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来源:五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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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全区)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程序且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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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依项目权属分级管理,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作职责】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负责本级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 2 — (三)监督管理自治区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批的大型水利工程及新建中型拦河蓄水工程的建设活动。
设区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负责本级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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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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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制度与模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采用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建设模式。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一节
项目法人
第七条
【项目法人组建】水利工程在开展施工准备之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
(一)自治区本级实施的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二)跨设区市的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相关设区市组建项目法人。
(三)其他水利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四)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按照县域或项目类型组建项目法人。
(五)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鼓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组建专职项目法人,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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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法人职责】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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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法人考核管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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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主体,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与本项目相关的水行
— 4 — 政管理职责。
第二节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依据】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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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
第十三条
【规范招标人行为】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分标方案。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得设置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条款;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承包合同,不得强行增加附加条款,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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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采购模式】由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采取多个项目打捆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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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对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严
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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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与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因违法违规被暂停、取消评标资格的评标专家,在暂停、取消评标资格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招标水利工程的评标活动。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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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管理】全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依法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节
建设监理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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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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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独立、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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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主要职责】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开展水利工程施工质量、进度、资金的控制活动,以及施工安全
— 6 — 和文明施工的监理工作,加强信息管理,协调施工合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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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
【监理监督】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合同履约管理,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进行履约检查,及时依合同对违约单位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建设实施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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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准备】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已下达或建设资金已落实,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施工准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二)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三)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四)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五)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六)组织相关监理招标,组织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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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工程开工】水利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一)项目法人已经组建或明确;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五)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办理; (六)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七)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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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备案】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自主确定工程开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
【项目法人主要工作】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建设
— 8 — 管理,做好如下工作: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 (四)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 (五)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严格按照概预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负责按照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 (十一)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十三)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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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按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展现场勘察设计服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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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承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按时进场,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员变更管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期间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更换后的人员具有的资格和条件不应低于原投标承诺。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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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建单位】质量检测、咨询、设备供应、机械制造安装等其他参建单位要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和投标承诺,按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金管理】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建设成本,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
— 10 — 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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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管理原则】水利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控制结算的原则。
第三 十三条
【投资控制】经批准(核定)的概算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一般不得突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保障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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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编制要求】工程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应当依据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施工方案编制。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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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开】全区水利工程推行项目信息公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工程开工后,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各参建单位名称及责任人姓名、项目质量负责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方式、行政监督单位电话等信息。
第五节
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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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方针】全区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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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与安全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落实专职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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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与安全监督登记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以设立现场监督项目站(组)、派驻监督员、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不代替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负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节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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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验收】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四十条
【验收计划】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制定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四十一条
】
【验收不通过】水利工程验收不通过的,验收
— 12 — 主持单位应明确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十二条
】
【各参建单位责任】项目法人和相关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验收职责,并对所提交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工程监督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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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按计划开展稽察、检查、巡查、督导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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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稽察】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稽察。
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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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察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投资情况和水利重点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年度稽察项目安排要避免重复交叉和空白盲区。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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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察人员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区水利稽察专家库,对水利稽察人员进行管理,设区市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全区水利稽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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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与安全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组织开展质量与安全抽查、检查、巡查,每年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对质量与安全薄弱环节进行重点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节
市场监督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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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市场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行为,强化履约监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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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市场准入】凡取得国家水利工程建设相应类别资质资格许可的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在全区范围内参与相应水利工程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抬高或降低招标工程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不得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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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履约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查处出借借用资质、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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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体系建设】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填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全区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管理等工作,按照水利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14 —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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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桂水基〔2007〕49 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解读
一、修订背景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也不断地进行调整,自治区水利厅 2007 年 11 月印发的《办法》,其中招标、开工、质量、安全、验收等工程建设活动管理和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等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上位法规、规定不符。此外,水利部将“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定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要求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加强水利行业的监管。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和总基调,结合水利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修订《办法》。
二、修订原则 一是依法法规原则。《办法》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经合法性审查。
二是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出发,以解决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实际问题为导向,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
三是与时俱进原则。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十六字治水方针,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顺应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监管”、“诚
— 16 — 信体现建设”、“电子招标”等相关要求。
三、《办法》主要内容 (一)主体框架。
《办法》共四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划分、工作职责,建设程序等;建设管理,主要对项目法人组建及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建设监理、建设实施、质量与安全、工程验收等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作相关规定;监督管理,主要对水利稽察、质量与安全监督等工程监督活动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履约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等市场监督活动作相关规定;附则,主要对解释主体、实施日期等作相关规定。
(二)主要条文释义。
1.总则部分。
第一条规定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界定了水利工程的定义;第三条规定了权限划分的原则;第四条规定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五条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第六条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制度与模式。
2.建设管理部分。
第七条规定了项目法人组建;第八条规定了项目法人的职责;第九条规定了对项目法人的考核与管理;第十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的实施依据;第十二条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集中交易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对招标人、招标代理的有关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十七条明确了评标专家管理及其行政监督要求;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了监理资质、监理原则、监理主要职责和监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施工准备工作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主体工程开工的条件;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开工备案有关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项目法人的主要工作职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工作要求;第二十八条强调了施工单位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人员变更管理;第三十条明确了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要求;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明确了资金管理、造价管理、投资控制、预算编制等工作要求;第三十五条明确公开公示的内容、方式和有关要求;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了质量与安全工作方针、管理体制和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了工程验收相关工作要求和有关单位责任。
3.监督管理部分。
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了监督检查、水利稽察的有关要求;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稽察人员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强调了加强市场监管,建立信用体系;第四十九条规范了有关市场准入问题;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强调了加强履约监管和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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