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23-03-01 点击:

黄红霞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已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高风险领域,“危险废物”之司法认定也成为污染环境案件办理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司法机关在2013年和2016年先后颁布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2013年 «解释»和2016年 «解释»)①2016年 «解释»是针对环境污染罪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制定,其实施以后,«2013年解释»同时废止。本文主要围绕2016年 «解释»进行探讨。,并于2019年发布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对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认定发挥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危险废物产量逐步增大、种类逐步扩张的严峻形势之下,2016年 «解释»和 «会议纪要»的作用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逐渐捉襟见肘,污染环境罪中的危险废物认定在 “从严对待”的外衣之下呈现出一种不严谨的过程状态,直接影响着司法权力的规范运行。目前学术界专门探讨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认定方面的成果较少,相关成果主要集中于危险废物刑事责任[1](P221-228)、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行为[2]、“有害物质”在污染环境罪中的认定标准[3]、刑法污染概念的外延[4]、司法审判视域下的污染物性质鉴定[5]以及医疗、医药危险废物的认定[6]等方面,这些成果启发了更多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方面的思辨。对照2016年 «解释»和 «会议纪要»,从刑事案例角度对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规则进行检视,虽是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问题缩影,但对其入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基础价值。

根据2016年 «解释»和 «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主要关涉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界定和认定路径两方面的内容,而认定路径中最为关键的是其所依赖的相关事实证据 (检测结果和认定意见)。

(一)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认定

清晰界定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是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前提基础。我国1997年 «刑法»原第338条将 “有放射性的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及其他危险废物”作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①1997年 «刑法»第338条原有表述为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后,«刑法修正案 (八)»使用 “其他有害物质”替代原来的 “其他危险废物”,在降低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7]的同时也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一个问题,危险废物与有害物质、有毒物质等概念之间具有什么关系,即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认定问题。根据2016年 «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术语界定,危险废物被明确归属于 “有毒物质”,相应在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节中,如2016年 «解释»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和 «刑法修正案 (十一)»提高最高法定刑的情形,都明确使用 “有毒物质”这一概念范畴。但是对于 “有害物质”与 “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之间的关系,相关规定中并没有特别指明,而在2016年 «解释»第8条中出现的 “毒害性物质”这一词,使得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认定更加模糊,从而为司法适用留有很大空间。

(二)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路径中的事实证据认定

在界定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路径。根据2016年 «解释»相关规定②参见2016年 «解释»第13条第1款和第14条。,对于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下简称 «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可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来认定;如果依据上述证据仍然难以认定危险废物,则可借助司法鉴定或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指定机构进行检测加以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路径,认定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意见、检测结果是继鉴定意见之后运用更为频繁的两种来源依据,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

«会议纪要»在总结、凝练司法裁判经验的基础上,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更为细致的危险废物认定方法③«会议纪要»第13条认为,根据 «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具体可归结为两种:第一种是由司法机关依据 «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适用于危险废物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的情形;第二种是由司法机关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结合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认定,适用于危险废物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情形。其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 (以下统称 “认定意见”)的不同情形如图1所示。

图1 不同情形下出具认定意见的方法

在图1所示的分类处理情形中,为了确定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可能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或公安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和 “认定意见”虽然都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之内,但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54条①«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 «行刑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②«行刑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都是源于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收集制作而成,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使用。

由上可以看出,这两类重要规则分别从内部界定和外部证明等不同角度对危险废物予以规范和认定。其中,范畴属性认定需要在罪刑法定语境下根据污染物的不同特性厘清危险废物的所属范畴,满足入罪标准明确化、清晰化的要求;事实证据认定则需要在刑事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提升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检测结果等证据适用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的同时保持危险废物司法认定的谦抑立场。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规则的功能发挥依赖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下文将从相关刑事诉讼案例中对这两类认定规则予以司法检视。

