为自然合理,因为真正达成了出资方和受益方的统一,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其实也就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在三分法模式下,其实出资方、受损方与受益方是割裂开来的,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受有损失,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也由其受领。如果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形之下,无论两分法还是三分法,其效果是一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受有保险赔偿,并且不必面临保险人追偿。但其实英美法系两分法其实并不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类似某种默认为同一的体制。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教授曾考证,英美法上the insured 一词,其实不光是我国学者一直翻译的“被保险人”一个意思,其实包括被保险人和“提出要保申请之人”( 即投保人,笔者注) 两个意思,不同情形下表示不同意思或两个意思皆有,所以所谓the insured 必须有保险利益,究竟是要求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其实是不甚明确的。而我国以“三分法”模式为主,并逐步提升被保险人地位,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却越来越忽视了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并支付保费的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我国越来越对保险利益作宽松解释,包括保险利益包含的内容以及与保险标的不匹配的保险险种; 另一方面,对投保人的利益事实上却可能越来越被忽视,如前文所述例二及另外两个例子,投保人损失补偿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所以,有必要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的角度,看到投保人越来越消褪的法律地位,能够从审判实践或者立法的角度更好地保护投保人,限制保险人赔付后对投保人的追偿。

 

 五、结语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从考虑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开始的。但是,大陆法系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合同是涉他利益合同,其并不是完全摒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具有利益,投保人除了缔结合同和支付保费的义务之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在财产保险中从更深层次考虑保险合同所要维护的“利益”,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相对方之投保人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即便认为需对投保人的不同情形加以区分、不宜在现有语Ly境中一步到位否定对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所有追偿,至少对于投保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指向投保人的这一类追偿权利应给予否定,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应基于投保人的身份和投保意图,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对投保人加以追偿这一可大大加重对方责任的权利进行明确说明并作出有效提示,对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应不能向投保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以此真正起到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作用。当然,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订入保险人放弃对其的追偿的约定,或者选择投保与其“利益”相匹配的保险险种,这都是为保护投保人自身利益较好的实务操作策略,囿于本文的理论探讨,不再在本文内详述。

 

推荐访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代位 投保人 考量
上一篇: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标准
下一篇:名校造就名师 名师成就名校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