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 国家赔偿

来源:思想汇报 发布时间:2020-03-25 点击:

  国 家 赔 偿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 1. 赔偿义务机关。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4)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 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范围。 (1)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 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范围。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 行政赔偿免责情形。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受理 1.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公民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申请赔偿;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申请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 (1)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③申请的年、月、日。 (2)《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时间”具体到日,“地点”指制作该笔录的具体地点; ②记录人及单位。写明制作笔录人的姓名和所属单位; ③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④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口述如实填写; ⑤笔录制作完成后,记录人应当向赔偿请求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赔偿请求人在“签名”空白处签名或者捺指印。 3. 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 载明下列事项: (1)收讫日期; (2)申请材料清单,包括所有申请材料,逐项编号并填写材料名称、份数和每份页数,每份页数按“××页/份”的方式填写; (3)收件人在签名栏签名; (4)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4. 告知补正。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告知补正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载明明确具体的补正要求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2)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确有困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适当给予帮助。 (3)补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时限。 5. 告知错列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审查决定 1. 案件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赔偿申请材料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本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2)赔偿请求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赔偿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4)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5)损害程度和损害情节; (6)请求国家赔偿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时效: ①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②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7)是否应当追偿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 审查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审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审批后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 3. 审查要求。 (1)全面审查。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请材料以及赔偿请求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 (2)调查核实。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涉及有关案件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向赔偿请求事项涉及的部门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3)与赔偿请求人协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赔偿的,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 4. 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1)作出赔偿决定。对本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定时效,赔偿请求事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不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2)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赔偿: 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 ②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③赔偿请求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④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 赔偿 1. 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 (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4. 法律文书制作与送达。 (1)文书制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针对赔偿请求事项查明的事实和理由; ②对赔偿请求事项的认定; ③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决定赔偿的,应当明确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 ④救济途径。行政赔偿决定,告知自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刑事赔偿决定,告知自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文书送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①当面送达的, 应当要求被送达人在附卷文书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注明收到的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附卷文书上注明。 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5.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处理。 (1)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照本手册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办理。 (2)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照本手册行政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第7-9条、第12-13条、第33-36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 58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 4号)第1-6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7号)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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