以Alpha案例库为资料库③针对目前已有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无讼、Alpha等几大裁判文书集中检索平台,使用相同检索条件进行搜索,经过对比,Alpha案例库的案例收集数据相对较为丰富,可以检索到威科先行的法律数据库,而其数据分析也较为全面,筛选标签设置详细且易于操作,遂选取Alpha案例库案例作为本研究的数据来源。,通过在 “刑事案件”页面输入 “危险废物”“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关键词,共检索案件5 204件,时间截至2022年1月2日。从筛选结果可以看出,2019年案件量上升到1 325件④在检索结果中,2013年为11件,2014年为203件,2015年为352件,2016年为480件,2017年为728件,2018年为926件,2019年为1325件,2020年为887件,2021年292件。,其中污染环境罪为1 310件,是关涉危险废物认定的高发案件。2020年和2021年的环境刑事案件数量有所回落,同比上一年度分别下降33%和67%,主要由于新冠疫情形势下严格防控措施的抑制作用,以及刑事法律手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不断强化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年和2021年环境刑事案件中,涉及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占比高达98.1%和98.9%,说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现状仍不容乐观,其中包括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问题。鉴于重点考察2019年 «会议纪要»发布后对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效果,遂以2019年到2021年三年的筛选案例作为分析样本,梳理发现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开放性的规定导致危险废物范畴界分模糊

虽然从规范意义上看,危险废物被明确归属于 “有毒物质”范畴,但从筛选的三年案例样本中发现,关于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认定,存在 “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毒害性物质”等不同表述,主要体现在样本中的法院认定理由部分,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有毒物质”的认定。法院认定理由中涉及 “有毒物质”关键词的样本有829个,其中多数都依据2016年 «解释»将危险废物认定为有毒物质。例如,废酸酸液、废液等属于国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据2016年 «解释»第15条规定,属于有毒物质②永年区人民法院 (2019)冀0408刑初234号;泊头市人民法院 (2020)冀0981刑初264号。;根据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监测到样品的p H≤2.0,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1刑终141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5刑终127号。;样品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④博兴县人民法院 (2019)鲁1625刑初33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刑终324号。;“非法倾倒有毒物质 (危险废物)”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晋10刑终116号。。

其二,“有害物质”的认定。法院认定理由中涉及 “有害物质”关键词的样本有319个,其中多数司法机关将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归属于有害物质,不作区分。例如:鉴定报告里证明酸性废液属于危险废物,而法院裁判理由中指出是非法倾倒有害物质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晋08刑终588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2刑终215号。;一审法院将倾倒的经鉴定或认定为“危险废物”的油泥、废渣、废铅蓄电池等,称为 “有害物质”⑦安丘市人民法院 (2018)鲁0784刑初39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刑终363号。。

其三,“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法院认定理由中涉及 “有毒有害物质”的81个样本里,也有将 “危险废物”等同或归属于 “有毒有害物质”范畴。例如:使用 “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表述⑧清镇市人民法院 (2019)黔0181刑初432号;清镇市人民法院 (2021)黔0181刑初169号。;使用 “在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表述⑨寿县人民法院 (2019)皖0422刑初453号:鉴定意见中将废灰样浸出液认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对倾倒的 “有机盐”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分别表述为危险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10]萧县人民法院 (2021)皖1322刑初484号。;二审法院将一审被告人倾倒的危险废物称为 “有毒有害物质”[11]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5刑终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桂07刑终28号。。

其四,“毒害性物质”的认定。样本中涉及 “毒害性物质”的案例有6个,明确将毒害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相等同的文本有3个,如:一审将非法运输属于危险废物的盐酸废液,认定为 “有毒物质”之后又使用 “毒害性物质”表述[1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9)豫0902刑初37号。;将鉴定为危险废物的涉案固体废物废钢渣,称为 “毒害性物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1刑终141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5刑终127号。;将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化工废液,称为 “毒害性物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4]博兴县人民法院 (2019)鲁1625刑初33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刑终324号。。

从上可以看出,多数司法机关对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毒害性物质等概念的使用较为随意。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司法解释和 «会议纪要»等文件对相关概念界定采用开放性的列举方式,导致危险废物的上位属性概念之间含糊不清。

