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航道行政管理).DOC

来源:建设工程网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附件 6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航道行政管理)

 代码 违法行为(案由)

 法律根据 违法程度 判断基准 处罚基准 5.1 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 40%的罚款。

 一般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不足50 万元。

 处赔偿费 10%-20%的罚款。

 较重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达50-100 万元。

 处赔偿费 20%—30%的罚款。

 严重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达100 万元及以上。

 处赔偿费 30%—40%的罚款。

 5.2 擅自设置专用航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 1500-18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 1800-2000 元的罚款。

 5.3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4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 0.5-1.5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 1.5-3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 3-5 万元的罚款。

 5.5 触碰航标不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 0.5-1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 1-1.5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 1.5-2 万元的罚款。

 5.6 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处 500 -10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7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处 0.5-1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处 1-1.5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处 1.5-2 万元的罚款。

  5.8 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对单位处 0.5-1.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对单位处 1.5-3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对单位处 3-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9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对单位处 0.5-1.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对单位处 1.5-3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对单位处 3-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10 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断航或影响通航的,处以赔偿损失额 40%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也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一般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也不办理审批手续。

 处 500-2000 元的罚款。

 较重 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影响通航河流通航。

 处赔偿损失额 10%-20%的罚款。

 严重 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影响通航河流通航,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处赔偿损失额 20%-30%的罚款。

 特别严重 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通航河流造成断航。

 处赔偿损失额 30%-40%的罚款。

  5.1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或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

 处 1-3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

 处 20-35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处 35-50 万元的罚款。

 5.12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

 处 0.5-1 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未清除的,处 3-10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

 处 1-1.5 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未清除的,处 10-13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

 处 1.5-2 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未清除的,处 13-20 万元的罚款。

 5.13 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1 小时以下的。

 对单位处 1-2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00-500 元的罚款。

 较重 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3 小时以下的。

 对单位处 2-3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筑物正常运行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严重 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5 小时以下的。

 对单位处 3-4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超过 5 小时的。

 对单位处 4-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14 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内实施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

 对单位处 0.5-1.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内实施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

 对单位处 1.5-3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000-1500 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内实施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

 对单位处 3-5 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处 1500-2000 元的罚款。

 5.15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处 5-10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处 10-20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处 20-30 万元的罚款。

 5.16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的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 0.5-1 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Ⅳ-Ⅴ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的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 1-2 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Ⅰ-Ⅲ级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的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以 2-3 万元的罚款。

  备注:1、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2、应当依法做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相应的许可证照或者经营范围等涉及行政许可的处罚的,应当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将案件移送原许可机关按法定程序处理;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还应当做出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决定的,从其规定;4、违法事实能够与同一案由中不同“违法程度”的“判断基准”对应时,其违法程度应当确定为其对应的最重者;5、本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6、代码编制规则:第一位代表执法门类,其中 1 代表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管理;2 代表公路路政管理;3 代表地方海事管理;4 代表港口行政管理;5 代表航道行政管理;6 代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7 代表交通建设监督管理;第二位以后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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