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毕业论文

来源:职称计算机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中国政法大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学 号:2007201328 专 业:法律

 姓 名:巴合提古丽 学 院:民商

 年 级:07 级 指导老师:王玉梅

 完成时间:2011-3-30 成 绩:80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可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务越来越繁荣,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经济利益丧失的情况。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一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保险的业务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损失补偿 法律保护 适用范围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Abstract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a basic property insurance system, its purpose is to provide double protection the insured to ensure that the insured losses are fully compensated, but also to prevent their access to dual benefi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more and more prosperous insurance business, property insurance coverage more extensive and accompanied by more prominent, because the behavior of a third party property damage or economic loss of interest situation. Therefore, the insurance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will b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subrogation of insurance to make a systematic and comprehensive discussion of the personnel engaged i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and legal practitioners have a more clear their awareness and understanding of working practices in order to benefit.

 Key Words: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s Compensation Legal protection Scope

 目 录

 摘 要 1

 Abstract 1

 绪 论 1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3

 (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3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4

 1. 公平原则 4

 2. 损失补偿原则 6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特征 7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7

 1. 防止不当得利说 7

 2.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8

 3. 清偿代位权说 8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9

 1.代位求偿权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9

 2. 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的损失 9

 3. 保险人依法可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 10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问题分析 10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 10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11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12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3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制 13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对人的限制 14

 (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限制 14

 五、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保护 15

 (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15

 (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的处理 16

 (三)对被保险人过错行为的惩罚 16

 结 论 18

 参考文献 20

 致 谢 21

 绪 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保险业在国际和国内舞台上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和实际操作中都出现了诸多新的情况,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多元化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出现了新的发展。就目前来说,在类型和种类多种多样的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方式越来越符合契约化的模式,即因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得到解决,从而使利益关系平衡,消除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保险是以人身和财产风险为条件而开展的利益性经营活动,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在生活中因遭遇的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由处于同一危险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也正是符合了保险制度的这一功能。它一方面体现了保险填补损害的职能,因为,对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另一方面让于保险事故当中有责任的第三人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社会经济和人们得生活起到了保障作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关系到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索赔和理赔问题,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问题,都是我们所要仔细探讨的问题。2000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部分还规定的过于简单化,而保险实践又是那么的纷繁复杂,对许多具体的重要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在理论探讨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障等方面还有很多值得争议的地方。再说,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潜力是巨大的,保险市场竞争形势又是那么的激烈,如果不好好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保险的相关立法,保险业会很难让自己立足于不败之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完整的论述,在立法上制定一个完整又详细的规定,才能在实践操作中减少纠纷,降低社会的保险负担。与此同时,在实践方面也要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际可操作性,从事保险业的人都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保险的索赔和理赔的程序和内容有深入的了解。只要这样,保险业才能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能够很有效的实现保险的功能和效用,并且使其更加能够适应国际的趋势和市场激烈竞争的形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供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各国保险立法中一般均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规定:“ 投保人又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在保险人填补投保人的损害后,投保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予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投保人。若投保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请求权的担保权的,保险人可以依照该请求权或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在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其所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得以代位行使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业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其建立可追溯到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各国保险立法上,保险代位制度已被普遍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下来。(((我国保险法也对该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想准确理解代位求偿制度的法源,就必须提及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发生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原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让与第三者享有,所以,代位求偿制度可以看作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移植。(((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奠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两大基石。

 1. 公平原则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自然界,人是最重要的因素,人为了生活,必须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既要让每个人自由地发展,又要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必须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就应当承担由此而来的相应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民事权利的实现才会有保障,这就是公平原则的流露和表现。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公平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利益面前要兼顾彼此的利益问题,从而公平地处理各种纠纷。因此,保险主体从事保险活动的时候也要遵守该原则,在此基础上,能够有效的处理各个利益方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保险实中,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内的话,那就应该按照保险运营规则,保险人就应当依照约定条款向其赔偿保险金,而且,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也就是说:“保险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一般不会涉及到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然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某个第三者的违法行为而起,那必须向第三者追究法律责任,这时,被保险人得以将损害请求权让与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来追偿。由此可见,不管是保险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还是第三者,只要是责任一方,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主张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充得利。否则,就是违背公平原则,让权利主体无法实现其正当的权利,给民事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带来一定的麻烦,破坏社会和谐。

 2.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目的就是对损失进行补偿且只进行补偿。保险代位权就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逻辑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主张,没有损害就没有保险,没有保险就没有赔偿(((。因此,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和损失补偿原则具有强烈的亲缘关系。因为,代位求偿原则的意义在于确保补偿目的的实现。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受到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二是补偿的数额必须等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因此,各国保险法对保险金额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均作了限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也规定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填补损失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仅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因此,一般来说,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通过以上叙述,笔者认为,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基础的两种原则具有共同之处,那就是,这两种原则所主张的都是禁止双重得利。因为,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行为所致的,被保险人就既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这样一来,被保险人就可能因保险而多得利益。因为,被保险人在双重救济下可能会获取双倍的经济赔偿,而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先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就保险人应赔偿损失与自己已得到赔偿部分的差额可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选择先向保险人求偿,而将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当然,被保险人就实际损失与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部分的差额,仍然可以向该第三者求偿。实践中,被保险人为了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这时,法律如若不设置代位求偿制度,就会促成该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参加保险而免除,结果是第三者得到不正当的利益而保险人却承担损失与风险,这彻底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特征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理论界对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影响较大的理论主要有三种,即防止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说。((((

 1. 防止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能因同时行使对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求偿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虽然可以避免获得不当得利,但却使得第三人逃脱了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有违社会公平的法律理论。(13(

