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信访工作指导意见模版
来源:选调生 发布时间:2020-11-01 点击:
农商行信访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商行信访工作,使来信来访得到及时、妥善处理,依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商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信访工作,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农商行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各级农商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各级农商行包括农商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商行信访工作要以“畅通、有序、务实、高效”为目标,通过召开听证会、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构建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大信访工作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农商行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各级农商行要成立信访工作领导组,由单位“一把手”担任信访工作领导组组长,单位其他领导成员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为领导组成员。
第七条
信访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来信的签收与来访的接待,搞好对内、对外信访事项的综合协调,确保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八条
各级农商行应确定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协助“一把手”做好信访工作,同时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负责全辖的信访工作。
第九条
下一级农商行信访人员的确定或变动应向上一级农商行信访工作部门备案;各级农商行信访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单位交办及本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监管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本单位各部门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核查;
(五)指导下级单位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工作形势,开展信访工作调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单位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法律、法规制度,做到坚持原则、文明接待、严守秘密,自觉维护各级农商行以及信访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农商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不得无故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
各级农商行要设立专门用于接待上访人员的场所并配备相关设施;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群众来信、网络举报、电话举报、短信举报及上级转办的信访件等由信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统一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农商行主要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工作形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信访举报反映问题的性质种类等将信访事项分别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移交时应明确办理时限和具体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按要求向纪检监察室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对于单位领导作出批示的信访举报件,按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农商行要重视初信初访工作,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领导干部下访、接访制度,督导基层抓好信访政策的贯彻落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就地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农商行信访工作领导组应当加强与本地党政机关以及信访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农商行制定并实施中的规章、制度和办法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二)检举、揭发各级农商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检举、揭发各级农商行党员领导干部、员工违规违纪、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行为;
(四)各级农商行干部职工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
(五)广大群众和客户要求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待信访人走访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在专门的接待场所接待,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当面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如涉及有关职能部门,应联系有关职能部门向信访人解答;
(二)接待要热情、礼貌,要认真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了解问题实质和信访人的基本要求;
(三)受理时如遇信访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受理范围,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或指明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对信访人擅闯办公场所、在机关门外滞留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劝阻、劝离;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本单位保卫部门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多名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责成其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
(六)遇有 5 人以上集体访或反映的问题有可能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单位报告,必要时有关领导应亲自接待信访人;
(七)各级农商行应制定处理群体上访事件预案,在发生群体上访事件时,根据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要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回复信访人是否受理其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
(一)省联社受理的信访事项或由上级党政机关、其他平行单位、监管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除省联社领导特别批示外,一般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下一级单位办理;
(二)办事处(市联社)受理的信访事项或由省联社、本级党政机关、监管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要尽量多办理少转办;
(三)县级联社受理的信访事项或由办事处(市联社)、本级党政机关、监管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不再转办;
(四)其他信访事项具体办理规定:
1、属于各级农商行机构高管人员违规违纪问题的,应转给被反映人员所属机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2、属于要求解决纠纷的,应转给发生纠纷的机构办理;
3、属于各级农商行员工要求解决个人待遇、人事用工等问题的,应转申诉员工所属单位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提交上一级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4、属于政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类的,应咨询有关职能部门后予以答复。
(五)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单位的上级单位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对该信访件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商行其他职能部门接到来人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直接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受理的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被涉及职能部门应协助纪检部门共同办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充分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据实进行走访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各级农商行根据《信访条例》以及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商行办理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商行对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和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但应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商行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超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下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要妥善保管信访档案资料,便于保存和查找。所有材料及信件一般应保存5 年以上。对组织处理有结论的答复意见、报告、函等重要资料,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立卷保存。
第五章
信访信息的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商行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信访信息上报工作,报送信息应快速、及时,要加强分析研究,对带有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的重要信息,应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商行应建立反应灵敏、联系畅通的信访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联系、通报、督查制度,保证信访信息网络有效运转。
第三十四条
下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以下要求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报告事项
1、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信访投诉较为集中的问题;
2、上级部门转办信访事项情况;
3、转送、督办信访事项情况。
(二)报告时限
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上季度的信访情况分析表;每年初的 15 个工作日内,上报上年度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及报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商行其他职能部门要将本部门的信访接待办理情况,定期向纪检监察室报备,便于对信访工作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提供真实、明确线索,帮助农商行挽回巨大经济损失或消除重大风险隐患的实名举报人,各级农商行可酌情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人恶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扰乱农商行工作以及经营秩序的,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对下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评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信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对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个人,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 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丢失、损毁信访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农商行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违反保密制度,随意透漏领导批示、信访资料、调查报告,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农商行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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