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及其历史价值*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23-04-18 点击:

薛永毅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以寻求被害者、加害方及社区三者关系的修复为主旨的修复式司法,①英文表述为Restorative Justice,我国学者一般多译成“恢复性司法”。最早源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自20 世纪70 年代后,成为西方刑事司法和犯罪学界的重要课题。但稍稍回顾历史就会发现,在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恢复性正义的观念和实践可谓源远流长,“无讼”“和合”“恤刑”等理念和精神始终贯穿其中。尤其是在延安局部执政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就已经着手对旧有的刑事司法理念、司法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与革新,并有了旨在修复被害者、加害方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和实践。应该说,延安时期恢复性司法的倡导和推行,在巩固革命政权、扩大抗日统一战线、参与边区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在这一重大法制建设革新中,曾先后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的著名法学家李木庵,无疑是该时期恢复性司法当之无愧的倡导者、改革者和实践者。围绕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李木庵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本土化再造,对丰富、发展新民主主义刑事司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然而,受制于司法档案开放利用程度和学者的研究旨趣,到目前为止,学界对李木庵司法思想尤其是恢复性司法观并未给予足够重视,鲜有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①主要成果如薛永毅《李木庵与延安时期的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17 年11 月17 日,第5 版。这与李木庵在中国革命法制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极不相称的。鉴于此,作者尝试在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发展的视野下,对延安时期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形成背景、提出过程、主要内容、历史价值等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还原这一本土刑事司法实践和经验,进而实现其创造性转化提供参考。

在法制初创的延安时期,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形成背景极为复杂。这其中既有专业司法人员匮乏、诉讼案件积压的客观现实,又有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追求。同时,与陕甘宁边区艰苦、恶劣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也密不可分。

(一)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追求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工作领导人中,系统接受过现代法学知识熏陶和训练或者研究过现代法律制度,甚至对法律问题真正感兴趣的人不多。②参见侯欣一《谢觉哉司法思想新论》,《北方法学》2009 年第1 期。而李木庵恰恰是个例外。综观李木庵的一生,其政法工作经历可谓丰富而曲折。15 岁考中秀才,后赴长沙岳麓书院就读,探索研究诸子百家、经史子集。尔后,赴京师国子监太学进修。维新运动兴起后,考入京师法政学堂并于1909 年毕业,成为中国最早一批接受过现代法学正规教育的专业人士之一。在此期间,李木庵批阅各种法典,研究中西法治,系统地掌握了现代法学知识,也奠定了其一生的法治理想。京师法政学堂毕业后留校担任讲席,从事法学教育。辛亥革命后,抱着以己所长服务国家和社会的愿望,李木庵转行从事法律实务,先后出任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闽侯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并在北京、天津担任律师,筹建两地律师工会,培养储备司法人才。③参见薛永毅《李木庵与延安时期的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17 年11 月17 日,第5 版。

1940 年11 月,李木庵辗转至陕甘宁边区首府延安。已年近花甲(时年已56 岁)的他,对延安充满了新鲜和信任的感情,对置身边区司法实践、施展才华抱负、服务边区人民充满期待。这从其所作的《杨家岭》一诗中可窥见一二:“边地风光迥不同,延山西至水流东。杨家岭上云深护,气象葱茏有卧龙。”④周健:《“怀安诗社”和“怀安”诗》,《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 年第3 期。李木庵名气大、资格老,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所以,来延安后不久,他便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后代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一职,开始执掌革命首府最高司法机关。

面对陕甘宁边区法制初创和制定法缺失的现状,李木庵来延安后不久,便开始思考“如何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其实,早在1941 年1 月6 日,由他与张曙时、鲁佛民、朱婴等人发起成立的延安新法学会,①参见侯欣一《法学的中国学派:原因、方法及后果——以延安新法学会为中心的考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6 期。就是这一抱负的尝试。自1942 年6 月9日起,李木庵开始代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一职,这也使得他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努力从幕后转向台前。此间,李木庵除负责边区高等法院日常工作外,还主持和参与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等诸多法律文件的起草,不仅为创建边区法律制度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引发了一场以司法人员专业化、司法程序规范化等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对此,李木庵在一份写给边区政府的报告中作了阐述: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
切实执行边区的法律;
使边区人民获得法律保障;
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②参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2 年3 月—9 月工作报告》(1942 年10 月),陕西省档案馆藏,卷号15-187。转引自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 年第5 期。这其中,出于改进边区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诉累、修复人际关系的需要,李木庵在边区大力推行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调解制度,并积极构建恢复性司法。由此可见,这种革命者的创新意识和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愿望,是李木庵敢于探索和创建恢复性司法的思想根基。