 2.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和对保险损失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同时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人因清偿债务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内部不存在份额分担关系,债务清偿后一般不存在内部求偿权。但如果其中有某一债务人为终局债务人时则不同。((((

 3. 清偿代位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传统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所谓清偿代位,是指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因为清偿债务而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地转移给清偿人的法律制度。清偿代位制度来源于罗马法中的权利让与请求权。权利让与请求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请求债权人将其权利让与给自己。近代,各国立法都承认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无须向债权人请求,债权人的权利,当然转给清偿人。于是权利让与请求权就演化成为清偿代位权。((((

 以上这些都是理论界的观点,虽然各有各的理由但我还是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就可以同时行使对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额外的赔偿金,或者被保险人也有可能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第三者逃脱其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必然不符合法律精神,违反社会公德,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因此,法律一定要禁止双重得利,让各方利益平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1.代位求偿权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此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人的人身和生命,无法用价值进行衡量,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是并存的。即使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且保险代位权也不适用于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因此,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即便是在善意的重复保险情形下,投保人也不能得到超额赔偿。这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2. 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的损失

 只有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只有赔偿了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保险人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只有取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保险人才能对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必须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否则,保险人就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所以,保险人要想取得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必须先行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的损失。

 3. 保险人依法可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就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该权利应向何人行使呢?当然是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是任何一个第三者吗?当然不是。保险人只能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其他人行使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三者有不当行为,所以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事故发生造就的损失,所以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所以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见,在付出足够代价的前提下,保险人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问题分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

 只有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才可能产生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的前提。而且,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又必须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是保险人得以代位求偿必要条件。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者应对如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得以适用代位求偿:((((

 ①、侵权行为

 这是指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行为。例如,第三者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担损失,制造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②、不当得利

 这是指由于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返还责任。例如,第三者非法占有散失的受灾财产,其负有依法返还的责任。((((

 ③、共同海损

 在海上航行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如国因共同海损造成的损失,其有权依法向其他受益人追偿。那么,“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④、合同责任

 这是指由于第三者在履行其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时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依约应由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造成已投保货物的损失。((((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通常认为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代位权不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明确规定而发生,或者基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而发生,均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后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己为给付。”((((而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关于第一种观点:在保险人未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样的话必然对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制造障碍,最终使三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化。所以,我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后才得以取得,也就在此时成立,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保险人要行使保险代位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为了防止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条件。这种赔偿请求权既可是由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也可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既可是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产生,也可是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因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保险人即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并未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否则,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

 3、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在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限,即不得超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数额。只有当被保险人未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或先行向保险人索赔时,经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才有转让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的必要,代位求偿才得以适用,保险人获得赔偿,在不得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制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已经给付的保险金,以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而请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对人的限制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确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但实践中,确定第三人及第三人的责任还是比较困难的,如因盗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案件破获之前,责任者无法确定。((((因此,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加以限制,即《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加以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因被追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意义。((((

 (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限制

 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一样的。我国的财产保险实践中,习惯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但现行保险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理论上说,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转移行为,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

 五、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保护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常常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通常,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对于致害第三人拥有完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赔偿后,不得再对第三人请求其已经取得的保险赔偿的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但是在保险事务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并且由于第三人经济赔偿能力的制约,因制度限制或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的波动性等因素的影响,被保险人即使对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赔偿请求权也往往不能弥补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保险金赔付和第三人赔偿准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时,而引发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冲突,理论界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一切抗辩,除法律规定不得对抗保险人的以外,均可对抗保险人。为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文件包括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损害程度,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文件,第三人否认或承认赔偿责任的证明文件等。此外,被保险人还应当向保险人开具权利让与证书。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供其能提供的有关必要文件,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金。另外,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第三人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被保险人均应当提供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这些情况询问时,被保险人不得拒绝回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还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提供。((((

 (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的处理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乃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享有并不优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若该权利存在“瑕疵”,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被保险人放弃或订立免责条款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后果加以分析的话可以归纳为四点:a、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弃权行为,比如,保险合同约定因素,是否如实告知因素,被保险人诚心因素,保险人知情因素等;b、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c、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给付前的弃权行为;d、保险金给付后的弃权行为。((((

 (三)对被保险人过错行为的惩罚

 被保险人的某一些行为会损害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这种行为主要有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已作出规定。实践中,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保险人完全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部分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比例相应扣减部分保险赔偿金。反之,非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的,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 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其法律基础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阻止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双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避免第三人(加害人)逃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降低保险费率,实际上使公众缴付保险费用降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使保险真正起到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尽管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尚存在欠缺和不足之处,但实践证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调和保险制度与侵权或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对稳定保险制度和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制度等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对我国保险业现实的理性考察,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则更应当加强而非废止。

 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必将会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目前,我国保险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要求我国关于保险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适应国际的趋势。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现有的立法水平显然是不够的,只有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才能在实践操作中减少纠纷,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具有很现实的意义的。

  作者签名:巴合提古丽

 参 考 文 献

 [1]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2]王乐宇:《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探究》,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版。

 [3]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张云科,赵水晶,樊堂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分析》,社会科学版,2006年。

 [6]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9条第一款。

 [8]常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9]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治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

 致 谢

 论文终于搞定了,感谢亲爱的老师,您那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永远都会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再次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那些时光的室友门,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 许崇苗 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许崇苗 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许崇苗 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 史卫进 :《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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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乐宇 :《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探究》,硕士学位论文,第二页,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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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崇苗 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王乐宇:《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探究》,第二页,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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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史卫进 《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科学出版社,第185页,2009年版

 ((((史卫进 《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科学出版社,第185页,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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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乐宇:《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探究》,第5页,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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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乐宇:《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探究》,第6页,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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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9条第一款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常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12页

 ((((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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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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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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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治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2页

 ((((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治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2页

 ((((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治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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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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