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研究

来源:空姐招聘 发布时间:2021-04-02 点击: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研究 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学生姓名:
贺雪巍 学生学号:
201622390523 指导教师:
张婧 提交日期:2020 年 4 月 河北经贸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学术诚信承诺书 本人论文中学术内容除特别注明和引用外,均为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不存在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的情况,本人承诺在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进行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如果有违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接受相关的处理。

论文作者签字:      指导教师签字:      日 期:      摘要 近年,国内社会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案件频发,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弊端不断显现。我国对此类案件采取收容教养制度,但收容教养存在着“必要时”定义模糊、决定程序简单、“教养”内容异化的问题,同时收容教养无法让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律对其行为的惩罚。此外,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也不到位。究其原因,是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跟上社会现状,刑事责任年龄被一刀切,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执行不到位。本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将故意杀人罪罪轻情形定为必要,让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判,教养内容加入社会服务和文化课程,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使罪责刑相适应和服务学习制度满足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的观点,以求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少年司法体系;
收容教养;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cases committed by people under the age of 14 in our country is frequent,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appear constantly. In our country, the system of custody and rehabilitation is adopted for such cases,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custody and rehabilitation, such as vague definition, simple decision procedure and alienation of “rehabilitation“ content when necessary. At the same time, custody and rehabilitation can not make minors feel the punishment of their behavior by law. In additi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s not in place. The reason is that China's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re not timely and more social status quo,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one size fits all,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s not in place. 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view that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light, let the court try such cases, add social services and cultural courses to the contents of education, introduce the malicious age system to make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compatible and the service learning system to meet the social prevention of minors, so as to improve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n China. Keywords: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Rehabilitation;
Age system of malicious complement 目 录 引言 1 一、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在少年司法体系上的缺陷 1 (一)我国现行收容教养制度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不完善 1 1.我国收容教养法条规定中“必要时”定义不清 1 2.我国收容教养决定程序过于简单 1 3.我国收容教养“教养”内容单一、异化 2 (二)我国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情形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2 (三)我国的一般预防在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缺位 2 二、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在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上处理措施的现状和发展 2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法律规定和实践的发展及评判 2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刀切限制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 4 (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一般预防的理念执行不具体 6 三、对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缺陷的弥补 6 (一)完善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 6 1.明确我国收容教养法规中“必要时”含义 6 2.完善我国收容教养的确定程序 7 3.丰富我国收容教养的内容 7 (二)我国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使罪责刑相适应 8 1.确定我国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范围 8 2.明确我国恶意的认定方法 8 3.规定我国恶意的认定标准 9 (三)完善我国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一般预防 9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研究 引言 近年来,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件越来越多,如重庆10岁女童摔婴,广西13岁男童杀害弟妹逃逸,大连13岁男童杀人藏尸,广西13岁女童杀害同学、抛尸等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案件和处罚方式让公众感叹不已。本文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完善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在少年司法体系上的问题,寻求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实现未成年人真正的再社会化,同时维护社会利益。此外,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实现刑事责任和刑罚相适用,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后,完善预防犯罪工作,以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实现社会治安和谐。

一、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在少年司法体系上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收容教养制度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不完善 1.我国收容教养法条规定中“必要时”定义不清 我国对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罪的未成年人主要实施收容教养。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条文仅有《刑法》第17条第四款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条。我国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收容教养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的含义,同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该法条中的何为“必要时”做出具体说明,这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可操作空间变大。

2.我国收容教养决定程序过于简单 收容教养在目前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没有相关单位制约。这使得在确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充分,判定必要的标准是什么都成为未知数。

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版),2015,36(06):90. 公安机关是否会出错?谁来监督?仅仅依靠公安机关内部是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

3.我国收容教养“教养”内容单一、异化 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目的是实现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现行的政府文件、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国家都没有相关文件对收容教养内容进行相关说明,只是规定由管教所自行决定。因此,收容教养在实践中与监狱相比只是劳动量减少,这导致收容教养“教养”内容单一、异化,收容教养内容无法真正实现我国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目的。

(二)我国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情形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我国法律对不满14周岁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有关制度仅有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尽管剥夺或者限制自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主观上并没有额外的惩罚。

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36(06):89. 这使得对于一些作案手段恶劣,主观恶意大,犯罪手段完整,已知不满14周岁犯罪不会得到惩罚的未成年人来说,收容教养会使得罪责刑不相适应,收容教养成为了他们逃避刑罚的手段,而我国目前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来对其实施刑罚,来使未成年人认识到严重犯罪的后果。

(三)我国的一般预防在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缺位 一般预防是家庭、学校、政府等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行制度下国家、社会以及家庭在面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上的具体预防措施都有所缺失。国家没有在对未成年人意识形态教育上给予积极回应和强制规定,学校没有课程和实践活动令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导致他们无法辨别正确的事物,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程度的淡薄,社会以及媒体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也没有积极为其过滤掉不良信息。

