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23-03-10 点击:

沈阳义

(一)网络谣言犯罪的概念

对于谣言的定义存在着一些差异,《辞海》将谣言解释为“没有事实存在而捏造的话”。而《现代汉语词典》则将谣言解释为“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很明显,《现代汉语词典》对于谣言的解释更加符合大众的观念,而法国学者卡普费雷认为:“谣言还应包括已被官方辟谣的信息,即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网络谣言由于其特殊的传播介质,其相应的行为也存在着新的特征,其所表现出来的新颖性导致我们对它的研究还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基于此,许多学者立足于谣言的汉语解释,并结合了其所独有的一些新型特征,总结出了网络谣言的定义,即是指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这一特殊的传播媒介,编造或者传播的一种没有根据的虚假事实或不真实的信息。本文所针对的网络谣言犯罪就是指在互联网上捏造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破环网络和社会秩序,对于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违反刑事法律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网络谣言犯罪的特征

网络谣言犯罪的特殊性来源于网络平台自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点。网络平台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用户仅需要面对着屏幕就可以随意发表言论,不仅对于言论真实性的责任感有所降低,而且对于言论发表之后可能会造成的影响也缺乏警惕性,可以说这种虚拟性为许多人提供了一种心理上的安全感。同时基于互联网所具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数据传播的速度极为惊人,一则谣言瞬间就可以传播到全国各地为公众所知晓。所以相较于传统的谣言而言,网络谣言有着其独有的一些特点。

首要的一点就是网络谣言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也更广。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变成了一瞬间的事情,其传播范围不仅遍布全国,甚至突破了国界的限制,这种全球性的传播会使得一份数据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卫星遍布到世界上每一个角落。其次,网络谣言的传播途径也更为多样。传统谣言的传播途径是极为单一的,大多就表现为口口相传,道听途说。而网络谣言却并非如此,其传播并不受地域的限制,传播者只需通过博客、贴吧、微博、微信等平台将消息发布出去,通过多平台之间的交织,就容易形成“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传播趋势。再次,网络谣言传播后的受众也更多。在全球信息化的现代,手机已经成为了家家户户乃至每一个人必不可少的通信工具,与此同时,手机也成为了民众接受外界信息最为主要的一个途径。这就导致了网络谣言的受众不仅广泛而且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最后,结合上述网络谣言传播的各种特点,使得网络谣言一旦被上传到网上,其传播速度更快,途径更多,范围更广,造成的后果相较于传统的谣言则必然更为严重。

(三)网络谣言犯罪的法律规制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制网络犯罪的单行刑法,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基本依靠传统罪名[1]。具体有《刑法》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第291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第377条规定的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8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上述很多罪名在特殊情况之下才有可能被适用,研究的普遍性和实证性不足,所以本文主要以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这三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罪名为研究对象。发掘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提供一些可行的解决路径。

(一)诽谤罪司法适用的困境

《刑法》第246条将诽谤行为具体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司法解释则将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条件细化为“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虽然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提供了量化的标准,解决了诽谤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一大难题,但该规定又是否合理,能否同时兼顾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这在学术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高铭暄教授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标准既有理论根据,又有立法支持[2]。笔者对于此观点持相反态度,网络谣言被评论和转发虽是必然的结果,但是当今的互联网平台用户众多,一条信息被浏览至5000次实际上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而且点击率、转发量等受到多个因素的影响,并且可以人为进行控制[3],存在着一条信息反复被同一人所浏览或者买流量恶意转发的情况,此时依据“浏览5000次”就认定该谣言必然造成了严重后果是不具有合理性的,以此来判定行为人构成诽谤罪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的困境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具体规定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当前还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即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结果又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具有一定争议[4]。“严重”实际上仍然是一个非常抽象的价值衡量标准,不同的一个人显然也可能会对其本质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造成了很大差异。因此,无论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适用中还是司法理论界,对于以“严重”程度作为一种判断其刑事犯罪构成与否的重要尺度都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经过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案件进行整理和分析,发现法院最终定罪的裁判理由均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后果都截然不同,有的仅仅引起了群众心里恐慌,有的浪费了警力资源,还有的造成了其他实害后果,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没有任何的标准。这无疑会加大了该罪的打击面积,使一些情节轻微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困境

