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规划管理规定(图文审批稿)

来源:卫生职称 发布时间:2020-11-05 点击:

 乡镇规划管理规定精编D WORD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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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及村庄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同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范围除外)制定和实施乡镇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规划,是指宁乡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范围除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含玉潭镇)依法承担乡镇规划管理职责,应当将乡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是镇、乡、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

 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乡镇规划业务指导,组织规划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当地村(居)民由散户居住向集中居住转化。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制定: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镇总体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镇详细规划制定: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乡、村庄规划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乡、村庄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制定:风景旅游区域规划要与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后的旅游规划,在其区域内进行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旅游区域规划。

 第十一条 具有城市规划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担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乡镇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草案公告及修改完善后,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草案公告及修改完善后,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乡镇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规划建设目标,科学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选址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县规划局的通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县城乡规划局,同时明确告知建设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征求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五)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进行划拨用地建设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镇规划区以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单位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征求申请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在单位建设工程动工前,组织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协调。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个人私宅建设放线、定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原件和身份证等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下列规定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条 县城乡规划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县城乡规划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每五年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和县城乡规划局备案。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进行修改: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修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提出修改的报告(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同时,报县城乡规划局备案。规划修改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应符合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方便村(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一)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符合下列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

 2、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修改申请;

 3、县城乡规划局接到申请后,废止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回所发证件、规划图纸、规划条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4、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对该建设项目重新设计;

 5、大型公建项目、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10 天;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镇总体规划、乡、村庄规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城乡规划局或者本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其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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