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问题 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人力资源 发布时间:2020-03-28 点击:

  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社区矫正是一类与传统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自开展试点工作以来,通过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和矫正工作者的努力实践,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突显。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理论基础 实践价值 问题 建议

 一、前言

 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词,其观念最先发源于西欧和英国,但发展于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普及开来。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而非监狱环境中,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辅以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的力量,帮助罪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引导他们参加社区服务,学习劳动就业技能,从而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以实现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

 回首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这一新生事物给我们带来了传统刑罚观念的转变,丰富了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完善了我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发挥了非监禁刑罚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了社区服刑人员的顺利回归,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我国,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制观念、传统行刑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希望与问题并存,因此,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任何一种新制度的萌芽和发展,都必须要有先进的理论作为基石。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也称社区矫正的根据、社区矫正的理论渊源。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和盛行,同样有着自己的思想和理论背景。这些理论学说和思想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先后为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这些理论和学说一旦产生之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步强化了社区矫正的合理性根基。归纳起来,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刑罚人道主义与人权观念理论。非监禁性行刑方式或社区矫正方式的产生,直接发源于近代西方进步思想家对封建主义制度下罪刑擅断、滥施酷刑等种种反人道现象的批判和反思,他们提出的罪刑法定、罪行均衡、刑罚人道的三大原则,奠定了文明时代刑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也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根据。

 2.深化的复归理论。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犯罪都是可复归的。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合力教育改造、救助犯罪人,才能巩固行刑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

 3.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该理论认为,社会对行为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以不良的标签,容易导致另一阶段更加严重的偏差行为。若将罪犯判刑并投入到监狱等封闭的司法机构,这样无疑是个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将一些罪犯转到社区内矫正,可以减少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

 4.教育刑与刑罚谦抑思想。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非刑罚化的发展,使得刑罚体系发生了重要变动。因为非刑罚化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非监禁化,也就是回避自由刑的执行,由此而大量采用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在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就不再是作为一种单纯的专政工具了,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这种理念之下,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势在必行的。社区矫正的实施也恰恰正能实现这一理念。

 5.行刑经济化与刑罚效益观念。行刑经济化,讲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社会效益。行刑的经济化成为当今社区矫正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社区矫正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又在客观上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副作用,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这样既合法又

 “经济”,充分体现了行刑的效益。所谓刑罚效益,是指刑罚动态适用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社区矫正正是刑罚效益的体现。

 6.行刑社会化理论。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要想达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

 三、当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状况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试点走向全面试行的重要时期。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了《通知》正式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个省市启动了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区、市),另有**等9个省(区)在各省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开展了试点工作;2009年10月,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并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部署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试行工作;2010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稳步推进。“十一五”期间,社区矫正工作有了长足发展,截至2010年12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覆盖全国65%的乡镇(街道)。“十一五”期间,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当前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社区矫正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社区矫正要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有较完备的法律依据,这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长期以来,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统率和调整全部社区矫正活动的《社区矫正法》乃至一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刑事执行法》,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法律地位模糊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公安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而《通知》中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帮助、教育工作,即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一是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统一性,不利于提供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弱化了刑罚的效能;二是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执行机构的工作积极性;三是出了问题无处问责。另外,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工作面临合法性缺位的问题。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存在问题

 根据“两院两部”的《通知》和司法部的《暂行办法》要求,确定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不符暂且不说,就是司法所本身的内部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办公经费保障等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司法所作为我国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职能。但是,随着工作要求的提高、工作范围的扩大、工作职能的增加,加上本身建设还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又承担起社区矫正的职能后,目前司法所的机构建设对于要完整、准确和有效地履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职能,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性及其公信力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四)社区矫正缺乏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相对匮乏

 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目出现,难于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联系在一起。绝大多数人还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不在监狱内服刑,就意味着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实践中的表现就是有些社区成员对矫正对象抱怀疑、鄙视、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这种态度也使得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心生存疑,以致使矫正对象不太愿意别人尤其是社区内的人知道自己的矫正人员身份,使得

 “群众监督”成为空文,同时也就不能让社区矫正这一制度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的支持,从而阻碍了矫正目的的实现。

 五、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建议

 (一)抓紧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推行过程中借鉴了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但我国毕竟地源广阔、人口众多,有着自身的实际情况,况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也要求社区矫正的立法应当符合中国的特色。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和多环节的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在其它法律上修修补补是不可能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的大量法律问题,只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更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在这部专门法里应对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加以规定。对于不能由这部法律所包含的内容,可以规定各省有权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作为工作依据。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工作考核、应急管理、监管安全、异地委托、教育矫正、矫正衔接和帮扶工作等制度,如此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

 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如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乡镇、街道司法所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直接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

 (三)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我们的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的同时都应当建立高效有力的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同样需要建立法律监督机制。

 (四)不断积极探索科学的社区矫正措施和工作新方法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措施比较单一,且很大程度上倾向于福利性的帮教措施。实践中,对于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到、汇报思想、参加社区服务及填写表格等。这就使得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本质属性惩罚性没有被很好地凸显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我们在秉持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以及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之下,不断积极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有益方法,不断充实社区矫正的措施,采取科学的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五)扩大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和影响度

 社区矫正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都是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动员各方面社会力量,从而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而是应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比如:在敬老院等公益机构中设立服务基地,定期与不定期的组织矫正对象参与社区服务;在学校设立教育基地,对矫正对象开展文化、心理等方面的教育;加强矫正队伍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工作,鼓励长期从事公、检、法离退休人员积极参加当地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此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一切新闻媒体,让社会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在保障社区矫正制度化的同时,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任和支持。

 六、结语

 社区矫正是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随着我国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理论,实现社区矫正所要实现的价值正是在和谐社会环境中的价值内涵具体要求实现和谐社会和社区矫正两者之间有机地结合。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我们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道路曲折、困难重重毋庸置疑,却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和做法。只要坚持不懈,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思路,坚持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假以时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一定会不断走向成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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