(二)司法干部不能完全适应政权建设需要

毋庸置疑,司法任务的完成,有赖于一支数量适当且具有一定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的司法干部队伍。然而,在各民主抗日根据地,囿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显然很难达致上述要求。陕甘宁边区也不例外。

在干部普遍短缺的背景下,司法干部编制偏少并不意外。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例,成立时没有专门的审判人员。1937 年底以后,才设置了推事1 人。在1938 年2月15 日的边区高等法院编制表中,审判人员仅有庭长1 人、推事1 人。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编《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第45 页。在李木庵代理院长初期,将推事增加到4 人,书记员增加到9 人。④参见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7—1949)》,商务印书馆,2011,第49 页。1949 年8 月7 日,边区人民法院人员名册中民庭有15 人、刑庭有18 人,成为边区历史上审判人员规模最大的时期。⑤《边区人民法院人员名册及调宁夏、陕北、甘肃司法干部名册》,全宗15-140。转引自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7—1949)》,第49 页。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尚是如此,边区地方法院、县司法处的司法干部配备更少。对此,雷经天在《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1939—1941)中指出:

我们现在因为司法人员的缺少,以致就这现有的组织内人员还非常不充实,例如各县的司法人员太不健全,甚至有好几个县连裁判员也没有,工作只得由县政府来承担,一些县份连书记员也没有,至于检察员更谈不上。①艾绍润编著《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241 页。

针对司法干部极度匮乏的现状,边区高等法院要求增加人手的呼声一直未断。1942 年1 月,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就绥德地方法院整编及增加推事、书记员向边区政府呈文“请求增加推事及书记员二人”。②参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 辑,档案出版社,1988,第163~164 页。然而,此类增加司法干部的报告,在战时人力短缺的背景下,边区政府的答复几乎都是“难以照准”。

即使如此,原本十分匮乏的司法干部,还时常被边区各级政府抽调,参与选举、征粮等其他一些中心工作。也就是说,即使司法干部编制数满员,仍可能存在“有名无实”的问题。合水县裁判员赵生英在给边区高等法院李木庵的报告中就称:“查本县裁判处只有二人,司法书记员唐廷壁同志已于7 月参加选举工作……现征粮工作开始,经县委扩大会议决议,裁判员亦参加征粮,赴乡帮助工作。”而该县前任裁判员史文秀在给边区政府之两年工作报告中亦称,“在这两年中间,有一半以上时间,常在乡村做行政动员工作”。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 辑,档案出版社,1988,第393~394 页。边区司法人员缺乏,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拖延,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低下,解决成本高昂,自然也引起了边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不满。为此,在司法干部普遍短缺的背景下,如何以便捷、迅速的方式解决纠纷,成为边区司法面对的难题。

(三)艰苦恶劣的生活、生存环境

法治是特定时空下的法治,不仅应关注人的生活现实的具体场景以及人的需求,尊重其历史、传统与习俗,还应关注法治存在和运作的具体社会环境,包括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宪政的制度安排以及法律环境。④参见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第15 页。考察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形成的历史背景,同样也离不开对陕甘宁边区自然与社会环境等背景的关注与分析。

应当说,经济发展落后,教育文化薄弱,财政收入困难,这几乎是各民主抗日根据地所面临的共同困境。拿陕甘宁边区来说,其地跨陕西、甘肃、宁夏三省,交通闭塞,经济落后,教育和文化基础相当薄弱。此外,边区还经常面临各种自然灾害及疾疫侵扰,民间有“十年九灾”的说法。据陕甘宁边区民政厅1940 年统计,当年边区受灾区达22 个县及延安市;
延安县全境及环县、淳耀、延川、延长、安定各县一部,均发生过瘟疫,仅盘龙一个区就死人500 余。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 辑,档案出版社,1987,第566 页。

