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综合行政执法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通告(征求意见稿)

来源:职称计算机 发布时间:2020-08-14 点击:

 关于综合行政执法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 通

 告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创新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推进基层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我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现按照《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 号)、《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绍政发〔2016〕44 号)、《关于绍兴市及所辖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编办函〔2016〕110 号)等文件要求,将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以下七方面共 173 项事项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职权,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除职权划转前已经立案但未结案的案件外,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划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决定一律无效。具体事项见附件。

 (一)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

  — 2 —

 处罚事项,共 33 项; (二)建筑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79 项; (三)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37 项; (四)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20 项;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1 项; (六)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1 项; (七)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共 2 项。

 二、涉及上述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的,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事项也同步调整,不再另行公告。

 附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 7月 8日

 附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一、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职权基础目录(共 3 33 项)

 1 0085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2 00889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4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3 00890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00891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0089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6 00893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7 00894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 116 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8 00895 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

 9 0356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03563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 116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9 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6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1 03565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 05009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0502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4 05022 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

  15 05023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 8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6 05024 经过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7 05025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8 05026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05027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05028 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21 05032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05038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05040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4 05041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5 05488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物、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26 05493 在风景名胜区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7 05030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05031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05033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2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处罚 30 05034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31 05037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2 05039 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0501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业行政处罚职权基础目录(共 9 79 项)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34 00983 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35 00984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4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36 0098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第二款: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7 00987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34 号)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38 00989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9 00991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6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40 00997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 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1 00998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 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2 00999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43 01000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44 01027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5.《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 18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元以下的罚款。

 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9 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01028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6 01029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47 01030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9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序号 代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48 01031 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9 01032 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推荐访问:划转 首批 征求意见
上一篇:2020护士年终工作总结例文文辑
下一篇:教师节主题征文例文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