2016年 «解释»采用列举式将危险废物囊括在 “有毒物质”里①根据2016年 «解释»第15条,“有毒物质”具体包括:危险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他具有毒性并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但所列举的内容之间存在交叉,样本中 “酸液p H值为0.48,且含有多种重金属成分,按照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标准»规定,为危险废物”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9)豫0902刑初37号。,其反映出 “有毒物质”里所列举的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与 “危险废物”之间界分并不明确。«会议纪要»对 “有害物质”的认定亦采取 “综合认定+开放式列举”方式③«会议纪要»中 “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依据综合认定内容中的 “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标准,危险废物应属于有害物质;而开放性的列举方式又仅将工业危险废物排除在外,这不禁让人们对这种列举方式的意图产生疑惑。无论是意在罗列«刑法»第338条 “其他有害物质”的 “其他”范畴从而起到补充性作用[8],还是旨在区分 “有害物质”与法条中其他几种物质④其他几种物质主要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的不同,所列举内容的无章性都导致无法实现其目的,也致使司法机关对同类物质认定不同,例如,一审法院将倾倒的固体废物分别认定为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20)粤0705刑初502号。。

对于 “有毒有害物质”而言,可以从行政立法中找到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相关表述⑥根据2016年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8条第2款,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第一类,危险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所包含的种类相较于2016年 «解释»对 “有毒物质”的列举种类,除多了 “剧毒化学品”外,其他基本一致,从此角度来看危险废物也可定性为有毒有害物质。对于 “毒害性物质”一词,较多出现在我国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的相关法条⑦参见1997年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第127条。中,但2016年 «解释»第8条对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行为对象作出同一性的概括描述⑧2016年 «解释»第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意味着 “毒害性物质”也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从而使得对毒害性物质与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之间的理解更为困惑。例如,辩护人认为毒害性物质不同于危险废物,粗酚不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对象之 “毒害性物质”,而应属于 “危险废物”,符合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最后只是笼统地说明粗酚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物质,被告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⑨绛县人民法院 (2019)晋0826刑初20号。。

(二)行刑规定的脱节导致危险废物证据名类不一

通过对裁判文书样本的梳理和比对,发现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等危险废物认定的主要依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证明标准模糊问题,主要表现在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的称谓和定性、危险废物检测结果的表现形式和地位在不同案件中的差别较大 (如表1所示)。

表1 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的名类

第一,证据称谓不一。在相关裁判文书里,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 “认定意见”,存在不同称谓,法官对 “鉴别”是否等同于 “认定”、“报告书”是否就是 “意见书”,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而对于检测结果,除了 “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外,还有 “鉴定报告”等名称,形式表现多样化。这些行政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的称谓乱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相关证据种类的判断。追根溯源,行政机关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的行政规制缺位,2016年 «解释»和 «会议纪要»中都只是采用笼统性描述,缺乏内容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行刑衔接工作办法»虽然明确了认定意见的内容格式,但没有统一冠名,且受制于 «行刑衔接工作办法»自身效力位阶不高、发挥作用不明显等原因,出现了样本中认定意见表述和内容的多样化。此外,根据相关规定①2015年8月1日实施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21年9月发布的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 [2021]419号)等文件。,对危险废物性质判定多使用 “鉴别”一词,鉴别包含检验、检测。但在 «会议纪要»关于危险废物认定的说明中,只使用了 “检测”一词,«行刑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只提到 “检验报告”,相关指导文件用语的不一致为司法适用的随意性提供了便利。

