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研究法律初探.

来源:医学教育网 发布时间:2020-09-04 点击: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摘要:本文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入手来分析,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如破产原因、自由财产制度、人格复权制度等等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我国在将来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原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外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到个人破产自身的特点,与法人破产相比,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应结合自身的特质有所创新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 必要性 可行性 制度的构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开放,各种利益主体涌入市场浪潮中,自由配置社会资源,这里不仅有企业法人,还有非企业法人、自然人等。针对经济现象的花样翻新,本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破产制度也应适应这一现象,为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护。按照国内外学者对各国破产立法和判例依破产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意大利式的“商人破产主义”和英美的“一般破产主义”。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而我国的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这表现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 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显然和经济发展相距甚远。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破产制度发展趋势,本文认为我国将来的新《破产法》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特别应使破产法适用于个人。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认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应从破除认识误区开始。认识误区包括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利于经济发展、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实,现代社会中的债务呈现盘根错节、环环相扣的关系,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随着不断有债务人被确认与宣告破产,社会中复杂的债务关系反而会简单化与清晰化,因而根本上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有利。而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债权人难免会寻求司法救济手段,这就难免会增加诉讼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甚者,一些人还可能使用绑架、恐吓等手段进行私利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另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该制度得到公平受偿,因而能摆脱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事实上债权作废的困境。而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也就更敢放心放贷,这于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大有裨益。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更能从事实上破产的债务人身上得到体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将能得到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因此得以维护,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将破产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拯救”出来,从而重新安排与计划未来的生活,否则,一生都可能再难打开开始新生活的亮窗。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破产制度其实也承载着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彰显人性光辉。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 市场经济就是一个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对于市场中的主体,不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如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就要求各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性质如何,都要受到同等的待遇,在市场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目前我国的一些高消费群体,他们一般是利用银行贷款来购买住房、汽车和通讯设备等高档消费品,但往往几年后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的原因,最终导致银行开始处置他们的房子和汽车,其实走到这一步就意味着个人破产了。平等的经济主体要得到平等的保护,不仅平等的债权要受到保护,当平等的债务主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律也应给其创设平等的淘汰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和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⑴(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种法律保障1.市场经济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如果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企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现象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所以说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制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恶化的一种制度安排。2.民事经济案件中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个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权利享有者无法依据法律维护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滋生的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三)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更好的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具有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进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存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破产法实行的是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它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强制执行,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满足,并使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且不管这个债权人是破产申请者还是后来的参与者。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由个别债权人提起的,它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破产法中制定个人破产,遇到此类问题就会有法可依。(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顺应了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中,个人破产都占据重要位置。⑵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型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各经济主体的自由度更加广泛,各式各样的主体型态都将涌入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个人自由度、私人财产都将更为增多。有关个人破产的问题就频繁出现。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就是一个完善法律体制的反映,充实法律体制,填充破产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开放化铺平道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的价值便体现于此。而且,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成熟,其具体可执行性也已基本成型。(一)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执行的平台 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二)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⑶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企业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四.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想(一) 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现代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的破产原因。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不同:1.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一是严重亏损;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与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相比,其限制较为宽松。3.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只有一个,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不利于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所以我认为我国新破产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同时,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其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⑷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⑸二)自由财产制度企业破产法第28条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实行膨胀主义;二是没有规定自由财产制度。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个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提高,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弘扬法律人道主义的要求;二是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这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尽管立法未就“生活必需品”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其原则性精神毕竟为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嫁接性依据。毫无疑问,在我国将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参照外国的通行做法加以规定。⑹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应规定,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三)破产和解制度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纳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我国现行破产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使和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应该说,在个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现代中国,当然应适应这个潮流,肯定个人破产和解制度。国外破产实务表明,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而较之法人破产而言,破产和解制度更易于为个人所滥用。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时,以下方面应给予重视:(1)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例如德国法规定为35%或40%,意大利法规定40%.(2)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依此制度,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意大利法明文规定,凡个人破产中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否则,破产和解不能成立。⑺(3)承认法庭外的和解。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的,经法院认可后应当具有相当于法庭和解的效力。但是,法庭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四)管理人制度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大多数学者建议破产法必须改变这种由政府主持清算的做法,而应当采用国际惯例,设置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清算。各国在破产法中设立专职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偿工作,以保证破产程序公正进行。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大多选任律师担任管理人,专门的管理人受法院指定,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负责财产的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其应当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⑻我认为,新《破产法》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规定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破产法》也应当对管理人的资格作出明文规定。如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管理人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可由执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例如,法国的管理人由商事法官担任,而商事法官实际上都是由商会选拔的商人。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规定,管理人必须具备破产从业人员资格。⑼消极条件是指管理人不得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五)破产人的免责制度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德国过去一直采取不免责主义,但在1994年德国对原破产法进行了彻底修改,并于1999年实行,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债权人负责。由此可见,实行免责主义可以说是破产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由此也表明了破产法在市场经济新条件下的变化。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许多学者认为,此即我国破产法上的免责规定。但因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而免责的问题又是和自然人破产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采取所谓完全免责主义。⑽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又规定一定的条件。如破产人若有不诚实的行为则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所以我国新破产法要建立的免责制度也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免责制度,这种免责的受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诚实的自然人破产情况。所谓诚实的债务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由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原因造成的,而且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的或不正当的行为。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应当通过免责制度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即使在免责生效后,如果发现发生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的,应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免责取消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⑾第二,免责应当是一种许可免责。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我认为,我国破产法也应当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即必须要在债务人提出申请以后,由法院严格审查该债务人是否是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免责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等,而不应当使债务人自动地被免除全部清偿责任。⑿(六)破产犯罪所谓破产犯罪乃是诈骗、贿赂等刑事犯罪在破产领域中的特殊反映。立法上规定破产犯罪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惩罚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以逃避巨额债务,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顺利的进行。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表现出来的一大趋势。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未作系统规定。实践中,破产犯罪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其玩忽职守等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破产;二是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造成企业破产的玩忽职守罪。显然,这一规定不符实践所需,有待改进。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的构筑中,破产犯罪尤为重要。这是因为个人破产中的犯罪率高于法人破产的缘故。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可以将破产犯罪以“罚则”为题单独列为一章。(七)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人格破产”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⒀由此可见,人格破产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公司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所以企业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准破产人”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问题。法国1985年颁布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破产,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过失的企业领导人宣告其个人破产,或禁止其经营管理,控制企业。日本破产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⒁我国《公司法》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经理担任其他经济组织领导人的资格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了限制,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所谓人格破产制度,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破产人个人的某些公法或私法上的权利在一定时期内作出限制。如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法官、公司董事、经理等。并且规定只有在法院作出人格破产的裁判后,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人格破产的消极后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下去,而必须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破产法为此特设复权制度以资救济。因此可以说,复权制度是在人格破产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至于复权程序,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两种:一为申请复权主义,如意大利、法国等;二为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如日本。这两种立法例各有所长,相较而言,后者对破产人有利一些,但采取前者的国家居多。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的复权制度时,我以为,目前以采取申请复权主义为妥。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⒂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将弥补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段空白,也为实现生活中出现的新的经济现象提供了解决的合法途径。我国将来的新《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制定一系列全面可行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规定个人破产也是反映一个国家信用制度的具体体现,这样可能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更为宽广的道路。注释:⑴]卢现祥《我们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02年。