二、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在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上处理措施的现状和发展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法律规定和实践的发展及评判 我国收容教养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目前关于收容教养是何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收容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因为从收容教养的实践来看收容教养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最高院出台的相关答复也指出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是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收容教养的性质属于司法保护措施。因为收容教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令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收容教养的性质属于强制措施。因为收容教养限制了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里的人身自由,并被强制矫正。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收容教养的性质属于刑事处罚。理由是收容教养由刑法规定并在执行上与刑罚中的拘役有极大相似性。笔者认为收容教养的性质属于司法保护措施,一方面从国家层面讲我国收容教养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力求未成年人能够端正思想,矫正恶习,走上正途。同时从最高检和最高院1956年作出的有关规定“刑期已满的少年犯释放后无家无业又不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收容教养”中可以看出收容教养最初是一种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即使发展到现在的“未成年人需收容教养的,凡是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仍可以看出收容教养重在“教”和“养”。

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36(06):89. 另一方面从未成年人自身角度来说收容教养防止了未成年人被恶意报复,隔离了不良社会交往,戒除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让未成年结束收容教养后能够适应社会,是对未成年人特殊地位的保护。行政处罚说和强制措施说的弊端在于都脱离了收容教养“教育挽救”的本质,另外行政处罚说的行政行为是由最高院答复的,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待商榷。刑事处罚说的弊端在于,我国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才被实施收容教养。收容教养从根本上来说就不是刑事处罚。

我国现行的《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较为落后,也没有信息网络等各种信息手段让多种信息广泛传播,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鲜有发生。同时,当时我国的立法技术也有所欠缺,没有意识到“必要时”模糊导致的影响。这使得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地指出什么是“必要时”、“必要时”的含义是什么。至今对“必要时”做出解释的是由公安部在1995年出台的一项规定。但该条规定中也没有解决“必要时”含义模糊这个问题,该规定只指出家长没有能力对未成年人教养管教,才适用收容教养,这导致了公安机关在决定中操作性过大。法律对如何确定和判断监护人没有监护和管教能力的问题进行了忽视,也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法益侵害性。

谷美璋.收容教养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7:12. 另外,至今司法部门也没有对“必要时”进行界定,令公安机关实行该项权力时没有受到限制。对“必要时”界限在司法解释和公安机关的具体确认,才能够真正规范收容教养这一收容教养措施。

在1982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通知》中表明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对未成人的收容教养,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基层公安部门需要上级的批示才能决定收容教养。在经历了1994年和1997年对收容教养问题的《批复》到2000年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都没有改变公安部门对收容教养的唯一决定权。这些政策的出台使得我国收容教养单一地由公安机关来决定,使得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机关和审批机关都成了公安部门。收容教养程序简单的同时缺少了监督部门,这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即使收容教养具有保护性,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处罚,但他与外界一定程度上的隔离也会具有惩罚意义。权利滥用会使得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格”原则的贯彻落实。

收容教养内容在我国是由公安机关内部决定的,公安机关内部对于“教”“养”的有关规定极少,并直接放权让管教所自行决定收容教养的教养内容。监狱管理尚且有《监狱法》对监管内容进行完善和监督,为其提供法律支撑。而面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收容教养的法律规定寥寥无几。这些问题促使在实践中收容教养内容参照了监狱管理,使得收容教养异化,导致除劳动内容偏少外其他内容与监狱无异,让“教”“养”变成了“防”“管”脱离本质。

汪丽娜.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2. 另外,刑罚实施都可以有缓刑、假释、管制等社区矫正的形式,而致力于使得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教养制度却单单只有少管所羁押这一个形式,这使得未成年人与社会脱轨,无法真正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刀切限制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 我国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从可以查阅到的报刊、研究数据及其他资料来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以下几个特征:1.首次犯罪的年龄提前,13岁犯罪现象突出。

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16. 有关的研究数据显示,12.2岁是未成年人开始犯罪的平均年龄,有9.8%的被调查对象在7到13岁时就开始了第一次违法犯罪行为。

王牧,张远煌,叶青,夏阳,张宇,林维,万春.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与走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 报,2011,19(04):4.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占比较高。相关调查显示,未成年人仅实行一次违法行为的占有比率为43.1%,而实行两次犯罪的行为的高达56.9%。

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市未成年犯问卷调查为基础[J].法学论 坛,2010,25(01):92. 现行的制度不能让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惩罚性,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没有罪责刑相适应。3.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其中不乏一些在犯罪前就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受刑法约束的,同时犯罪手段恶劣,已经成人化、暴力化的行为,更有甚者对犯罪对象实施跟踪、先奸后杀、杀害犯罪对象后对尸体进行分尸、隐藏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一定的掩饰和破坏。作案的完整程度可以展现出犯罪人对实施杀害行为的计划性以及故意性。

