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税务局疫情防控税收政策操作指引第一版

来源:加拿大留学 发布时间:2020-11-05 点击:

 南京市税务局疫情防控税收政策操作指引

 (第一版)

  1、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3、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4、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6、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7、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8、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9、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0、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1、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2、个人公益性捐赠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3、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4、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5、蔬菜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6、部分鲜活肉蛋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7、国家储备商品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8、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9、企业亏损弥补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0、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1、房产税困难减免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2、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根据实际收取的房租收入减免相关税费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3、对延期申报的核准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4、对延期缴纳的核准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5、对因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较严重的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以定额方式缴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按其申请调整定额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8、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29、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30、延期申报不予处罚办理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31、缓缴社会保险费 ........................................... 错误! ! 未定义书签。

 1 、事项名称: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一)基本政策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二)防疫新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填报 A20102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第 4 行“二、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享受上述防疫政策。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第一条、第二条 2 、事项名称: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12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登陆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申请表》,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3 3 、事项名称: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由财政部 税务总局另行公告。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办理方式】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

 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注意事项】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4 4 、事项名称: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享受主体】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企业 【政策内容】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

 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办理方式】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对照相关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在季度预缴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均可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

 5 5 、事项名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 体】

 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 【政策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8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2)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纳税人对照相关条件,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6 6 、事项名称: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 【政策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

 7 7 、事项名称: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

 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办理方式】

 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8 8 、事项名称: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企业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办理方式】

 纳税人对照相关条件,在季度预缴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时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 5 年以上(含 5 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 2008 年第 12 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 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9 9 、事项名称: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 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办理方式】

 自行适用 【注意事项】

 (1)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2)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文件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 号)

 10 、事项名称: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政策内容】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办理方式】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由扣缴单位留存参与防控证明资料以及补贴奖金发放记录和标准,申报时将该补贴金额填入免税收入栏,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无需办理手续。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0 号)

 11 、事项名称: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捐赠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一)基本政策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 3 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上述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防疫新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办理方式】

 企业以实物对外捐赠的,需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列支视同销售成本,并以捐赠物品的公允价作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金额。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 9 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 号)第一条 12 、事项名称:个人公益性捐赠

 【享受主体】

 捐赠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办理方式】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个人享受 9 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9 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 9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第 4 号)

 13 、事项名称: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2)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14 、事项名称:纳税人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由财政部 税务总局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办理方式】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注意事项】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

 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15 、事项名称:蔬菜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应免除。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 号)

 16 、事项名称:部分鲜活肉蛋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应免除。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 号)

 17 、事项名称:国家储备商品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承担中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政策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办理方式】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7 号)

 (2)《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19〕50 号)

 18 、事项名称: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政策内容】

 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办理方式】

 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主动作为 精准施策 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苏税发〔2020〕4 号)

 19 、事项名称:企业亏损弥补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政策内容】

 (一)基本政策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10 年。

 (二)防疫新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 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以上。

 【办理方式】

 纳税人在预缴时填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行次;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 A106000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即可享受上述政策。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第四条 20 、事项名称: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因受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三)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亏损金额超过 50 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 1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四)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

 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办理方式】

 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上年度的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困难减免按年审批,由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机关应在每年 4 月 30 日之前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决定。

 【文件依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 号)

 21 、事项名称: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因受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2)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3)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

 亏损金额超过 50 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 10%,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4)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5)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6)其他经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其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情形。

 【办理方式】

 符合困难减免申请条件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上年度的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纳税人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文件依据】

 (1)《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 号)第七条 (2)《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新 100 条>的通知》(宁委〔2019〕39 号)

 22 、事项名称: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根据实际收取的房租收入减免相关税费

 【享受主体】

 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

 (一)国有企业出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且房租收取实行“一免两减半”(指免收 1 个月房租、减半收取 2 个月房租)的,根据实际收取的房租收入减免房产税; (二)其他非国有单位、企业和个人出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且房租收取比照国有企业“一免两减半”的,房产税减免参照上述第一条第(一)款执行。

 【办理方式】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享受困难减免采取“申报享受,一次性办理”的简易办理流程。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减免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依据】

 《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宁委发〔2020〕4 号)

 23 、事项名称:对延期申报的核准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在延长 2 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基础上,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依法申请延期申报。

 【办理方式】

 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有困难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申请路径:

 (1)电子税务局网上申请,【我要办税】

  【税务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2)邮寄申请,将申请需报送资料邮寄至主管税务机关指定地址。

 (3)直接上门申请。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 号)

 24 、事项名称:对延期缴纳的核准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 【政策内容】

 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务机关要依法及时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办理方式】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前向省税务局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核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申请路径:(1)电子税务局网上申请(含提交电子影印资料申请),【我要办税】

  【税务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的核准】。

 (2)邮寄申请,将申请需报送资料邮寄至主管税务机关指

 定地址。

 (3)直接上门申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 号)

 2 25 5 、事项名称:对因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较严重的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以定额方式缴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按其申请调整定额

 操作指引暂缺 2 26 6 、事项名称: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

 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政策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纳税人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江苏省标准为按每户每年 14400 元)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 【注意事项】

 纳税人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 3 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2 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且符合财税〔2019〕22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2 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 3 年期满。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

 (3)《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19〕24 号)

 2 27 7 、事项名称: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招用重点群体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江苏省标准为每人每年 7800 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纳税人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

 (3)《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 》(苏财税〔2019〕24 号)

 2 28 8 、事项名称: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内容】

 (1)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 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4 号)

 (3)《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 2019〕15 号)

 2 29 9 、事项名称: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月销售额未超过 10 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 万元),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自 2019 年 7 月 1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指所属期),暂缓收缴工会经费。

 【办理方式】

 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工会经费优惠政策的,在办理工会经费申报时,应当填写《地方各项基金费申报表(工会经费)》,自主进行免税申报。

 【文件依据】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 号)

 30 、事项名称:延期申报不予处罚办理

 【享受主体】

 纳税人 【政策内容】

 受疫情影响到 2 月 28 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办理方式】

 逾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书面说明理由和完成补充申报后,税务机关不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终结违法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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