寻衅滋事罪在我国一直被视为兜底性罪名,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极为多样,适用情形也非常多。《刑法》并没有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专门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大量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行为最终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将寻衅滋事罪应用到网络当中,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司法实务案件的复杂性、此罪规范的模糊性使得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存在着“口袋罪”的嫌疑,即大量无法以其他类型的网络谣言犯罪处理的案件都会定为寻衅滋事罪。此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是由于该罪条文规范的表述还存在极大的模糊性,如“情节恶劣”“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究竟何种情节称得上恶劣?又何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在司法实务中都缺乏明确的标准作为指引。于是为了惩戒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大都依据内心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就会导致众多情节轻微的案件受到刑事处罚,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到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一)诽谤罪司法适用的困境之出路

诽谤罪“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的细化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实务案件的指引作用无可置疑,也是一项具有实用性的创举,所以改变甚至取消这一判断标准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应当做到的就是不能教条式地使用这一标准,而应当依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综合考量。即使未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或者造成的实害后果极为严重的,也应当视为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亦然,若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上述数量要求,但主观上出于过失或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亦不应当承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上述所谓的严重后果,应当以对于当事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来判断。而对于点击、浏览或者是转发的数量的统计,则应当加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其对于每一条信息被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数据进行统计并保管,尤其是被同一人点击或者评论的数据要进行标注。通过司法机关判断标准的综合考量以及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加强,相信能更好地使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挥其作用。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的困境之出路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中“严重”一词的理解,必须要进行分类讨论以及列举出其具体的适用情形。首先要明确的是,社会秩序应当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单纯的网络秩序或者是网络用户的心理秩序不应当计入上述的社会秩序之中。在对于可能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之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列举:第一则是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的秩序,如商场、超市、地铁等;
第二则是交通秩序,此时的交通秩序应当限缩为公共交通道路上的秩序;
第三则是政府进行日常管理的秩序,如浪费精力、人力、财力的行为。对于上述分类的几种社会秩序详细进行分类后,依据其严重程度来具体列举出其中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此时亦要把握好“严重”一词的尺度,这时候的尺度就只能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据具体情况和内心判断来做出。上述列举出的情形可以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提供依据和指引,解决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困境之出路

寻衅滋事罪的“口袋罪”效应让我们将其适用于网络空间时也不得不加以限制和细化,不能使其成为网络谣言犯罪的兜底罪名而不当扩大了处罚的范围。“情节恶劣”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和具体表现形式也应当被详细地列举出来。首先,必须要确定该罪名适用的下限,辱骂、恐吓他人但并未造成他人任何实际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绝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则要分别讨论。若该虚假信息是关乎国家利益或者是政府管理的公信力的,此时应当认为造成了传播为多人知晓即可满足“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要求,因为该种行为本意就在于引起舆论,故被大众知悉后则已经构成了既遂。如若该虚假信息是针对个人时,就要判断该种情形是否构成诽谤罪,若无法构成诽谤罪,则不能以此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处罚,即该罪不应当适用于对于特定人进行诋毁诽谤的行为。最后一种,则是散布虚假信息造成社会恐慌的情形,此时应该以双重标准来对待,第一个标准就是该虚假信息传播的范围以及为多少人所知晓,这一点可以参考诽谤罪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第二个标准即为在现实社会中是否造成了实害影响,单纯的网络影响或者用户心理秩序的影响以一般的行政处罚处理即可,不应当适用该罪进行处罚。“破坏社会秩序”应体现在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网络秩序不能独立成为刑法的公共秩序性的法益[5]。寻衅滋事罪应当为网络谣言犯罪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守好岗,既不可放纵网络谣言犯罪,更不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

互联网在当今社会是一把双刃剑,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漫天飞舞的流言蜚语。虽然言论自由向来被认为是《宪法》的基石,任何部门法对言论的规制都应当慎之又慎,接受《宪法》的合宪性审查[6],但是对于侵害他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定、影响国家利益的造谣传谣行为绝不能姑息。舆论的威力可以杀死一个人、破坏一个城市甚至伤害一个国家,所以《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的诸项规定都不可缺少。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必须要细化分析和解决网络谣言犯罪条文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才能使得法律发挥实效,更好的服务和保护人民,这是立法者的初衷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针对上述关于网络谣言犯罪司法适用的困境,结合笔者自己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对于网络谣言犯罪司法实务层面的建设添砖加瓦,使其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之上,更好地维护网络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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