第二,证据种类归属不同。在对危险废物相关事实证据做出种类划分的裁判文书中,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主要有 “书证”和 “鉴定意见”两种不同的定性,分歧原因是由于其在八类证据中定位缺失造成的。应实践之需,2016年 «解释»和 «刑事诉讼法»都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明材料以证据地位,包括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但对其证据种类依然没有明确。2017年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相关答复中,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结论,定性为 “书证”②«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179号建议的答复»,2017年8月1日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其中指出 “行政机关或者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结论虽然有时名为 ‘鉴定意见’,但其本质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材料,此 ‘鉴定意见’并非 «刑事诉讼法»中的 ‘鉴定意见’,应当属于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二类证据 ‘书证’,也具有证据效力”。。但书证应该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并在案发后就客观存在的证据[9](P126),而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都是案发后形成,所以从时间来看将其归入书证种类不合适。表1中还有将这两种证据定位于鉴定意见的情形,这种定位不符合鉴定主体 “登记在册”的资格要求[10]。危险废物证据种类归属不同,决定司法机关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适用的方式、规则也不同,直接影响危险废物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

第三,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与检测结果的证据效能重复。根据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规则,无论是否需要经过抽样检测,最终都应由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在需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的裁判样本中,发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检测结果和认定意见都作出 “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结论,例如,高某、李某污染环境案和朱某才、黄某污染环境案 (如表1所示),这种情形下两类证据效能重复,加大了司法认定成本。另一种情形是在样本中只展现出含有危险废物认定结论的检测结果,却没有提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例如,王某、赵某污染环境案 (如表1所示),这种情形是否违反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规则?检测结果是否需要包含危险废物认定结论?如果包含认定结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检测结果做出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先入为主的司法认定理念导致裁判风险

根据2016年 «解释»和 «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危险废物司法认定应坚持综合原则,避免认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的是法院对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的过度迷信现象。如表2所示,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或上诉人对涉案危险废物认定意见或检测结果等证据内容提出的质证意见,司法机关往往缺乏有效应对策略,所给予的回应都是以模式化、结论化的单一、简略裁判理由直接否定,缺少详细的审查和辨析意见。某公司、羌某污染环境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 “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疑,法院依据 “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对案件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规定,直接肯定该检测报告的证据地位,很显然其中逻辑关系断层,法律依据识别不准确。

表2 法院对不同质证意见的论证

司法机关对认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的依赖性,致使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权在一定程度受制于行政认定权,出现了污染环境罪认定中难以控制的裁判风险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司法人员专业技术不足等因素之外,最主要的就是危险废物认定理念的先入为主。由于危险废物造成的危害形势严峻,严惩环境犯罪成为当前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11]。在此形势之下,法官的认定理念多以“司法惩罚性目的功能”为主,实现社会保护机能[12],而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的完整描述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对危险废物认定事实的 “预设”。裁量过程缺乏对法官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更为这种认定倾向的发展提供滋生的土壤,裁判文书中对待质证意见的简单否定态度、采信相关证据的直接肯定态度、缺乏逻辑思维的不利后果认定,都是此种认定理念预先植入的主要表现。一旦偏执于严惩犯罪,法官的认定思维自然会产生偏差,忽略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体系的逻辑性以及释法说理的充分性[13],进而导致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过程的主观化。同样,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也并非完全客观化,认定意见中 “对于苏某某辨认的不是废机油桶的79个桶,因高度疑似危险废物,一并作为危险废物处置”②新绛县人民法院 (2018)晋0825刑初138号。,就体现出行政机关认定危险废物时存在路径不规范和 “疑似从有”的风险,而司法机关对认定意见或检测结果的依赖性,更强化了危险废物司法认定的惩罚性目的功能。倘若不扭转这种认定理念偏见,司法裁量权的适用导向最终会回归到传统的 “处罚必要性”思维中[14]。

污染环境罪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困境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既有来自从 “严”刑事政策之要求,也受到行刑衔接制度层面不足的消极影响。随着危险废物种类的逐步增多和污染风险的复杂性,需要从实践出发,推进相关制度设计的科学创新,调整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偏差。

(一)厘清危险废物范畴属性以加强类型化建构

有效识别危险废物的范畴属性,需要从解释论角度对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毒害性物质等4个上位属性概念范畴进行关联性分析,进而在此基础上设计危险废物上位概念的类型化建构,保证立法和司法的协调统一。