边区的财政历来也是很困难的,因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加之大量人口的涌入,战争物资的需求,经济建设的任务十分繁重。“皖南事变以前四年财政开支中有51.6%到85.79%依靠外援,皖南事变后即完全自力更生,财政收入完全变成地方性。”②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主编《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六编·财政),长江文艺出版社,2016,第3 页。对此,毛泽东曾说:“最大的一次困难,是在一九四〇年和一九四一年,国民党的两次反共摩擦,都在这一时期。我们曾经弄到几乎没有衣穿,没有油吃,没有纸,没有菜,战士没有鞋袜,工作人员在冬天没有被盖。国民党用停发经费和经济封锁来对待我们,企图把我们困死,我们的困难真是大极了。”③《毛泽东选集》第3 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892 页。

相比较其他民主抗日根据地而言,陕甘宁边区尽管处于后方,有着相对稳定的局面,但战争对边区带来的影响仍不可忽视。1941 年11 月,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说道:

边区是抗日民主的根据地,是全边区人民共同的家庭,也是西北的保障。敌人想要进攻西北,要想灭亡我中国,当然要用尽一切的力量和方法,进攻边区,乃至摧毁此抗日民主的堡垒。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敌人从未放松过这个计划,三年来日寇曾一再企图渡河,并不断的轰炸边区的城市。④《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编《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第244 页。

显然,在这样艰苦、恶劣的生存环境下,“革命”或者说“救亡图存”,成为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人最核心的政治任务,也是最紧迫的历史使命。围绕“革命”“救亡图存”,作为边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也必然在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组织的架构、司法制度的确立乃至司法理念的形成等方面配合这一中心工作,从而深深地烙下“革命”的印迹。

在笔者所见文献中,尚未看到李木庵对于恢复性司法集中、明确的论述。但我们通过对李木庵法律思想、司法实践及其主持或参与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的审视,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雏形初见端倪,且集中体现在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上。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雏形在其《论刑篇》中已经显现,他写道:“余久执刑名法术之业,默念新旧社会之不同,执刑宗旨也当有异其趣处。旧社会法意,概言之为报复主义,犯罪者反坐,加之于人者,也必施之于己。新民主主义社会之法意,对一般犯罪以教育为主,盖顾及社会、经济、教育诸因素不完善原因。”①李木庵编著《窑台诗话》,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第31 页。李木庵认为,作为司法人员,不能以听断为能,而应以“平气息争”“解决问题”为目的。因此,边区司法审判应努力革故鼎新,发挥创造精神,抛弃刑事中的恐吓主义,而采取半干涉主义,在刑事政策上试行和解制度。②参见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人民出版社,2016,第90 页。

正是基于此考虑,在1941 年10 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司法会议上,李木庵提交了“为改进刑事政策,刑事案件允许人们调解息讼,维护社会和平,减少诉讼”一案,第一次提出了调解刑事案件的问题。③参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第195 页。同年11 月,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李木庵再次与何思敬等法学家联名提交“为改进刑事政策,制定刑事调解条例,减少人民诉讼痛苦,请公决案”提案(编号第二七案)。后经大会审查,与雷经天等提交的提案及何思敬等提交的提案共三案合并通过,交参议会常驻议会与政府商酌办理,④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译室主编《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第139 页。从而也使得刑事和解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李木庵在就任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后,即开始着手推动制定边区的重要法规、条例,并为此付出很大心血,刑事和解制度也由此进入实质性发展阶段。1942 年后,由其主持或参与起草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等相继出台,恢复性司法首次得到立法层面的支持和认可。⑤受边区参议会委托,李木庵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所确立的诉讼原则,总结几年边区司法的经验,结合边区实际,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两条例草成后,边区政府决定先在内部试行,不得公开引用,发现问题随时进行修改,待成熟后再正式颁行。例如,《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54 条规定:“本法分则第二章关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除强抢杀人各条规定之罪外,其他各罪如得被害人之同意得许调解。”⑥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110 页。《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总则部分第2 条也有类似规定:“刑事案件其受害主体除属于国家者外,其他属于私人者得许其调解。另以条文定之。”⑦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第61 页。这些规定以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为刑事和解单行条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1942 年11 月、12 月,在延安市地方法院试行刑事案件的和解和倡导民事案件的调解,开始打破了边区对刑事案件单纯判决的传统,并取得初步成效。①参见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第118 页。在总结了延安市地方法院试行刑民案件调解经验的基础上,1943 年6 月8 日,李木庵签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6 月10 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战字第七五六号命令,颁布了由李木庵主持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一并被纳入该条例。至此,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进入实质化、规范化推行阶段。

