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二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23 点击:

  1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功能任务 ...................................................................................... 3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 5 第四章 人员配置及管理 .......................................................................... 7 第五章 业务管理 .................................................................................... 11 第六章 财务管理 .................................................................................... 14 第七章 保障措施 .................................................................................... 15 第八章 奖励处罚 .................................................................................... 16 第九章 附 则........................................................................................... 16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强化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和服务范围,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5 部门联合制定印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 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XX 农村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范围内,由政府、社会团体、村集体等举办、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村卫生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体系的网底和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指导全区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建设规划,并负责全区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全区村卫生室设置建设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

  3 室的设置建设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自治区和市级设置建设规划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基本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行政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辖区行政村卫生室全面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统一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药品管理、统一财务监管、统一绩效考核。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辖区行政村居民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居民健康档案管理、0—6 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管理、重性精神病患者

  4 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管理、卫生监督协管、中医药健康服务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接受乡镇卫生院及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辖区行政村居民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 (四)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或密切医学观察; (五)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5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严格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为辖区居民提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目录内基本药物和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应当通过签约服务方式,为村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三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有利于功能发挥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

  6 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登记、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等事项。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的标识采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全国统一式样。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第一、第二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八条 全区标准化村卫生室的建设,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原则上建在行政村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识,资产归当地乡镇卫生院所有,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

 第十九条 标准化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服务人口 3000人以下的,建筑面积 80 平方米;服务人口 3000 人及以上的,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预防接种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

  7 准,符合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条件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中医理疗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进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鼓励社会组织支持村卫生室设备配置。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建立健全办公设施、医疗设备、信息化设备等固定资产台账,资产纳入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村委会,根据自治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村卫生室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和承担基本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量等情况,合理配置村卫生室村医。

 原则上服务人口在 1000 人以下的配备 1 名村医;服务人口在 1000 人—3000 人的配备 2 名村医,其中 1 名尽量为女村医,以适应妇幼工作需要;服务人口在 3000 人以上的村卫生室,根据村医的服务能力酌情增加村医数量。

  8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村卫生室人员准入管理。

 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医学专业(指护理、药剂、检验、医技、计划生育类之外的其他医学专业)学历并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注册乡村医生实施国家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制度。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护理等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严禁不具备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 1 月份逐级上报上年度所辖村卫生室人员变动信息,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建立全区村卫生室人员准入配备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在不改变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实行聘任制,根据有关规定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执业,聘期 1 年—2 年,并与村医签订聘期协议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明确双方权利、职责、义务,严格考核奖惩。鼓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9 第二十六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制订全区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计划。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健全乡村医生培训制度,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机构接受不少于 3 个月的临床实践培训,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 2 次,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 2 周,培训内容应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切实提高乡村医生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建立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人员进入中高等医学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和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生,优先安排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八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继续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国家面向村卫生室的 3 年制中高职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各县(市、区)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

  10 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坚守工作岗位。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医生职业道德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和村卫生室定期绩效考核机制,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续聘用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全区注册在岗乡村医生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意见》(宁人社发[2014]67 号)精神,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到龄后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支持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村卫生室人员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全区在岗注册乡村医生,年满 60 周岁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基本医疗方面确有一技之长的

  11 老乡村医生办理退岗手续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村卫生室负责人返聘使用,报酬由双方协定,但不再享受政府在岗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政策。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予以解聘,并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为村民提供疾病防治。

 第三十七条 认真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村卫生室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及自治区增补药品,实行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

  12 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建立符合实际的基本药物计划、申购、储存、配送、使用制度和流程,实行乡村药品一体化管理。加强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应用指南培训,促进合理用药。

 第三十八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房屋、设备符合自治区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和设备配置要求,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治疗室必须独立设置,布局合理,消毒设施齐全,各项制度健全,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医或其他卫生人员应具备执业助理以上医师资格或经县级以上医院专业培训合格,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四)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开大处方,合理使用抗菌素。

 第三十九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13 (二)具有规范独立的疫苗接种室和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及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国家、自治区和市、县(区)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村卫生室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垃圾的集中处理和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

  14 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第四十三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信息员、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财务进行统一监管,对村卫生室的购买政府服务项目各类补助和财产、物资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药品调拨、业务收支账册。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建立完善各类资产的登记、保管、使用、保养、维护和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卫生室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免费为村民提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一般诊疗费及其他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自治区物价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严禁村卫生室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增加村民就医负担和套取医保基金。

 第四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医疗服务、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要及时、主动公开,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15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对村卫生室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被扣减的基本公共卫生经费,可用于奖励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优秀村卫生室,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村卫生室的职责、服务能力和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合理核定其工作任务,原则上将 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对村卫生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补助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及时、足额支付补助资金。政府补助村卫生室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采取预拨结算制,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市、县(区)医保部门应当将符合医保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将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村卫生室的门诊统筹医保基金和一般诊疗费实行按人头总额包

  16 干预付制度,按人头总额包干预付标准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额基金支付情况测算确定。

 (三)自治区对在岗注册乡村医生实行生活补助,按月支付,并纳入各市、县(区)财政预算,乡村医生生活补助随着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

 第八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立乡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激励机制,对在执业活动中成绩突出的以下村卫生室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荣获国务院和国家部委表彰的村卫生室和个人; (二)荣获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厅(局)部门表彰的村卫生室和个人; (三)荣获市、县(区)党委、政府和部门系统表彰的村卫生室和个人; (四)在年度绩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村卫生室和个人。

 第五十条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的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17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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