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人格制度与中国民法典制定1

来源:实践技能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1)

  [摘要] 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作为一种对于身份的确立的理论,虽与现代民法中关于人格、权利能力这些关于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的语词不尽相同,但其中的合理成份仍然值得我们所借鉴,尤其是对于今天我们民法典的制定中将采用何种模式意义重大。

  [关键词] 人格 权利能力 人格减等

  一、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自然意义、生物意义上的人,即Homo,一个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

  Persona用来指称各种法律关系上的身份,是与身份相联系的,所以说生物人与法律人是相互分离的。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称一个人为Persona时,这个人已经具有人格,而人格是一个生物人被视为法律人并进入到罗马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扮演各种角色的前提,人格是法律上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代表一种身份。人格,即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完全人格为三种权利同时俱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都不享有者,则无人格而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不平等到性,依据身份的不同可以对自然人进行不同的划分,如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根据家族身份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并且罗马法上的人格可以变更,发生人格减等,可以被继承,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以及虽然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拥有人格的自然人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在现代民法中使用人格的概念的,如《瑞士民法典》,认为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现代民法上的人格虽与罗马法上的人格不同,不能被继承,不能发生变更,但相同的是,都是民法上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

  二、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公私混合物,人格的私法化是民法发展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则出现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于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何地区,是谁提出来的,学者论说不一,且各国对于权利能力含义的界定也不相同。但自《德国民法典》后,各国对权利能力的采用更为广泛,可以说,正是《德国民法典》将这一概念发扬光大。

  根据《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概念的界定便容易使我们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

 起来,不采用人格只是基于立法技术或社会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苏俄民法典》上权利能力除了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层含义,还表示着主体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后一种含义只涉及自然人享受权利的范围,而与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无关。为此,学者针对权利能力与人格间的不对等现象又引出了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殊的权利能力这一说法,认为一般的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是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只有有无的问题,而特殊的权利能力则涉及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是范围大小的问题。那么,不管是对权利能力的概念进行分层理解还是不区分,权利能力到底等不等同于人格呢我们认为,权利能力不仅与现代民法上的人格不同,更不同于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权利能力与现代民法上所讲的人格有区别。

  1.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没有人格,便没有权利能力,可并不意味着有人格就有所有的权利能力,例如我国《婚姻法》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拥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因为只要是自然人,活着出生就拥有了人格,但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能力却受到限制。

  2.现代社会,所有自然人的人格都平等,可是,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1

 条规定,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以及《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充当遗嘱见证人的权利能力,等等。

  3.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人格丧失,则意味着该主体资格的消灭,权利能力自然也就归于消灭了,但是反过来,当某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在某方面丧失了,其作为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并不影响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后,其便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了,可《著作权法》却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样一来,便出现了《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矛盾,为此,有必要说明,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人格,死者仍然具有人格,依然是民事主体。同样的例子,胎儿在出生前便也具有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着明显的差别,有人格是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所有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同,只有有无的问题,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这样便把人格——人之所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样的一个权利能力享有之前提区分开来,而不必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一般与特殊的区分。

  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分离对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如上述所论,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是一个事实问题,有人格便成为民事主体,无人格便不成为民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个概念的分离在理论上可以使我们对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人格,有更为明晰的认识,进而打破由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而引起的矛盾和尴尬。

  而面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借鉴埃塞俄比亚,只使用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还是借鉴瑞士、澳门的作法,同时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根据人格与权利能力不一致的理论,自然人之间具有平等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可不可以也像罗马法上把人格视为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所应具有的身份,享有这种身份才会产生权利能力,毕竟人格是决定主体地位之有无的本质,而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资格确立后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范围上的问题。根据此,则会产生人格→权利能力→权利,这样一个框架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只是从理论层面对民法典制定时应选用的立法模式的探究,于现实层面,它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死者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就恰恰说明了采用人格这一本质规定性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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