 ⑵李曙光《关于新起草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⑶]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⑷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⑸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⑹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法论坛》199504。⑺参见朗曼开业律师丛书《自愿清算和接管》,第238页,第248页。⑻《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⑼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0页。⑽《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⑾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⑿《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⒀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⒁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8页。⒂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法论坛》199504。下面是古文鉴赏,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九歌·湘君?屈原朗诵:路英君不行兮夷犹,蹇谁留兮中洲。?美要眇兮宜修,沛吾乘兮桂舟。?令沅湘兮无波,使江水兮安流。?望夫君兮未来,吹参差兮谁思。?驾飞龙兮北征,邅吾道兮洞庭。?薜荔柏兮蕙绸,荪桡兮兰旌。?望涔阳兮极浦,横大江兮扬灵。?扬灵兮未极,女婵媛兮为余太息。?横流涕兮潺湲,隐思君兮陫侧。?桂棹兮兰枻,斫冰兮积雪。?采薜荔兮水中,搴芙蓉兮木末。?心不同兮媒劳,恩不甚兮轻绝。?石濑兮浅浅,飞龙兮翩翩。?交不忠兮怨长,期不信兮告余以不闲。?朝骋骛兮江皋,夕弭节兮北渚。她含着笑,切着冰屑悉索的萝卜,她含着笑,用手掏着猪吃的麦糟,她含着笑,扇着炖肉的炉子的火,她含着笑,背了团箕到广场上去晒好那些大豆和小麦,大堰河,为了生活,在她流尽了她的乳液之后,她就用抱过我的两臂,劳动了。大堰河,深爱着她的乳儿;在年节里,为了他,忙着切那冬米的糖,为了他,常悄悄地走到村边的她的家里去,为了他,走到她的身边叫一声“妈”,大堰河,把他画的大红大绿的关云长贴在灶边的墙上,大堰河,会对她的邻居夸口赞美她的乳儿;大堰河曾做了一个不能对人说的梦:在梦里,她吃着她的乳儿的婚酒,坐在辉煌的结彩的堂上,而她的娇美的媳妇亲切的叫她“婆婆”…………大堰河,深爱她的乳儿!大堰河,在她的梦没有做醒的时候已死了。她死时,乳儿不在她的旁侧,她死时,平时打骂她的丈夫也为她流泪,五个儿子,个个哭得很悲,她死时,轻轻地呼着她的乳儿的名字,大堰河,已死了,她死时,乳儿不在她的旁侧。大堰河,含泪的去了!同着四十几年的人世生活的凌侮,同着数不尽的奴隶的凄苦,同着四块钱的棺材和几束稻草,同着几尺长方的埋棺材的土地,同着一手把的纸钱的灰,大堰河,她含泪的去了。这是大堰河所不知道的:她的醉酒的丈夫已死去,大儿做了土匪,第二个死在炮火的烟里,第三,第四,第五而我,我是在写着给予这不公道的世界的咒语。当我经了长长的飘泊回到故土时,在山腰里,田野上,兄弟们碰见时,是比六七年?鸟次兮屋上,水周兮堂下。?捐余玦兮江中,遗余佩兮澧浦。?采芳洲兮杜若,将以遗兮下女。?时不可兮再得,聊逍遥兮容与。注释?①湘君:湘水之神,男性。