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标准

来源: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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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6-3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的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损失时,只能获得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既从保险人处又从第三人处获得双份赔偿,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目前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自无疑义,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也并非如以前所认为的那样,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都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像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就是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具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而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但在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不止被保险人一人时,例如其他人应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究竟从何时成立,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起即成立,但只能作为保险人的一种期待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质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是分开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为既得权,其成立时间是构成要件全部得到满足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期待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其所期待的特定利益有法律保障和制度救济,而其本身可以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成立的标志应是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抗辩,而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尚未得到满足之前,保险人的期待充其量只是主观的期望,难以称之为权利,具体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保险事故。

  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其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对此英国的保险判例认为,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美国法院区别情形而对待,当保险人在明确和有效的抗辩情形下自愿给付,显然属于其放弃了保险合同所给予的利益,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给付只要有争议,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人行为所致,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另一前提条件。第三人一般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虽然合同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保险人在提起代位权之诉时,仍然要就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进行举证,惟一例外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实行无过错归责,保险人无须证明第三人过错。此处的“第三人”并非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这种情况下若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会造成最终由被保险人本人承担损失的局面,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在我国法律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且彼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限,包括配偶和亲等较近、共同生活的血亲或者共同生活的姻亲,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

  三、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

  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本就是法律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的产物,目的在于抑制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第三人通过保险合同而获益,保险人则成为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其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向第三人追偿,很可能不需要承担保险事故的损失,所以保险人必须已为保险给付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但其只能就给付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指足额保险,而在不足额保险中,问题则要复杂得多,对于被保险人未从第三人获得赔偿部分,保险人原则上依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能直接扣减。

  四、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额度条件。这并非意味着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金额等于其给付的保险金额,而是指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上限。代位所代之原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以第三人在损害关系中的责任大小为限的。所以,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仅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代位请求权的标准。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或者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仍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范围内,也可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偿,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要件。在第三人有能力同时清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损失为限)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在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时,应当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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