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来源:加拿大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王蓓 张小玲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洪某与慈溪某鞋业公司(下称鞋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某将自己的厂房及设备租给鞋业公司使用,在租用期内鞋业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及设备投保。

  2008年4月2日,鞋业公司就其租用厂房内的财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慈溪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等。

  同年4月15日,洪某的厂房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鞋业公司向其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鞋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系电线线路老化,且洪某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所致。

  火灾后,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向某鞋业公司赔付保险金86万余元,其中包括设备损失34万余元。此后,鞋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0年4月,保险公司将洪某告上了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洪某对消防安全疏于管理而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鞋业公司财产受损,洪某理应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向鞋业公司进行理赔,并依法取得对洪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洪某赔偿保险赔款86万余元。

  被告洪某辩称,火灾并非自己故意造成,鞋业公司投保的财产处于厂区,其中厂房和设备都是被告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存货部分损失,被告测算后认为,自己的损失约101945元。

  近日,慈溪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保险代位追偿款存货部分81556元;驳回原告对洪某所有的设备损失的追偿请求。

  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对于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享有对被告洪某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对于设备的损失,鉴于本案的租赁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洪某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是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其权利范围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本案中,因火灾损失的部分设备为洪某所有,洪某由于疏忽导致火灾烧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作为承租人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设备所有人赔偿其设备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洪某代位求偿的基础。

 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

  代位求偿权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编辑本段

  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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