一说即巡视南方时死于苍梧的舜。?②君:指湘君。夷犹:迟疑不决。?③蹇(jian3简):发语词。洲:水中陆地。?④要眇(miao3秒):美好的样子。宜修:恰到好处的修饰。?⑤沛:水大而急。桂舟:桂木制成的船。?⑥沅湘:沅水和湘水,都在湖南。无波:不起波浪。?⑦夫:语助词。?⑧参差:高低错落不齐,此指排箫,相传为舜所造。?⑨飞龙:雕有龙形的船只。北征:北行。?⑩邅(zhan1沾):转变。洞庭:洞庭湖。?⑾薜荔:蔓生香草。柏(bo2伯):通“箔”,帘子。蕙:香草名。绸:帷帐。?⑿荪:香草,即石菖蒲。桡(rao2饶):短桨。兰:兰草:旌:旗杆顶上的饰物。?⒀涔(cen2岑)阳:在涔水北岸,洞庭湖西北。极浦:遥远的水边。?⒁横:横渡。扬灵:显扬精诚。一说即扬舲,扬帆前进。?⒂极:至,到达。?⒂女:侍女。婵媛:眷念多情的样子。?⒃横:横溢。潺湲(yuan2援):缓慢流动的样子。?⒅陫(pei2培)侧:即“悱恻”,内心悲痛的样子。?(19)櫂(zhao4棹):同“棹”,长桨。枻(yi4弈):短桨。?(20)斲(zhuo2琢):砍。?(21)搴(qian1千):拔取。芙蓉:荷花。木末:树梢。?(22)媒:媒人。劳:徒劳。?(23)甚:深厚。轻绝:轻易断绝。?(24)石濑:石上急流。浅(jian1间)浅:水流湍急的样子。?(25)翩翩:轻盈快疾的样子。?(26)交:交往。?(27)期:相约。不闲:没有空闲。?(28)鼂(zhao1招):同“朝”,早晨。骋骛(wu4务):急行。皋:水旁高地。?(29)弭(mi3米):停止。节:策,马鞭。渚:水边。?(30)次:止息。(31)周:周流。?(32)捐:抛弃。玦(jue1决):环形玉佩。?(33)遗(yi2仪):留下。佩:佩饰。醴(li3里):澧水,在湖南,流入洞庭湖。?(34)芳洲:水中的芳草地。杜若:香草名。?(35)遗(wei4味):赠予。下女:指身边侍女。?(36)聊:暂且。容与:舒缓放松的样子。译文君不行兮夷犹,?神君迟疑犹豫徘徊不肯向前,蹇谁留兮中洲??你为谁滞留在水中的岛上呢?美要眇兮宜修,?我容颜妙丽装饰也恰倒好处,沛吾乘兮桂舟。?急速地乘坐上我那桂木小舟。令沅、湘兮无波,?叫沅湘之水柔媚得波澜不生,使江水兮安流。?让长江之水平静地缓缓前行。望夫君兮未来,?盼望着你啊你为何还不到来,吹参差兮谁思!?吹起洞箫寄托我的思念之情!驾飞龙兮北征,?用飞龙驾舟急速地向北行驶,邅吾道兮洞庭。?改变我的道路引舟直达洞庭。薜荔柏兮蕙绸,?用薜荔做门帘用蕙草做床帐,荪桡兮兰旌。?以香荪装饰船桨以兰草为旗。望涔阳兮极浦,?遥望涔阳啊在那辽远的水边,横大江兮扬灵。?大江横陈面前彰显你的威灵。扬灵兮未极,?难道你的威灵彰显还没终止?女婵媛兮为余太息!?我心中为你发出长长的叹息。横流涕兮潺湲,?眼中的清泪似小溪潺潺流下,隐思君兮陫侧。?暗地里思念你心中充满悲伤。桂棹兮兰枻,?想用桂木作成桨兰木作成舵,斫冰兮积雪。?劈开你坚冰积雪也似的情怀。采薜荔兮水中,?却似在水中采集陆生的薜荔,搴芙蓉兮木末。?更似爬树梢采摘水生的芙蓉。心不同兮媒劳,?两心不相通让媒妁徒劳无功,恩不甚兮轻绝。?恩爱不深切就会轻易的断绝。石濑兮浅浅,?留连着沙石滩上浅浅的流水,飞龙兮翩翩。?等待着你驾着飞龙翩然降临。交不忠兮怨长,?你交情不忠徒增我多少幽怨,期不信兮告余以不间。?既相约又失信却说没有时间。朝骋骛兮江皋,?早晨我驾车在江边急急奔驰,夕弭节兮北渚。?晚间我停鞭在北岸滩头休息。鸟次兮屋上,?众鸟栖息在这空闲的屋顶上,水周兮堂下。?空屋的四周有流水迂缓围绕。捐余玦兮江中,?将你赠的玉制扳指置于江中,遗余佩兮澧浦。?将你赠的玉佩放在澧水岸边。采芳洲兮杜若,?采来香草装饰这芬芳的洲渎,将以遗兮下女。?这一切都是你留给我的信物。时不可兮再得,?难道那往昔的时光不可再得,聊逍遥兮容与。?暂且慢步洲头排除心中烦恼。赏析在屈原根据楚地民间祭神曲创作的《九歌》中,《湘君》和《湘夫人》是两首最富生活情趣和浪漫色彩的作品。人们在欣赏和赞叹它们独特的南国风情和动人的艺术魅力时,却对湘君和湘夫人的实际身份迷惑不解,进行了长时间的探讨、争论。?