从字面理解,4个概念的主要区别是 “毒”和 “害”之分。«新华字典»中 “害”之义是 “有损的”,与 “益”相对,“毒”之义是 “有害的性质或有害的东西”,可见 “害”能包含 “毒”之义,即有毒就有害,而有害不一定就有毒。例如,p H值不合标的污水一般对生物或环境是有害的,但依照规定③根据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中腐蚀性鉴别值规定。只有当p H值≥12.5,或者p H值≤2.0时,该污水才是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刑法修正案 (八)»将 «刑法»原338条 “其他危险废物”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目的也是要将非“毒”但有 “害”的污染物纳入规制范围,因为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不只是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还有除此之外的其他有害物质[15](P86),包括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等普通污染物[16](P576)、本身无害但直接排放或倾倒在环境中会造成危害的物质[17],即可能对人体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物质都属于 “有害物质”[3]。

如果有毒物质包含于有害物质之中,“毒害性物质”和 “有毒有害物质”之称是否略显累赘和重复,就需要结合相关规范化语境对其进行不同层面分析:

对于 “毒害性物质”,按照语义解释可以将 “毒害性”理解为 “有毒+有害”或 “用有毒的东西残害”[18],即仅指 “有毒”。由于字面本身的不确定性,需要诉诸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从体系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一词出现在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所涉犯罪都与 “危险性”相关,那么对本章中相关条文使用 “毒害性”一词的理解应保持一致,具有强烈的毒害性,化学性、生物性、微生物类毒害物质都含有危险性[19](P56-59);同时,2016年 «解释»第8条阐述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时,并没有刻意区分 “毒害性”与 «刑法»338条所使用的 “有毒”或 “有害”等词之不同,意味着 “毒害性”不仅指 “有毒性”。从目的角度解释,“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所以认定 “毒害性物质”要看其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不可否认 “有害物质”也具备这一特性,会对生物、环境、公共安全等构成危害。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相关指导性案例将毒害性和危险性作为判断 “毒害性物质”的参考标准①2013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氰化钠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 “毒害性”物质。,与 «会议纪要»中有害物质 “危险性毒害性”标准不谋而合,进一步证实两种物质内涵并无本质区分。

对于 “有毒有害物质”,如前文所述,其与 “有毒物质”的种类范围不同在于囊括了剧毒化学品。根据2016年 «解释»第15条所列举的 “有毒物质”种类,最后一项 “其他具有毒性且可能污染环境的有毒物质”在没有排他性规定情况下完全可以将剧毒化学品囊括在内。此外,从 «大气污染防治法»使用 “有毒有害物质”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一词的语境中,可以判断其是包括放射性物质在内的类型化概念,内涵范围要大于 “有毒物质”。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中极少采用 “有毒有害物质”这一概念。

综上,使用 “有害物质”作为危险废物的统一上位概念相对更加严谨,与 «刑法修正案 (八)»使用 “有害物质”扩展污染物范围的目的也相一致[20]。有毒物质属于有害物质的一种,危险废物又是有毒物质的一种,按此层级进行相应的概念类型化建构,可以保障范畴界定的一致性,提升立法质量。就现有规定来看,需要按照新的立法理念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刑法修正案 (八)»将原有“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 “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 (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原有 “后果”法定刑改为 “情节”“情形”等不同幅度法定刑,都体现了 “生态环境利益保护优先”理念,也符合大陆法系环境犯罪防治的早期化、精细化等趋势。继续秉承这一先进理念,我国可借鉴 «德国刑法典»从 “行为直接作用的能够引起环境污染结果的物质”和 “行为作用的环境要素”两个层次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进行类型化的规定[21],以 “污染物特性+生态环境法益”为标准完善 “有害物质”的类型化设计。细化 «会议纪要»中关于有害物质的 “危害性毒害性”等特性范围,兼顾新污染物③2022年3月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强固体废物和新污染物治理。的生物毒性、环境持久性、生物累积性等新特性。结合不同生态环境要素受到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 (包括风险性),再对有害物质作精细化的设置,解决 «会议纪要»中列举有害物质的无章性等问题。2016年 «解释»可参照此种方式对 “有毒物质”进行详尽解释,并排除兜底项的使用,避免危险废物与相关物质的交叉重叠。这种设计模式与危险废物的 “危险特性+风险管理”认定模式④2021年版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2条。相一致,能够体现适应实践变化需求的动态范畴观。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新污染物或污染损害会不断出现,司法诉讼中也要不断强化并规范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能力和使用标准,减少司法适用中的随意性。

