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初中作文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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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1 -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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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政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管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四)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水域、河道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预留地的责任区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

 - 1 - 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停车泊位兜售水果、农产品、衣物及其它物品,或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内从事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活动,禁止占用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 开挖城市道路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并排放至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经过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

 - 1 - 篱等公共区域不得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是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确保建筑物外立面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棚、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色彩、风格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城市总体风貌保持协调。

 第二十条 户外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

 - 1 - 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 (四)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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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清洗车辆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及污水。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垃圾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三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

 - 1 - 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是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第三十五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确保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受影响,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

 - 1 - 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八条 拆除、关闭、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四十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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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个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区及周围饲养蜜蜂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

 - 1 -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或占用城市停车泊位进行兜售及广告宣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运载垃圾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在运输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清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收购、存储废旧物品及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或污水、油污流溢、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 -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撕毁执法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三)对执法人员侮辱、殴打、造谣中伤的; (四)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五)其他干扰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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