 从有关的先秦古籍来看,尽管《楚辞》的《远游》篇中提到“二女”和“湘灵”,《山海经·中山经》中说“洞庭之山……帝之二女居之,是常游于江渊”,但都没有像后来的注释把湘君指为南巡道死的舜、把湘夫人说成追赶他而溺死湘水的二妃娥皇和女英的迹象。最初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的是《史记·秦始皇本纪》。书中记载秦始皇巡游至湘山(即今洞庭湖君山)时,“上问博士曰:‘湘君何神?’博士对曰:‘闻之,尧女,舜之妻,而葬此。’”后来刘向的《列女传》也说舜“二妃死于江、湘之间,俗谓之湘君”。这就明确指出湘君就是舜的两个妃子,但未涉及湘夫人。到了东汉王逸为《楚辞》作注时,鉴于二妃是女性,只适合于湘夫人,于是便把湘君另指为“湘水之神”。对于这种解释。唐代韩愈并不满意,他在《黄陵庙碑》中认为湘君是娥皇,因为是正妃故得称“君”;女英是次妃,因称“夫人”。以后宋代洪兴祖《楚辞补注》、朱熹《楚辞集注》皆从其说。这一说法的优点在于把湘君和湘夫人分属两人,虽避免了以湘夫人兼指二妃的麻烦,但仍没有解决两人的性别差异,从而为诠释作品中显而易见的男女相恋之情留下了困难。有鉴于此,明末清初的王夫之在《楚辞通释》中采取了比较通脱的说法,即把湘君说成是湘水之神,把湘夫人说成是他的配偶,而不再拘泥于按舜与二妃的传说一一指实。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比较符合作品的实际,因而也比较可取。?

