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医需懂法(18)] 知法懂法守法手抄报

来源:小学周记 发布时间:2019-09-03 点击:

  医生屡次因疏忽致人死亡,为何仍未受到任何追究?   律师同志:   过年回老家探亲,很不幸,听说一个农村的中学同学的孩子夭折,十分悲痛。前去探望,才知道事情原委。儿子腹泻,妈妈带儿子到一门诊输液,大夫拿错药,输液之后,孩子不到5分钟就离开了人世。该大夫有相关资质,在此前已经因疏忽治死过2人,但仍未受到任何刑事追究。后来爸爸妈妈到区医院为亡儿做了尸检,检查报告说明钾含量严重超标,是正常人的15倍。妈妈十分悲痛,不愿多想,她主要担心即使起诉后也不能执行判决,对方提出私了时便答应,经过双方律师磋商,签订协议。
  在做医疗事故鉴定时,大夫方曾请鉴定医师们集体吃饭,我本人觉得该行为表现出加害方并没有承担责任的诚意,而且11万元扣除各项加害方罗列的费用,最后给付了9万元。
  我现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方面的工作,自学过法律,2003年司法考试曾得238分,总觉得这件事情不该这么简单。亡儿的父亲也问我如果起诉到底会是什么后果。请问:
  (1)这件事可否“私了”,该大夫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吗?
  (2)该协议哪些地方无效,该大夫民事责任应怎样追究,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受害人应采取哪些措施?
  附:医疗事故协议书
  甲方:某市某区某综合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张三
  乙方:李四,男,某区某村;王五,女,住址同上
  乙方李四、王五系夫妻,2004年11月27日王五带其子李小四(2003年6月8日出生)到甲方就诊,双方因此发生医疗纠纷,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2.乙方自愿于2005年1月31日之前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医疗事故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3.双方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4.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送某市医学会,一份留某区卫生局存档备查。
  立协议人:张三李四王五2005年1月30日胡某
  胡某同志:
  1.所谓“私了”,就是患者和医疗机构或者个体行医的执行医师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当协商结果达到双方都能接受认可的程度时,双方依照协商的结果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以便定纷止争。这种情况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解决纠纷不失为一种节省成本的良好途径,但是如果在该纠纷的损害后果已经达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则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就不能由民事主体通过协商也就是您所提到的“私了”来解决问题了。
  由于您已经确认该医生具有相关的执业资质,同时又认为尸检报告中认定的钾含量严重超标是由于该医生的输液错误的诊疗过失造成的,那么患者家属可以持该尸检报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侦查进一步确认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患者家属的疑问得到侦查机关的确认,则该医生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由于国家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是主动追究,而不同民事纠纷的“民不举,官不究”,因此对于该医生前两次医疗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侦查机关同样可以进行侦查,以便确认是否同样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行为存在。
  2. 据《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份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就对患者死亡的危害后果的赔偿约定,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则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医生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死者家属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而不应该在支付时还扣除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款项。至于其承担责任的诚意只能通过其对约定的完全履行来体现,请医生吃饭只能说明其行为不恰当,但不构成违约。
  当然,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即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面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家属认为自己在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之时存在上述使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况,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协议无效或者请求行使撤销权,当然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要提供证据才能使自己的主张成立。但同时要注意符合《合同法》第55条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权消失:(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则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此后,患者家属可以再次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该医生对于患者的生命权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诉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结果将作为赔偿的最主要依据。
  3.患者家属应该采取的措施就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各项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便使损害后果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医疗事故的赔偿适用哪个法规?
  律师同志:
  倪小姐最近发生了二级甲等的医疗事故,现要求医院赔偿。请问该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颜某
  颜某同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因此,如果在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根据上述通知第3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若发生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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