1944 年7 月,李木庵在由其主持编纂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部分开宗明义指出:“中国的法律,摸索了这么几十年了,但搞出来的东西,多半不是洋教条便是老八股,能够真正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东西,还是很少见的。”他继而指出:“民事案件,我们是采取调解的,就是刑事案件,除汉奸、反革命比较严重者外,我们也是采取调解的办法。理论上的根据,可以一言蔽之曰:为了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利于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另有专文可参考,这里不再多说。要提到的,是这一政策在许多实践中,是收获了很大的成就。”②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260。显然,刑事和解制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是一种以协商形式恢复被加害方破坏的原有秩序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此举既有利于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又有利于使犯罪者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这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史上不啻一种革新和创举。

概言之,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调解、刑事和解,指向“平气息争”的纠纷解决,旨在恢复受损害的人际、社会关系,构成了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核心内容。同时,它鲜明地反映了新民主主义司法“为民”“便民”的价值取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内涵丰富,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对刑法保护对象进行“公益”“私益”二元划分;
在刑事司法上,普通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和解;
在刑罚执行上,注重对犯人的教育感化及人本化管理。这三个方面,构成了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核心要义。

(一)刑事立法:刑法保护对象“公益”“私益”二元划分

承担着惩办刑事犯罪、巩固革命政权任务的刑事司法工作,集中承载了中国共产党人对旧有司法制度的革新。这种思想变革,突出表现在李木庵所主持起草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以下简称《刑法总、分则草案》)中。《刑法总、分则草案》共18 章200 余条。其中,总则部分共16 章,分则部分共2 章,①参见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第104~126 页。可谓陕甘宁边区条款最多的立法草案成果。

相比现代刑法所强调的刑事犯罪国家绝对干涉主义,《刑法总、分则草案》首先将“敌我矛盾”的政治案件和“人民内部矛盾”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区分,继而将犯罪分为“妨害国家利益之罪”和“妨害私人利益之罪”两大类。相较“妨害国家利益之罪”而言,“妨害私人利益之罪”是针对个人权益被严重侵害而设置的犯罪类型,具体包括妨害个人生命罪、妨害私人身体罪、妨害私人自由罪、妨害家庭安宁罪、妨害私人名誉罪、妨害秘密罪、妨害私人财物罪等。陕甘宁边区将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分为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非常可贵,这突破了马克思的观点,即“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藐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可见,“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的规定是走在历史前列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陕甘宁边区时期刑法思想的革新,也证明了中国共产党人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②参见潘怀平《陕甘宁边区时期刑法的“三元结构模式”》,《检察日报》2010 年7 月29 日,第3 版。

根据刑法所保护的法意之不同,李木庵在罪种划分上采取“公益”与“私益”二元结构,进而提出了刑事司法“半干涉主义”。刑事司法的“半干涉主义”要求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由国家进行追诉,而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则在当事人之间实行刑事和解。1943 年6 月8 日,李木庵在由其签发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中就明确贯彻了这一刑事司法思想,他指出:“至于刑事案件,我们的政策是采取半干涉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刑事案件采取绝对干涉主义不同。例如刑事案件中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盗匪罪……这些犯罪不得调解,必须依法制裁。其他犯罪如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家庭罪、妨害婚姻罪……以及其他受害主体属于私人之犯罪等,这些案件均可试行调解。”③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第339 页。

应该说,刑事司法的“半干涉主义”,是对刑事犯罪国家绝对干涉主义的突破,体现了对“私人权利侵犯的补救决定方在被害人”精神的尊重,在边区司法干部短缺的背景下也可以充分调动民间资源去化解矛盾纠纷。与此同时,刑法保护客体“公益”与“私益”的二元划分及刑事司法“半干涉主义”政策的提出,也为刑事案件的和解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制度基础。