 虽然舜和二妃的传说给探求湘君和湘夫人的本事带来了不少难以自圆的穿凿附会,但是如果把这一传说在屈原创作《九歌》时已广为流传、传说与创作的地域完全吻合、《湘夫人》中又有“帝子”的字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尧之二女等等因素考虑在内,则传说的某些因子如舜与二妃飘泊山川、会合无由等,为作品所借鉴和吸取也并不是没有可能的。因此既注意到传说对作品可能产生的影响,又不拘泥于传说的具体人事,应该成为我们理解和欣赏这两篇作品的基点。?

 由此出发,不难看出作为祭神歌曲,《湘君》和《湘夫人》是一个前后相连的整体,甚至可以看作同一乐章的两个部分。这不仅是因为两篇作品都以“北渚”相同的地点暗中衔接,而且还由于它们的末段,内容和语意几乎完全相同,以至被认为是祭祀时歌咏者的合唱(见姜亮夫《屈原赋校注》)。

 这首《湘君》由女神的扮演者演唱,表达了因男神未能如约前来而产生的失望、怀疑、哀伤、埋怨的复杂感情。第一段写美丽的湘夫人在作了一番精心的打扮后,乘着小船兴致勃勃地来到与湘君约会的地点,可是却不见湘君前来,于是在失望中抑郁地吹起了哀怨的排箫。首二句以问句出之,一上来就用心中的怀疑揭出爱而不见的事实,为整首歌的抒情作了明确的铺垫。以下二句说为了这次约会,她曾进行了认真的准备,把本已姣好的姿容修饰得恰到好处,然后才驾舟而来。这说明她十分看重这个见面的机会,内心对湘君充满了爱恋。正是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她甚至虔诚地祈祷沅湘的江水风平浪静,能使湘君顺利赴约。然而久望之下,仍不见他到来,便只能吹起声声幽咽的排箫,来倾吐对湘君的无限思念。这一段的描述,让人看到了一幅望断秋水的佳人图。?

 第二段接写湘君久等不至,湘夫人便驾着轻舟向北往洞庭湖去寻找,忙碌地奔波在湖中江岸,结果依然不见湘君的踪影。作品在这里把对湘夫人四出寻找的行程和她的内心感受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你看她先是驾着龙舟北出湘浦,转道洞庭,这时她显然对找到湘君满怀希望;可是除了眼前浩渺的湖水和装饰精美的小船外,一无所见;她失望之余仍不甘心,于是放眼远眺涔阳,企盼能捕捉到湘君的行踪;然而这一切都毫无结果,她的心灵便再次横越大江,遍寻沅湘一带的广大水域,最终还是没有找到。如此深情的企盼和如此执着的追求,使得身边的侍女也为她叹息起来。正是旁人的这种叹息,深深地触动和刺激了湘夫人,把翻滚在她内心的感情波澜一下子推向了汹涌澎湃的高潮,使她止不住泪水纵横,一想起湘君的失约就心中阵阵作痛。?

 第三段主要是失望至极的怨恨之情的直接宣泄。首二句写湘夫人经多方努力不见湘君之后,仍漫无目的地泛舟水中,那如划开冰雪的船桨虽然还在摆动,但给人的感觉只是她行动的迟缓沉重和机械重复。接着用在水中摘采薜荔和树上收取芙蓉的比喻,既总结以上追求不过是一种徒劳而已,同时也为后面对湘君“心不同”、“恩不甚”、“交不忠”、“期不信”的一连串斥责和埋怨起兴。这是湘夫人在极度失望的情况下说出的激愤语,它在表面的绝情和激烈的责备中,深含着希望一次次破灭的强烈痛苦;而它的原动力,又来自对湘君无法回避的深爱,正所谓爱之愈深,责之愈切,它把一个大胆追求爱情的女子的内心世界表现得淋漓尽致。?

