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后担保问题回答

来源:国家公务员 发布时间:2020-08-22 点击:

  1.关于【混合担保】的追偿权问题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此,司法的态度表现为【不支持第三人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民法典》【混合担保】条文中,立法并未明确指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与【混合担保】的内在逻辑一致,立法机关之所以这样做,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混合担保中没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如果明确承认的话,逻辑上有矛盾。但有学者指出,混合担保的追偿权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即《民法典》第519条第2、3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但是,这种迂回地通过合同编中的内容,再来解释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本来就有强行突破立法规范的意图。既然《民法典》第519条如此规定,那何不在《民法典》第392条直接规定可以追偿。此外,上述《九民纪要》也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一书中也认为,在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担保人互相追偿后,还可向最终责任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份额如何确定,计算也相当复杂,可操作性不强。尽管该《释义》性质上属于学理解释,但反映的是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比较权威的解释。故我们认为现行按照《九民纪要》观点,【不能相互追偿】是较为合理的。但我们也相信,在“行使追偿权有无顺序上的限制”这一问题的答案上,考试应当会持开放答案中的一种观点。

 在仅有多个人保的【连带共同保证】下,《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条中并未提到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此外,《担保法解释》(仍在大纲范围内)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以看出,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内部份额追偿。

 3.仅有多个物保的情况下【连带共同抵押】,《民法典》并未对连带共同抵押的求偿顺序作出新的规定,且在《担保法解释》并不与《民法典》冲突的情况下(且《担保法解释》也被纳入了大纲),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3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在【连带共同抵押】中,行使追偿权【无顺序限制】。

推荐访问:民法典 民法典 担保 新增
上一篇:行政伦理学网上形考作业-
下一篇:比较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