(二)刑事司法:普通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和解

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内部,关于民事、刑事案件能否调解的问题上,对前者意见一致,即提倡调解,并且形成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但对于李木庵所极力倡导的刑事和解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否定派”主张刑事案件无论性质严重与否、社会危害大小,一律不能和解;
“肯定派”则主张对刑事案件采取区别的态度,“除关乎妨害国家政策,如外患汉奸罪外,盖许调解”。理由是:“现行刑事政策采取国家干涉主义,并不能减少犯罪,往往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息诉,亦不可能。致使各走极端,荒时废业,此不仅贻害个人,且使地方失其公共之和平,现吾边区实行新民主主义政治之时,应将此项刑事政策予以变更。”①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第194 页。很显然,后一种意见有其积极意义,并被之后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民刑事件调解条例》)采纳。

《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共12 条,从“提倡民间调解纠纷,减少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和解方式、和解书的制作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和解的范围上,以明文形式排除了内乱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在调解的方式上,进一步科学化、法律化为三种方式,即赔礼道歉或以书面形式认错;
赔偿损失或抚慰金;
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诉组、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民诉组合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1 辑,法律出版社,1981,第301 页。和解可以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上诉和执行程序的所有环节中进行。此外还规定:“如已系属司法机关有案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写一份和解书共同签名盖章(或捺指印),送司法机关请求销案。”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诉组、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民诉组合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1 辑,第302 页。也就是说,和解成功,视为案件和解,司法机关应准予将原案撤销,在当事人被拘押的情况下,将当事人释放或保释。

《民刑事件调解条例》颁布半年后,针对司法实践中“然仍有旧习不改,惯用判决形式”情形,1943 年12 月20 日,李木庵根据边区调解工作实践,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由》中再次强调:“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为最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之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是调解诉讼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诉累一端,且含有不少的教育与感化意义在内。”④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第343 页。在重申边区司法工作以“能替人民解决实际问题为主,不以判决形式为重”的同时,李木庵还结合边区实际情况,创造了一套调解民、刑案件的方法,边区司法人员称为“李木庵调解法”:(1)详查细询,明其真情,明其曲直,明其根源;
(2)以理开导,以理折服;
(3)晓以利害,劝以是非,态度和平,始终如一;
(4)耐心说服,容人醒悟,寓教育感化于处理案件之中,使归结于和解一途。①艾绍润编著《陕甘宁边区审判史》,第191 页。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还体现在他的一系列司法实践中。1945 年3 月,在办理常桂英等离婚案时,李木庵没有简单地进行调解或判决,而是着眼于婚姻关系的修复,“如果调解不成,仍由法院判离,是否问题即可解决,尚需考虑。恐怕童宪能仍然缠讼不休。大凡以花柳病为主张离婚理由的已婚夫妇,司法机关均是先予以治疗期间,病治了,离婚的原因消灭,自可继续同居”。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 辑,档案出版社,1990,第83~84 页。在另外一件离婚案中,他则抓住了当事人反复缠讼的原因,解决“赔米”难题,修复社会关系,“判令李桂英赔偿薛长荣小米五石之数,无力交出,薛长荣又非立即交米不可,此为薛长荣复行缠讼的原因”。而李桂英作为雇工,工资有限,一时难以交出五石米,为此,他建议,“可由社会团体方面,如妇女会,工人会或由现在雇工的主家,予以帮助,代筹若干,交付薛长荣”。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 辑,第158 页。这样一来,既解决了争讼的根本问题,也恢复了和谐的社会关系。

(三)刑罚执行:注重对犯人的教育感化及人本化管理

陕甘宁边区政府在继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提出的对犯人实行教育感化主义的基础上,通过长期的监所管理实践,丰富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的狱政思想。④参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第247 页。1941 年5 月1日,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总结政府工作、谈到监所管理工作时说:“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会不把他当人,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个‘人’ 始。”同年10 月,边区召开第一届司法会议,李木庵在提案建议刑事案件允许和解外,还提案加强监所管理及实行人性化管理等,并获通过。⑤参见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第77 页。1941 年11 月17 日,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次年2 月由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再次对犯人的权利进行确认: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
逮捕人犯之财物,非经判决不得没收,并不得调换或任意毁损。而该著名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是根据毛泽东的提议,经边区政府讨论,由李木庵同志起草,再经毛主席亲笔修改,最后由参议会通过的。⑥参见杨永华、段秋关《统一战线中的法律问题——边区法制史料的新发现》,《中国法学》1989 年第5 期。