 第四段可分二层。前四句为第一层,补叙出湘夫人浮湖横江从早到晚的时间,并再次强调当她兜了一大圈仍回到约会地“北渚”时,还是没有见到湘君。从“捐余玦”至末为第二层,也是整首乐曲的卒章。把玉环抛入江中。把佩饰留在岸边,是湘夫人在过激情绪支配下做出的过激行动。以常理推测,这玉环和佩饰当是湘君给她的定情之物。现在他既然不念前情,一再失约,那么这些代表爱慕和忠贞的信物又留着何用,不如把它们抛弃算了。这一举动,也是上述四个“不”字的必然结果。读到这里,人们同情惋惜之余,还不免多有遗憾。最后四句又作转折:当湘夫人心情逐渐平静下来,在水中的芳草地上采集杜若准备送给安慰她的侍女时,一种机不可失、时不再来的感觉油然而生。于是她决定“风物长宜放眼量”,从长计议,松弛一下绷紧的心弦,慢慢等待。这样的结尾使整个故事和全首歌曲都余音袅袅,并与篇首的疑问遥相呼应,同样给人留下了想像的悬念?.?丰乐亭游春三首?欧阳修朗诵:焦晃绿树交加山鸟啼,晴风荡漾落花飞。鸟歌花舞太守醉,明日酒醒春已归。?春云淡淡日辉辉,草惹行襟絮拂衣。行到亭前逢太守,篮舆酩酊插花归。?红树青山日欲斜,长郊草色绿无涯。游人不管春将尽,来往亭前踏落花。作者简介

 欧阳修(1007~1072年)【注音】?ōu?yáng?xiū?,字永叔,自号醉翁,晚年号六一居士,谥号文忠,世称欧阳文忠公,吉安永丰(今属江西)人[自称庐陵人],汉族,因吉州原属庐陵郡,出生于绵州(今四川绵阳)北宋时期政治家、文学家、史学家和诗人。与唐韩愈,柳宗元,宋王安石,苏洵,苏轼,苏辙,曾巩合称“唐宋八大家”。说明

 诗人于庆历六年(1046)在滁州郊外山林间造了丰乐亭,第二年三月写了丰乐亭游春三首绝句,这里选一首。诗中描写诗人尽情春游,如醉如痴,简直不肯放过春天的样子。可以说,这是《画眉鸟》诗中“自在啼”的一个非常形象化的注脚。?

 绿树交加山鸟啼,晴风荡漾落花飞。

 鸟歌花舞太守醉,明日酒醒春已归。?

 春云淡淡日辉辉,草惹行襟絮拂衣。

 行到亭前逢太守,篮舆酩酊插花归。?

 丰乐亭游春?欧阳修?

 红树青山日欲斜,长郊草色绿无涯。游人不管春将老,来往亭前踏落花。?解释

 ①丰乐亭--位于滁州西南,背依丰山,下临幽谷泉,景色幽雅秀丽。②长郊--广阔的郊野。绿无涯--绿色一望无际。③春将老--春天快要过去了。翻译

 将要偏西的太阳,映着红艳艳的花树和青翠的山峰,?

 广阔的原野上,碧绿的草色一望无边无涯,?

 游人们顾不得春天即将结束,?

 还在亭前来来往往,踏着地上的落花

 这首诗写暮春时节一望无际、郁郁葱葱的美景,写了暮春时节草木青翠、落红满地的特征。表达了游人对此怀着喜爱和恋恋不舍的感情?

 诗离不开景物的描写,诗歌的意境是通过景物来表现的。因此,要体味一首诗的意境,可从诗中描写的景物着手。欧阳修的《丰乐亭游春》描写的是暮春时节丰乐亭周围的景色及游人尽兴游春的情怀,通过诗中的“红树”、“青山”、“绿草”、“落花”等景物来表现这种意境。?

 此篇写惜春之情。美好的春天即将过去,丰乐亭边落花满地。到了红日西斜时,游人们还依依不舍,在亭前盘桓,欣赏着暮春景色。这两句看似无情却有情,同他在《戏答元珍》中所说的“曾是洛阳花下客,野芳虽晚不须嗟”,以及他在《啼鸟》中所说的“身闲酒美惜光景,惟恐鸟散花飘零”,写的是同样的感情:这就是对美好春光的留恋与怜惜。东大学任教。1926年底返沪后主持创造社出版部工作,主编《创造月刊》、《洪水》半月刊,发表了《小说沦》、《戏剧论》等大量文艺论著。1928年加入太阳社,并在鲁迅支持下,主编《大众文艺》。1930年3月,中国左翼作家联盟成立,为发起人之一。12月,小说《迟桂花》发表。1933年4月移居杭州后,写了大量山水游记和诗词。1936年任福建省府参议。1938年,赴武汉参加军委会政治部第三厅的抗日宣传工作,并在中华全国文艺界抗敌协会成立大会上当选为常务理事。1938年12月至新加坡,主编《星洲日报》等报刊副刊,写了大量政论、短评和诗词。194念碑上,也将永远铭刻着郁达夫烈士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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