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交通船安全管理

来源:卫生职称 发布时间:2020-07-23 点击: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 1 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

 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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