(二)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以构建统一的证明基准

根据我国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①参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无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危险废物的认定都需要考量相互衔接的沟通桥梁,构建行政认定结论向司法领域转化适用的和谐统一标准[22]。

首先,消除行政立法冲突,统一认定技术规范。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和检测结果在裁判文书中的名类不一等现象,从源头反映出行政领域相关立法的不协调以及认定行为的不规范等问题。因此,相关立法应对行政认定、检验检测 (鉴别)、鉴定等专业性较强的污染物性质认定行为,从主体资质、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原则性规定,下位法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和细化不同认定行为的认定主体、认定流程、受委托机构资质、适用情形、结论形式等内容,确保这些认定结论较为规范化地进入到司法领域,提高司法审查效率。2021年9月由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 «危险废物鉴别通知»),针对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缺乏统一管理、鉴别结论内容不规范等问题进行了回应,可谓是危险废物认定规范化的一大进展。危险废物的 “鉴别”,是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运用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方法,对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检验检测、客观分析相关数据的过程,因此行政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危险废物检测,可以适用 «危险废物鉴别通知»。

危险废物的 “认定意见”是由相关行政主体根据固体废物的分析论证结论或检验检测数据,按照相应鉴别标准对危险废物作出的一种判断和评价,其认定主体和性质不同于 “鉴别”行为,不能完全适用 «危险废物鉴别通知»。但从 «危险废物鉴别通知»关于 “鉴别报告”的规范内容来看,似乎又模糊了 “认定意见”与 “鉴别报告”的区分。关于 “意见书”和 “报告书”的区别,传统观点认为,“报告书”是检验数据的集合和呈现,具有很强的客观性;而 “意见书”是特定主体在检验数据基础上进行分析和评判得出意见或结论,具有很强的主观性[23],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就是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 “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而出具的认定结论。但 «危险废物鉴别通知»指出在鉴别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中,可根据检测结果对鉴别对象做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颠覆了我们传统的辨识认知,且依然存在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与认定结论明确的鉴别报告之间的效能重复问题。故需及早规范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的出具标准和流程,明确其与 “鉴别”之间的衔接机制,避免重复认定。

其次,明确行政认定证据名类,统一证据审查标准。按照行刑衔接的形式规范要求,需要统一危险废物相关行政认定结论在行刑领域中名称使用的一致性,用 “鉴别结果 (报告)”或 “检验检测结果 (报告)”代替2016年 «解释»第12条所使用的 “检测数据”,并在本条明确 “认定意见”的证据地位;用 “鉴别”或 “检验检测”代替 «会议纪要»“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所使用的 “检测”。证据名称统一后,需要明确证据种类归属。认定意见和检验检测结果是通过科学证明活动对危险废物的定性或定量问题作出的评价性意见,具有类似于鉴定意见的自然属性,只是不需要具备鉴定主体的特定资质。2021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明确了鉴别结果 (报告)的独立证据地位,肯定此类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和书证等传统证据形式,并规定对其审查的方式可参照鉴定意见有关规定。而对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此处没有进行规定。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之所以要结合行政认定意见,目的是利用行政机关内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和判断,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决,这也是对当下法定鉴定力量不足的一种补充。因此,根据认定意见形成的专业性,宜参照适用鉴定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参照适用”需要配套建立完整的规范运行机制,对这些事实证据的种类定位、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内容予以明确,统一参照适用基准;同时,在确保认定客观性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适用形式瑕疵补正或补充说明等制度,弥补此类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之差距,保障司法裁量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三)重塑危险废物认定导向以修正司法认定偏差