1942 年6 月,因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去中央党校学习,高等法院院长一职由李木庵代理。同年9 月,李木庵将原劳动生产所改为边区高等法院监狱,李育英被任命为边区高等法院典狱长。在对狱政机构及人员进行变动的同时,李木庵着手草拟了《监狱人犯保外服役暂行办法》《监狱人犯夫妻同居暂行办法》《释放人犯暂行办法》《农忙时犯人保外生产条例》等狱政管理法规,①参见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第89 页。使得犯人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制度化。

据此,在犯人的教育管理上,从生产、文化、政治三方面进行,尤其注重对犯人劳动观念、劳动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培养。这是因为,“在边区的任何人犯,其根本病根是旧社会不劳而食的剥削思想,因之建立人犯的劳动观念,是改造犯人的重要一环,故在监狱中必须从其劳动生产中考察其行动表现及对错误认识转变之程度外,更训练其劳动习惯与生产知识及技能,使之出监后能保证自求生活,同时还解决了守法中自己的消耗。这对于政府以至社会都是有利的”。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审判史》,第262 页。在犯人的生活待遇上,基于革命人道主义,确立了请假、接待来监探亲等制度。如保外服役的犯人,许其夫妻同居一至二日。不愿住监所宿室者,监所帮助在附近找宿处,犯人可请归宿假一至二晚。再如,凡已决人犯家庭有婚丧灾情等重大事由,经调查属实后,履行相关程序即可酌情给予假期。

注重刑罚的教育感化是李木庵一贯的主张,这在其所写的《论刑篇》一诗中也有体现,“政权防反动,镇压势所需……无刑固难致,徙戮亦非图。首宜谋教养,去贫与云愚,化邪为良善,四野臻坦途”。③李木庵编著《窑台诗话》,第31 页。曾受李木庵器重,并被李木庵力荐为边区高等法院推事的王怀安在事后回忆道:“监狱里对犯人也比较人道,注重感化教育。那个时候日寇扫荡我华北根据地,为了便于转移,有些地方的监狱就把监狱里平时表现好的犯人释放了,规定等敌人扫荡完了再回来报到集合。结果到时候犯人们都回来报到了,一个也不少。可见我党那时的刑事政策效果还是好的。”④孙琦:《王怀安先生访谈录》,《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第2 期。世界学联代表傅路德则称:“在对犯人合理待遇的问题上,它(指延安监狱,笔者注)是全世界的一个模范。”⑤林间:《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边区建设展览会介绍)》,《解放日报》1945 年1 月13 日,第4 版。

1943 年底,李木庵以身体有病为由,辞去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的职务,不久后雷经天院长复职。作为革命首府的最高司法官员,李木庵的离职,使得其力推的司法改革因此搁浅而未取得预期的改革成效,但其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及其实践,无疑对陕甘宁边区乃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服务了抗战时期的中心工作

政权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①参见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 年第1 期。在抗战非常时期,对于汉奸、盗匪之类多数紧急情况,应为迅速处置,方足以镇压。1940 年12 月25日,毛泽东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②《毛泽东选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767 页。《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厉行锄奸工作,提高边区人民的警觉性,彻底消灭汉奸、敌探、土匪的活动,以巩固抗日后方。”③《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6 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第158 页。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则必须严格按照已有的程序办理。但诚如前文所论述,作为边区司法工作的关键因素——司法干部,始终十分匮乏,加之专业素养不高,由此也带来诉讼案件积压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边区群众的不满。董必武曾明确表示:“即使我们的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④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第157 页。为此,如何既能迅速镇压、突出打击汉奸、盗匪以及贪污腐化等侵害“公益”的犯罪活动,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边区群众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考验着边区司法干部的智慧。

