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审计局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初中周记 发布时间:2020-07-30 点击:

 嘉兴市秀洲区审计局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监督和依法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促进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公务员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审计业务科室负责人、综合科室负责人和专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以下统称审计执法人员)在实施审计(含审计调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审计执法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因审计执法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因审计执法造成损害后果的,以及违反党纪和廉政纪律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造成损害后果,是指审计执法人员因审计执法过错,损害国家利益,侵犯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审计工作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重大损失、给审计机关造成的重大不良影响。

 第四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审计事项经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裁决、复议机关裁定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二)未执行或违法执行法定程序,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中不予反映或不如实反映,擅自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材料的; (四)未按经批准的审计方案实施,造成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 (五)收集的审计证明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有重大遗漏、不合法或严重失实,造成审计结果失实或出现重大数据错误的,明显影响审计定性造成处理、处罚错误或失当的; (六)对审计中发现的重要线索应予追查而故意未予追查,或串通被审计单位提交虚假证明资料的; (七)审计事项的主要事实不清或定性错误的,对审计发现问题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当的; (八)未经规定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擅自决定减轻、免予审计处理、处罚,或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披露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审计工作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十)在审计过程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依法应当追究的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审计执法人员的审计执法责任,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以及本局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认定。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个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上级领导批准或者会议研究决定的,由批准或主持会议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或会议研究决定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第七条

 局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成员及局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执法责任。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发现审计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应当启动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部门、政府督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等提出的建

 议; (六)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根据所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认为应当立案的,应组成调查组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牵连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组长可以决定其回避。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审计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送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审核。审计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科室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十条

 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十一条

 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

 查。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审理后报审计项目质量领导小组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审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有过错的被调查人,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对没有过错的被调查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四)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作出重新调查的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同时可以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十五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

 究:

 (一)徇私枉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实体严重违法,并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的; (三)三年内同类型、同性质过错行为累计达两次 (含两次) 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两次以上,但过错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四)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追究的。

 第十六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非因审计执法人员因素造成损害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的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制作《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过错责任人,并告知复查申请权。

 第十八条

 被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审计执法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工作日内书面向审计项目质量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审计执法人员对因执法过错受到的人事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可以

 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综合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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