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百年变迁

来源:初中作文 发布时间:2020-08-22 点击: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12-21

 浏览次数:3641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德国民法典 (德 文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

 BGB),1896年8月18日由德皇威廉二世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是继《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之后西方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日本在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前三编的基础上于1898年颁布了《日本民法典》,到了20世纪《德国民法典》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地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韩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与其邻近的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学理论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使德国在民事实体法上走向了统一。19世纪的德国境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法规则和体系,有法国法、普鲁士法、巴伐利亚法、萨克逊法、奥地利法、丹麦法和普通法(即罗马法)。这种私法上支离破碎的局面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这种私法不统一的局面严重阻碍了工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

 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der erste Deutsche

 Juristentag)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1871年国家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克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要求赋予帝国议会在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民法的法典化铺平了道路。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

 起草筹备委员会(Vorkommission),负责民法典起草的规划和方法。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成员有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如普朗克Planck),也有大学教授(如温特夏德Windscheid)。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历经13年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1887年12月27日送交德国宰相并于1888年1月5日提交德国联邦议院。该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批评,认为它内容繁琐、脱离民众、较少社会化内容、具有教科书的风格等,因而被否决。1890德国联邦参议院又召集成立了第二届民法典起草委员(zweite

 Kommission),其中增加了日耳曼民族主义者,还有一些成员则是非法律界人士,该委员会对民法典第一搞草案进行了修订,到1895年完成修订,此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普通法以及在此基础建立的潘德克吞体系(Pandektensystem)的束缚,并试图更多地考虑解决当代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后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最终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第三草案并提交给德国议会,1896年6月1日德意志帝国众议院经过讨论通过了该草案,1896年7月14日该草案也得到了参议院的批准。1896年8月18日德国皇帝威廉二室“以帝国的名义”签署了该法律,公布于1896年8月24日的《帝国法律公报》的第195页上。此后,德国人用了三年多的时间为这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准备,该法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

 《德国民法典》共计2385条,分为五编,依次是: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主要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物、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此外还有对期间和期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以及权利的行使和担保的规定;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其中第241条至第432条是债务关系法的总则性规定,包括债务关系的内容、基于一般交易条件形成的约定债务关系、基于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多数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第433条至第853条分别是关于个别债务关系的具体规定;第三编,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该编以占有和对物的权利为内容,共8章,分别是占有、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役权、先买权、物上负担、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条至第1921条),共3章,分别是民法上的婚姻、血亲关系和监护;第五编,继承法(第1922条至第2385条),主要是关于一个人死亡后其财产的归属以及何人对遗产债务负责等问题的规定。为了配合《德国民法典》的实施,在《德国民法典》公布的同时还颁布了《德国民法典实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GBGB),该实行法最初颁布时只有218条,现在已增加到245条。

 《德国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不是针对普通人的,而是针对法律家的,是法律家为法律家而制定的法律。其语言和立法技术带有明显的潘德克吞法学派的痕迹。使用的语言不是简单明了的大众化的,而是艰深晦涩的,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系化的思想。(2)《德国民法典》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考虑到列举式虽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但这种表达方式往往挂一露万,难以全面,且多混杂不清,因此《德国民法典》》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除了利用潘德克吞法学已有的概念,还通过法律定义自己创设一些概念,如第90条关于“物”的定义。(3)《德国民法典》创设了“一般条款’’。除了广泛运用抽象的概括式的概念外,《德国民法典》还创设了内容不确定、价值有待补充的“一般条款”,如第138条和第826”条使用的“善良风俗”,第157条和第242条所使用的“诚实信用”,第314条和第626条所使用的“重大事由”等,这些一般条款要求法官结合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念对其内容予以补充,体现法律的灵活性。(4)《德国民法典》通过“共同性规定”塑造了“总则”。为了避免重复和促进体系化,《德国民法典》采用将适用于多个领域的共同性规定放在特殊规定之前的逻辑结构,从而形成各级法律规范的总则。(5)《德国民法典》大量地采用“援引”技术。为了避免重复和尽可能做到规则的统一,《德国民法典》还大量地采用了“援引”技术,即处理某个特定案件时,其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除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外,还须适用另外法律规范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其颁布后的一百年里经受了一系列的变化,先后进行了150多次的修订,表明了其作为德国私法之中心法典的重要地位。这些变迁实际上也是一个世纪以来德国历史发展的一面镜子,特别是反映了百年来德国经济和社会的变迁。1990年10月3日随着德国重新统一,施行于民主德国近15年(1976-1990)的民主德国民法典(ZGB)失效,根据东西德统一条约(Einigungsvertrag)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开始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往往是以颁布一项新法的形式进行的,并且并不增加或减少原有法典条文的数量。例如1990年颁布的《旅游合同法》即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一次修订,是在原有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旅游合同”,附在第651条后,分别以651a—651m的形式出现。从而保证了法条序号的稳定性,使人们对民法典的认知呈连续性。但是2001年颁布的《债法现代化法》却打破了这一传统,此次修订涉及的法条较多,变动很大,虽然整个法条数目仍然维持在2385条,但个别法条(特别是债法部分)的序号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次修订的直接原因是德国履行对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指令、迟延支付指令、电子商务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实际上立法者并未限于此,而是利用这次指令转换的机会实施早已计划的债法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德国即产生对债法进行改革的建议,历经20多年的理论准备,2001年10月11日经德国联邦议会批准通过了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除了上述欧盟的三大指令的转换外,《债法现代化法》还对给付障碍法、时效法、物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做出了新的规定;将原来作为特别法存在的民法典的从属法规,如《一般交易条款法》、《消费者信贷法》、《远距离销售法》、《上门交易撤销法》等,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此次修订还将司法判例中发展成熟的理论和学说予以法典化,如缔约上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基于重要事由的解除等。可以说《债法现代化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一场革命。

 1

推荐访问:德国民法典 民法典 德国 变迁
上一篇:民法典分则合同篇建议
下一篇: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比较研究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