要修正司法机关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对危险废物认定的先入为主理念,不仅需要从规范司法认定的证明标准来控制偏差的产生,还需要重塑危险废物的认定导向,引导法官自我修正。深究罪刑法定原则之精髓和本质,应该是限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24](P60),即坚持 “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25]之平衡理念。2016年 «解释»所确立的危险废物综合认定原则秉承了这一平衡理念,«会议纪要»中强调 “两个最”和一个 “统一”①“两个最”和一个 “统一”: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提出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看似突出打击犯罪机能,但 “严格”“严密”“统一”的语义实则内含保护人权机能的要务,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2019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样强化了司法保障人权之重要性。司法机关在危险废物认定过程中应准确把握这一立法精神,科学、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结果,维护司法权威。

一方面,强化实质化庭审作用,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法庭调查程序是对危险废物进行司法认定的关键环节。受行政权力因素影响,传统庭审调查逻辑认为行政认定结论更加真实可信,因此主要依据证据的印证状况来认定危险废物性质,如王某、杨某、李某等污染环境案 (如表2所示)。但在侦查取证阶段形成的相互印证、前后一致、排除合理怀疑的危险废物认定证据,不可避免也会受到侦查人员 “有罪推定”思维以及证据收集程序等因素影响,而只呈现出证据的形式真实面。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行政认定结论的质疑,更多反映出对证据的实质真实面需求,同时,危险废物的行政认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价值,也在于其专业性而非管理权上的权威性,这就需要法官对行政认定结论秉持怀疑主义的逻辑立场,充分发挥实质化庭审程序的作用。

具体来说,就是要求法官摒弃传统的 “重打击、轻保护”观念,恪守中立原则,通过直接言词方式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取样来源、程序等内容以及认定意见据以做出的素材资料,如产废单位的环评文件、审批和验收意见、废物产生工艺的分析意见等材料的来源、真实性等进行规范审查,并严格检视庭审认定中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保障被告权益。当然,解决危险废物行政认定结论来源和依法质证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参照适用鉴定意见审查标准。

在目前对行政部门认定意见司法审查规则缺失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面对当事人有关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的质疑,同时还应坚持体现人权保障机能的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26],杜绝仅在入罪后的量刑上给予适当考量。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专业技术性强,相关的立法也在逐步发展和完善,2016年 «解释»中确定的综合认定思路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而应结合相关证据在综合考量和规范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另一方面,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阐明相关审查意见,规范说理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 〔2018〕10号),其中提出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法官不仅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适用理由,还应当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无论是对证据的分析,还是认定环节的价值评价,都应作为判决理由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向公众展示[27]。因此,在对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和检验检测结果进行严格审查之后,法官在判决书中应释明对认定意见的素材来源 (包括检验检测结果)等关键证据适用的审查意见,从形式方面保障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过程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样本中有些裁判文书对危险废物认定部分论证较为细致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9)苏1302刑初24号:法院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鉴定主体的资格和业务范围、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等各方面详细论证了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虽然占比较少,但此处可以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从事实认定、证据审查、裁判方法、价值导向等层面,凝练可供借鉴的裁判要点[28],尤其是要挖掘裁判理由中所蕴含的能够体现司法理性的裁判规则[29],以此促进危险废物司法认定过程的规范化。通过构建科学的论证标准制度,可以促使法官对认定过程中个人经验以及法律知识的运用思维进行自省,从而预防危险废物认定的先入为主现象,纠正认定思维的逻辑偏差问题。

对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进行客观、准确的司法认定,有助于发挥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预防功能,实现环境利益的前瞻性保护。随着 «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等相关规范的逐步完善,危险废物司法认定的规则和标准在继续遵循开放性指引原则之下,要同时加强和行政领域的沟通、衔接,这对法官的专业技能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挑战。当然,从更长远角度来看,对危险废物司法认定的进一步完善还依赖于修法的发展。不论未来相关立法是否设置统一的认定基准,在可行的规范司法裁量权的情境下,研究危险废物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对于推进污染环境刑事法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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