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高考 发布时间:2020-10-24 点击: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

 法定代表人丁邦建,XX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啸,XX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兹保,XX 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 因诉被上诉人 XX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八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 XX 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 8602 行初 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11 月 18 日 12 时许,XX 驾驶其牌号为苏 XX 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 G40 沪陕高速 415 公里处行驶速度超过最高限速 11%,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案涉车辆驶入 XX 东主线收费站后,被高速八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收取了 XX 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指出 XX 的违法行为并告知了其处罚后果,XX 提出因家里有急事才超速,民警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后高速八大队对 XX 作出罚款 50 元、记 3 分的编号为 32013XX37412 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 XX 进行了送达。XX 不服高速八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截至庭审时,XX 尚未缴纳罚款50 元。另查明,超速违法照片显示 XX 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为 2016 年 11 月 18 日12 时 32 分,在沪陕高速的 415 公里处,《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 XX 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为 2016 年 11 月 18 日 12 时 48 分,在沪陕高速的 397 公里 10 米处,对上述两份证据记载内容中时间、地点不一致的情形,高速八大队陈述,合法有效的监控设备自动识别地点,本案识别出来的 XX 违法行为地点在沪陕高速 415 公里处,固定测速设备将超速行为记录并经无线传输,高速八大队的无线传输点可以接收到,民警在 18 公里外的 XX 东主线收费站把 XX 拦截下来,因《处罚决定书》是用移动警务系统打印,执法操作时,核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并手动输入驾驶证、行驶证号码及违法行为代码,移动警务系统自动生成《处罚决定书》并连接打印机打印出来,其中,《处罚决定书》中的时间、地点无法手动输入,均系自动生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高速八大队系 XX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XX 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 20%的,一次记 3 分。本案中,超速违法照片等证据能证明 XX 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驾驶案涉车辆在 G40 沪陕高速上 415 公里处行驶速度超过最高限速 11%,高速八大队在 XX 东主线收费站将 XX 拦截下来,指出XX 的违法行为并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听取了 XX 的陈述、申辩,对 XX 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对 XX 作出罚款 50 元、记 3 分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 XX 送达,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XX 虽对《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时间及地点存有异议,但高速八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通过超速违法照片等证据所查明的超速事实,且高速八大队亦当庭对造成违法时间及地点记载不一致的原因予以了合理的解释,故 XX 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XX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 XX 负担。

 上诉人 XX 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沪陕高速 397 公里 10 米处有超速的违法行为,又拿不出上诉人在该地点违法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速八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答辩意

 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 XX 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XX 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 20%的,一次记 3 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 XX 于 2016年 11 月 18 日驾驶案涉车辆在 G40 沪陕高速上 415 公里处行驶速度超过最高限速11%,被上诉人高速八大队在 XX 东主线收费站将 XX 拦截下来,指出 XX 的违法行为并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听取了 XX 的陈述、申辩,对 XX 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对 XX 作出罚款 50 元、记 3 分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 XX 送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在《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在沪陕高速的 397 公里 10 米处”有超速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质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于 2016 年11 月 18 日 12 时 32 分,在沪陕高速的 415 公里处驾驶案涉车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被上诉人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 12 时 48 分在沪 XX 处 XX 东主线收费站将上诉人拦截下来,对其进行处罚。被上诉人的移动警务系统自动生成的《处罚决定书》默认的违法行为时间及地点为作出处罚的时间及地点,对于上诉人在高速上超速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及地点对上诉人进行处理,只能在上诉人到达收费站后进行处理。虽然《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与实际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不一致,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非是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逃避处罚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亦应当对其技术上存在的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及时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 XX 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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