我国至今都在沿用1979年刑法中提出的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规定。14周岁这个年龄段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僵化,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易于应用。

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中国青年研究,2018(10):44. 同时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的保护性、教育性以及再社会化教育。但这样的制度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僵化。从社会角度上,人对社会和自身行为的认识并非生而有之,而是在不断的成长中从身边环境中获得。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之间的自然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文化的变迁、政治经济政策都存着一些差异,因而青少年的生长环境存在着差异,心理年龄的成长速度以及对社会的认识程度存在不同。另外,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教育方式以及所得到的教育资源都存在着差异,这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了影响。由此可以看出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社会的认识和分辨能力不是固化的。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角度来看,青少年的辨认能力和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并不能被14周岁一刀切,这是一个不断积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综上,14周岁被设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界点,是一种政策向社会妥协的结果,与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一定偏差。而这种偏差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的进程中越来越大,一部分各方面成长快速的青少年在对社会、对自身的认识中利用这种偏差实施了恶劣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并逃过了刑事处罚。这种事情的不断发生和不断传播不仅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遏制,还有可能引起效仿,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考,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想法。笔者认为并不能改善这种僵化局面,意识形态因素、维护父母权威以及保护社会免遭青少年幼稚抉择的伤害都混杂于确定法定年龄的考量范围中。这些原因导致了现行收容教养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未成年人未受到刑法处罚,一方面使得他们逃避了责任利用了法律规则,另一方面使得受害人家属无法释怀产生报复心理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张鸿巍.丈量司法与正义[N].法制日报,2013-04-10(010),2. 因此需要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使得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相平衡。

(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一般预防的理念执行不具体 一般预防是家庭、学校、政府等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李林,王宗旗.新形势下如何筑牢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堤坝[J].人民论坛,2019(33):112.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的内容对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预防没有明确的指示,只是提出了抽象的理念。该法在上世纪80年代提出,在当今社会的新形势下该法的一些倡导性条款、政策性条款都没有具体的政策去实施,不能真正地实现一般预防中社会发挥的作用,让社会力量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通过犯罪预防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对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缺陷的弥补 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分级管理,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犯罪事实以及心理发展程度来决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再犯可能性低的可以对其进行收容教养,对于犯罪情节严重、可谴责性强、人身危险性高的应当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令犯罪人接受刑事处罚。

(一)完善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 收容教养制度是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罪特有的一种制度,是对严重犯罪的青少年进行集中收容管理再教育的一种制度。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群体,对实施严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集中管理,隔离严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与不良社会的交往,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发生被极端复仇的恶性事件。另外,通过收容教养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温暖有爱的环境,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使其再社会化。

1.明确我国收容教养法规中“必要时”含义 笔者认为我国收容教养法律规定中的“必要时”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立法机关应该把《刑法》17条第2款的八种违法行为的罪轻情节列为收容教养的“必要时”条件。因为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违法行为是故意犯罪并且人身危险性高、可谴责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即使是激情犯罪,也是因为日常生活中接触到了不良因素,心理健康出现了问题。这种时候是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心理矫正的,监护人自身是很难完成的。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家属心中可能充满了复仇意愿,如果没有对其收容教养很容易使其被报复。

王平,何显兵.论工读教育的历史发展与完善设想[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8),79.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之前有过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的又再次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列为收容教养“必要时”。因为未成年人无法认识到犯罪的后果同时再次故意犯罪说明监护人无法正确引导未成年人,需要收容教养来矫正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此处指的违法犯罪行为指的是刑法分则里规定的行为。

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36(06):90. 第三种情形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且他的监护人明确表示无法管教未成年人的,应当收容教养。我国不少未成年人的家长由于工作原因疏于管教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缺乏关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可以对其进行收容教养,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2.完善我国收容教养的确定程序 笔者认为收容教养不应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访调查后向司法机关提出收容教养申请,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调查未成年人案件。由于犯罪人年龄较小,应当在询问时通知监护人到场,监护人无法到场的应该令违法犯罪人的亲属、社区代表到场。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违法犯罪人的监护人为其聘请律师,监护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3.丰富我国收容教养的内容 收容教养是收容保护矫正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让未成年人与不良因素分离,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应当过分辱骂侮辱其人格。为了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矫正,不应该令他和社会完全脱节,应当定期让他和社会接触,如与社区代表、志愿者接触,接触时应当遵循管理者的禁令和纪律。收容教养过程中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评级,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适当减少收容教养的时间。对于严重违法犯罪的人员各地区可以尝试设置工读学校,学习一些文科类的文化知识使其收容教养结束后能够真正的再社会化。