针对这种情况,为兼顾革命战争年代的特殊需要,李木庵采取了谨慎的做法,其方法论主要在于把对汉奸、盗匪等犯罪的惩罚与普通犯罪在程序上区分开来。将“敌我矛盾”的政治案件和“人民内部矛盾”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区分处理,在此基础上对一些轻微的普通刑事案件采取“半干涉主义”,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如此一来,一方面,绕开正式法庭程序而用刑事和解等其他替代性方法进行“分流”,最大限度地节约了本已捉襟见肘的边区司法资源,减少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对普通刑事案件通过采取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及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等非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发挥了法律、道德以及习俗的多重作用,既可使被害人参与到司法中,弥补损失、获得实益,也可促使加害人自知错误、能以自新,从而使得刑事冲突得以更好、更彻底的解决。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配合了抗战中心工作,也回应了边区群众对于纠纷解决便民、高效的期待。

(二)推动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

毋庸置疑,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革命法制的典范,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红色基因的重要组成部分。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与边区特有的社会经济条件密不可分。概括地讲,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边区探索与创建新型司法的必然产物,同时又受到边区的战时环境、乡村环境、相对封闭环境以及边区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等系统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马锡五审判方式得以产生。①参见肖周录、马京平《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探》,《法学家》2012 年第6 期。

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诸多背景中,还应特别注意到,在李木庵执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一年半(1942 年6 月9 日至1944 年1 月1 日)的时间里,马锡五恰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同时他于1943 年3 月开始兼任新设立的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这就意味着,从上下级隶属关系看,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马锡五庭长实则为李木庵执掌边区高等法院时期的直接“下属”,是李木庵所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的贯彻者、执行者。而从边区基层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提炼出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本质特征恰恰也体现为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就地解决问题等方面。

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这种带有浓厚个人色彩的边区代表性诉讼模式的生成,与当时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出台以及边区大力推行调解工作的司法实践是分不开的。对此,有学者甚至指出:“马锡五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边区调解政策的影响。可以认为,马锡五在贯彻边区的调解制度的过程中,将审判与调解结合起来,形成了马锡五审判方式。”②肖周录、马京平:《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探》,《法学家》2012 年第6 期。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和推出,与李木庵所倡导、推行的恢复性司法观及司法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后者为前者提供了思想、制度基础。

(三)成为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学自民国时期发轫,经历了理论上的萌芽、成熟过程。这其中,除了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探求外,深度参与革命实践的“法律人”的思想更具有重要作用,李木庵无疑就属于后者。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法律观同样具有鲜明的新民主主义色彩,强调法律为政治服务、在实践中创造的方法,以及依靠人民、方便人民、为了人民的法律制度建设。③参见张小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1919—196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113~114 页。李木庵旨在便民利民、教育感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司法观,以及推动形成的“刑事司法半干涉主义”“刑事和解”“劳动教育感化”等观点,本质上正是这一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生动体现。这是因为,恢复性司法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和合”“恤刑”等思想相结合的典范,它贯彻了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体现了“人民性”这一新民主主义时期法律的本质属性。所以说,李木庵所倡导和践行的恢复性司法,也成为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四)为新中国初期刑事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入,也极大地影响了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司法,推动了陕甘宁边区社会改造和社会治理。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为例,新中国成立后,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曾撰文指出:“从1942 至1944 年全边区审判机关处理的民、刑案件中,因调解而结案的百分比逐年上升,就可以看出调解工作的发展情形……轻微刑事案件方面,1942 年调解结案的是0.4%;
1943 年上升到5.6%;
1944 年达到12%。”①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 年第1 期。边区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在短短三年的时间内,从0.4%上升到12%,足见刑事和解得到了广泛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延续。对此,可从相关法律中窥探一二。例如,1951 年9 月4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二章“县级人民法院”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通过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有着改造教育的作用。”②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山西政报》1952 年第5 期。而《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区村调解工作的指示》(1950 年10 月13 日)、《修正浙江省区乡政府调解民刑案件暂行办法(草案)》(1951 年5 月8 日)等,则赋予了人民调解组织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权。与此同时,延安时期狱政建设的可贵探索,同样深刻地影响到了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立法工作,实现了既一脉相承又发展创新。

延安时期,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有其特殊的历史特征和深刻的理论内涵。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历史实践,证成了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是世界意义上恢复性司法的源头。审视这一源头,既需要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它所产生的时空背景、理论渊源和历史局限,更需要我们珍视这一本土资源的经验及启示,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进一步实现其创造性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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