(二)我国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使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恶劣、作案过程完整、甚至企图利用年龄限制逃脱的以及因故意杀人罪的罪轻情形被收容教养又再犯的,笔者认为收容教养不具惩罚性并不能令他们再社会化,应当对这一部分未成人进行惩罚,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就能弥补这一部分的不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英美国家有长时间的历史,同时也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认可和引进。

1.确定我国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

熊立荣,郭慧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32.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的平均状况以及社会发展背景和程度,把恶意补足的年龄范围设定在12-14周岁较为合理,适用的罪名设定在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项特定罪的重罪情节。相比于20年前,青少年的发育提早了至少2-3年。相关专家亦指出:由于儿童心智成熟程度的提高,12周岁就已经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期。

王威.建议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N].中国青年报,2012-4-18(2). 结合近几年12-14岁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高发,设定在这个范围里较合适。

2.明确我国恶意的认定方法 对不满14周岁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一方面调查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表现,如学校社区表现、学业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另一方面调查未成年人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如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前的准备和犯罪后的表现。要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等情况,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进行测试。在少年司法领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犯罪心理测试,可以测试出未成年人行为与未成年人行为心理的联系。

胡学相,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兼评人格刑法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54. 这种测试方式已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及。我国监狱已经开始实行基于我国犯罪特点的犯罪个性测试,经过在监狱测试取得了良好的后果。在实践中,心理测评也可以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运用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

3.规定我国恶意的认定标准 在将恶意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且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采取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认为证明恶意不存在的证据比证明恶意存在的证据更有证明力。当未成年人一方可以证明其恶意不存在比恶意存在的可能性大时,便可认为其恶意不存在,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三)完善我国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一般预防 在国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倡导性意见下可以实施具体的制度,如美国的服务学习。美国的服务学习可以让学校、政府、家庭、媒体等需要一般预防的主体承担责任,为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McNatt,D.Brian.Enhancing Public Speaking Confidence,Skills,and Performance:An Experiment of Service- learn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nagement Education,Vol.17,No.2(2019),276-285. 首先需要政策制定上的支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说明服务学习的重要性,为服务学习的顺利开展提供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让社区参与当中提供服务机会。同时,由于开展服务学习需要加大教师的工作量,和教学资源的投入,需要加大政府的资金投入。

崔海英,李玫瑾.美国中小学教育中的服务学习及其启示[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9(4):128-133. 服务学习建立完整的考核机制,在应试教育下学校和老师更加注重学习成绩,如果不建设完整的考核制度机制来激励教师和学校,服务学习很可能流于形式。想要服务学习在国内真正地发挥作用,就必须提高教师和学校的积极性来保证服务学习的质量,让媒体进行报道传播正能量。小学阶段改革传统教学模式,注重对教师的培训,让学生有机会在实践中培养发散思维,提高自身的创造性;
让学生从小就具有社会意识、具有社会责任感,避免不良信息的干扰。

结束语 本文是针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问题的研究。通过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重来实施分级管理。在补充收容教养的具体内容的同时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完善犯罪一般预防来使得少年司法体系得到完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是社会未来的建设者,因此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问题应当紧密设计,设立合理的监督审判机制来为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36(06):89. [2] 谷美璋.收容教养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7:12. [3] 汪丽娜.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2. [4] 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16. [5] 王牧,张远煌,叶青,夏阳,张宇,林维,万春.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与走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04):4. [6] 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市未成年犯问卷调查为基础[J].法学论坛,2010,25(01):92. [7] 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中国青年研究,2018(10):44. [8] 张鸿巍.丈量司法与正义[N].法制日报,2013-04-10(010),1-2. [9] 李林,王宗旗.新形势下如何筑牢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堤坝[J].人民论坛,2019(33):112. [10] 王平,何显兵.论工读教育的历史发展与完善设想[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8). [11] 熊立荣,郭慧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32. [12] 王威.建议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N].中国青年报,2012-4-18(2). [13] 胡学相,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兼评人格刑法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54. [14] McNatt,D.Brian.Enhancing Public Speaking Confidence,Skills,and Performance:An Experiment of Service-learn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nagement Education,Vol.17,No.2(2019),276-285. [15] 崔海英,李玫瑾.美国中小学教育中的服务学习及其启示[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9(4):128-133. 致 谢 在此毕业论文完成之际,由衷地感谢论文指导老师。我在论文撰写遇到问题时老师总会不厌其烦地解答,才使得论文最终成形。一直以来我十分尊敬老师,不仅是因老师渊博的知识,还因老师对法律严谨的态度! 致谢人: 贺雪巍  日期:
20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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